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2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韩国司法研修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4月29日第3版
韩国检察权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如检察厅本身隶属于法务部。另一方面,因为提起并支持公诉的机能与裁判密切相关,其同时具有司法的性质,所以检察厅亦可被称为准司法机关。本文在介绍韩国检察官(在韩国,检察官称为“检事”)职权的基础上,重点介绍一下韩国检察权的起诉裁量权及对其的控制。
检察官的职权
根据韩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具有以下几项职权。
犯罪侦查及提起公诉。包括犯罪侦查、提起和支持公诉两大内容。(1)犯罪侦查。检察官作为犯罪侦查的主宰者,在侦查范围上没有限制,对所有犯罪行为不仅有检举嫌疑人、收集证据等侦查权限,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或监督其执行行为是否适当的权限,同时司法警察要服从检察官在职务上的命令。为了保证检察官的指挥得到圆满行使、确立侦查指挥体系,韩国各种法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报告义务和检察官的侦查中止命令权、替换任用要求权及逮捕、拘留场所监察制度。(2)提起和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追诉机关,享有独占追诉权而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但在检察实务中认为必须具备能够作出有罪判决的充分证据时才可以起诉,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就作出不起诉决定(起诉独占主义)。但例外情况下,对于轻微犯罪,法律规定了警察署长的即决审判请求权。反之,尽管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具备追诉要件可以提起公诉,但考虑到刑事政策上的得失,可根据检察官的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起诉便宜主义)。对此,有观点主张起诉裁量是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官的固有权限,也有观点对检察官滥用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表示担忧。另外,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在终局裁判确定之前,检察官要支持这个公诉,必要时还可以撤回公诉。
执行裁判的指挥、监督。需要执行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裁判,原则上都由检察官指挥、监督其执行。即检察官不仅有权指挥执行逮捕、羁押令状和没收、搜查令状等在侦查、裁判过程中的裁判执行,而且有权指挥裁判确定后刑罚的执行。
执行及指挥、监督诉讼业务。在以国家为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的法务部长官进行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由相关行政厅作为被告,检察官指挥监督行政诉讼业务。
检察官起诉犹豫制度
韩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赋予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官相近于独占的公诉权,而且认可其决定提起公诉当否的裁量权。即提起公诉时,虽有充分的嫌疑和具备诉讼条件,检察官仍“可不提起公诉”。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之规定表明其引入了起诉犹豫制度,这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
起诉便宜主义不仅可以让那些不受刑罚处罚也能改过自新的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而且有助于以选择和集中原理为基础的效益性刑事司法的运行;但同时也不能排除政治性倾向和权力恣意,且难以维持平等原则和法律稳定性。故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作为公诉权主体的检察官是否有权作出起诉犹豫形态的不起诉处分决定,而在于如何对之采取事前、事后的控制,以确保公诉权的正当行使。
起诉犹豫是指虽然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参照量刑条件后,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所作的不起诉处分,即相当于检察官的侦查终结决定。但起诉犹豫与不起诉处分有所不同,起诉犹豫是在可以提起公诉甚至可以获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因刑事政策上的原因而不提起公诉。
韩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起诉犹豫的法定效果,仅规定在决定不起诉时,检察官应当立即通知告诉人、告发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诉权人有权申请裁定。再者,检察官如果再启动程序侦查已决定起诉犹豫的案件,其不仅对起诉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而且即使法院对所起诉之案件宣告有罪判决,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检察官的起诉犹豫处分决定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另外,起诉犹豫是行政部公务员检察官所作的“处分”,但并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不得对之提起依据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不服申请。对起诉犹豫决定不服时,可以提出检察抗告、裁定申请、宪法诉愿,这些成为制约起诉裁量的主要途径。
