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2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经济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内容提要】随着后现代法学的兴起,司法裁判的客观性面临着种种挑战,但是客观性仍有重大意义,学术界也适时提出了拯救客观性的命题。裁判客观性的基本特征要求法律的明确性、行为的可预测性以及排斥法官的主观臆断。折射在刑法解释上,形式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更彻底,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边界也更明晰。在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上,形式解释倡导文理解释比实质解释的目的解释论更契合客观性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刑法 裁判客观性 形式解释 实质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
一、裁判客观性的挑战与拯救
随着后现代法学的迅速崛起,西方学界现实主义学派和批判主义法学猛烈冲击法律客观性,“对于法律问题,只有正确的伦理和政治的解决途径,并不存在什么正确的法律结果。”[1]受此影响,我国学界纷纷投身其中,各种解释方法和本体论哲学解释粉墨登场,映射到司法裁判领域,“法律本身被置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决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2]这些学术理念引介到中国,引起了学者的研究热情,一时之间司法能动性、哲学解释学等瓦解了我国很多基本理念,裁判客观性是否存在受到了质疑。
随着抨击裁判客观性的观点把视角从规范法学扩展到了社会领域,过去所忽视的社会要素,都被裁判客观性的批判者们引入了司法过程,从而瓦解裁判的客观性。针对于此,有学者适时提出了拯救客观性的命题,认为裁判客观性仍是我们现阶段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也是司法的迫切需要。在我国,法治建设虽然历经几十年,但是基本的法治理念仍很脆弱,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判决的威信仍很难树立,法官在司法过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时盲目地强调司法活动的主观性,而抛弃裁判的客观性;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忽略法治基础建设,强调法律虚无主义;忽视西方和我国司法体制和法官司法素质等基本状况的差异,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司法裁判是一项认识活动,认识过程不可避免要在规范和事实之间,运用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出信服的判决,但是绝不能在承认司法主观性之下,就否定裁判客观性的存在。“对裁判客观性的重建基本上沿着这样一种方向向前发展,即法官不再像传统自由主义法学所要求的那样过于机械地执行法律,其个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获得了认可,在承认司法推理中的主观性的前提下,通过制度或技术上的设计,杜绝司法过程的任性与恣意,实现合理的客观规范秩序。”[3]对于维护者而言,我们也应该承认裁判客观性问题的论证涉及到司法过程中的诸多因素,从静态而言关系到法律规范、事实等要素,从动态而言关涉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解释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要素和社会要素的介入,客观性就成为了一种虚无缥缈的理想。
分析可知,裁判客观性的达成受到法律因素的客观性、事实认定以及社会因素等方面的影响,那么拯救客观性的命题也应从此着手。首先是要求法律的精确性,增加法律回应现实问题的能力;其次要求司法者坚守法律,在法律意蕴之内完成裁判;最后关注事实和社会因素对客观性的影响,保持克制的司法立场,尽量杜绝主观性因素对裁判的不利干扰。可以看出,事实的认定和社会因素对于裁判客观性的影响是隐蔽的,很难由法学理论来限定,但是我们至少可以首先从精确的法律语言与严格的法律解释来实现裁判的客观性。现今,法律解释多是从解释学方法论角度维护裁判客观性,本文另辟蹊径选择刑法解释入手,结合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中争议较多的或常见的罪名论证裁判客观性,毕竟刑事案件的判决更受众人的瞩目,对解释的要求也更严格。
二、裁判客观性本质特征对刑法解释的要求
一般认为,裁判客观性的基本特征包括如下方面:首先,法律依据是裁判客观性的基本要义。法律条文旨在限制司法权,对法律的信仰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因此法官在进行裁判的过程中,为保障裁判的客观就不能超越法律条文进行任意判决。其次,裁判的客观结论是排斥法官臆断的。法官的缄默和中立是维护客观性的基本要素,要尽可能地杜绝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各种倾向、感情、道德等非理性因素。虽然哲学解释学认为每个解释者都存在历史局限性,因而有特殊的“视域”,每个解释者的结论都不同,但是至少应意识到在司法裁判领域,法官仍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范、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克制自己的主观臆断,从而得出客观性的裁判。第三,裁判是否客观公正,需要司法裁判结果具有可预测性。裁判结果要求法官的视线在法律条文和事实之间游移,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经过法官内心的“再加工”得出的裁判结论应符合民众的预测,至少不能超过其预测范围,否则极大可能案件裁判夹杂着法官的任意,客观性就丧失了。
