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15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侦查讯问作为侦查措施的翘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重要作用,但争议也颇多。然而,纵观时代的变迁,不论是在侦查技术水平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在侦技水平不断提高的中国;不论是对刑讯逼供从未停止的研究,还是对心理强制时代有罪供述的新研究,侦查人员对侦查讯问这一措施的依赖始终没有改变。探究侦查人员依赖侦查讯问的缘由,总体上是从思想来源、功能价值、制度设计及经济成本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而对侦查人员心理方面的研究仍有不足。因此,笔者试图从侦查讯问制度变迁中的变与不变,提出其存在的强大根基及理由——道德慰藉,剖析道德慰藉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及如何弱化这种慰藉的影响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关键词】侦查讯问 刑讯逼供 道德慰藉 口供补强
讯问,是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最主要的侦查措施之一,口供也成为查明案件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然而,不管是通过屡禁不止刑讯获取的口供,还是通过心理强制获取有罪供述,都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证据方面的陈述,表面上是侦查人员通过侦查讯问获取口供这一过程的扭曲与异化,实然是侦查人员对侦查讯问的心理依赖之坚不可摧。
一、道德慰藉——中国侦查讯问制度变迁中的不变
时代变迁,尽管侦查讯问制度日趋程序化和精细化,但是,我们发现在侦查讯问措施具体运行的过程中,有一种不变——即侦查人员对侦讯手段使用中,心理上存在着潜在的道德慰藉。
(一)变:中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历史沿革
1.中国古代侦查讯问制度。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和其他制度一样,侦查讯问制度即便是经历过朝代更替而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崭新面目,但也难以抹去历史的烙印。在夏商神明裁判时期,通过讯问的方式获取证据意义上的“口供”⑴,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史料中无法查清。可以说中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有明确记载的,应当从周朝开始考究。由于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侦查与审判集行政官于一身,行政官兼理司法。因此,在中国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侦查机关来收集证据,大都是由案件的审理者在公堂之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获取证据,亦有查明案件事实之意。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中,自始至终都贯穿着讯问制度,随着朝代的更替,讯问制度的发展逐渐清晰、完善:(1)西周时期,《吕刑》中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最主要的判决依据。“两造具备,师听五辞”⑵,审判官按照“五听”的要求,在公堂上讯问被告人,即所谓“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2)秦汉时期,从1975年发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有关讯问制度的具体方式已经被写入法律,《封诊式》记载了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三步审讯法⑶相关内容。汉代基本沿袭了秦的审讯制度,不仅将审讯作为必经程序,而且将讯问范围、刑具、酷刑程度等都予以具体化、细致化。(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审讯的方式、口供的获取与运用趋于完善。如两晋时期开始重视讯问的作用,“告讯为之心舌”;南北朝对刑讯的限制更为具体明确,(北齐)《魏书》规定“从今断狱,皆依令听训之理,量人强弱,加之考掠”。(4)隋唐宋时期,以《永徽律》为代表的唐律所规定的刑讯制度堪称详尽,基本代表了讯问制度立法的最高成就。不仅规定了讯问的前提条件,如《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审判官只有在充分运用“五听”,对“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才能进行讯问,还对刑讯的方法、刑讯的对象等等做了详细规定,特别是确立了在缺少口供的情况下“据证定罪”的制度,“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⑷(5)辽金元少数民族王朝时期,整个法律制度带有属人性,讯问制度也具有民族特色。总体来说,是以“五听”方式获取口供,同时以证人证言、实物证据等验证口供,用以佐证。在刑讯制度上,体现出“恤囚”精神,严禁非法刑讯,强调依法集体拷问;口供制度还带有民族不平等的色彩,不同民族由不同审理机构实行不同的审讯方式。⑸(6)明清时期,在审讯方式上仍沿用“五听”,但对讯问顺序和方法规定的非常详细,一方面,强调“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另一方面又发展了唐代“众证定罪”制度。
2.中国清末民国时期侦查讯问制度。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古代法律几近封闭式发展的局面被彻底打破,清政府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参酌各国法例”进行中国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审讯制度也发生重大转变。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56条规定:“如被告承认被控之罪,承审官无需讯取他人供词,即照犯罪情节依律定拟”,尽管仍保留着讯问的方式,但对审讯获取的口供给予宽松的态度,可以“无供定案”。整个民国时期,各政府虽承认讯问作为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手段,但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侦查讯问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尽管制定了一定的刑事程序法令,但由于战乱不断,法令的内容也粗枝大叶,较为原则和抽象。而党的相关刑事司法政策“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的刑事政策,在民主革命时期侦查讯问中得到贯彻并适用到刑事诉讼的领域。抗日战争时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对敌策略影响着侦查讯问制度本身,孕育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讯政策。