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1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救助已经在部分省市兴起多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前的社会需求。然而,不仅各地各行其是,而且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无形中消解了司法鉴定救助的制度功能。因此,国家进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这要求首先需要明确司法鉴定救助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鉴定救助的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进行细致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司法鉴定救助,统一立法,制度设计
当前,国内众多省市区县的司法鉴定救助运动蓬勃兴起,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领域与新篇章。其主要具有如下重要功能:有助于实现贫困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促使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大致平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等。然而无可否认,司法鉴定救助作为新生事物,既存在各地制度文本方面的冲突,又在实践运作中暴露出系列问题。因此,在中共中央十八大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号召下,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国家应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已在众多地方运作了十余年、并且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尽管如此,在国家立法之前,我们尚需对建构统一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笔者已经就当前司法鉴定救助的规范文本冲突、实践运作缺陷以及统一立法的必要性进行了系列专题研究[1],但因为此前文章受篇幅所限,未能详述统一制度的具体建构问题。故而,本文希望在此前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原则,以及构建统一司法鉴定救助的具体设计。
1 国家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原则
1.1 司法鉴定救助经费的“国家责任原则”
在当前社会贫困、弱势群体对司法鉴定救助需求急剧增加、而社会捐助与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奉献有限的现实制约下,应该明确司法鉴定救助是国家责任:(1)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鉴定救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鉴定救助事业与社会需求相协调。(2)实现资金转移支付,扶持财政贫困地区开展司法鉴定救助事业。这就一定程度上要求国家安排中央补助地方鉴定救助的办案专款,即进一步落实与完善财政部、司法部2005年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精神,建立专门的鉴定救助办案专款经费的转移支付制度。(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时也应该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鉴定救助事业进行捐助。
1.2 司法鉴定救助的“就近原则”
所谓鉴定救助就近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应向公检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其目的是为了衔接公检法机关与法律援助机关的关系,避免出现级别不对称或地域差异带来的程序繁琐与协调难题。二是提供鉴定救助的社会鉴定机构应主要以上述政法机关所在地为主。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司法鉴定救助的国家压力,因为异地鉴定救助,很可能带来其他额外的辅助费用。就此而言,司法鉴定救助虽为国家责任,但也应该考虑其财政压力。
1.3 司法鉴定救助的“高效原则”
由于申请司法鉴定救助的贫困群体或者已经进入诉讼,或者亟需鉴定意见以供起诉,因此司法鉴定救助的程序与环节就应尽量简化,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已经困顿窘迫,迫切期望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以求得补偿。倘若鉴定救助的申请、审查、启动过程过于漫长,则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甚至诉讼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无法终结。
在这里,湖北省的法律援助改革可供借鉴。为了方便民众申请法律援助(包括司法鉴定救助),2010年《湖北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1)公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2)通过当场决定、一次性告知、限时作出决定等,简化法律援助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间。(3)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等等。
由于司法鉴定救助大多发生于诉讼中,涉及公安司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等众多部门,适度简化程序,可以实现鉴定救助的高效、方便,显示国家对贫困人群的关爱与支持,特别是当事人的鉴定救助需求比较迫切的案件中。
1.4 司法鉴定救助的“公平科学原则”
所谓公平科学,是指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减、免、缓交鉴定费用而降低鉴定质量,甚而失去中立、公平立场,以致敷衍了事,随便指派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辅助人或缺乏经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换言之,即便是司法鉴定救助,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也应该保障鉴定质量。当前的司法鉴定救助实践中已经遇到这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不满意鉴定意见,哪怕鉴定机构/人提供了免费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同样可能采取上访、投诉、到鉴定机构闹事等措施表达不满。因此,司法鉴定救助只是鉴定费用的减免缓问题,而非鉴定质量的降低问题,鉴定救助同样不能减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鉴定责任。
