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04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安徽财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硕士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狱侦耳目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其存在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是随着日益严峻的犯罪趋势,狱侦耳目制度被滥用早已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仅仅提供线索的初衷。狱侦耳目制度作为一种侦查方式,功能异化为刑讯逼供或者引诱犯罪,不仅影响司法公正,还践踏了人权。文章结合狱侦耳目制度的发展历史重点阐述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在刑事侦查技术中的地位以及取得的证据的使用,分析狱侦耳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旨在提出合理且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狱侦耳目 非法证据排除 基本权利 完善措施
2003年杭州发生一起“强奸致死案”,“嫌疑人”张辉、张高平二审分别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和死缓,服刑将近10年。2013年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并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在浙江张氏案中,侦查机关采用类似卧底的方法暗中支持狱监耳目通过欺骗、变相刑讯、恐吓等方式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且又以作为狱监耳目的同监犯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直接酿成了本起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就是刑事侦查中的狱侦耳目制度无限制使用的结果,该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已经违背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没有限制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冤案的发生和对被侦查者人权的践踏。
一、狱侦耳目制度的概述
(一)狱侦耳目制度的演变
狱侦耳目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在秦汉时期就出现了使用秘密侦查人员来帮助破案的现象。这些秘密侦查人员有时被称为“耳目”,在《酷吏列传》中就有让一些有前科的人给官府当耳目来帮助官府治理社会的记载。[1]每一种制度的产生都有适宜其生产的环境,后来秘密侦查人员曾因长期被滥用而被普通举报制度取代了。[2]基于狱侦耳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后来又被侦查机关运用到案件的侦查中。狱侦耳目能与侦查合作,需要建立在信任基础上合作的动机。[3]狱侦耳目制度并非新生事物,在1927年到1937年的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锄奸行动中就有类似制度,当时被称做“狱侦特情”。1953年全国“二劳”工作会议将“狱侦特情”改为“临时耳目”。[4]1982年公安部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刑侦教研室编撰的内部机密教材《刑事侦查》一书将“狱侦耳目”制度概括为:“抓住把柄控制利用的办法”。可以理解为:“这是一种强制使用的方法,部分犯罪分子在押期间,由于侦查工作需要,利用其获得侦查线索,也可以使其戴罪立功。也有些是办好劳教手续并征得劳教部门同意,被留下来使用。”[5]1986年司法部制定颁布了《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了特情耳目的费用,包括:特情、耳目(含狱侦耳目)为我进行工作时所需的交际、职业掩护、交通、奖励和其他活动费。⑴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法》规定了技术侦查。但是其得到的证据需要经过转化之后作为定案的依据。1997年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对具有“狱侦耳目”特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各地监狱以此为范本实施该项制度。由此可见,狱侦耳目制度在中国古今发展史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目前所使用的是狭义的狱侦耳目制度,让被选任为耳目的罪犯打入狱内犯罪集团的内部或者与犯罪分子取得联系,或者让那些刑期只剩一年左右的罪犯在看守所内,通过对侦察对象直接接触和交往,了解犯罪活动,查明罪犯的意图,掌握犯罪的全部情况,获取犯罪证据,以达到及时破案的目的。这个过程中,作为狱侦耳目的罪犯可以此为立功的机遇,同时又可以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便利,形成了一种耳目与侦查机关共赢的局面。
(二)狱侦耳目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群众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在执政过程中,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听取意见。⑵狱侦耳目也是广大群众中的一个群体,所以说狱侦耳目也是国家法制建设中所需要依靠的群众。利用狱侦耳目的案件基本都是疑难复杂或者案件影响重大的案件,这些犯罪案件中的罪犯严重危害了我国安定的社会秩序。在宪法的指引下,侦查机关利用狱侦耳目进行侦查也体现了党带领人民群众顽强地同严重犯罪行为做斗争。
2.刑事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人员在收集各种证据过程中,可以吸收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协助调查,但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秘密侦查措施放在技术侦查措施来讲,是因为秘密侦查措施是对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补充。[5]刑事侦查措施分为一般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属于特殊侦查措施。而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是相互交叉关系。一般来讲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技术类侦查措施(电话监听、电子监控、邮件检查等),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等)。[7]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秘密侦查的合法性,也为侦查机关利用狱侦耳目进行侦查提供的法律基础,但是对于狱侦耳目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性,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狱侦耳目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狱侦耳目多是针对个案,在侦查警察的指导和管理下,对在监狱内的具有重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被关押在看守所内的重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通过耳目与被侦查人的交流,来掌握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向、意图以及未被发现的犯罪。狱侦耳目相当于一种官方的情报人员,专门为侦查干警提供情报。而狱侦耳目的选任条件相对宽泛,监狱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实行分别关押、分别执行,由此可以推断出在监狱里服刑的基本都是成年人,狱侦人员的选任只是要求十八周岁以上符合法规、规章要求,所以大多数罪犯都有可能被选任为狱侦耳目。而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实刑犯执行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可以在看守所执行,这种规定让狱侦耳目制度彻底覆盖了监狱和看守所,也同样导致了狱侦耳目制度被广泛地使用。