映射在刑法解释领域,刑法解释是实现裁判客观性的途径,而裁判客观性是衡量刑法解释的标尺,二者互为犄角。首先,为维护裁判客观性,刑事案件的裁判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一般而言,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争议不大,仿佛不存在解释的必要,其实“一个制定法只有在法律解释之后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制定法只是表面的法律”[4],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不仅仅是遵循刑法条文的字眼,更多的是如何解释法律,运用法律。所有的法律都需要解释,那种认为只有法律在模糊的情形下才需要解释的观点是狭隘的,只有正确的解读法律才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其次,法官裁决时应严格解释刑法,杜绝各种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尽可能的保持中立,既不能有罪推定,也不应任意出罪入罪。“在立法与具体个案之间,作为解释者,究竟应该采取一个什么样的姿态或立场,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5]最后,对于解释的界限,任何人在解释刑法时,应该在法律条文涵摄的语义内,得出符合民众预测可能性的结论,为最终的司法裁判提供客观性的法律依据。据此,刑法解释面对具体纷杂的刑事案件事实,需要在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理念下寻求一个解释的基本原则,解决刑法问题解释的边界、法官的出罪入罪之责,防止刑事案件法官解释权限和司法权限的任意扩大,维护裁判之客观性。
刑法学者们都承认进行解释是为了追求正义,实现案件客观公正的判决,那么在裁判客观性视域下,如何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维护、贯彻和保障客观性,需要我们了解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作出抉择。目前在刑法解释学上形成了两大学派: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两大学派从罪刑法定原则、解释方法位阶等多方面进行论证,都试图证明自身才是司法正义和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实质解释论在目前支持者众多,在司法实务界由于其适用灵活也受到追捧,但笔者认为,在裁判客观性视域下,形式解释论比实质解释论符合我国法治现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最彻底,解释的结论也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民众预想,与裁判客观性具有天生的契合性。
三、刑法形式解释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契合裁判客观性
裁判客观性要求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法领域与之相对应的经典表述则为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刑法赋予其更丰富的内容,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以成文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排斥习惯法、判例法的适用,禁止类推解释。在当今,刑事立法是普适性的,而司法更注重个性,怎么进行法律解释是刑法领域很重要的一环,但是解释的立场和基本理念的差异,使得刑法解释在中国学界形成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两派学说,互有攻防。实质解释论目前占据有利的形势,仿佛适应了我国司法和理论的需求,高调追求司法的正义,但是其对裁判客观性的背反也是很明显的。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拯救裁判客观性形式解释更为适宜,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也最为彻底,与裁判客观性有天然契合。
费尔巴哈提出的罪刑法定主义,其核心在于限制司法权力,无论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不敢否认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但是两种学说的争议肇始于对该原则内涵的不同理解。实质解释倡导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张明楷教授把罪刑法定原则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传统的形式侧面强调对刑法的决定服从,只是限制了司法权,而没有限制立法权;如果不对立法权进行限制,就意味着容忍不正义的刑法。”“诚然,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确实存在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犯罪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二是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行为。”[6]第一个冲突,虽然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形式罪刑法定原则优先,但是其又主张“适度”的扩大解释,实际上不可避免的有类推之嫌,不符合裁判客观性的基本要义。(下文将着重讨论类推解释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第二个冲突,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虽然殊途,但是都主张应该出罪。陈忠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反对将法律条文视为僵死的教条,强调发挥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追求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正义。”[7]可以看出实质侧面极易导致这种境地,一面承认罪刑法定原则一面自认为可以界定类推和扩大解释的界限,其实仍处在类推悬崖的边缘。