2 统一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体性规定
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首先需要明确鉴定救助的责任主体、救助对象、鉴定救助类型等问题。
2.1 司法鉴定救助的具体责任主体
除了中央与地方提供鉴定救助经费外,司法鉴定救助的实践运作,还包括司法鉴定救助的具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
(1)司法鉴定救助的管理主体应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主体的主要责任有两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有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救助;二是指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救助。然而,在当前,司法鉴定救助的管理主体各地存在差异,虽然大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的管理主体,但部分地区却由法院审查、决定鉴定救助。由法院启动鉴定救助,固然可以简化程序,但在全国统一立法的背景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鉴定救助应该更为可行。这是因为司法鉴定救助仅仅是法律援助的一个领域,鉴定救助经费常常包含在法律援助经费之中;同时,由法院直接指派鉴定机构承担救助义务,可能导致部分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
另外,当前指派承担鉴定救助义务的社会鉴定机构的主体各地也不相同,有些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定指派,有些是由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同部门的鉴定管理机构指派。笔者认为,根据鉴定救助的及时性原则,对承担鉴定救助义务的社会鉴定机构的指派,主要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当鉴定机构拒绝承担鉴定救助义务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函告鉴定管理部门协助。
(2)司法鉴定救助的承担主体应为社会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救助义务的不仅是国家,还应是社会鉴定机构。因为司法鉴定具有专业性与知识的垄断性,必然意味着其不可替代,进而决定了社会鉴定机构的公益性责任。然而,当前绝大部分社会鉴定机构都是自负盈亏、国家没有投资,而鉴定机构的设立就是为了盈利,具有明显的市场化倾向,可见社会鉴定机构承担的救助责任是有限的。因此,一方面国家应对提供救助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适度补偿;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应该根据鉴定类型、案件疑难程度与鉴定机构的水平、运作状况,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不同的鉴定机构分配相应的鉴定救助任务。
2.2 司法鉴定的救助对象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拉大、社会纠纷持续增多,以及国家财力的大幅度上升,共同决定了需要获得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越来越多,且国家也有能力进行一定范围的鉴定救助。但是,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毕竟是国家为贫困群体提供的福利事业,因而任何立法都必须为国家的救助对象划定恰当的范围。倘若救助对象过多,国家将不堪重负,且有鼓励民众过度利用国家资源之嫌;但若救助范围划定太小,则公民获得国家人道救助的权利将被剥夺。故需要在国家救助与贫困群体的需求之间寻求“度”的平衡。
当前有人认为,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1}。
也有人认为,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救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2}。
还有人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救助还不能对所有的涉及鉴定的有关事宜提供救助,为了有效地利用救助资源,就必须对司法鉴定救助的范围加以限制:(1)刑事案件:由律师或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又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案件。(2)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而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而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而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经当事人所在的村、乡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证明其经济确实困难而又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3)行政案件:请求国家赔偿而涉及司法鉴定的诉讼案件;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而涉及司法鉴定的诉讼案件{3}。