狱侦耳目制度最开始也仅仅是作为获取复杂案件线索的手段,该制度确实在侦查工作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种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以一种非常“低调”的方式存在于监狱和司法体系之中,以至于难以被法律所察觉,甚至都不会引起社会的注意,它自然而然地加入了法律的边缘地带。要知道,一种不受约束的事物,其发展速度是非常快的,不仅快,还有可能畸形。随着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的发展,狱侦耳目的作用也由提供线索慢慢的演化成为侦查的手段之一,功能不断的异化,这使得侦查方式增多,增加了案件侦破的方式,但同时也增加了道德和社会风险。该制度功能的异化已经超出了宪法和法律所能容忍的底线。如前文所述,作为狱侦耳目的罪犯为了能够立功,获得减刑,将对侦察对象直接接触和交往,了解犯罪活动,查明罪犯的意图的宗旨演变为欺骗、诱供和刑讯逼供,不惜一切代价取得被侦查人员的有罪供述。而这种状态并没有别很好的约束和克制,以至于被广泛滥用,造成诸多冤案。在司法实践中,对狱侦耳目没有限制的利用和有效的监督,产生了许多侵犯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情况,一度使得被侦查人员成为权利的“孤独者”,权利被任意地践踏。被侦查人员多,并且多有被欺骗与耳目交流,其中有罪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也经常被断章取义,成为指证自己的罪状;也有甚者,被屈打成招或者被恐吓而不情愿地交代一些所谓的“事实”。这些手段都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
三、狱侦耳目的现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滥用狱侦耳目成为滋生非法证据的温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在言词证据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供述须是自愿的自白,方能作为证据使用,狱侦耳目使用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的违法侦查方法直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这种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非法,同时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申辩的权利,或者常常被断章取义,这显然都是违法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这种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第二,在实物证据方面。狱侦耳目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更多时候狱侦耳目是通过欺骗或者盗取,或者无意中发现得到的证据。侦查人员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方式取得的材料不得在庭审时作为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件真相,但是这些材料还是要被排除掉的,因为这些材料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7]很多时候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结案并减少承担非法取证的风险,基于“有罪推定”的定势思维,利用充当狱侦耳目对犯罪嫌疑人威逼利诱,以达到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是真凶的目的。现实中狱侦耳目实施的刑讯逼供形式非常隐蔽及看守所的相对封闭性,此种情况很难被有效监督。
(二)滥用狱侦耳目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的任务就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上的具体表现,人权保护是文明时代的象征。公权力的行使对于人权的保障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滥用狱侦耳目进行侦查也是滥用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生命、财产、隐私等基本的权利。侦查活动对人权的侵犯必须是作为“最后手段”加以使用,而利用狱侦耳目来帮助侦查也应当是在掌握能够确定被侦查对象实施可疑的犯罪行为或者在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8]对于狱侦耳目搜集的有瑕疵的证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庭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没有规定具体的庭前调查程序。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美国的法律相对来讲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美国统计总局公布的数据表面,在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联邦案件中,有0.4%的案件因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没有被起诉。[9]69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有瑕疵的证据被法庭采纳,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也纵容了侦查机关利用狱侦耳目的非法取证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三)滥用狱侦耳目滋生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
法律强调细致检验,周密审理。但是现在对狱侦耳目的使用很少有法律的规制,其任意发展对司法公正有消极影响,也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当侦查机关由于不合适的侦查方式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人们就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例如,2008年浙江3名检察院领导专文谈过“狱侦耳目”侦查的技巧,包括苦肉计、亲情感染、权威助谈等。2007年,江西省余江县警察郑佩信曾接受请托,让犯罪嫌疑人充当另一起案件的“狱侦耳目”,想借此伪造立功表现,结果他也因此身陷囹圄。⑷这些例子给我们一些启示“我国的侦查技术装备还没有使用于日益复杂化的犯罪。狱侦耳目在立法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所以就有一些司法人员利用法律的漏洞以权谋私,或者做他人的掩护伞并收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只有不断规范法律中的漏洞,才能从根本上清楚产生腐败的温床。同时法律监督部门要发挥其根本作用,做好各项法律制度的执行。刑事司法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表现,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成为衡量标准。因此,侦查的过程狱侦耳目需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做到客观公正。尤其是在狱侦耳目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制时,否则国家也会付出相应的司法公信力来做为代价。
以上所述,充分证明了狱侦耳目扩大使用产生的诸多弊端,它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更不利于人权保障。这种制度的存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几乎超过了该制度本身的价值。如果这种制度能够恢复到初始的功能状态,仅仅当做是一种线索取得方式,而非主要的刑事侦查、证据取得手段,它将会是一种极好的制度。但是,我国因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刑事案件铺天盖地,其中亦不乏大案要案,想要彻底废除或者完全限制狱侦耳目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切实际的,在这里,我们能做的,就是为这种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切实可行的意见。
四、狱侦耳目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建议
