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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悦勤 :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

【作者简介】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强化,但因观念上、立法上及执行上的缺失,导致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很不理想,应通过更新司法理念、完善立法、健全和规范具体程序、加强队伍建设、强化管理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讯问时在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目的是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内容表明我国首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⑴,这一规定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护的强化。但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立法和实践层面上,均存在不足之处,已经严重影响了合适成年人制度的顺利运行和实施效果,亟待改革完善。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启动的单方性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谁担任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的,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没有选择权,对参与程序的启动也没有申请权。

  (二)突出法定代理人在合适成年人中的地位和权利

  在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面,《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代理人作了强制性规定,而对其他合适成年人只作了任意性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时,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时,突出了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有权查阅或听取笔录。但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还可代行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对未成年人的最后陈述有补充陈述的权利。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当司法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如果无法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时,“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的文字表述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就赋予了司法机关在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问题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必要通知的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讯问和审判就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了。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缺失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从2003年被华东政法大学正式介绍到我国后,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上实现了制度的预设功能,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的启动缺乏民主性,未能体现未成年人的意志。(2)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表现消极,不善于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不敢向司法人员提出意见,难以发挥临场监督作用。(3)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知识结构和参与技能未能跟进,很难发挥实质性作用。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是受观念的局限、立法规定的缺失、司法运行机制的不畅等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的综合影响。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意识土壤缺失

  1.立法理念存在不足 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来看,我国设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便捷司法,未能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在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和程序启动上,将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放在首位,未能真正体现未成年人的意志⑵。某些试点地区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有协助配合司法人员工作的职责。如此规定,既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不相吻合,又与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目的不相适应,这也是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迄今未能获得较快发展的根本原因所在[1]。

  2。司法理念存在缺失 因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领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司法人员对实质正义的偏重程度远远高于形式正义。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尽快审结案件,打击犯罪,他们往往忽视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充分维护,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及其重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会干扰办案,给自己增加麻烦或带来风险。这种思想反映到行动上就是对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缺乏热情或持抵触情绪,不积极配合甚至人为地设置种种障碍制约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以达到“不妨碍”自己审讯工作的目的。

  (二)立法上的缺陷和粗疏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效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立法的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如下缺失:

  1.条文稀少,且存在结构性缺陷 第一,《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只有第270条一个条款,该条款也仅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启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和权利作了简单笼统的规定,既没有涉及合适成年人的地位、资质、遴选方式、具体职责,也没有涉及参与的案件范围、时间、次数、具体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相关的监督制约措施等问题。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配套性司法解释中,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中增加了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签字、盖章或者捺手印确认”外,基本上沿袭了《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任何进一步的细化解释⑶。第二,尚未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了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地位⑷,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未作出规定。第三,未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立法上仅赋予了合适成年人少许的权利,并未提及合适成年人是否享有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以及办案人员侵犯合适成年人合法权益时的救济性权利。而对合适成年人应履行什么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正是由于上述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的形式化倾向严重,未能有效发挥实质性作用,影响了该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

  2.法律条文的内容存在冲突,易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被虚置化 在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法定代理人”使用的文字表述是“应当通知”,而对其他合适成年人的立法用语则是“也可以通知”。“应当通知”是指司法人员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否则,即为程序违法。而“可以通知”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通知合适成年人问题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可以通知”“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是由办案机关自行掌握的,这就为办案人员以无法通知到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为借口,来规避“应当通知”的强制性规定,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又以“可以通知”是任意性规定为由,为不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做法打开了方便之门,极有可能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被虚置化。

  3.立法技术粗疏,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 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程序的规定极其简单,只是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审讯未成年人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至于司法机关应在审讯开始之前多长时间“通知”?用什么方式“通知”?合适成年人如何进入讯问和审判现场?到场以后应向办案人员了解哪些情况?是否必须在审讯之前与未成年人交谈?交谈多长时间?交谈哪些内容?在审讯的时候,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采取何种方式?比如在发现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提出意见的方式是采取口头方式直接提出,还是采取书面方式提出?是一经发现就立即当场提出,还是在审讯结束的时候提出?提出意见是否必须经过办案人员同意?如果办案人员不同意,合适成年人是否有权直接离开审讯现场?是否可以申诉、控告等,立法上都未作出具体规定。正是由于立法内容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对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各行其事,“走过场”现象严重。

  (三)执行上的缺失

  1.合适成年人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在具体案件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基本上是由办案人员自行决定的,随意性较大。受案多人少及办案期限等因素的制约,办案人员主观上均不希望合适成年人在场影响其讯问的速度,延长讯问时间,增加讯问难度。因此,他们在选任合适成年人时的出发点就是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会影响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在客观上导致他们愿意选择那些能够较为“默契”地配合自己审讯工作的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的主观选择加上与某些合适成年人长期“合作”而建立起来的熟人关系也会影响到合适成年人监督作用的发挥[2]。这种现状极易演变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只能起到摆设作用,因为“不配合”的合适成年人是不会被选用的。