关于讯问的规定更多的出现于一些正式的法律文件中,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7条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随着解放战争时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进一步发展,直至新中国成立之后,讯问制度到得了重视。讯问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刑讯逼供的讯问方式;二是强调坦白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然而,文革时期,国家进入动荡状态,讯问制度的乱象达到了顶峰。公、检、法被砸烂,侦查讯问措施被批斗会式的讯问所代替,特别是刑讯成为获得“坦白交代罪行”的有效方式,各种酷刑前所未有。作为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标志性意义法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侦查讯问程序具体规定更加详细、细致,使侦讯工作的进行有了法律的保障。可是,20世纪80年代的“严打”时期,破获案件、追究犯罪成为当时刑事司法的首要目标,讯问的程序性规定几乎形同虚设,给侦查讯问的法治化进程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直至1996年、2012《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侦查讯问相关的制度才得到更新与完善。
(二)不变:道德慰藉——侦查讯问中抹不去的阴霾
侦查讯问之所以有强大的生命力、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集中在思想来源、功能价值、制度设计及经济成本四个方面。第一,思想来源方面。我国古代侦讯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被告人口供是断案的关键。法官(侦查人员)在思想上受到“无供不定案”、“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有罪推定”等影响,往往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第二,功能价值方面。侦查讯问作为一种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有着获取有罪供述、提供线索和补充客观证据、获取不足的功能。第三,制度设计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制度。第四,经济成本方面。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侦查讯问是一种成本低、收益大的行为。目前,我国各地存在侦查技术水平差异较大、物证技术设备落后、侦查资源有限及费用投入不足等问题,这些都是影响侦查讯问、诱发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而心理上的安抚及藉慰,支撑和支持侦查讯问的进行,尤其是侦查人员在采取刑讯逼供和心理强制获取有罪供述的过程中,心理上能够获得一种释然。
那么,为何侦查人员心理上的道德慰藉像阴霾一样影响着侦查人员呢?简单说来,这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所固有的心理依赖,尤其是对刑讯逼供、心理强制获取有罪供述时并发的心理安抚。笔者认为,侦查讯问之所以被侦查机关视为最主要的侦查措施,由此所获得的“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究其根源,是由于侦查人员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证据的过程中,肩负着收集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责任,从而将犯罪嫌疑人提交给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接受审判。可以说,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是整个刑事诉讼中重要阶段,也是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然而,在这一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也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恐慌不安,如果完全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是靠侦查人员现有的侦技手段来收集证据、发现事实真相,那么对于在焦虑中的侦查人员来说,会无形中竖起难以跨越的屏障,甚至是难以承受的。因此,道德慰藉,就很好的处理了这种不安与焦虑。侦查人员,将这种道德上的折磨转移给犯罪嫌疑人本人,一方面由其供述出自己的作案动机及犯罪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证据证明的责任;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依据其他侦查手段,所获得的犯罪事实并非绝对确信,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说出自己的罪状,补充了对其他证据线索的可信性。基于此,引发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道德慰藉的一种渴望,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光有证据的价值还有抚慰良心的作用。
可以说,这种由犯罪嫌疑人陈述出自己的罪行的讯问过程,将“证据确实充分和证据不足”的证据责任从侦查人员身上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从而减轻了侦查人员一定层面上的负罪感。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是被用来承担道德慰藉功能的,因此,从宗教色彩浓厚的中世纪欧洲国家,到拥有着世界先进技侦设备的美国;从有着五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国,到如今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深入的今天,侦查讯问从未离开过人们的视线,只是由于科技不断的发展,对口供的依赖性有减弱的趋势,但从未消失。“存在即合理”,从道德慰藉的角度来看,通过侦查讯问获得口供的方式所具有的顽强的生命力就不难理解了。
二、侦查讯问制度中道德慰藉之渊源考究及发展
道德慰藉在刑事程序中的最初考察,源于基督教的古老传统。在基督教盛行之时,判决一名无辜的被告有罪被视为一项潜在的致死罪孽。许多规则和程序设计就是为应对这种令人焦虑的可能性而产生的……道德程序旨在减轻惧怕从事裁判活动之人——例如现代早期刑事陪审员——的道德焦虑。⑺追溯道德慰藉的历史,不难发现其是从解释刑事审判中“合理怀疑”这一术语的而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世界发展来的,“报应观”与“血罪观”使审判官不得不寻求一种精神解脱,道德抚慰的作用对世俗法律制度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位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曾说过,“有罪供述之所以可取是因为——或者部分因为——它‘可以使法官的良心安宁’”。同样,通过侦查讯问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口供,哪怕是采取刑讯逼供或心理强制获得,都可以把这种不安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从而降低自己良心上的恐慌与焦虑,满足于道德上的安抚。
