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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仓: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6(下)期

 

      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还是修改后刑诉法、民诉法,都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内容。但多偏重于义务性限制,对于鉴定人出庭的合法权益,规定较少,缺乏有效保障且存在一些空白之处。分析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成因,探究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推动司法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一)鉴定人承担的诉讼义务多于应有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履行出庭义务,但对鉴定人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对人身权利的保障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行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而鉴定人遇到上述四类以外的案件时,找不到对应的人身安全保护规定。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安全,但没有明确规定各机关的具体职责,谁承担保护鉴定人的责任、谁承担因保护不力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责任。然而,国家对于同样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法定保障。特重大案件中,一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同样面临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后果。很多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的当事人对鉴定人辱骂、诽谤甚至到鉴定人单位、家庭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鉴定人事受不到同证人一样的保护措施,必然会造成鉴定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情况发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保护措施包括制定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我国必须加大对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建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并贯穿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严惩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以达到切实保护的目的。

  (二)完善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1.司法机关应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提供相应的保护。在法庭做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决定并得到鉴定人肯定答复后,就应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明确保护鉴定人的司法部门甚至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明确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损害赔偿方案。同时为出庭的鉴定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确保其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且可减轻国家机关的赔偿压力。

  2.建立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的赔偿机制。对鉴定人权利已经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造成人身伤害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出庭的鉴定人外,其近亲属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面临相似的困境。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出庭鉴定人的近亲属也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以解决鉴定人出庭的后顾之忧。具体的保障措施,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等的规定。

  3.重特大案件,应在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设置屏障或其他遮盖。重特大案件中不应公开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允许鉴定人采用远程视频出庭的方式,消除面部特征掩盖真实声音,以减轻鉴定人的心理压力,降低被侵害的可能性。

 

二、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保障制度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付出了时间、精力、耽误了自身的工作、减少了自身的正常收入,同时还产生额外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系列损失,理应获得报酬。而现行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偿保障制度的欠缺,直接影响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一)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很多情况下是无偿的,即使是有补偿费用也极低,甚至还有法官拖欠鉴定人经济补偿费的现象。⑴目前法律对于一天出庭的费用及一次出庭的费用如何收取,一次出庭的时间计算标准,均没有相关规定。对于本地出庭和外地出庭在费用没有明确的规定。

  此外,鉴定人出庭时尴尬的法庭位置同样会降低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鉴定人出庭的法庭位置五花入门,有的鉴定人出席质证坐在被告人席位旁边,有的坐在证人席位上,而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使用“传鉴定人出庭”的言语,让鉴定人更觉得自己出庭没有地位。我国出席法庭的鉴定人几乎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学者,多年知识的积累在法庭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必然严重挫伤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

  (二)鉴定人出庭费用补偿和保障机制

  1.补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日津贴费、异地出庭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都应当列入补偿范围。另外,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使得鉴定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都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⑵

  2.补偿的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标准应包括固定补偿标准和浮动补偿标准两大部分。固定的补偿标准(如日津贴等)可参照《劳动法》制定。浮动补偿标准(如生活补助费等)可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用支付办法,生活补助费用可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对于异地出庭费用可相对于本地出庭酌情提高补偿标准。特殊情况下,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议相关费用。

  3.补偿费用的承担者。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鉴定人的经济补偿金由国家财政支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补偿的规定处理。依法设立由法院统一管理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并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4.补偿的程序规则。鉴定人有权凭有效的证明请求法院对其本人的出庭费用进行补偿,法院对符合标准的费用应当给予补偿。因各种原因导致鉴定人出庭未得到补偿的,鉴定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十五日内,凭有效证明请求法院予以经济补偿。

  5.明确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司法鉴定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直接关系到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建议在法庭中设置专门的鉴定人席位和通道,将当事人与鉴定人隔离;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在对专家证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应比普通证人的规定更具体、更完善。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律制度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笔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例外应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2)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3)鉴定人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4)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5)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或无法于审判前到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7)鉴定意·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起直接作用的;(8)人民法院已决定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委托,或者原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所替代;(9)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

 

四、规范鉴定人队伍管理和建立鉴定人常态化培训制度

  (一)规范鉴定人队伍管理

  当前国家对鉴定人的资质审查越来越严格,鉴定人员的素质越来越高,与此同时鉴定机构的管理也越来越规范。很多专业的司法鉴定都依赖于高科技,技术支撑越发明显。事实上大部分鉴定人是愿意出庭的,出庭可确认内心的疑惑、实现自身的价值,对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而言同样也是一个非常好的宣传机会。庭审中,应允许鉴定人在不泄露鉴定机构自身专业秘密的条件下进行质证。此外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工作,加强执业监管和执业保障,可有效保障司法公正。

  (二)完善鉴定人培训制度

  鉴定人出庭需要应对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质疑,压力很大。鉴定人不了解诉讼程序,不熟悉审判的流程,缺少出庭技巧,不明白哪些该回答、哪些没有必要回答、哪些可以拒绝回答。鉴定人应享有受到培训的权利。建议建立鉴定人定期、常态化的轮流培训机制,组织鉴定人员参加国内外的培训和学习交流,让鉴定人及时了解国内外的最新技术和学科发展动态,开阔鉴定人的思维和视野,提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和出庭作证的综合素质,使鉴定人对出庭质证的程序,法庭质证的步骤完全了解。提高鉴定人应变能力、表达能力和法庭质证技巧,使其能够化解律师提出的问题。通过培训可有效提高鉴定人的执业素质,可强有力的为诉讼提供客观、真实、科学、公正的证据,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柯昌林:《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⑵参见周晓宇:《从经济视角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