应该说,上述各种观点大同小异。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应该进行原则性规定,不易过细,且主要以经济困难为标准。具体类型如下:(1)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若该案件有鉴定必要,且当事人已经向公检法机关申请鉴定并获得同意的,则可以直接申请鉴定救助。(2)在没有法律援助需要的案件中,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鉴定救助的。当然,由于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地区差距较大,因此经济困难的标准,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而定。(3)尽管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但对于一些濒临绝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由于经济能力而不能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此时国家可以根据条件给予救助。只不过对非自然人申请鉴定救助的条件应加以限制:首先,申请司法鉴定救助事务的非自然人应确属经济方面处于困境、无法交纳鉴定费用,此时援助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减、免、缓交鉴定费用的决定,尤其可对其做出缓交鉴定费的决定。其次,申请司法鉴定救助的非自然人组织须有充分理由表明若无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将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败诉。如此方能严格限制国家对非自然人组织的鉴定救助{4}。
总体而言,明确与扩大鉴定救助对象应该说是当前司法鉴定救助的迫切需要。因为实践中,目前的鉴定救助存在如下问题:(1)大多获得鉴定救助的群体是农民、农民工或其他经济情况较为困难的人员,尤其是单位鉴定救助尚未跟上者。(2)启动鉴定救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实践证明,鉴定救助的对象往往都是一贫如洗、家徒四壁之人。(3)行政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救助的对象众多,且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更大,然而目前却几乎鲜见。尤其是刑事案件中,一些恶性案件的当事人,屡屡对侦控机关鉴定意见不服,但因无力支付鉴定费而被迫放弃鉴定,由此引发鉴定争议、涉鉴上访、闹事乃至群体性事件等恶性后果。因此,国家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应该进一步覆盖贫困与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能够对众多的弱势群体形成一种法律援助与鉴定救助的制度性网络。
2.3 司法鉴定救助的鉴定类型
当前,尽管一些地方鉴定救助的鉴定类型较为宽泛,如烟台市司法局出台的相关规则规定,鉴定救助的项目主要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文书鉴定和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然而,部分地区的鉴定救助类型相对较少,如马鞍山司法局出台的鉴定规则规定,司法鉴定援助的类别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文书、痕迹鉴定,将常见的司法精神病、DNA鉴定排除在外;而山东菏泽司法局出台的规则规定,司法鉴定救助项目包括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听觉功能鉴定、视觉功能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鉴定、医疗损害鉴定、DNA鉴定等,明显缺少较为常见的文书鉴定救助类别;甚至在一些地方司法局制定的制度文本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只能提供特定鉴定类型”的条款。
然而,过度限定司法鉴定救助类型,有可能无法帮助需要鉴定救助的弱势群体。因此,目前最好不要设定“司法鉴定救助只能提供特定鉴定类型”的条款。因为实践中,司法鉴定救助的类型虽然主要包括法医类与文书类鉴定,但其他鉴定救助需求同样不少。一些地方的鉴定救助实践说明,司法鉴定救助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价格鉴定救助(参见案例1),还包括其他大量的未被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鉴定领域的鉴定救助,如实践中披露出的资产评估鉴定救助、房屋安全与产品质量鉴定救助案例{5}。这意味着司法鉴定救助应该是一个有待拓宽的领域。
案例1在2010年10月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年仅42岁的受害人陈某被撞成下身瘫痪,家里70多岁的双亲照顾瘫痪的儿子,受害人儿子还在上高中,因肇事者无力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了5年,还没有赔偿到位。这次又通过法律途径,需对肇事者家的树木进行估价拍卖。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认真查勘,在“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基础上,及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按援助制度规定,中心为当事人全额免去1000多元的鉴定费用{6}。
2.4 司法鉴定救助方式
目前,各地司法鉴定救助规范规定了司法鉴定救助的方式存在多种类型:(1)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司法鉴定救助的省市,司法鉴定救助基本上是免费的(如湖北、江西、云南等地的《法律援助条例》);(2)其他各省市县单独出台鉴定规范并实行鉴定救助的,则主要采取减费、免费、缓交费用三种模式;(3)个别地方的相关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救助只能采取减费与免费形式。
尽管文本规定多样,但在实践运作中,当前司法鉴定救助主要采取的是减费与免费两种形式。如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披露:2006年为困难当事人无偿鉴定89例,免26 700元;2007年无偿出具鉴定书161份,免48 300元;2007年上半年,无偿出具鉴定书60份,免18 000元,仅仅两年多时间,无偿鉴定310份,出具标准鉴定书310份,免93 000元,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弱势群体打官司难的问题网。而在笔者所兼职的鉴定机构,大量的鉴定救助表现为减费鉴定,且减费幅度较大,免费鉴定救助比较少。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救助既需要扩大援助主体范围,同时也应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况,分别实行减免费用与缓交费用三种形式。其原因在于:(1)对于部分经济困难的个体,即便免费鉴定,其通过诉讼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少得可怜,减费或胜诉后补交鉴定费也几乎难以实行。(2)对于部分鉴定收费比较高的案件,当事人又确实处于诉讼困境中,且胜诉后也不可能获得多大的经济效益的,则适度减费鉴定是比较可行的。(3)对于部分个人以及非自然人的企事业单位,虽然鉴定时经济捉襟见肘,但一旦胜诉后则可能获得巨大利益或补偿,此时要求其胜诉后补交鉴定费,是比较合理的。采取多种鉴定救助形式,不仅可以帮助真正需要的人群,而且能够避免部分人滥用鉴定救助[2]。