然而,纵观中国侦查讯问的变迁,不管是夏商时期的天罚神判,或是“五听”入法后的审讯制度,还是曲折中不断前进的讯问制度,道德慰藉一直在影响着侦查讯问的法治化进程。因此,透过侦查讯问这种“变”的背后,不难发现道德慰藉的存在并带有明显的时代色彩:(1)神灵的指示。这个阶段的道德慰藉来源于神灵的懿旨,即使中国未出现欧洲大陆封建社会前期的神示证据裁判制度,但是还是有过短暂的神判,“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因此,审判官通过侦查讯问获取有罪供述,表达了神灵的意思,在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审判官的不安。(2)儒家文化的情理。“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规范是古代立法、司法活动的精神,“一准乎礼”的法律在审讯中有着特别的体现。审判官追求的既不是客观真实,也不是法律真实,而是一种情理真实。因此,在取证体系中,侦查讯问更多的是承载着“礼、恤、尊”的道义,减轻了审判官道德责任。(3)国家的中心利益。近代时期更体现了一种革命理想主义,对侦查讯问有着一定的影响。在连续不断的政治运动和“严打”浪潮的面前,这一切都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进行和开展的。从而,侦查人员实施刑讯的理由也越发“高大上”,心理上的焦虑越发渺小。(4)案件的事实。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更加注重案件的事实,侦查讯问的过程也是一种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侦查讯问中的道德慰藉合理地被“以事实为根据”化了。
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由国家创制的。逐渐地,案件侦查的目的发展为以国家利益为中心,继而是对事实真相追求,两者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道德上的责任感。因此,古老的道德慰藉不再像过去那么重要,从而对其进行改造,将其改造成为事实证明程序⑻。笔者认为,事实证明程序在功能上是道德慰藉的延伸,它比古老的道德慰藉更加客观化、规则化、具体化。它将事实证明程序界定为对探究真相的一种强烈欲望,侦查人员是探求真相的勇者,不应负有道德上的责任。侦查人员从而可以心安理得地采取讯问手段,即便是以刑讯的方式,只要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是对法律的虔诚——查明事实真相。至此,不管法治发展到何种程度,只要侦查讯问这一措施存在,那么不论其获取口供的途径如何,道德慰藉功能对侦查讯问的渗透都不会消失,只是表现的方式不同而已。
三、审视道德慰藉下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道德慰藉需求根深蒂固的依赖,就目前侦查技术的有限水平,案件的侦破百分百地需要讯问,而弊端的存在也百分百地与讯问有关。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侦查讯问的一些制度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道德慰藉之内部渗透
1.“抗拒从宽,坦白从严”。我国长期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其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争取宽大处理,从而使侦查人员获取有效口供,转移自身可能的道德风险。事实上,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如犯罪技能、有无前科、习惯,性格、嗜好、家庭状况等也不完全了解,而犯罪嫌疑人对这些信息却是完全掌握。因此,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会在讯问中极力掩饰、隐藏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向侦查人员提供虚假信息,这样侦查人员就会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而将犯罪嫌疑人释放。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就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收集其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就是说,在侦查讯问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事先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极易造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相反结果,这是道德慰藉作用下的反作用力的结果。
2.沉默权难入法。沉默权源于“任何人都没有背叛、指控自己的义务”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吸收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国际司法原则的精神,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118条规定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可以说,该义务使犯罪嫌疑人陷于罪和因未履行如实回答义务而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的两难境地。因此,沉默权的缺失,无疑给犯罪嫌疑人无形中增加了义务。正如学者所言,这一规定是双重义务的要求,“一是回答讯问的义务;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前者剥夺了嫌疑人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后者则否定了嫌疑人自愿回答的权利,等于承认了嫌疑人负有配合侦查的义务。”⑼侦查人员出于道德慰藉的本能反应,担心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势必会要求加大其他形式证据的收集,加之侦查技术水平有限,办案压力大,那么取证的错误率也会增加,使自己的精神压力加大、道德上备受折磨。因此,这也是沉默权在我国迟迟难以入法的现实原因。
(二)道德慰藉之外部蔓延
1.侦查讯问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制度。在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独立的对案件进行侦查权力。与侦查讯问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很多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的,不需要其他专门机关的批准。可以说,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单方面追究犯罪、收集证据的活动。因而,出于对道德慰藉的追求,侦查机关对监督的缺乏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在良心抚慰的背后,广泛存在着侦查机关追求破案率、程序的运行充斥着有罪推定阴影、过分依赖口供、超期羁押等现象。
