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0-29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在管理方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审判机关的名册管理问题等依然制约着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在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方面,有关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人负责制等问题依然突出;在诉讼程序方面,有关司法鉴定的启动、质证、重新鉴定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这意味着我国司法统一、规范、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还存在较大阻碍,需要进一步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规范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健全公正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管理,鉴定实施程序,鉴定诉讼程序
司法鉴定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公正司法提供科学技术保障,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因此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将结合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遇到的主要问题,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健全司法鉴定制度的若干思路。鉴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需要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统筹推进、协调配合,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与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1 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曾经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管理分散,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频频发生。面对多份结论不一的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信任、采纳本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从而又衍生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中立性受到质疑。针对这些问题,司法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部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暂行)》、《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2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作出相应规定。这些改革举措虽然使司法鉴定管理秩序有所改善,但总体而言收效甚微。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统一管理、鉴定机构社会化、鉴定人中立等问题,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成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决定》首先着力解决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排除了侦查机关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服务以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将鉴定机构置于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更为中立的立场上。更为重要的是,《决定》确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实行审核登记管理,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可以说,《决定》致力于解决的主要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登记的统一、资质的统一、培训的统一、鉴定标准的统一、收费的统一、违规处罚的统一,等等。然而在实践中,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远未形成,司法鉴定管理秩序依然混乱。
1.1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排斥与突破
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不仅要受“侦查工作需要”的限制,而且该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然而,对于侦查机关之间能否相互委托以及侦查机关能否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释义”{1}与“答复”[1]均予以肯定,从而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服务范围的扩张打开方便之门。鉴于此种现实,中央政法委转而要求对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2]。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授权其所属鉴定机构“对外”面向社会开展鉴定业务,从而突破了《决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限制,使现实与改革之前并无太多变化,鉴定机构中立化的改革目标基本落空。
1.2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侵蚀与分割
《决定》最大的进步在于取消审判机关的鉴定机构,彻底实现了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审鉴分离”。通过切断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联系,《决定》意在确保法院的中立地位,减少当事人因法院“自审自鉴”而对鉴定意见难以避免的质疑。然而,由于鉴定机构长期作为法院内设机构、鉴定人长期将自己视为法官辅助人的传统观念,审判机关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原有权力惯性的影响下仍然藕断丝连,甚至发生异化。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不甘心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丧失,在司法行政部门名册管理基础上对《决定》规定的“三大类”内的鉴定事项进行“册中册”的登记管理,对《决定》规定的“三大类”以外要求“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事项实行“册外册”的登记管理。这种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或名册外选录编制的做法导致了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名册登记的混合型管理,审判机关实际上分割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管理权。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越过司法行政部门对某些鉴定机构进行登记造册,造成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的混乱、司法鉴定机构的无序运行以及司法鉴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1.3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非诉鉴定”与“鉴定咨询”的无序运行
《决定》出台前,由司法鉴定体制混乱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改革的难题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尽管立法上的进步未能完全实现,但是与改革前相比,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逐步进入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实现了统一管理,鉴定管理秩序有所好转。但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除了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以外,还大量从事“非诉鉴定”或“鉴定咨询”。“非诉鉴定”是指不以诉讼为直接目的的执法鉴定,如仲裁鉴定、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医患纠纷技术鉴定、涉及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技术鉴定等。“鉴定咨询”的范围较广,当前主要有“诉前鉴定”、“诉外鉴定”、“鉴定实体咨询”三种情形。据有些学者的调查分析,“因诉讼性鉴定掌控不当影响鉴定秩序的比例较小,而因非诉鉴定、鉴定咨询‘有求必应’引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意见发生纠纷等的比重较大。{2}”这说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非诉鉴定”或“鉴定咨询”是导致当前鉴定秩序混乱的主要源头。因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完善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应当重点规范其“为社会服务”的非司法鉴定活动。“非诉鉴定”必须依法受理,出具鉴定意见的程序与结果应与司法鉴定相区分。“鉴定咨询”应当慎重,不能“有请必鉴”。“诉前鉴定”应严格按照地方法规或者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执行,对不明用途、违背社会公德等鉴定委托要拒绝受理;对于鉴定实体咨询应慎重处理,不得提供不负责任或容易引起纠纷的咨询意见。关于鉴定咨询的立法也应跟进,使司法鉴定管理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当前司法鉴定管理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决定》所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未能真正形成。与此同时,司法鉴定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非司法鉴定如何管理等缺乏相应的立法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的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抓住机遇,进一步落实和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使司法鉴定秩序得到真正改善。除进一步落实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外,还须进行如下改革。
