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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夏: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与完善策略

【作者单位】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 《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对庭前程序作了重大改革。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程序的开展不但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更成为一大难点。由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控辩审三方对该制度的认识不完全一致,且缺乏实践操作经验,导致审判机关在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上随意性较大,操作性不强、法律效果不佳。鉴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困惑,笔者以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为视角,结合新刑诉法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探讨庭前会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一)庭前会议制度能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平等了解案件资讯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而权利平等最重要的体现之一便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平等、充分了解。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提起公诉后仅能在法院复印到并不完整的主要证据,故原刑诉法的规定并不能保证辩护人在审前全面充分了解证据,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得到实质性的保障。然而,新刑诉法虽规定了起诉时证据材料全案移送,但并不排除公诉机关在起诉后、开庭前搜集新证据的可能,辩护人全面查阅证据的保障仍存在缺陷。同时,辩护人往往在开庭时才出示辩方证据,对公诉人无异于证据突袭。因此,庭前会议的实施,很好地解决了控辩双方平等了解案件资讯的问题,奠定了公平审判的基础。

(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重大、复杂案件,当事人数量、证据较多的案件,为保障庭审的顺利开展,提高诉讼效率,审判机关通常会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审前会议,进行证据开示,明确双方争议焦点、提前解决程序性的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正是以如此大量的实践经验为基础,此次刑诉法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先进经验予以吸纳,令其合法化,尤其在重大、复杂案件的适用中,取得了较明显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

(三)明确了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及功能

新刑诉法将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律,最高法院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对该条的实施进一步做了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可操作性。目前,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即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明确了参加主体,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同时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重点在于集中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并不是正式的庭审。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

(一)适用范围原则性不强,随意性大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势必应体现简繁分流原则。遗憾的是刑诉法对于适用庭前会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3、184条虽明确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材料复杂、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实践中对“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较难准确把握。同时,该解释还规定兜底条款即“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使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随意性增大,导致一些审判机关常常对不存在证据异议,或是仅有小的程序问题的简单案件也纷纷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种忽略个案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做法,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未体现出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反倒浪费诉讼资源。

(二)会议内容纳入非程序性问题,有取代庭审之嫌

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宗旨是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履行诉权,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的前奏,不能取代庭审。因此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对会议解决的内容已明确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回避、管辖异议……”等程序性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庭前会议却展开法庭调查,解决实体性问题,成为了一次开庭活动。在庭前会议解决的诸多问题中,审判机关最难把握的就是处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方面的问题,部分审判机关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性审查完全放在了庭前会议环节,有的甚至直接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混淆了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功能,未能实现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

(三)被告人是否出庭未作硬性规定,导致被告人诉权被剥夺

最高法院《解释》规定召根据案件情况可通知被告人参加,即解释并未对被告人是否出庭作硬性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是庭审准备程序,并非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庭前会议的召开是在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三方展开,并没有被告人参加。然而,这种操作方式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忽视了《解释》对被告人是否出庭的问题并未作一刀切,而是明确规定了前提条件是要“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即在辩护人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情况下,或应当由被告人亲自履行辩护权的情况下,均应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出于简化庭前会议形式的心态,往往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也不违法法律规定为由,一律在庭前会议中不通知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的诉权被直接剥夺,也衍生出庭审中被告人对庭前会议决定的事项提出异议,进而重复审理的后果。

(四)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开展程序,导致操作不统一

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人应当是审判人员,但未明确规定除了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召集外,其他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请召开。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仅规定了由审判人员召集,则其他当事人没有提请召开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当案件出现符合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时,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一方均可提请审判机关召开庭前会议。[1]外,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亦无法律明文规定。例如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如何确定和把握?主持会议的是审判长还是审判员?若是合议庭,全体审判人员是否参与?会议开展过程中的具体发言顺序,控辩双方能否展开辩论?有被告人或无被告人的情况下,庭前会议程序有无差异?审判机关的具体操作方式没有统一性,难以保障诉讼程序的严谨以及法律的公正。

(五)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重复审理

庭前会议的一大功能便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通过会议,就程序性的问题提出意见由审判人员经过判断作出结论,其效力相对较高,一般在庭审中不会就该问题继续纠缠。但有时控辩双方也会自愿就一些实体性的问题达成合意,比如刑事和解、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等。当事人完全可能在庭审中推翻在庭前会议中的意见,导致就该问题重新审理,不但未起到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反而增加诉讼成本。又如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达成合意无异议的书证提出异议,表示需重新对多份书证进行质证,合议庭没有询问理由而允许被告人当庭重新对多份书证材料进行质证,影响了庭审节奏和效果,且使得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被虚置。[2]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策略

