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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雨凝:我国审前羁押期间制度之思考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的期间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办案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变相延长审前羁押期限的现象,极大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比较国外审前羁押期间的有关制度,我国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既有可取之处,也有不足的地方,应从立法和监督救济两个方面完善审前羁押期间制度,以改善审前超期羁押的状况,贯彻及时审判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审前羁押期间,超期羁押,立法,监督救济

 

  陕西省吴某某,因涉嫌强奸杀人于2001年7月被刑事拘留,时隔10个月后被公安机关宣布逮捕,又隔696天后于2004年7月被提起公诉。   

  河北省胡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奸淫幼女于1994年1月被刑事拘留,相隔5个多月后被批准逮捕,在被羁押1512天后于1998年7月被提起公诉。{1}

  陕西省杨某,因涉嫌抢劫杀人于1994年10月被刑事拘留,两年后即1996年11月被批捕,6年后的2000年12月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杨某某,因涉嫌爆炸于1991年3月4日被收容审查,历经1年4个月后被批准逮捕,又在6年后于1998年2月被提起公诉,被羁押在看守所内4478天后,于2003年6月6月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

  河南吴某某被未决羁押15年,河北涉县姚某某被未决羁押2年7个月后在看守所猝死,河北承德陈某某等四人被未决羁押6年……

  类似的案例实在太多,不得不令人深思,在我国明确规定了拘留、提请审查批捕、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等期限后,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如此这般的“超期”?在及时审判原则国际通行的今天,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哪里与之脱节了呢?

 

一、中外审前羁押期间制度简略比较

  及时审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奉行,各国都最大可能地避免审前超期羁押,以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立法及实践的一大任务,并相应地确立了一系列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受审或释放,以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立法也是如此。

  (一)最高羁押期限制度

  大多数国家对审前羁押都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最高期限,以防止办案机关为获取便利的办案条件而羁押犯罪嫌疑人。英国法律规定,嫌疑人在起诉前被警察羁押的最长时间为96小时。意大利法律根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不同,规定在预审法官移送审判之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3个月;可能被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6个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3}

  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对审前羁押的期限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不适当的侵害,保证刑事诉讼的及时有效进行。例如,公、检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最长在37天内决定逮捕[1],检察院自侦案件最长在17日内作出逮捕决定[2]。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最长在一个半月内审查起诉[4]。

  (二)羁押期限延长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为审前羁押的最高期限设置了准许延长的例外,以预防特殊情况的发生,但都对其延长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即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就此举行专门的言辞听审程序,以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在意大利,要延长最高羁押期限,必须由检察官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法官必须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听审,才能作出决定。{4}英国、德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不存在法院对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设置,延长期限的决定权由公安、检察机关行使。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对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期限的延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5],检察院自侦案件拘留期限的延长由自己决定[6];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7];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的延长由检察长批准[8]。并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均由控方单方面申请并决定,并不听取被指控方的意见。

  (三)违反羁押期限的监督救济制度

  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最严厉的侵犯,因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给予被羁押者充分的救济权利,这从保障被羁押者的申诉权和发挥司法机关的审查权两个方面予以实现。

  1.被羁押者申请救济的权利。在羁押期限被非法延长时,英美法系国家给予被羁押者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允许那些因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长期羁押的人直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而获得保释。在美国,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的人权”,任何受到羁押的人如能证明这一羁押违反宪法,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人身保护令”,获得者应被立即释放。{5}

  大陆法系国家则给予被羁押者申请司法复审的权利,被羁押者有权在羁押期限被延长时向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申请复审,如复审依然决定羁押,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2.司法机关的主动复查。除了被羁押者可以申请法院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进行复审外,法院还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复查。根据德国法律,犯罪嫌疑人在被连续羁押满三个月以后,如果既没有就羁押问题提出抗告,也没有提出司法复审申请,并且没有辩护人帮助,法院必须依职权就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司法复审;对被连续羁押六个月以上的嫌疑人,应由州高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若决定继续羁押,则司法复审必须每隔三个月自动进行一次。{6}

  3.违反羁押期限的不利后果。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一旦被违反,被告人将立即获得保释,而且这种保释通常不得附加诸如提供担保之类的严格条件,最多只能附加诸如定期报告之类的一般条件。{7}这种措施能够有效地促进侦查、检察机关严格遵守羁押期限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延长。

  4.对违反羁押期限行为的惩罚措施。日本、巴西、墨西哥等许多国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羁押期限的行为认定为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以刑罚,用国家刑罚的强制力保障羁押期间制度的有效遵守。意大利宪法第606条规定,“公务人员通过滥用与其职责有关的权力而进行逮捕的或者超期羁押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

  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给予了被羁押者在羁押期满后申请解除或变更羁押措施的救济权利,并规定若侦、检机关在羁押期满后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羁押措施,被羁押者可以向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申诉或控告[9]。若对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则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10]。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法律同时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义务,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羁押措施[11]。

  在违反羁押期限的惩罚措施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5条均规定对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9}

 

二、我国审前羁押期间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中外审前羁押期间制度的有关规定看,我国的审前羁押期间制度在追求及时审判、防止超期羁押的立意上有相当的体现和落实,但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状况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从期间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影响审前羁押期间变动的情况主要有四种:一是某段办案时间不计入期间,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和给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前羁押期间;二是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导致期间重新计算,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检察院审查起诉改变管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此段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延长诉讼期间;四是法律规定未涉及的办案机关间的交接时间。从监督救济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化审前羁押期间监督和完善公民申请救济程序上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一)立法上的问题