而形式解释论认为在刑法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坚决否认通过所谓实质解释入罪,坚守形式合理性,因而被指责为机械、否定实质正义。但是为了追求所谓的个案的正义,轻易打破刚刚建立起来的刑法的威信,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淖,也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形式解释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坚守法律主义,而裁判客观性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形式解释比实质解释更契合客观性的要求。形式解释在价值取舍上,崇尚基本理性和形式合理性,至少在现阶段法治阶段,适合中国的国情,西方国家提倡的司法能动性、实质正义等也多处在理论探讨阶段,同时配备完善的司法体制和自上而下较高的法学素养,“我们向往正义,但最终收获的是法治”[8],精确描述了我国司法裁判现今的无奈和下一阶段的紧迫任务仍是法治建设。
四、刑法形式解释预测可能性维护裁判客观性
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全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这就提出了预测可能性的命题,它是法律自由的基本。但是,语言总是有局限性的,刑法总是需要解释的,同时社会事实又是在不断发展前进的,立法者不可能超越当时的环境做出超前的刑事立法,那么如何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适度解释是刑法解释面临的永恒挑战。裁判客观性要求司法判决符合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从而排斥罪刑擅断,与之是一致的。
法治国家禁止类推,但是允许扩大解释,但“在刑法解释领域,扩张解释如果运用不当,极易突破刑法的规定而沦为类推解释,进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9]。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超越民众的预测可能性,超越预测可能性的类推解释,推翻了刑法的法律文本,法律语言的内涵和外延荡然无存;而扩大解释在实质上仍处在刑法语言的涵摄范围中,民众可以预期行为的违法性。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都否定类推解释的,但是在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界定上,实质解释论者虽然一方面排斥类推解释,但是在具体问题和法律概念解释上仍有类推嫌疑。实质解释论认为,“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质言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判断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相关法条的保护法益”[10]。可以看出,实质解释者以法益保护为目的,以刑罚妥当性和处罚必要性为导向进行解释,可是处罚必要性和妥当性的标准何谓?保护法益说是否只是转换概念,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的判断标准,任意扩大刑罚的边界?而形式解释者则赞同在可能语义的范围内,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并不是拘泥于刑法条文和术语的形式,而是要严格解释刑法可能语义的界限,划分类推和扩大的界限,“不是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而求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无尽剥夺国民行为自由的危险。”[11]
类推解释作为类比推理方法一贯作为解释过程的途径,而类推适用也是法官的思维模式很难从其头脑中剥离出来,只是现今在解释时不断说服自身是扩大解释而已。在此不讨论两者的一般区分标准和抽象理念,如文义的射程、概念的位阶等等,通过几个实例,对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界限以及两大学派对预测可能性理解的不同略有展示:
