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0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法官;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书记员;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科员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现象也日益增多,刑事司法鉴定对于探明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做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此次修改并不彻底,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侦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据有关实证调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涉及的鉴定一般都是由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作出的,而对侦查程序中司法鉴定的规制却少之又少。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占据主导地位,控辩双方的鉴定权配置不当,辩护方的权利受到制约。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应当从侦查机构中剥离出来,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鉴定机构
【关键词】刑事侦查 鉴定机构 改革对策
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真相,弥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因知识结构的不足,无法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的情况。这些专门问题的解决,可以更好的发现事实真相,可以使法官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有利于当事人理解、接受裁判。在侦查阶段,鉴定有利于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如死亡案件中,对死因情况的鉴定可以使侦查机关明确,当事人是自杀还是他杀,对现场血迹、指纹的鉴定,可以使侦查机关确定案件的侦查对象。在刑事审判阶段,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之一,往往成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成为法官运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的依据。
一、刑事司法专门鉴定机构的历史产生
“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1]无论什么样的诉讼,都需要对过去发生的争议事实进行认识,基于时间运动的单向性,任何裁判者都无法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还原,对已发生事实的认知需要借助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诉讼中涉及越来越多的专门问题,这些专门问题的解决对于争议的裁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解决这些专门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了司法鉴定制度。
(一)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与刑事审判制度同时并存,肇起于尸伤检验。[2](p29)1532年的德国《加洛林法典》中有关于鉴定的规定,允许外科医生对于伤害致死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作为证人参加审判。15世纪后,欧洲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生物学、物理学、化学、数学得到空前的发展,对法医学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对维护社会制度的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通过科技手段等专门知识来证明案件事实产生了重大的影响。[3](p14)其后,法医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于非正常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在法国,亨利四世时,他通过许可状的方式授权任命外科医生让·德拉里维尔为被伤害或者谋杀的人进行检验。[3](p14)17世纪后期,法国的《刑事条例》中明确规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死亡案件中,关于鉴定的理论涉及范围越来越广。1883年法国的贝蒂隆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鉴定机构——刑事鉴定局,这一鉴定机构的建立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司法鉴定制度越来越重视,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问题进行规定,并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为诉讼服务。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发展,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诉讼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演进,诉讼模式的变革促进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对当事人的权利越来越重视,为了避免法官受鉴定人的影响较大,导致错案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开启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又一轮改革,扩大辩护方在鉴定中的权利,赋予辩护方某些鉴定权,有些国家甚至直接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但是由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及司法文化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移植的制度与现有制度无法融合,在改革中出现反复。
(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价值
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在审判实践中逐渐成长起来的,早期作为某一领域具有经验的人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判。[2](p33)最初,为了查明死亡的原因,英美法系形成了验尸官制度。随着陪审团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庭解决疑难问题的法庭顾问。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演变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由弹劾式诉讼转向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了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随着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的不断规范,专家逐渐固定在证人席上成为当事人的辅助人。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功能,但是由于鉴定人从属于当事人一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专家证人提供的往往是有利于所属己方当事人的鉴定意见,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争论不止,不仅不利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还降低了诉讼效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强调鉴定人对法庭的责任。
(三)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历史变革
鉴定在中国古已有之,据考证,我国的鉴定活动可追溯至周朝,且多与刑事诉讼有关,主要集中在伤情鉴定上。在周朝就有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宋朝时期宋慈的《洗冤集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名的司法检验指南。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在刑事侦查部门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为侦查服务,随后又相继在检察机关、法院、高校、医院、科研机构等设立了一批鉴定机构,造成我国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因鉴定导致的错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为了解决鉴定中遇到的问题,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检察院、法院的鉴定机构,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不能对外从事鉴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自审自鉴的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仍需进行深入的改革。