2.侦查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性惯例,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外,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非法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说,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根深蒂固地树立和被毫不迟疑地推行下去,从而在立法的高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自古以来,口供就被誉为“证据之王”,尽管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在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不会主动做出有罪供述,但是在刑讯面前,犯罪嫌疑人迫于肉体或精神的巨大痛苦,很多犯罪嫌疑人无奈地做出有罪供述。究其背后,是出于侦查人员强大的慰藉心理,让犯罪嫌疑人自己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主客观的两方面的作用。从客观方面来看,将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从主观方面来看,有罪供述具有抚慰良心的作用。不论是办案的侦查人员还是普通群众,始终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己做出的有罪陈述才是最可信的,即使这份口供是刑讯而来。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会有刑讯逼供现象,更会屡禁不止。就如有的学者就说过:“公安人员通过正常的程序不能获得口供,就忍不住要试一下刑讯。因为刑讯的屡试成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⑽
3.非法获得的口供难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五个条文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步履。然而,在新刑诉法实施近两年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贯彻落实问题并未得到很好解决,如对刑讯逼供等的范围如何把握?威胁所获得的口供怎么办?威胁的程度如何界定?引诱和侦查讯问的策略技巧如何区分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取证的过程及非法口供排除的实际效果。正基于此,侦查人员为了减少自我良心的谴责,侦讯手段徘徊在法律的模糊地带,将不确定的、未规定的方式仍然使用,用尽可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可以说是在道德慰藉下钻了法律的漏洞,在一个不完美的规则羁束的法律体系下,侦查人员编织了伪善的借口:获取口供的“人”——是法律,而不是侦查人员。
四、道德慰藉下的侦查讯问制度完善之我见
侦查人员对讯问口供的偏爱,一点都不逊于英美法系刑事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依赖。道德慰藉所产生的证明责任的转移与事实证明程序的推崇,使犯罪嫌疑人有罪口供的获取有着更强大的精神支持与心理安慰。然而,面对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处于模糊地带的心理强制获取有罪供述以及由此产生的冤假错案,我们不得不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减少侦查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用精准的科学证据与确切的目击证人证言来补强口供,从而弱化道德慰藉的影响。
(一)确立侦查讯问中的特有原则
1.禁止刑讯逼供原则。针对刑讯逼供这种方法,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过:“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⑾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了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个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犯罪者更坏的境地。尽管两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而犯罪者的情况却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认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因此,要全面落实法律“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奠定基础。
2.禁止先行讯问原则。所谓禁止先行讯问是指:在检察官和警察在处理案件时,不应当在侦查案件一开始就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应当在收集了相应的物证或人证,积累了一定的能证明被讯问人有犯罪嫌疑时才进行讯问的原则。⑿在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应先收集到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证据,不仅有利于侦查讯问,迅速察觉到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做虚假陈述,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而且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为过早的讯问而有所准备,增加侦查的困难。此外,确立禁止先行讯问原则,能够避免因为侦查失误造成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损害,侦查资源浪费等等。
3.讯问程序法定原则。讯问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在讯问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是发生在国家执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讯问者的权力来自国家,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随意跨越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界限,为了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只有依法进行讯问,才能使讯问的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二)健全口供补强规则
通过上述有关侦查讯问背后道德慰藉存在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何种形式的道德慰藉,如果仅有侦查人员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我们能否将其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呢?答案是否定的。当今世界除普通法系之外的其他法域,都有这样的规则,除非有独立的证据补强,只有有罪供述不能认定有罪。⒀就我国而言,在侦查阶段,即使侦查人员仅获取了有罪供述,也是不能作为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理由。