2.5 司法鉴定救助的监督管理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救助服务缺少有效的监督与管理。鉴定救助的归档、考评、反馈等后续程序不到位,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救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救助作为硬指标加以审查,对于受援对象的信息跟踪反馈工作也处于探索阶段{8}。因此,司法鉴定救助的有效展开,需要相应的部门、人员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救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从而避免鉴定机构因为外部监督的缺乏而导致拖延、不负责任的鉴定发生。具体措施为:
(1)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高质量的鉴定救助活动,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应该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评,并对作出较大成绩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进行表彰与奖励,鼓励其积极性,激励其为弱势群体进行救助。与此同时,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负责任、草率鉴定的情况,管理部门可依其不同情节采取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撤销职业登记等惩罚措施。
(2)司法鉴定协会应对司法鉴定救助工作负协助、督促和指导之责。现代社会,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除行政管理外,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亦非常重要,故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司法鉴定协会应该给予承担司法鉴定救助义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指导、协助、督促,从而更好地促使其履行司法鉴定救助义务。
3 统一司法鉴定救助的程序性规定
司法鉴定救助程序,主要是指被救助对象获得救助的过程,即司法鉴定救助的启动、审查、鉴定机构的指派以及鉴定费用的补贴。司法鉴定救助程序的厘定,目的有三:
(1)使贫困群体在申请司法鉴定救助时显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滥用鉴定救助。因为在当前鉴定实践中,鉴定救助的展开往往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当事人通过各种形式,直接要求鉴定机构减免鉴定费,甚至不惜采取一些不合法手段,令鉴定机构非常头痛。而鉴定机构为了避免当事人纠缠,同时也为了减少麻烦(如不愿花时间精力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是否减免、减免多少的问题上与当事人来回砍价,显得非常随意,如同自由市场商家之间的“杀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
(2)在鉴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鉴定救助责任。应该说,当前司法鉴定救助的案件固然不多,但也存在一定的数量,这让任何一家鉴定机构承担本地区的全部或大部分救助责任,都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绝大部分的社会鉴定机构,国家就没有或几乎没有投资,一旦没有合理的鉴定救助操作程序,当事人动辄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救助,必令其不堪重负。
(3)鉴定救助程序的厘定,还在于必须协调好公检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方当事人之间在鉴定救助上的责任与关系,而不能让社会鉴定机构直接面对当事人。除了前面两点原因外,更在于即便是通过鉴定救助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如果缺少相应主体之间的沟通,可能导致救助后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失去了国家救助的意义。
3.1 司法鉴定救助的启动
司法鉴定救助的启动主要是协调两个问题:一是衔接公检法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关系;二是改革当前鉴定救助实践中的行政化困境,即如何吸收对方当事人参与鉴定救助程序,避免其因不认同鉴定程序而拒不接受通过鉴定救助获得的鉴定意见。特别是在诉前鉴定救助中,因为申请方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并进行鉴定,此时其单方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很成问题,很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重要理由。
3.1.1 启动诉前鉴定救助
当事人若欲提起刑事自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一些案件中则需向法院提供鉴定证据,否则后者就不会立案。然而,当事人诉前自行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则没有法律依据,其鉴定意见也没有证据能力。这当然也就意味着,若当事人诉前存在经济困难,转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取得的鉴定意见同样没有证据能力。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暗示着,假若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虽然反驳但无证据,或者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此时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尽管存在这种妥协规定,但是诉前鉴定救助制度仍然存在如下问题:刑事自诉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因鉴定救助而获得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仍然没有通过相关立法解释获得解决;同时,诉前鉴定救助获得的鉴定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或者法院拒绝采纳,此时怎么办?