1.抢劫罪加重情形之“冒充军警人员”:刑法第236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得加重其刑,如何理解冒充?冒充在一般生活用语中辞海解释为“以假充真”;上升到法律层面也只能视为一般法律术语,不能超越国民的一般预测能力,即冒充军警人员只能是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员假冒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司法警察以及武装警察。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冒充包括假冒和充当两种行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所以也应当适用本款之规定。诚然,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影响更恶劣,社会安全感流失更为严重,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能通过解释任意加重刑罚。“解释只是阐释说明法律条文的意思,故必须忠于法律条文的本意。类推则继续演进法律条文的思想,而从法条规定可认知的方向,推衍出新规则,故类推系超出法条的本意,而逾越法条本可适用的范围。”[12]在解释方法上,使用文义解释即可得出明确的结论,没必要遣词造句。其次,把冒充理解为充当,明显超过了民众的一般预测能力,语言的理解或者从其内涵理解或者扩展理解,但即使是学过法律的笔者也很难把真正的军警人员理解为冒充。不可否认,刑法概念存在解释的空间,但是有一些概念来源于日常用语,上升到法律仍根治于社会生活,内涵也没有发生变化,“冒充”正在此列。在思维逻辑顺序上,实质解释者仍然先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忽略了刑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很难承认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固守,也很难洗清类推之嫌。
2。关于猥亵和强奸行为边界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以及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的强奸罪)那么在一般理解上猥亵行为是排除强奸行为的其他妨害风化的下流语言或动作。例外发生在如果已满16周岁女性使用胁迫、诱骗等手段诱使男童发生性行为的,应该如何认定。根据我国通说,奸淫幼女的认定为强奸罪,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但是与男童发生性行为的认定为猥亵还是解释为无罪,有不同看法。在刑法中规范性构成要素总是需要价值判断的,不同的解释者道德、情感、知识水平、生活背景等总是自觉不自觉的影响解释结果,张明楷教授认为,“从理论上看,将与幼男发生性交的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一种,只是由于刑法对强奸罪”有特别规定,所以不将强奸行为认定为猥亵罪;但在刑法没有对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与幼男性交行为也应视为猥亵行为,不能一概认为猥亵是排斥性交行为在内的。其实不同的解释结论根源在于奸淫行为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属于猥亵行为。实质解释者总是不经意地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价值实质判断,或者从保护法益角度进行体系解释,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找到了“法律依据”,皆大欢喜。但是,与男童发生性行为是否可以通过解释入罪,抑或是法律立法的漏洞。法律存在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完善无缺的法律是应然的理想,可以通过解释成立的不属于法律的漏洞,如把电子邮件解释为信件;真正的漏洞只能是立法的不周延。在我国猥亵儿童理解为性交以外的行为已经在一般民众中形成共识,虽然在解释时应当从善良立法者的角度进行善意解释,但与男童性交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修订刑法得到解决。在解释逻辑顺序上,一般应为刑法条文——解释——结论,而在实质解释论者首先认定行为很严重结论要追究,倒序进行解释,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张教授认为猥亵是下流的语言或动作,而强奸罪正是其中之最,所以应包含在其中,借助上位概念解释,混乱了概念的位阶关系。刑法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只能越来越庞杂,法条之间只能更加细化,杀人行为是伤害行为之最,但是绝对没人会认为可以合二为一。
从实质上说,类推解释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而扩大解释仍处在刑法语义的射程中,判断这种范围的大小,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将可能的语义作为解释的边界,“仅仅在可能的词义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同样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13]核心语义本身是法律用语的最基本内涵,语言学即可以解释,而可能语义的边界才是衡量预测可能性的标尺。
五、形式解释方法位阶排序固守裁判客观性
传统刑法一度十分重视解释方法的研究,随着哲学诠释学和本体论的兴起,解释方法的研究在刑法理论中被忽视了,但是解释方法永远有其用武之地,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即使没有宣之于口,但仍需要运用文理解释、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或者目的解释来适用法律。在寻找可能的语义时,解释方法可能出现冲突,需要划分合理与否的界限,不同的解释学说可能对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有不同的理解,导致结论差异。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每个解释,皆是依照自然的和特别的法学名词术语字义,从法律条文的所有文字上开始(文理理解),字义多义时,以法律的产生史(历史解释)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系统的相关性(系统解释作为进一步的辅助手段)。