  从期间的角度来看,首先,法律规定给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却未限定精神病鉴定的时间,这就使法律规定的最长侦查羁押期限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也即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检察院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时,已经对基本案情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补充侦查只是补充检察院认为缺少的证据,因此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时与第一次相比在对案情的认知程度上有很大差别,进而在审查所需时间上也会相应缩短,因此,规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存在不合理的增加期限之嫌。再次,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却未给“特别重大复杂案件”和“特殊原因”确定一个较为明确的操作标准,使最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受到主观上的限制而流于形式。最后,法律未对办案机关间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时间作出限制性要求,如检察院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文书的送达时间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的时间,由于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因此,关于送达时间的空白成为最长羁押期限不确定的因素之一。

  从监督救济的角度来看,法律对被羁押者申诉救济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10},并且检察院在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只有“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法律监督上亟待加强。{11}在对违反羁押期限的责任人员的处罚上,虽然已上升到刑事处罚的范畴,但对于定性的标准和处罚的幅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凭主观认定无法起到惩戒的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给自己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获取充足的证据材料,有可能利用法律的疏漏之处,出现不合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当然也不排除有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行为存在。

  从期间的角度来看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期间不算入侦查羁押期间,因此,侦查机关可能采取拖延侦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等方法,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办案期限。(2)为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未作限定且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鉴定机构可能无意中变相延长了羁押期限。(3)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因此侦查机关为获取充足的证据,可能会采取数个罪行、分开侦查的方法来尽可能延长侦查期限;也不排除有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快要用完时,编造新的罪名进行侦查,实则延长一罪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4)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由于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检察院又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于是出现了公安、检察机关互借办案期限的做法,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限用完时,若不符合延长条件,则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由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能审查完毕,退回公安机关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12}(5)法条中某些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比较主观,如“案情复杂”、“重大、复杂”等,且只需侦查机关本身或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即可,使得侦查、检察机关对多数案件普遍延长羁押期限。{13}

  从监督救济的角度来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被羁押者一方的监督和申诉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预防来解决,目前,被羁押者是向采取羁押措施本身的机关申诉,且缺乏申诉的程序性规定,其申诉的权利得不到实际的保障。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但在有关机关拒绝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方式。

 

三、我国审前羁押期间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审前羁押期间制度由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审前羁押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刑事诉讼过程被不合理地拖延,不仅背离了及时审判原则,而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基本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此,笔者建议从完善立法和建立监督救济制度两个方面来完善审前羁押期间制度,防止超期羁押。

  (一)立法上的完善

  针对上述立法上的问题,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可以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但随着当今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可以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作出预估,规定为不超过两个月或其他,明确侦查羁押的最长期限,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这一期间来任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保障诉讼的及时进行。其次,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应当逐次缩短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规定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应在20天内作出决定;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应在10天内作出决定。这样既敦促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处理羁押期限较长的案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公安机关、检察院之间互借办案期限。再次,对于因特殊原因,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案件,法律应当明确列举,或规定判断这些案件的标准,使其不被主观所影响,以保证最长羁押期限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最后,法律应对未涉及的办案机关之间送达文书或材料的时间作出规定,如规定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在当日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等。

  (二)监督救济制度的建立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除了立法本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外,更多的是公、检机关利用法律疏漏之处造成的,这就需要在对立法进行完善之外,建立一套监督办案机关、救济被羁押者权利的制度。

  1.申诉控告制度

  笔者认为,不仅应当给予被羁押方羁押期限届满办案机关不予释放时申诉控告的权利,在办案机关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被羁押方认为不合法的,也应当有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且,在对采取羁押措施的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情况下,不仅享有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还应当进一步享有向人民法院控告的权利。

  具体程序可以规定为:被羁押方对变更羁押期限的决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变更羁押期限的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诉,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则有权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若对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依然不服,可以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控告,人民法院在收到控告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定并交羁押机关执行。若作出该决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则被羁押方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依然不服的,有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控告。被羁押方在羁押期限届满未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控告的程序可以与上述相同。

  2.听审复审制度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发现有不应羁押的情况时,应要求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同时负责审查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言辞听审制度,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以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作出是否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14}同时,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在两个月以后主动进行复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应继续羁押,若没有羁押必要性,应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若继续羁押,应审查其延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两个月后继续进行定期复查。

  3.不利后果制度

  办案机关对审前羁押期间制度的违反,虽不排除怠于侦查、审查起诉的原因,但绝大多数是为了延长办案期限,以获得更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制裁犯罪嫌疑人,如果法律规定办案机关需要在诉讼中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将会有力地督促办案机关严守审前羁押期限:(1)超期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5}(2)办案机关在超期羁押期间的一切诉讼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3)若犯罪嫌疑人经审判被判处刑罚,则超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4.违法问责机制

  对于违反法定期间制度,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得不到及时审判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可以将惩罚标准具体规定为,对于轻微的超期羁押如超出的羁押期限不足案件应适用的最长法定期限三分之一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予以内部处分,对于严重情形即超出案件应适用的最长法定期限三分之一的,则提升为刑事处罚的范畴,予以相应立法,纳入渎职犯罪之列处以刑罚。{16}

 

四、结语

  英国的法谚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对超期羁押危害的最好诠释。超期羁押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刑事诉讼及时审判、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而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被追诉人更是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在实践中,由于实际羁押的期限超过了本应判处的刑期,法院为使羁押合法,避免赔偿,甚至会相应延长判处的刑期,借法律之名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加强立法和司法,消除超期羁押现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3]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5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4]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6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7]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9]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10]《高检规则》第574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1]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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