因此,诉前鉴定救助的启动程序必须改革。当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此后国家可能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但在当前,变通的解决办法是:对于必须提交鉴定意见才能立案的案件,法院可以与申请人协商,然后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核实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再由申请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由于案件并未进人诉讼,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参与鉴定机构的选任,因此其可能对鉴定救助获得的鉴定意见不服,但只要其无法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法院就应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1.2 启动诉讼中的鉴定救助
应该说,诉讼中的鉴定救助的启动比较好操作。当事人首先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鉴定,由后者审查是否有鉴定必要,并决定是否需要鉴定,然后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合意选择鉴定机构并进行鉴定委托。此后,当事人再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
当事人如果需要司法鉴定救助,一般应该告知公检法等办案机关,这样才有助于其引导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选择。否则,过多委托外地鉴定机构并要求其进行鉴定救助,实践中具有操作上的难度。
然而,鉴定救助的启动中还是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一,社会鉴定机构的选择。尽管鉴定救助实行就近原则,然而对于区县来说,本地社会鉴定机构就比较少,特别是非法医类鉴定机构更少,此时很可能需要其他地方的鉴定机构承担救助责任。同时,一些当事人可能并不信任本地鉴定机构,合意选择本地鉴定机构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本地区的鉴定机构,其次是选择上级(市级与省级)行政辖区内的鉴定机构,最后才能选择其他地方的著名鉴定机构。选择省级单位以外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提出合理的理由;二是当事人只能选择较好的鉴定机构,如果选择的外地鉴定机构水平低于本地鉴定机构,则完全没有必要。第二,部分名声、资质较好的鉴定机构可能会成为鉴定救助的重点,而其他鉴定机构则不会被选择,此时就会导致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平衡。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应根据鉴定的性质、种类、疑难程度、各个鉴定机构承担鉴定救助的数量等情况,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的鉴定机构,而不能将鉴定救助局限在某一或某些鉴定机构;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大对承担鉴定救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补偿力度。
3.2 申请司法鉴定救助的方式与提供的材料
当事人应向公检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由于当前的鉴定救助主要是诉前鉴定救助,且由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因此各地的制度文本几乎都规定,由案件发生地或可能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公检法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鉴定救助。当下,大部分提供鉴定救助的鉴定机构都是当地的鉴定机构,由申请人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无可厚非。然而,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很可能超出本地区域,如果再向案件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鉴定救助,实质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救助应该主要由提供救助的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受理与审查。
其原因还在于:(1)避免公检法机关委托权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权之间的矛盾。因为公检法机关的委托在前,鉴定救助的申请在后,如果像当前实践中的操作一样,先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提供救助,再由公检法机关委托或追认,则完全违背了当前的法律原则。(2)有助于简化鉴定救助的审查程序。如果由案件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指派外地鉴定机构承担鉴定救助,具有操作难度。而如果由本地法律援助机构发函给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则操作起来非常麻烦。
鉴定救助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问清情况、做好记录、填写申请表。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代理人协助申请,也可以电话等简便方式申请,然后再补充申请材料;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总之,当事人申请鉴定救助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但一定要证明其存在鉴定救助的必要,法律援助机构也一定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鉴定救助条件。
申请人申请鉴定救助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如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鉴定机构的委托证明;司法鉴定救助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由于申请人是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鉴定救助申请,因此就必须打破当前各地实行的地域限制,如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鉴定机构所在地人口或暂住人口。这就只有依靠国家进行司法鉴定救助的统一立法,以及设立专项财政资金才能解决。
3.3 司法鉴定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与处理
司法鉴定救助申请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批。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的鉴定救助申请后,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的鉴定救助条件,并对司法鉴定救助申请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审查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司法鉴定救助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则应做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援助机构必须进行严格审核,以确定当事人的救助理由是否可行。毕竟司法鉴定资源有限,要将有限的国家资源帮助那些最需要救助的群体,从源头上把关,使资源合理配置。法律援助机构还可以通过询问、走访、向相应机构调取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实质性审查。当然,也应该赋予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机构行政处理行为不满的救济权,而这是当前各地制度文本的致命缺陷。司法鉴定救助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应该看作政府给予贫困群体的恩赐。