  2.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审讯之前的交流缺乏保障或流于形式 由于立法上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审讯之前必须给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预留交流的时间,亦未规定交流的内容,因此,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给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预留了交流的时间,有的办案机关则以时间紧迫为由未预留交流的时间。这样,受讯问时间紧张、交流时间与程度未有明确要求、交流时办案人员在场监督等因素的影响,许多案件中,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讯问前不进行任何交流,有些案件中虽然交流,但合适成年人只是粗略地介绍一下自己的身份,根本不问未成年人需要什么,心里状态如何,以致有些未成年人根本不理解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甚至不知道合适成年人是做什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实效大打折扣。

  3.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受限多 《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了合适成年人有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查阅或听取笔录的权利。此外,法定代理人还有代行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对未成年人的最后陈述做补充陈述的权利。就是这些少许的缺乏保障性规定的法定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以顺利行使,因为司法实务部门对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了种种限制性条件。如规定:合适成年人在旁听讯问的过程中发言,必须经过讯问人员许可;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不当发言办案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合适成年人不得妨碍案件正常审理,不得以暗示、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回答问题;不得实施妨碍讯问正常进行或扰乱监管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视其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这样的从业环境中,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将绝大多数合适成年人变成了讯问活动的“消极在场者”,除非未成年人向他们发问或求助,他们一般都会选择保持沉默。

  4.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难 在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司法机关“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导致合适成年人未能参与讯问和审判的行为所设置的相应制约措施,既没有赋予未成年人救济权利,也未对相关办案人员规定具体处罚措施,更没有对讯问和审判获取的口供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这样对司法人员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就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立法上对合适成年人应履行什么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亦未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对合适成年人不履行义务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无法进行有效制约。

  5.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时间和次数具有不确定性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由司法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对合适成年人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却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合适成年人介入的时间不统一,有在侦查阶段到场的,有在起诉阶段才介入的,有的则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到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次数,各地的做法也不同,有的仅参与一次,有的则参与数次。

  6.合适成年人组织不健全,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合适成年人工作在机构设置、吸纳自愿者、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等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在工作中就极易因没有统一的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和配套的管理机制而出现衔接不畅、责任难落实、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此外,合适成年人的遴选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专职人员稀少,大部分地区仅靠兼职合适成年人提供服务,由于多数兼职合适成年人都缺乏法律知识,对违法讯问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也直接影响了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路径和对策

  针对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观念、立法和执行上的缺失,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合适成年人制度能否顺利实施并取得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支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克服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能够获得有效实现。司法人员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立法宗旨,理解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诚然,从诉讼进程来看,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由于增加了参加诉讼的人数和告知交流的内容,多了程序环节和步骤,增加了诉讼量,可能会导致讯问时间的延长。但从合适成年人履行的职责来看,其所承担的沟通、抚慰、教育职责,能够消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戒备和对抗情绪,帮助其准确理解讯问内容,正确表达对案件的看法,从而促进讯问的顺利进行,提高讯问效率,这又可以节省一部分讯问时间。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并不必然会增加讯问的时间和难度⑸,但却能够通过亲临讯问现场,见证讯问活动,提高讯问程序的透明度,增强程序的公信力,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二)完善立法

  完善的立法是合适成年人制度实现的前提和逻辑起点,必须具体详尽地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内容,方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发挥实际效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各地通过试点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是对近年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因该规定立法技术粗疏,可操作性不强,致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步履维艰,严重影响了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刚刚施行才一年多的时间,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考虑,笔者建议,可先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会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等部门共同出台一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行办法》,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在该办法中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意义;合适成年人的地位、应具备的条件、遴选方式、职责、权利义务,参与的案件范围、时间、次数,参与的具体程序和法律效力;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和监督措施等。通过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有益的参考资料,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具体程序

  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具体程序,许多学者都在自己的论著中作了详细探讨,提出了建设性的主张⑹,笔者不再赘述,在此仅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行办法》时纳入以下内容:(1)将合适成年人参与设置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首次讯问时应当通知其合适成年人到场,从侦查阶段首次讯问开始直至执行以前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合适成年人都有权参与。(2)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启动程序进行改造。建议赋予未成年人以参与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和申请复议权。在司法机关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合适成年人参与;在申请被驳回时,未成年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预留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的时间并保障交流的实现。在对预留时间的设计上除了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外,还应兼顾办案期限的要求,可规定10至15分钟。因为讯问开始之前的交流是合适成年人能否获取未成年人信任的关键行为,直接影响合适成年人实质性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应尊重并保障未成年人与其合适成年人交流的秘密性,以保证未成年人在毫无心理障碍的情况下与合适成年人进行交流,侦查人员或监所人员可以在目光看得见但听不到谈话的距离以外进行监控。只有这样,未成年人才能打消疑虑,对合适成年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主动求助,交流才能取得实效,从而确保合适成年人所担负的抚慰、沟通、教育、监督等职责顺畅履行,真正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立法初衷。(4)规定程序违法的监督制约措施。可以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有权不回答审讯人员提出的问题;在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所获取的未成年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当司法人员侵犯未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交流权利时,合适成年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可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当合适成年人对司法人员的违法不当讯问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不被接受时,合适成年人有权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有权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情况;未经合适成年人签字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四)扩大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明确合适成年人的义务’

