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王新清: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作者简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以下简称刑事辅助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辅助制度”,但有20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帮助的内容,这些“代替”或“帮助”,实际上都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的辅助或协助。

  这些规定不同于辩护和代理制度。因为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这些条文的内容,散见于《
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基本上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这些条文规定的活动内容比较复杂多样,不像辩护、代理那样单一。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多种事务性的帮助。第三,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外,其他的辩护、代理的进行,事先应当经过一个委托或者指定(指派)的程序,而这些条文所述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协助,法律并没有要求经过委托或者指定的程序。

  根据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诉讼协助的内容,命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辅助制度”,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诸多人员中,通过当事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方式,明确一至两人为当事人的辅助人;(2)辅助人辅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辅助人依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协助。辅助人身份确定后,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辅助人要求退出辅助的,不得更换。(4)辅助人依法在诉讼中陪伴出庭、接受讯问(询问),帮助当事人处理申请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与诉讼有关的事务。

  “刑事辅助制度”的功用有以下几项:第一,亲情陪伴功用;第二,诉讼事务处理功用;第三,维护诉讼权益功用;第四,诉讼行为代理功用。

  二、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需要辅助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身的诉讼能力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如果没有他人的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极其困难的境地。就一般公民而言,卷入刑事诉讼可能是他们一生中经历的最大事情,也是他们面临的最难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人从旁帮助,他们往往会感到孤立无援,无法招架和应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对他人的依赖尤甚。根据我国现行的强制措施制度,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被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那些被逮捕、拘留的人,一无时间和自由去做聘请辩护人等事务性工作,二无法律资料去研究如何应对临身的诉讼,三无平静的心态衡量与选择正确的诉讼行为,四无条件向有关机关和人员及时交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如果没有人来予以协助,他们基本上只能被动应付。

  对被害人而言,虽然有公诉人帮助他们控告犯罪,不是主要的控诉主体,但由于他们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精神状态不佳,心理难以平复,而且时常会有犯罪能否得到惩罚、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担心,这种焦虑的心情也会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再加上还会出现公诉转自诉、是否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因此也需要他人的协助。

  (二)设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是完善某些特别程序诉讼结构的需要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后,设立了“特别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逃匿就是死亡,他们不会参加审判,审判中少了辩护一方,审判变成了两方构造,这不利于有效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具备“审判、控诉、辩护”的三方构造,但处于“辩护方”的被申请人、被告人,可能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即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他们“无诉讼行为能力”,则不能进行任何诉讼行为,即使进行了诉讼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而一个还没有被法定程序确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成年精神病人”(即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是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所以,这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律上是不合逻辑的。

  如果我们设立了“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以上这两个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都能够顺利解决。辅助人自然而然参加到诉讼中来,作为被控告一方的代表,依法行使被控告一方的诉讼权利,这既能解决诉讼结构不完整的问题,也能够维护被申请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岂不两全其美?

  (三)辩护和代理制度代替不了辅佐制度

  首先,辩护和代理工作,具有明显的阶段性,难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全面的考虑与把握。其次,辩护和代理工作有明确的内容,辩护人、代理人不可能为当事人做繁杂的事务性工作。再次,辩护和代理的实际效果不尽理想。设立刑事辅助制度,在弥补辩护与代理的不足,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最后,刑事辅助制度具有的独特功能,也是辩护与代理难以取代的。

  (四)刑事辅助制度在我国有成长、发展的“肥田沃土”

  我国是一个讲究“人情”的社会,“家”、“家族”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只要诉讼一日不结束,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的关注也就一日不会放松。此外,刑事判决、裁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也能影响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利益,让他们以辅助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对判决、裁定的形成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既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间接维护他们自身利益的需要。

  三、刑事辅助制度与“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我们这里论述的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不能等同于域外和我国历史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辅佐制度”。

  (一)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两国的“刑事辅佐制度”,都属于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帮助的制度,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有较大区别。

  (二)刑事辅助制度与清朝末年、民国时期“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我国历史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辅佐制度”,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属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协助。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的辅助对象比历史上刑事辅佐的对象广泛。其次,担任辅助(佐)人的资格也是不同的。

  (三)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有以下共同之处:第一,从性质上讲,都属于对当事人的诉讼协助制度;第二,辅助或辅佐的对象,都包括被告人和自诉人;第三,有资格担任辅助(佐)人的,都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近亲属;第四,辅助(佐)人产生的方法一致,即由有关当事人声请,司法机关确认。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区别如下:第一,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涵盖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做的所有帮助与协助行为,而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并不涵盖亲属对当事人进行的所有的帮助、协助行为。第二,辅助(佐)对象不同,本文所述的辅助对象,是所有诉讼当事人,除被告人、自诉人外,还包括公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而台湾辅佐制度中的辅佐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自诉人;第三,担任辅助(佐)人的资格不同。第四,辅助(佐)的内容不同。

  德、日、台湾地区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的“刑事辅佐制度”,以“律师或专业人员(如大学法学教师)辩护”为前提,有“使亲属通过辅佐制度成为准辩护人之意蕴”。

  四、完善我国刑事辅助制度的路径与主要内容

  在实践方面完善刑事辅助制度,首要的是把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其次,要在落实中不断探索,为完善刑事辅助制度、完善相关程序积累经验。

  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辅助制度,我们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把它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一起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作为刑事诉讼中第三个“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精神。

  第二,把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三个概念,是民商法、亲属法的范畴,在实践中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刑事诉讼中把这三类人并列,是不科学的。此外,这些人参加刑事诉讼,应该有诉讼身份,这是刑事诉讼法科学化的需要。

  第三,明确规定担任辅助人的条件,产生的办法和程序。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确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他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也可以有一至二个辅助人协助其进行诉讼;辅助人从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中选任;担任辅助人的人必须是成年人而且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且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辅助人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同意,或者由拟担任辅助人的人申请、当事人同意,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刑事辅助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开始时提出申请。对于必须有辅助人参加的程序,若无人主动申请成为辅助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本人意愿从近亲属中指定。

  第四,明确规定辅助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五,在立法上完善刑事辅助制度的时候,应当做好与辩护、代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在法律正式确立刑事辅助制度之后,代理与辩护工作一般应当交给专业律师去做。这样,辅助人与辩护人、代理人就可以分工负责,互相支持,共同完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