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1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5(下)期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中心环节,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总体评价。目前,我国刑事审判法律体系仍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内部仍存在需要调整之处。分析各种监督模式和现行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内部配置的优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刑事申诉部门独立履行刑事审判监督权应以检察业务为中心,以内设机构为载体,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法,建立诉讼监督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完善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
一、对当前审判监督模式的反思
(一)检察院审判监督模式
检察院审判监督模式是指由检察院进行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法院在审判阶段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模式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不再直接赋予公诉人,而是由检察院来掌握。检察院监督模式尽管是针对公诉人监督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解决之策,但是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一是诉讼平衡仍然被打破。在检察院监督模式中虽然法律规定由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但现实中,因为公诉人与审判过程距离最近,最具有监督的条件,监督权实际上又重新回到了公诉人的手中。二是刑事审判监督规范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主要指公诉人向检察长报告的程序和提出纠正意见的规范性操作流程均没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工作规范,导致对于庭审活动监督陷入模糊、无序的状态。三是刑事审判监督有弱化的趋势。就提出纠正意见这种方式而言,法院很少采纳,而且即使采纳也很难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因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采用这种监督方式;就抗诉这种监督方式而言,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但基于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角色冲突,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二)独立部门审判监督模式
无论是公诉人审判监督模式还是检察院审判监督模式,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带来了理论上和实际上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提出在检察院内设一个独立的审判监督部门,行使审判监督权,逐步在诉讼部门中确定专人或设立专门的监督工作组集中管理监督线索,跟踪、督促监督意见的执行与反馈。⑴还有观点提出成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但考虑到刑事诉讼监督跨越诉讼的全过程,各诉讼环节的监督又各具特征,可将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分为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三个子级部门。⑵独立部门刑事审判监督模式最大的问题就是独立部门是否参与庭审活动。如果不参加,那么如何发挥好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参加法庭审判,就会出现在同一个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四个明确的参与主体:法官、公诉人、被告人与法律监督者,形成了一个不稳定的四边形的诉讼关系。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以独立部门监督模式为主体,辅以公诉人监督模式和检察院监督模式的优点,将会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发展方向。
二、由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1.由刑事申诉部门统一监督是解决公诉人双重角色冲突的有效途径。从心理学角度看,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公诉、监督双重职能所导致的诉讼角色冲突;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能使审判者及法律监督者都处于中立地位,从而有利于纠正认识中的错误;从职能分工角度看,有利于各职能主体各司其职,也有利于增强公诉效果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将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职责交由其他检察官行使,可以克服由公诉人包揽全部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弊端。监督者可以从不同视角对案件进行再审查。这种换位“筛查”,能有效弥补刑事审判监督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2.由刑事申诉部门统一监督是完善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从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来看,刑事申诉部门承担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和出庭支持再审的工作任务,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应当遵循全案审查原则,即对原案件的侦查、批捕、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和生效裁判以及刑罚执行都是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内容,由刑事申诉部门独立承担起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减轻了公诉部门人少案多、任务繁重的困境。目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中,对比刑事审判监督的分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对民事裁判和行政诉讼由民事行政监督部门监督,这三种监督都属于诉讼监督职能,除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分散于不同部门外,其余两种监督都由单独的部门进行,这两个部门都是集中专门人员专司监督职责,能摆脱办案通常会遇到的阻力和顾虑。
3.由刑事申诉部门统一监督是弥补刑事审判监督范围空白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庭审判程序是否违法进行监督,也可以对法院二审书面审过程中的法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行使审判监督的可行性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案件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将公诉人在庭审现场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前到开庭前履行,解决了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滞后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在已经具备了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基本条件。
刑事申诉部门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的一致。刑事申诉部门负责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审判监督抗诉,维护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刑事申诉部门通过查办原案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错案等情形来体现工作成效,负责检察机关对内监督制约和对外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复查发现原刑事诉讼环节是否合法、原刑事裁判是否正确,是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的的重要方式。
刑事申诉部门便于统一行使审判监督权。刑事申诉部门在检察机关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的最终端,通过审查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原案的所有办案环节均能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申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中的一个中立部门,与之前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均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没有公诉部门在刑事审判监督中的双重角色冲突,对于当事人来讲,刑事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独立的、可信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部门。
四、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可能存在的缺陷
虽然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行使审判监督权解决了以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双角色、人少案多等问题。但也可能存在潜在的缺陷:
1.束缚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启动的诉讼程序。其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为确保该任务的完成,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全程、全面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若是如民事、行政诉讼那样以国家公权力不干预或少干预为原则,势必导致那些损害国家利益、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虽然量刑畸轻畸重甚至是冤假错案,而当事人由于认知能力或其他因素制约,没人申诉、不知申诉或无法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监督,就无法圆满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刑事审判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应当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实施监督。换言之,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方式,既包括依当事人申诉而启动的对个案被动性监督;又包括依职权而启动的对全部案件主动性监督。
2.审判监督权多头分散行使,不能有效集中检察机关有限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资源,形成整体监督合力。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设计思路,可能是为了使监督工作更加专业化。将刑事审判监督权分配给不同部门,但它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审判监督,特别是再审审判监督,是需要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才能完成的。应当正视的现实是,检察官群体的法律素质虽然有了较大提高,但仍可能力不从心。
五、刑事申诉部门统一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建议
1.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权配置。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上,应建立以检察业务为中心,内设机构设置为载体,检察官为主体的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和运行机制,撤销按照诉讼环节和受案范围设置的部门,代之于以专项检察权职能划分部门。将刑事申诉部门从控申部门中独立出来,将公诉、控申、监所等内设机构有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剥离开来,交给刑事申诉部门,形成规范、统一、高效的全方位对外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格局,更好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具体职权是:负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生效刑事裁判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办理。调整后,公诉人负责将庭审活动中发现的法院审判违法行为线索交刑事申诉部门办理;监所部门将收到的在押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线索,应当直接交刑事申诉部门办理,不必先期审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2.完善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并在庭前会议中,由公诉人逐项与法院形成一致意见。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属事后监督,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监督的程序化、正规化,所提出监督意见也有一定的质量保障。但是,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些是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事后监督于事无补。例如,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如不及时制止则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后果,且无法补救。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对庭审活动的违法行为都应休庭后报请领导审批,再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以当庭提出,如果法庭不予采纳,可以建议休庭。
3.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法。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以专章的方式实现了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度分离。但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仍显粗糙,操作性较差。应当明确刑事审判监督具体范围,专门设计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程序,将检察机关发现法官违法行为的途径、调查取证的方式、监督纠正的手段及其效力予以详细规定。同时,也要明确规定其他司法机关接受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后果。鉴于诉讼监督只是属于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并无太大的难度,推动有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当属治本之策。
4.建立诉讼监督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改变以办案业绩为主要考核标准的考评机制,合理确定刑事审判监督在考核中的标准和权重,建立科学的考评激励机制,形成以效果为核心的执法导向,把检察官的监督能力和效果作为一项单独的内容进行考核,实行全面考核、综合考核和科学考核,对监督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人物大力宣扬,推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甄贞:《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改革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⑵参见向泽选:《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