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18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文章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既是消除证人作证顾虑、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程序社会价值的体现。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增补修改,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原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缺憾。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立法,明确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机构,健全刑事证人社会救助体系,确立刑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证人保护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规定,只要是证人,就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却相当普遍。据有关学者研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较少,一般占案件数的6%左右。而且出庭作证的大部分是被害人一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的证人,其他的证人到庭的很少,即使是在证言非常重要,如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应当说,证人不出庭作证,既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有效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则是重要的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也规定有证人保护的内容,但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够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
一、刑事证人保护的价值基础
(一)救济证人合法权利、消除证人作证顾虑的现实需要。
在实践中,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或损害的现象并不鲜见。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更为严重。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这个势头还在上升。这种现实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最后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2}。由上可见,切实保护刑事证人安全,创造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环境,确实非常必要和迫切。事实上,也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才能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破解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诚如英国著名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所言:“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么?”{3}在刑事证人保护上,美国司法界更是有着“你为国家冒着危险,国家应该保护你!”{4}的名言。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刑事证人,对威胁或者损害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从而消除证人作证顾虑,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
(二)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在法治发达国家,质证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有的甚至认为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质证权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发现案件事实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实现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平等对抗,就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与质证,也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保护措施不得力,致使证人不敢或者不愿出庭作证,被告人就无从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询,庭审质证无法有效展开,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庭审功能的发挥,那就无法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价值。事实上,只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一方才能更好地动用己方掌握的事实或者证据对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同时感受到法庭对己方地位和意见的尊重,从而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当然,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保障以及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程序保障方能得以实现,其中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鼓励和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法律程序社会价值的充分体现。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直接关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对犯罪的惩处,有其相应的社会价值,其运行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形塑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因作证带来极大危险,感到顾虑重重,在法律中失去安全感,那他们便不会再愿意为社会秩序的维持、为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而站出来。相反,若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证人敢于出庭陈述有关案件事实,那么犯罪分子便会无所遁形,同时也有利于遏制潜在犯罪分子作案的想法,这无疑会有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司法活动要回应社会和反映未来,所以,证人保护必然要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而存在”{5}。此外,刑事证人保护对于维护法律的规制功能以及促进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也发挥着重要的正向激励作用。没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不出庭作证,犯罪分子也相应会逃避法律追究,这样势必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不当的弱化。因为法律对证人保护无所作为,实际上无异于宣告法律的软弱无力;而立法中明确昭示保护证人,对威胁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就昭示了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因此,加强刑事证人保护,建立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发挥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仅对于犯罪的惩处大有裨益,而且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形塑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弘扬社会正气,也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知,在我国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那么对于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时,国家又给予其哪些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呢?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问题。我国没有关于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中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
就刑法规定而言,《刑法》对妨害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设置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即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故而《刑法》将妨害作证、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障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和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43条也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取证。”第56、57条也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逮捕。由上不难看出,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的只是事后保护,而且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事实上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2012年3月14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除了保留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证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增补了两个条文,分别对特定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缺憾。
应当说,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特别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所作的增补修改,从证人保护范围、具体保护措施和证人作证经济补助等方面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原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和缺漏,对于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也还存在一些缺憾,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证人的保护主体不尽明确。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是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但在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义务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这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保护制度的效果。
二是缺乏对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有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也有针对其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纳入了法律保护或保障的范围,但对证人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没有涉及。
三是不同性质的特别保护措施规定在一起不甚妥当。《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了五项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这五项特别保护措施大致可以分为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前面两项)和不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保护措施(后面三项),其适用案件范围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五种犯罪案件。诚然,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匿名作证及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一般限定在特定案件中,以在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质证权)之间进行平衡{6}。因而将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特别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五种犯罪案件中,是合理和可行的。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的后三项特别保护措施,由于其并不会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质证权)产生影响,因而其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当是开放的,而不应限制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因为除了上述五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案件中同样也存在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问题。