1.3.1 完善鉴定人的准入与管理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鉴定的主体,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属性,除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外,还应当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此外,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和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这是保证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前提。在部分主观因素较多的鉴定中(如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人还应具备相当年限的执业经验。
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鉴定人缺乏统一的职业准人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缺乏必要的执业考核办法。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着力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1)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资格认定相结合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2)组织统一的司法鉴定人上岗、转岗前的专项培训;(3)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管理制度;(4)健全资质考评监督制度;(5)推行统一的、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6)实行统一的执业检查和注册制度{3}。
1.3.2 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涉及行业领域多,仅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是不够的,还需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制定司法鉴定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和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标准以及司法鉴定质量、诚信考核办法等,还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维护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奖惩;组织会员进行继续教育与培训等,形成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1.3.3 完善司法鉴定执业责任制度
在改善执业环境、、维护鉴定秩序、提供执业保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执业责任制度。《决定》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有学者建议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出现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鉴定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申请损害赔偿,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 健全规范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
201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完善统一、权威的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说明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还需确保司法鉴定的结果具有权威性,能为司法公正切实提供保障。而司法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又取决于鉴定程序的规范性与公正性。鉴于司法鉴定是科学性与法律性高度统一的活动,既要严格按照科学规律进行,又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程序也可相应划分为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与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两个方面。因此,要建立权威的司法鉴定制度,需要双管齐下,既要规范鉴定的实施程序,又要完善公正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笔者将在下文中依次探讨这两个议题。
为了进一步实现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公布了重新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以取代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以下简称《试行通则》),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又一重要成果。首先,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最大不足是缺乏与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有关的规定。《通则》的出台恰恰弥补了这一领域的规范缺失。其次,《通则》遵循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工作流程,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应遵循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特殊规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4}。再次,《通则》以《决定》为依据,进一步落实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加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职责,规范了重新鉴定的受理条件,不仅使《决定》的原则得到贯彻,而且部分解决了《决定》遗留的问题,与《决定》互相补充、互相促进,成为调整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
(1)《通则》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各项义务,从而进一步落实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独立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是《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核心内容[3]。《通则》通过一系列义务规定和制度设计使这一原则得到了落实,如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回避义务、出庭作证义务、独立出具鉴定意见;对复杂、疑难和特殊技术问题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的,最终鉴定意见仍然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多人参加的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等。
(2)《通则》通过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监管职责,为提高鉴定质量提供了保障。根据《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依法审查和受理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监督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规范和鉴定时限;监督司法鉴定材料的使用和保管;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督促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执行有关鉴定人回避的制度;组织进行专家咨询和多机构鉴定;组织复核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上述规定使司法鉴定机构在组织、管理、监督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中发挥主体性作用。这些规定进一步促使司法鉴定人成为鉴定的真正主体,而鉴定机构则逐渐退居监督、管理的位置。与《决定》强调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主体的统一(宏观)管理有所不同,《通则》强调的是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在微观层面上的监管,不仅与《决定》并不矛盾,而且是对《决定》的补充与发展。
(3)《通则》体现了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则》除了强调司法鉴定主体的合法性之外,还要求其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体现了《通则》将行业管理引入司法鉴定领域的明显意图[4]。此外,通过肯定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中的作用,并赋予行业组织对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行业处分的权力。
(4)《通则》完善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及相关规则。以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为例,《试行通则》规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而《通则》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无需其他中介机构的协助。不仅如此,《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形式要件和具体程序也做了规定,列举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委托人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外,为保证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合理,《通则》除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外,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检查女性或未成年人身体、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或者进行尸体解剖、现场提取检材等特殊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既体现了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又加强了委托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