3.4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
实践表明,对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的指派存在两种方式: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或者由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定。虽然很多人认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指派社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救助的方式较好,因为前者是后者的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等措施,指派的操作性较强。然而,这样一来,与司法鉴定救助的便利性原则相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当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申请合格后,就应告知被公检法机关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援助义务,并由当事人持相应证明文件,直接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实行减免费用或缓交费用的鉴定。如果鉴定机构不愿意承担鉴定救助,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函告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后者通知其提供鉴定救助,对于拒绝合作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惩戒。
3.5 司法鉴定救助的实施
首先,社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救助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司法鉴定救助事项。其次,社会鉴定机构在承办司法鉴定救助事项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鉴定救助条件的、另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终止司法鉴定救助的、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救助的、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救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核实后,终止该项救助。最后,社会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救助任务后,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如下的司法鉴定救助卷宗材料:结案报告、法律援助指派函的复印件、司法鉴定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司法鉴定书副本,以便获得鉴定救助补偿。
3.6 司法鉴定救助费用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按规定拨付援助补贴给承担鉴定救助任务的社会鉴定机构。当然,如同一些学者提出的,对提供鉴定救助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国家还可以实行财税上的优惠措施,如对实施了鉴定救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给予减税、免税等优惠政策{3}。同时,对于部分鉴定救助案件,特别是缓交鉴定费的案件,当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时,应同时判决对方当事人适当支付或全额缴纳鉴定费;如果其缴纳存在困难,则可以要求胜诉的当事人补偿必要的鉴定费用。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有些地方规定,鉴定救助只是减免鉴定费用,而对于人身检查费,仍然需要申请人支付;同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后,若需要参加庭审质证,则应将所产生的费用列出明细并附上相关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最低标准补足。应该说,后者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前者,笔者认为鉴定机构则完全可以免去这一费用,没必要再要求申请人支付。
4 认真对待司法鉴定救助
毋庸置疑,我国司法实践中运作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正当性根基,且受到国家的支持与资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社会鉴定机构所认可与接受。然而,正义性制度的辉煌外表无法掩饰其内在危机,事实上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成功运作,必须花费庞大的人力与财力。
故国家若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则应把握如下原则:平衡社会贫困群体对司法鉴定救助的需求与国家司法鉴定救助的能力,尤其兼顾到社会鉴定机构的现状与提供鉴定救助责任的承受力;同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应该程序透明、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司法鉴定救助的统一性规范还应协调好法律援助部门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改变当前各地司法鉴定救助的行政化倾向。
当然,在将来条件许可时,我国还可以建立公益性质的司法鉴定救助机构{9},其主要责任就是为社会贫困群体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鉴定救助服务。应该指出,建立公益性司法鉴定机构可参考香港的立法体例:香港政府在律政司设立鉴定局,由政府出资为诉讼提供鉴定{10}。不过,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救助,并非是取代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救助服务,而是形成一种互补的司法鉴定救助格局,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对社会贫困群体的鉴定救济。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关于司法鉴定救助当前各地的规范文本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我与合作者进行了系统清理与总结,参见王跃,易旻,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评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1,(3):14-20.同时,关于司法鉴定救助的运作实践,参见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证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2,(2):30-36.
[2]我时时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遇到部分当事人故意滥用鉴定救助的情况。明明不需要鉴定,或鉴定意见明显对其不利,或者其有能力缴纳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但当事人总是纠缠我们,要求免费鉴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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