四是未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律后果。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明确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情况下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该条规定的实际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些问题而证人又无力解决,怎么办?如果这种情况下证人的合法权利不能有效救济或者司法机关不给予协助,那么有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势必会顾虑重重,这不仅不利于彻底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而且对于营造鼓励证人积极作证的社会氛围也无裨益。
总而言之,上述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规定的缺憾,有待日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以给力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言
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既是保障证人合法权利、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需要,也是推进刑事诉讼程序有效运行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因此,构建有效的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当然,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总的来说既要立足于我国司法现实,又要积极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当前,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立法。
前文已述,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和缺漏,其进步意义确实值得肯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重要修改后,切实贯彻执行有关规定就是关键,这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政法机关的重大责任和重要任务;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修改后的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正确、全面、有效、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因为“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在国家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下,以正义之名与违法犯罪和腐败滥权做斗争,同时彰显出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生命的终极关怀。{7}”
除此之外,对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憾,需要进一步通过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立法加以解决,择其要者:一是要修改《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的内容,适当扩大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既包括证人本人,也包括其近亲属;但是刑法第307条、第308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没有将证人近亲属纳入保护的范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正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这个漏洞,以侵害证人的近亲属相要挟或者恐吓,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指使其作伪证;同时也可能导致证人的近亲属在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报复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二是要对《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增补修改,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详言之,除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惩罚外,还应将通过打、砸、抢或者其他手段侵犯证人及近亲属财产权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法律制裁的范围。据此,可将该条第2款修改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通过打、砸、抢或者其他手段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或者财产性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要对《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保护措施按照类别作适当调整。易言之,就是要将该条第1款规定的两类性质不同的特殊保护措施分别规定在两款之中。其中,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前两项特殊保护措施,要严格限定案件适用范围,可以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不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后三项特殊保护措施可单独规定在新增设的这一款之中,适用于所有的犯罪案件,不应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四是要对《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作出修改,明确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律后果。如可将该款修改为“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故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彻底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同时营造出协助证人作证的积极社会氛围。
(二)明确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机构。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保护互相推诿、责任不明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处于“三不管”的状态。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我国证人保护责任主体的分工不明,另一方面也严重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影响了证人保护效果,有违设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初衷。如何破解司法实践中这种“三不管”的现象呢?有学者提出,由职责本身就很繁重的公检法部门来承担证人保护责任不利于效率的提高,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才能防止出现“三部门”都管都不管的尴尬,也才能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每位证人进行有效保护{8}。至于什么机关作为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更为合适,又有不同的看法和建议,有的提出将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内部设立不同部门分管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9}。有的建议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证人保护中心;证人保护中心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时即可对证人的保护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证人保护条件的证人提供保护;同时,证人保护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如短期贴身保护、秘密转移证人等工作{10}。还有的主张,证人保护应当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和公检法机关共同承担。其中,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公、检、法机关协助证人保护机构开展证人保护工作,并具体实施某些一般性的保护措施{11}。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体制,不能一味模仿国外的做法。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办案的公检法机关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职责。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虽然想法很好,但牵一发动全身,实没有必要,如证人保护机构的性质、地位、权力依据等涉及司法体制和职权配置的诸多问题。而且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为证人提供有效保护不是靠设立某一个专门的机构就可以完全解决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下,通过明确公、检、法机关具体保护证人的职责和分工,是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行必要、及时和有效的保护的。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建立分工负责,以公安机关保护为主,以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保护为辅的证人保护机制。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因其侦查和起诉均由检察机关负责,由检察机关负责这类案件中证人的保护比较合适;当然,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腐败犯罪案件,需要专业保护人员较多或者需要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的,可由检察机关商情公安机关协助以完成证人保护任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考虑到公安机关布点多元、技术手段相对完备和反应快速而机动等优势,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由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对于证人其他方面的保护,如保密义务等,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由各自的主管机关负责执行。
(三)建立刑事证人社会救助体系。
建立刑事证人社会救助体系是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一环。刑事证人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立刑事证人保护基金。为保障证人保护经费的来源和专款专用,应当在我国设立刑事证人保护基金,基金款项主要来自社会募捐和财政拨款。证人保护基金的用途,既包括为保护证人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包括证人受到侵害后,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国家所支付的补偿费用。当然,要严格证人保护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基金费用的支出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二是建立刑事证人保险制度。国家应为证人投保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确保因作证而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证人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三是确立无偿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证人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要聘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尽力使证人克服恐惧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确保证人不至于因作证而使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从而充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确立刑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所谓刑事证人作证豁免,是指证人为国家利益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诉或给予刑事上的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待遇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证人在法庭上将其所知道的真实情况毫无保留、毫无顾忌的说出来,一般都规定有证人的法律责任豁免权,即证人在法庭上所说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除非证人在法庭上故意借举证来侮辱、诽谤或者作伪证。也就是说,证人作证豁免只是豁免证言内容所证明的行为,并不豁免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确立刑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亦是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促进对犯罪活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刑事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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