二、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鉴定人资格比较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从侦查到审判的各个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拥有平等的对抗权力,法官居于中立地位。司法鉴定制度与之相适应,也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对于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鉴定与否、如何鉴定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司法鉴定的运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形成所谓的“平权式的鉴定制度”。[4](p61)
(一)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鉴定人资格
1.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三个较大的专门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一是司法鉴定服务局(FSS);二是LGC公司(专家由政府化学实验室组成);三是CELLMARK。三大机构与其他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平权竞争,共同组成英国司法鉴定服务的平台和网络。[5](p60)司法鉴定服务局原是警察局的一部分,附属于警察局,2003年从警察机构剥离出来,独立于警察、皇家检察署、法院等系统,成为为社会服务的中立性的专门鉴定机构,目前是一家国有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服务局不仅为英国的警察等执法机构服务,也向控辩双方、商业公司和个人提供服务。政府化学实验室原是英国工商贸易部下属的实验室,2005年底,从政府部门分离出来以后与牛津司法鉴定联盟合并,成为一所大型司法鉴定机构。[5](p13)政府化学实验室不再隶属于政府,甚至没有国家的股份,而是一家民营公司,成为市场主体,为警方和公民个人提供服务。位于苏格兰的鉴定同盟会是一家民营公司,是一家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英国的部分大学内部设立了鉴定实验室,在英国还设立由内政部管理的,不属于司法系统的死因法庭。
在英国,法院与检察和宪政事务部系统均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自己也不作任何鉴定。鉴定实验室在英国是完全独立的,不隶属于控辩各方和法院,警方仅保留有实验室,一般警署有一两名鉴定管理人员,负责到现场采样的一般称为犯罪现场调查员,也称刑侦人员,但不做具体分析,只提供指纹采样和他的样品,决定是否需要鉴定以及委托鉴定。[5](p68)
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政府投资设立的政府或官方实验室,这些实验室主要是为执法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法院和检察机构没有鉴定机构,警察机构设有鉴定机构,但这些鉴定机构互不隶属,这些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鉴定机构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另一种是由私人投资设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这些实验室通常为司法机构、律师以及私人侦探服务,有的还与州或当地政府签订合同为其提供法庭科学服务,这些私人设立的研究机构,其服务是有偿的。[5](p244)
英国的法院检察院没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英国部分警察局按照需要、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了自己的鉴定机构,有直属内政部的法庭科学实验室系统,也有地方警察机构的鉴定机构。美国警察机构设有司法鉴定机构,美国的警察局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警察部门根据需要、适当集中原则设置鉴定机构,官方的鉴定机构主要为执法机关服务。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社会化的特点。其中立性保证了鉴定不受司法、执法行为的影响,保证了鉴定结论的客观、中立,有利于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社会化的特点,减少了政府财政向司法鉴定的投资,鉴定机构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其运行经费依赖于收取的鉴定费,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财政支出,减轻了财政负担。
2.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采取鉴定人主义原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资格或者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也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4](p62)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几百年来无数判例的演绎,目前通常认为,各行各业只要有一技之长的人,都可以被聘请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6]这种宽口径的准入使得专家证人的资格受到质疑,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法庭将在专家证据提供之前,进行审查。专家证人提供意见之前,必须通过专家资格审查,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任何一个专家证人,都要由传唤方就该专家的特别知识、经验或技能水平进行询问,对方也可以提出问题和异议,有时还可以询问他的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鉴定的失误等方面的问题。[4](p62)最后,由法官决定鉴定人能否作为专家证人。
(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鉴定人资格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不同,其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自始至终都居于主导地位。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鉴定人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是为了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受到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的冲击,作为“程序公平”价值观的体现,刑事审判的辩护原则得到确认,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在这个前提下,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先后承认,辩护方有权聘请自己的专家参加诉讼,但辩护方这种权利受到严格限制。
1.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大陆法系国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一般都设有鉴定机构,警察机关根据一定原则都建立鉴定机构,部分国家检察机关也设有鉴定机构,法院设置鉴定机构的情况较少。鉴定机构大都设置于警察机关和行使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内部。
法国的侦查权由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享有,警察系统设有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内政部的国家警察局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主要在现场勘查、物证检验、人身识别等方面向各地警察机构提供服务。[4](p70)巴黎警察局设有中心实验室和毒物学实验室;国家宪兵总局设立技术处,主要负责现场勘查和鉴定工作。[4](p70)
德国的警察系统设有司法鉴定机构,分属于联邦和州警察局的鉴定机构,互不隶属。[4](p70)联邦刑事警察局的指纹鉴定部门为全国警察机构服务;州警察机构大多有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和鉴定机构。[5](p247)德国的法医学鉴定均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都不设法医。德国法医学研究所既是教学科研机构,也是受司法部指定从事法医学检验的独立机构。德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关为司法部,各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的法医学鉴定也接受司法部的指定。但法院和检察院不设立鉴定机构。[4](p70)