综上,《通则》在内容上与《决定》成彼此呼应和相互补充之势,既是对《决定》要求的具体化,又在《决定》基础上有所拓展,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鉴定实施程序,将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通则》通过时,三大诉讼法尚未修改,如今《通则》已经实施近八年,且三大诉讼法律均有重大修改和变化。因此,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也应与时俱进,根据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内容,出台更具有针对性的行业规范和鉴定标准。
3 健全公正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之不足。其既有科学性的内容,又有法律性的要求,体现了科学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一方面,司法鉴定既为诉讼活动服务,也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意见将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因此,不仅司法鉴定的实施要同时遵循科学规律和法律要求(如法定期间等),鉴定意见的使用更要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调整。明确、完备的程序规定是形成和运用科学鉴定意见的重要保障,故健全公正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四中全会决定的上述内容一方面回应了目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不理想的现实,另一方面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这说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最迫切的任务,而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完善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为司法鉴定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在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系统性诉讼制度改革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的完善既能够得到助力,也有望为这一体系性改革的成功添砖加瓦。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这一目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
3.1 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司法鉴定的启动主要指委托权与决定权的配置,各国对此做法不尽一致。大陆法系采行职权主义,法官享有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与鉴定人的委托权。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控辩双方的请求对法官并无必然的约束力,只是在“预审法官认为不应当满足进行鉴定的要求时,应当作出附有理由的裁定”。英美法系国家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选择、何时选择以及选择对己有利的那些专家提供专家意见,供陪审团和法官参酌。虽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六条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但同时也规定,此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司法实践中,专家证人作为当事人争得有利裁判的主要手段,基本上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传唤的。可见,由于诉讼模式的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权的归属上作出了各自有别的规定。但是近年来,世界各国在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出现了相互吸收、相互融合的趋势,特别是由法官控制鉴定启动,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请求鉴定权方面最为显著[5]。
鉴定的启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还决定了诉讼程序能否借助于司法鉴定达到发现真实的目标。在某些案件中,鉴定启动与否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可以说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是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核心问题。我国目前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种模式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而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也是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主要原因。鉴于此,我国应取消侦查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启动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当然,这一改革的实现有赖于侦查活动中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如前所述,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包含在诉讼中确立审判中立、司法至上的地位,那么司法审查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建立便是不言而喻的要求。笔者主张,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与令状许可制度,择机将鉴定以及其他关涉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统一交给司法机关,实行司法审查和令状授权。在具体步骤上,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从限制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逐渐过渡到完全取消其鉴定启动权。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均享有鉴定启动权,而诉讼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权,这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目前我国审判方式正从审问式向对抗式转换,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断增强,由此与鉴定启动受限之间矛盾突出。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日趋强化的情况下,法律不应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允许当事人通过鉴定活动获取与己有利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果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作为司法鉴定机构,面对诉讼中大量的当事人鉴定需求,也没有理由不提供必要的鉴定服务。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性和鉴定程序的民主性,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申请权,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同时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
3.2 健全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以审判为中心”,其重要内容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而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关键是庭审质证实质化。对于鉴定意见而言,要使其质证程序实质化,则必须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实现有效质证。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判断,一方面,法官对这种特殊证据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只有依赖鉴定人的协助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对其质询与采信,也只有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进行。故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都强调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而未能在实践中得到落实。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首先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通过明确“控辩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必要”这两个条件,实际上降低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缩小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范围,但是对于逐步推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更具现实可行性。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相当于确立了鉴定意见的传闻排除规则。为了使鉴定人出庭后的庭审质证程序实质化,新《刑事诉讼法》还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于控辩双方均非专业人士,很难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提出切中要害的问题,因此,在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引人其他专家协助质证是非常必要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赋予控辩双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权利,有助于鉴定意见证据质证程序的实质化,并能协助法庭有效审查判断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特别是在存有多份鉴定意见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于帮助法官决定以哪一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尤为重要。不仅如此,专家辅助人的引人还有助于辩护权的行使。由于鉴定启动权的分配不平衡,司法鉴定多由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辩方对公权机关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往往持怀疑态度,但又没有能力对鉴定意见展开有效质证。而专家辅助人的引人恰恰填补了辩方质证能力之不足,使辩方能够更好地行使其辩护权。专家辅助人的引入还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及时定纷止争,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和由此引发的“专家之争”。