就通过侦查讯问获得的口供而言,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作为事实审理者的法官们,在很大程度上区分不了哪部分供述是自愿的,哪部分供述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的,一旦形成冤假错案,办案人员也会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因此,侦查人员需要寻求更多的方式来分担从获取口供中产生的精神上和心理上压力,如通过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用科学的手段固定、提取实物证据,聘请专业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等等,这些被用来协助侦查人员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或多或少的分担了仅依赖口供所产生的道德慰藉;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补强证据规则的存在。如《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适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如何规定口供的适用呢?
鉴于道德慰藉及口供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审判阶段的补强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此外,应着重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1)侦查阶段只有口供,其他证据与口供在案件主基本事实方面不一致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侦查机关不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补强证据必须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而不能将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笔录等口供形成的过程作为补强证据,即“口供不能自己补强自己”;(3)补强的对象,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和基本犯罪事实。如果对所有的陈述都予以补强,既不现实也没必要。但作为“人案合一”和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明,不能仅有口供,应有其他形式证据予以补强。
(三)强化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可以说是从消极方面对道德慰藉作用的一种弱化。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法,再到2013年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家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印刻在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中。然而,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近两年来,案件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统计数字比例非常低,实际成效不明显,甚至在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对非法证据视而不见。针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如何界定疲劳讯问?威胁、引诱、欺骗到底是否排除?重复自白问题如何处理?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相关部门的予以明确界定,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落实,而非纸上谈兵。
结语
“我们性格的外在表现,反映着它的需要”⒁,侦查讯问制度在时代更替中的变迁,只是改变了讯问的形式、方式等规则性的内容,支撑其存在的道德慰藉感,始终没有离开侦查人员的精神领域。侦查讯问,作为侦查案件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是为了打击犯罪,追求事实真相,也需要保障人权,给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保障。因此,理性对待道德慰藉,需要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来完善侦查讯问程序的相关规定及由此获得的口供,采取客观、具体的措施来弱化道德慰藉对侦查讯问的影响,让口供真正实现其应有的证据价值。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冯景旭:《口供论》,“夏商时期虽然也存在狱讼双方的陈述,但其无非是一种不具有证据作用的言语表达,后世口供的意义相去甚远”,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1页。
⑵《尚书·吕刑》
⑶三步式审讯法:“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尽听书其解辞,有视其它毋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谅者,乃治谅。治谅之必书曰:爱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治讯某。”参见《封诊式·治狱》。
⑷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0页。
⑸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以下。
⑹同前引⑸,第39页。
⑺[美]詹姆士·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中国政法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以下。
⑻事实证明程序,指的是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发现真相的程序。科技哲学家们将其称之为“启发式”程序,被精心设计来引导我们不偏不倚地寻求事实真相。但是它们的作用不限于事实证明,精心设计的证据规则往往也能起到适度的道德慰藉的功能。参见詹姆士·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中国政法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⑼同前引⑺,第4页以下。
⑽同前引⑼,第4页以下。
⑾[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⑿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⒀同前引⑿,第66页。
{14}[法]古斯达夫·勒庞:《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