1.规范适用条件。规定狱侦耳目进行的侦查是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为目的。只有对狱侦耳目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才能保证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共同实现。[10]应明确规定只有对于重大的危险性犯罪或不容易取得关键证据的案件在利用一般侦查方式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
2.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保障。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仍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对于保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实现是一个重大的缺失,并且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还规定有“如实供述”的要求,这一法律空白使得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狱侦耳目进行侦查提供了便利。
3.规定“如实供述”的从宽处理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是没有对如实供述会有什么处理结果加以规定。如果增加如实供述的从宽处理决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为侦查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以帮助侦查机关尽早破案。
(二)有效的监督
1.监督主体多样化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两种方式:一是法院认为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时以职权启动;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权。对于一些引起政府高度重视、媒体和大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如果可以让案件所属领域里的权威专家参与案件的监督,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在审判前阶段建立专门的调查程序
审判阶段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权和启动程序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前阶段,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启动权规定的不太明确详细,对否需要专门的调查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9](p66)审判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是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关键时期,直接决定了进入审判程序的非法证据的质量。
(三)对权利的救济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保障被侵害人的申诉控告权,获得国家或政府机关经济补偿权以及恢复名誉的权利。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分别是侦查机关的自我审查和检查监督。因狱侦耳目非法侦查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诉或控告、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来得到权利的救济。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行为,权利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赔偿,对于做出错误判决的司法机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2.建立司法化的侦查阶段权利救济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利救济措施中给予受狱侦耳目非法侦查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途径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于这个问题,有必要扩大法院在侦查阶段权利救济中的地位。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权利救济诉讼,由法院对侦查机关通过狱侦耳目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法院的裁判,还有上诉的权利。[9](p155)
3.社会救济
建立多样化的权利救济方式更有助于被救济人权利的保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侦查机关使用的非法侦查方法侵害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寻求公力救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表现为救济的速度慢,有时候满足不了被侵害人的急迫需求。而适用形式比较灵活、救济主体较多的社会救济方式则更有效的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社会救济主要是某些社会主体提供一定的条件保障受侵害者权利的恢复。比如媒体监督、经济援助等。[11]所以,因狱侦耳目非法侦查基本权利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方式采取公力救济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方式比较合适。
结语
狱侦耳目在重大刑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中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狱侦耳目却没有得到正确的使用,产生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正面效应。所以应该严格限制狱侦耳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但是狱侦耳目在现在的侦查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狱侦耳目的正确使用成了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合理的利用狱侦耳目制度才能促进刑事侦查活动的良性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百度.
⑵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分子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⑷参见东方早报.
[1]蒋石平.特殊侦查行为研究[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5):24.
[2]马忠红.线人的历史与侦查制度[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报,2008(12):11.
[3]刘静坤.美国的线人招募和管理制度[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19.
[4]李永.狱内侦查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5]闫斌.论“狱侦耳目”制度被滥用的危害和对策[J].政法论丛,2013(6):115.
[6]彭知千.技术侦查措施之辨析——兼论新刑诉法第151条[J].法制与社会,2012(8):74—75.
[7]何家宏.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2.
[8]丁延松.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J].政法论丛,2011,04.
[9]陈瑞华,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形式诉讼法修改述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
[10]自正法.线人侦查的合法性及规制探析[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5):70—75.
[11]杨光.浅谈人民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J].政法学刊,2008(4):11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