3.3 健全重新鉴定的程序
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意见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内容不同的鉴定意见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鉴定意见、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意见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益发复杂。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
引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鉴定问题本身的原因,还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水平和当事人的利益不协调性等因素。因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不仅仅是鉴定管理法规调整的问题,也应当是诉讼法的调整对象。
重新鉴定是对以前的鉴定意见产生怀疑,或几个鉴定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分歧,需要对原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因此,重新鉴定一般必须由级别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力量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6]:(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但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仅解决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权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不同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为此,《通则》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的问题设计了一系列解决机制。首先,《通则》要求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重新鉴定委托,同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重新鉴定条件,以确保重新鉴定的启动遵循统一、严格的标准,避免重新鉴定启动上的随意性和轻易性。其次,《通则》规定了若干确保鉴定质量的制度,如指定或选择两名或者多名鉴定人共同鉴定,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时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咨询、鉴定结束后指定专人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复核,等等。这些举措均有利于增加鉴定意见的可接受性,从而消除重新鉴定的根源。再次,《通则》修改并重申了鉴定时限制度,不仅使鉴定期限更能满足诉讼的需要,而且对延长期限的条件加以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久鉴不决的痼疾。最后,由于严格遵守和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鉴定意见科学、准确的重要保障,也是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重要举措之一。《通则》从我国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制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现状出发,根据行业惯例,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和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层级结构和先后顺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以及由此导致的重复鉴定问题。
笔者认为,要解决重复鉴定问题,还必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建立司法鉴定的层级制度,限制鉴定次数,规范重新鉴定程序。首先,建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可以考虑,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层级分两级,鉴定的次数限制为两次。之所以限制为两次,主要是为保证诉讼双方各有一次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一级为首次鉴定程序,即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第二级为复核鉴定程序,以刑事鉴定为例,可由省级以上医院的主任医师、法医学教授、专门从事实践的资深法医等专家组成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一般而言,控方行使首次鉴定权,根据首次鉴定意见决定是否提出控诉。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如辩方异议成立的,可以申请复核鉴定。其次,建立复核鉴定监督程序,在必要时纠正确有错误的复核鉴定。应当明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不使初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当然无效,哪一个鉴定意见更具有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由法官通过审查判断来认定。如法官裁定复核鉴定不予采信,诉讼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复核鉴定监督程序。由作出原决定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另行选聘专家组成监督鉴定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参与复核鉴定的专家根据回避的原则不得再次作为鉴定人,但可以应再次鉴定人员的要求列席鉴定,说明复核鉴定的理由。
3.4 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保障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护,主要表现为将鉴定人纳入人身保护的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是担心出庭作证受到打击报复。由于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经常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现实中也发生过当事人威胁甚至报复鉴定人的情况,因此鉴定人往往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加强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对于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至关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同条第二款还赋予鉴定人在其他案件中请求人身保护的权利,是对第一款的必要补充。第三款还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证人、鉴定人人身权利保护方面的配合义务,从而使证人、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有可能落到实处。
然而,对于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另一原因即经济补偿问题,《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却未将鉴定人纳入补偿的范围。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应当享有与普通证人同等的权利,故应当参照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赋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也未对鉴定人庭前实施鉴定过程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加以明确规定。综观各国立法和实践,为了保证顺利完成鉴定任务,鉴定人在实施鉴定过程中还应当享有如下权利:(1)拒绝鉴定权。在司法机关提出的问题超出了鉴定人的知识范围或者司法机关提供的检材不充分而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时,鉴定人应有权拒绝鉴定。(2)知情权。鉴定人有权了解有关鉴定对象的案件材料并请求提供鉴定意见所必需的补充材料。(3)在法院指导下进行调查和检查的权利。当委托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完整时,鉴定人认为必要的,应当有权在法院组织下开展一定的调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以获取鉴定所需的必要信息。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行前可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准入管理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52号)第四条的规定。
[2]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
[3]参见《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参见《通则》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5]俄罗斯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制度的重大改革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其在严格限制侦查员的鉴定启动权,将该权力交给法庭的前提下,赋予了辩护方平等的鉴定请求权。
[6]在2005年《决定》发布之后,已不存在所谓的“上海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22.
{2}邹明理.深化司法鉴定“三化”管理措施研究[J].中国司法,2012,(4):95-99.
{3}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4,(1):16-20.
{4}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N].法制日报,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