检察官在决定起诉犹豫时可以参照以下事项:犯罪人的年龄、性格、智能及所处环境;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行为的动机、手段、结果;犯罪后的状况,与量刑条件一致。在判决有罪的情况下,量刑条件不仅是基于法定刑加重减轻后的处罚刑范围内决定具体的宣告刑时所参照的标准,亦是宣告犹豫或者执行犹豫的标准。
韩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犹豫的标准过于抽象,所以起诉、不起诉的标准应在既可以鉴定又为社会可容纳的范围内具体化。韩国宪法裁判所认为,除上述事项外,嫌疑人的前科记录、法定刑的轻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社会形势及加罚性评价的变化、法令的公布或废止、共犯的赦免、犯罪行为发生后时间的经过等,均可以成为起诉犹豫的标准事项。这就将起诉犹豫的标准进一步具体化。
四项制度控制起诉裁量权
起诉独占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本身含有追诉裁量滥用或误用等危险,有必要对检察官的公诉权及起诉裁量权进行控制,为此,韩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包括检察抗告制度、宪法诉愿制度、特别检察官制度及裁定申请制度。
检察抗告制度。检察抗告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决定不服时所采取的方法。依此制度,告诉权人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日起30日内,得以书面通过地方检察厅向高等检察厅申请抗告。地方检察厅或高等检察厅检察官如果认为有理由抗告,可更正不起诉处分决定;反之,如果高等检察厅驳回其检察抗告请求,告诉权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告诉权人如果不服抗告请求的驳回,可向检察总长请求再抗告,但对再抗告的驳回决定无法再申请裁定。
宪法诉愿制度。宪法诉愿是指因公权力行使或不行使致使韩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之人,向宪法裁判所请求其权利救济的制度。但是,法院的裁判不属于宪法诉愿的对象,而且用尽其他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才能提出宪法诉愿。据此,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也理所当然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但检察官的起诉处分决定和对属于裁定申请对象的犯罪所作的不起诉处分决定,最终要受到法院的审判,而不能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宪法诉愿的胜诉决定,采用撤销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形式,但即使宪法裁判决定撤销不起诉处分,其亦无强制起诉的效力。若检察官进行再侦查后仍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没有其他的应对方法。
特别检察官制度。检察权的行使,特别强调“政治中立”,但在现实中往往不能真正实现政治中立。因此引入了对于检察厅所处理的显露出政治倾向的一些疑难案件,由独立于检察组织的机关担当其侦查和追诉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对此,韩国未制定一般性法律,而是依据个别立法处理个案。实际上,韩国多次制定了任命特别检察官的法律。由国会议长以书面形式向总统申请后,总统书面委托大法院院长推荐特别检察官的人选,大法院院长再从律师当中以书面形式推荐其候选人,最后总统从候选人中选择一人任命为特别检察官。根据关于任命特别检察官的法律,特别检察官的职务范围涉及侦查案件、决定提起公诉与否、支持公诉,而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大检察厅、警察厅提交侦查案卷记录、证据资料等,也可以要求派遣检察官或警察。
裁定申请制度。原则上只有告诉权人可以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申请裁定,但作为例外,告诉权人可以对于韩国刑法第123条至第125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内申请裁定。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当高等检察厅驳回检察抗告后,裁定申请人才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因此,检察抗告成为裁定申请的前置程序,而裁定申请成为检察抗告的补充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无需前置程序即可直接申请裁定。其具体程序则为:裁定申请人10日以内向地方检察厅提交裁定申请书;地方检察厅应在7日以内将裁定申请书、意见书、相关侦查案卷、证据物经高等检察厅移送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应在3个月内依据抗告程序作出决定。裁定申请的决定分为驳回决定和提起公诉决定两种。
对于裁定申请制度,从韩国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它对于其起诉裁量权形成了制约,因此韩国检察机关可能会不依裁定决定积极地提起公诉。另外,裁定申请制度也成为法院的负担。但有学者主张,通过裁定申请制度控制起诉裁量,能强化对韩国法院、检察厅等机关的制约,进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因此,若激活此制度,在短期内,一些机关可能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约束,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一项有效可行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