  由于《刑事诉讼法》赋予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较少,难以满足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的需要,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行办法》时在保留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将下列权利赋予合适成年人:进入羁押场所及出庭参与讯问和审判的权利;向办案人员了解案情的权利;与未成年人审讯之前交流的权利;纠正违法不当讯问行为的权利;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时的申诉控告权利。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增设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可以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履行以下义务:接到通知后按时到达审讯场所;安抚未成年人并向其提供解释咨询;保持中立;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和案情秘密;不得扰乱讯问秩序;未成年人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合适成年人应出庭作证;不得实施串供、隐匿证据等妨害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为了督促合适成年人尽职尽责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规定,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

  (五)建立一支“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欲顺利运行,最关键的是要有充足的服务人才备用。从实践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队伍包括专职合适成年人和兼职合适成年人两部分。专职合适成年人由专门机构聘任,拿固定工资,这部分人经过专门的培训后,能够掌握合适成年人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沟通能力,加之受管理部门严格的考核制度制约,他们一般均能及时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较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但专职合适成年人的存在必须设立专门机构,需要专门经费支持,因此,目前只有极少数地区建立了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覆盖面太小。兼职合适成年人一般是在本职工作之余兼做合适成年人工作。这部分人从事合适成年人工作,没有固定工资,通常只有少许补助金或不拿任何报酬。实践中,兼职合适成年人一般来源于社工、律师、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退休老干部等阶层,他们一般都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沟通能力和社会阅历。但除了律师、法律院校的老师以及司法机关退休人员外,大多缺乏法律知识,对于司法人员的一些隐蔽性和“技术性”较强的违法讯问行为根本没有判断能力,难以确保讯问的公正性,也难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效果优于兼职合适成年人,但又囿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制约难以在短时期内形成一定的规模,以完全满足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必须以兼职合适成年人作为补充,建立一支“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同时,为了避免具体案件中由办案人员直接选取合适成年人的做法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形成相对固定化的搭配关系所引起的合适成年人监督功能弱化现象的发生,建议改由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指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六)加大经费投入,强化管理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具体运作离不开经费的支持,这种经费需求主要体现在合适成年人的招聘与培训、日常工作的开展、合适成年人的薪酬或补贴等方面。从前段时期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费投入不足,因此,要想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必须加大资金的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为未成年人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是国家的责任,国家理应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加大对该制度的资金投入。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需要大量经费的投入,而各级政府的财力有限,故可争取社会力量的支持,通过各种渠道,如社会捐助、向慈善基金会募集等方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强化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助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了使合适成年人能够保持中立地位,应将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从办案机关中剥离出来,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合适成年人办公室,专门负责对合适成年人的招聘、培训、指派、日常管理、工作考核、发放补贴或薪酬、纪律制裁等工作。第二,规范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条件和方式。合适成年人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背景,由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以公开招聘的形式统一遴选。在选择时,对应聘者的文化知识、心理素质、身体状况进行测试。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上岗以前,应进行统一培训,以确保他们能够胜任工作。第三,实行合适成年人统一指派和值班制度。在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设置合适成年人名单和值班地点,由合适成年人办公室负责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指派。该办公室在接到办案机关要求指派合适成年人的通知后,及时指派值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活动。第四,建立奖惩机制。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实行考核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对合适成年人违反纪律、妨害正常办案、给予未成年人不当引导的行为,办案机关向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的,或未成年人认为合适成年人怠于履行职责,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要求或提出意见的,管理机构应给予合适成年人纪律制裁。对合适成年人协助未成年人隐瞒事实或毁灭罪证,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⑵比如:1991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199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当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时,办案人员在征得未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也只是赋予了未成年人对其他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仍然无选择权。

  ⑶具体内容参见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的规定。

  ⑷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的规定。

  ⑸有学者曾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否会增加讯问难度做了调查,结果显示,合适成年人在场并未导致讯问难度产生明显的变化。参见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6)。

  ⑹具体参见韩索华,于伟香.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3,(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1]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湖南社会科学,2012,(6).

  [2]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6).

  [3]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