(一)严格限定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

1.进一步明确纳入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案件类型。照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均属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上述规定过于宽泛,不宜把握,还可以进行更严格的限定。由于庭前会议的最终目的是便于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但同时,召开会议本身也是一项诉讼程序,会增加诉讼成本。此外,司法实践表明绝大多数非程序性的问题在不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亦可以通过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直接向法官申请、与法官沟通的方式在庭前解决。因此,为从宏观上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应当谨慎选择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将适用案件类型严格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不宜一律盲目从众,扩大适用。笔者认为,仅以下案件应当适用庭前会议程序:(1)证据材料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会进行较长时间的审理,庭审节奏不宜把握,因此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保障庭审的集中、充分和高效的审理。(2)涉及争议内容较多、可能因程序性问题影响庭审顺利开展的疑难复杂案件。此类案件,因程序性的争议较多,常常会因此中断庭审,导致数次开庭,因此应当提前以庭前会议的方式解决程序性争议,保障庭审的顺畅。(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所谓有重大社会影响,应当界定为已经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产生舆论影响,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案件。因该类案件的庭审常常会受到媒体和群众的关注,将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召开庭前会议,以确保审判人员准确地把握庭审的每一环节,充分体现诉讼的公正与高效。

2.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实体性问题要明确把握尺度,不做实体处理。根据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出台的操作规范,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实体性的问题均被纳入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范畴。笔者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完全有别于英美程序的预审制度,立法本意明确了庭前会议不是法律必经程序,仅是为庭审顺利开展的预备会议,没有预审的性质。因此,即便是上述实体性问题被纳入庭前会议程序,仍应是解决该问题中的程序性问题。例如:“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一大热点,但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对非法证据提出异议,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机关的职责是,向法庭说明的移交审判机关的证据系合法搜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供审判机关判断是否要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换言之,在庭前会议中,不应当直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应当纳入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做出裁决。这样才不违反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至于“刑事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问题亦是同理,在庭前会议中仅是让审判人员了解双方的意向,不宜定论,应当在庭审环节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后再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制定统一庭前会议实施细则防止操作随意性

1.制定统一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目前,各地法检系统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方式出台了各种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操作方案,由于控辩审三方对法律规定认识的不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参差不齐,再渗透一些非法律因素,导致目前各种实施细则良莠不齐,要么过于照搬原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实质操作性,要么过于突破和创新,违背了立法本意。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统一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有利于统一思想、观念和操作方法,避免超越刑诉法底线的地方性操作规范影响法律的权威。

2.详尽规定庭前会议的操作程序。首先、应当明确规定除法官依职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外,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权利提请审判机关召开庭前会议。当然,控辩双方在提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同时应当说明理由,由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后再决定是否召开。其次、因庭前会议的时间计人审限,故提请、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可以确定在正式开庭前的十日左右,次数最多不宜超过两次,将有利于控辩审三方有充分的时间解决因庭前会议引发的相关问题,又不至于浪费审理期限。第三、出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安排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无论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的问题,被告人均有知晓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只有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充分履行诉讼权利,才能提升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真正保障庭审效率和公正。第四、庭前会议应当明确由审判长主持,若系合议庭,应当全体合议庭成员均参加。庭前会议实质上是庭审的预备活动,其解决的问题均与审判内容相关,因此合议庭成员应当知晓会议内容,并形成自己的意见和判断。第五、庭前会议的具体开展程序,应当根据提请、决定召开会议人员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系审判机关自主决定召开或公诉机关提请召开,应由公诉人先发表意见,再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一方,最后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若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请召开,则由该方先发表意见,接下来是公诉人、随后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若系被告人一方提议召开,则以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发言。这种方式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符合诉讼逻辑。第六、庭前会议的召开应当明确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和地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诉讼监督的重大使命,因此除了对庭审及判决进行监督外,对庭前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的决定以及召开过程均应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对不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公诉机关有权提出建议,对会议召开的内容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亦有权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予以纠正。

(三)明确在庭前会议中所形成结论的类别及其效力

1.明确规定部分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回避、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纯程序性的问题,当庭前会议形成处理结论时,应当具有与庭审一样的法律效力。因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以此为前提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并未剥夺被告人的诉权,故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不能随意推翻庭前会议的决定。

2.明确规定涉及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涉及实体性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此类法律问题,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展开,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庭前会议并不等同于庭审,并不能彻底一次性解决这些问题,故关于实体性的问题应当在庭审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定。[3]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相关情况,确定庭审方案,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继续提出异议的的权利。

【注释】 [1]方洁:《论庭前会议程序的改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 

[2]李辰、陈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载《检察日报》2013年5月24日第5版。 

[3]王志刚:《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