日本的警察系统、法院、法务部设有鉴定机构。日本在地方警察机构中普遍设置鉴定课和科学(侦查)研究所,负责现场勘查、指纹、毒品、枪弹、笔迹等物证的鉴定工作。法院也设立有鉴定机构,限于情况鉴定,如交通事故鉴定。法务省负责检查、矫正与国家利害关系的诉讼等事物,其矫正局的医疗分类课就负责掌管被收容者的鉴别、分类及保护,负责关于犯人的指纹及其他个人识别事项。检察机关专设检查技术官,负责通讯或物证检查技术工作。[5](p248)
2.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资格。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鉴定人承担的是利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在科学上的说明、原理上的解释和推断性的判断义务,在诉讼中扮演着一个重要且具支配性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代替法官对案件事实或证据的真伪作出判决。[4](p71)由于社会问题的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使得诉讼中出现必须具备特别知识经验才可判断的事项,借助专门知识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这也加大了诉讼对鉴定人重视甚至依赖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功能,因而如同法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法国和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就、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
(三)两大法系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鉴定人资格比较分析
由于受诉讼模式的影响,为了与各自的诉讼模式相适应,两大法系分别选定了各自的司法鉴定模式,但是每一种鉴定模式都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在吸收和借鉴各自经验的基础上,两大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正在逐渐融合、趋同。
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模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的特点,其司法鉴定机构不隶属于政府司法机构,也不依赖于当事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由控辩双方自主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英美法系这种鉴定机构的设置,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鉴定权利,而且易于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司法结果易于接受。在刑事侦查机关内部虽设有鉴定机构,但是其鉴定事项和范围有限,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遇有需鉴定的事项也需要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避免了辩方对鉴定的质疑。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一般都设置有鉴定机构,这种鉴定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与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价值相适应。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普遍有自己的鉴定机构。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两大法系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制度,受制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没有太多限制,也没有鉴定人的准入限制,鉴定人能否作为专家证人由法官来决定,容易造成鉴定市场鱼龙混杂。鉴定人的选任权完全由控辩双方掌控,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聘请,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专家证人会尽量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专家证言的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资格非常重视,只有具备了相应素质、经过专门机构的特定考核和登记程序才能充当鉴定人,这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人是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都承担着揭示事实真相的功能,鉴定人的资格问题关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建立科学的认证机制和体制,以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
三、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设置的改革路径
在我国,鉴定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职权行为,从证据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从两个角度都做了规定,在侦查、审判程序中将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行为加以规定,在证据制度中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一)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分类。2005年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大致分为三类:一是设立在享有一定国家权力的诉讼职能部门,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这些诉讼职能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在其内部自设的职权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三是社会其他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根据《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我国现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也可分为三类:一是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三是社会其他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
2.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设置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影响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则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其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具有与公安机关同样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都具有侦查权,在这些机关内部都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对于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各职能部门各自为政,形成各职能部门“分别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体制。另外根据《决定》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再加上,法院的内设鉴定机构虽然被撤销,但是由于法院与其原有的内在鉴定机构的合作关系,在法院内部也有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名录。我国鉴定机构的管理仍然处于混乱状态,致使原来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久鉴不决的问题也还不同程度的存在。第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决定》执行困难。根据《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学者认为,“决定的规定是为了限制侦查机关所设立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所谓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由于其鉴定机构是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其设立鉴定机构的目的是为侦查工作服务,所以,只能将这一规定解释为禁止其从事基于侦查工作需要之外的鉴定业务,超出该范围的解释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7]还有的学者直接将侦查机关的鉴定范围限制在各自有侦查管辖权的案件中。立法机关也对侦查机关的鉴定范围进行了解释,其将侦查机关的鉴定范围限定在不能接受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但是可以接受侦查机关的相互委托和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种对法律文本理解上的差异,使得法律文本的含义变得越来越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决定》执行困难,引发了诸多争议。