解释的重点是问询法律的特别保护功能和法律的客观心思与目的(客观—目的解释)。”[14]对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以文理解释为开端和终局目标,反映了形式解释论者严格解释刑法的态度。而实质解释论者观点不认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等解释理由具有决定性,而是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但是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文理解释也具有决定性。但是两者在决定性地位上和含义上仍有区别,“文理解释的决定性在于: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即使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也不能被采纳。目的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在对一个法条可能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只能采纳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结论。”[15]虽然承认文理解释的重要性,但是至少实质解释论把目的解释提高到了和文理解释同样重要的地位,甚至在实践中常常以合乎刑法目的来进行解释入罪。
在裁判客观性视域下,要求法律至上,裁判要具有可预测性,文理解释比目的解释更符合客观性的要求。首先,如何理解解释的合目的性,目的本身总是不可捉摸的,不同的解释者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也是有不同的。进行目的解释时,刑法整体目的和具体法律条文的目的应该同时考虑,立法者的思维比较从法律原理,从法所希望现实化的一般正义处罚,而法官的思维则主要取向于他依据的个别衡平标准加以判决的个案。一旦整体目的和具体法条目的出现冲突的时候,以谁为依据?具体法规规范目的(保护法益)多重时,如何选择?其实,在目的解释论看来,这些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目的解释就是为了入罪而服务的。其次,进行目的解释,需要一个达到目的的预断,而这个符合目的的预断指引法官需找法律依据最终形成判决结论。裁判客观性要求法官的判决是非个人性的、排除主观臆测的,若法官事先已经产生了所谓的预判,当然实质解释者认为这些预断需要受到司法经验、正义感、法官的公平理念等的制约,但仍很难让民众承认其公信力。在中国,任何一个法官在判决前都不会宣称自己已经有了初步甚至终局的裁判,而是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然我们不否认法官如同经验丰富的工匠充满信心的运用直觉,而这种直觉也不是轻易可以获取,需要千锤百炼,需要形成一种符合裁判客观性的行为模式,使得民众可以预测其行为。所以裁判客观性就是要进行司法克制,进行预断的制约,至少在一定层面促使法官保持克制和内心的审视。对比可见,文理解释显然对法官的约束更为明确和表面化。第三,目的解释论在刑法解释上具有重要地位但是也有其固有缺陷。有些法条的法益处在争议阶段,不同的法益很难从目的进行解释,而且从目的观进行解释,往往会扩大解释范围,甚至有抵触罪刑法定原则适用类推解释的嫌疑。目的解释的实质就是法益保护或是社会危害性的变形。实质解释认为刑法整体目的的变易性极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刑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法益,具体保护法益由于可创设,变化和保护的困惑较多,但是目的解释在具体衡量时仍以法益为基准,法益的范围可大可小,可以任由解释者圈定,不利于客观性的维护。例如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吸收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入罪,那么按照文理解释“吸收”行为才是核心词,对于金融机构对符合取款条件的储蓄者拒绝取款的行为理解为“吸收”只能认为是从社会危害性和保护法益的角度所得出的结论。
结语
解释虽然是法律最热闹的舞台,但不能否定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更不能据此危及裁判的客观性。形式解释抑或实质解释仍是在刑法规范领域解决刑法问题,对对方的反驳都认为是对己方的误解,其实两种解释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且有柔化的余地。从裁判客观性角度,要求判决结论类似必然要求司法者作出类似的判决解释,形式解释者也不再像传统概念法学所要求的那样机械的严格适用法律,而是在规范法学领域内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态度、理念、立场甚至法律解释哲学方法,杜绝司法的恣意性,保持裁判相对客观。可以看出,刑法解释的标准影响最终判决结论是否客观,其实在刑事案件中,一般案件争议不大,同类型案件判决也相对客观,但是在一些疑难案件或者社会重点关注案件,如“许霆案”和“李某某强奸案”,民意的反馈是不是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总是没有定论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就此认定司法判决是不客观的。
裁判客观性仍是很长一段时间司法裁判追求的目标之一,我们拥趸形式解释也并不意味着机械的适用刑法,放弃正义理念的追逐,我们提倡的是综合性质的裁判客观性。文章在裁判客观性视域下研究刑法解释,更多是从学理角度出发,当然法律的客观性连接解释客观性,最终折射在司法过程和裁判上才有研究的意义。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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