(二)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改革的具体对策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司法实践中涉及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依据职权启动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启动的鉴定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鉴定在实践中数量极少。在侦查程序中,无论是在鉴定权的配置方面,还是鉴定程序方面,还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都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而改革应当对症下药,不能偏废,应该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个社会的法律,实质上都面临着相同的问题,但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8]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司法鉴定存在很多问题,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尤其多,但是如何改革,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外国经验,而不应当直接将国外的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
1.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改革势在必行。为了刑事侦查的需要,我国保留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但是由于我国拥有侦查权的机关众多,导致我国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同时,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从属于侦查机关内部,侦查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基本上都是由内设鉴定机构来实施的,这既不能保证鉴定的中立性,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的不满,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改革势在必行。
通过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来看,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一般都配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且侦查机关中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有助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可以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指明方向。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并非是全能的,有些问题超出了其知识范围,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如果一味的坚持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剥离出去,不仅会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影响,贻误案件的侦破,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
2.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改革应当有所侧重。由于刑事案件证据的获取主要集中于侦查程序,其中绝大部分又源于犯罪现场,重大案件的证据占60%—70%,侦查程序成为获取证据的主要领域。然而,采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发现的可疑证据多数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其与案件的关系,并为进一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据奠定基础。鉴定在侦查程序中既为侦查活动的展开提供线索,又为确认犯罪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同一以及终结侦查、移送起诉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侦查需要鉴定是不言而喻的。在刑事侦查中,鉴定承担着很多功能,有些鉴定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之初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往往要进行多次鉴定,直至找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有些鉴定则是为了缩小侦查范围,将某些嫌疑人排除出侦查范围,这些鉴定证据不会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些证据往往会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利益,对于这些鉴定结论的销毁往往会关系到被怀疑人的权利。基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我国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管理的混乱以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改革应当有所侧重。
3.建立一个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而这些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又分别从属于不同的机关,造成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管理上的混乱。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基本相同,在所有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内部都设置鉴定机构,造成了鉴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而且在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中,由于各自的技术手段,鉴定设备等不同,各自都有比较擅长的鉴定领域。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中分离出来,建立一个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将这个鉴定机构作为主要为侦查机关服务的鉴定机构,不仅可以使优秀的鉴定资源得到整合,而且可以保证侦查程序中鉴定的中立性。最重要的是可以避免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自侦自鉴”问题,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中最大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与鉴定职能发生混淆,许多鉴定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参与现场勘查和证据的收集,其后又从事鉴定工作,这在客观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造成违法办案的后果,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另外由于鉴定人在鉴定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其鉴定时往往为了符合自己的推测而寻找符合推测的鉴定结论。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剥离出来,可以使侦查归于侦查,鉴定归于鉴定,避免了鉴定人从事鉴定前过早的接触案件,可以避免自侦自鉴现象的出现。
在侦查过程,其内设鉴定机构不仅仅从事鉴定工作,而且还参与现场物证的提取等工作。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剥离对侦查中出现的其他需要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来进行的工作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将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剥离的同时,应当将鉴定人员进行分类,将鉴定人员区分为鉴定人员和刑事技术侦查人员,刑事技术侦查人员将继续留在侦查机关内部,将其纳入侦查机关人员的编制,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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