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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平:附条件不起诉案中的权益平衡——以未成年人案件应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为视角

【作者简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高级法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内容提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新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偶犯轻罪给予区别对待的政策,以保护被告人权益。同时保留1997年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类自诉案件适用规定,又新增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试图在第三类自诉案件中新增这一情形,以保护被害人权益。实务中,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时,如何做好衔接适用,避免潜在冲突,既保障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又关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处罚特殊性,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被害人自诉救济 权益保护 规则适用

 

引言

  2013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新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偶犯轻罪给予区别对待的政策,以保护被告人权益。同时新增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试图在已被保留的第三类自诉案件中新设这一情形,以保护被害人权益。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解释虽可避免被害人(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可能会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但却忽视了如何加强和规范对这类自诉案件审查,赋予被害人刑事自诉救济权,确保两项制度衔接适用的问题,似与立法原意和双向保护原则不符,需作深入研究。

 

一、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自诉审查中的一般规则

  设立自诉救济制度的初衷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人格,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成果。这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进而实现对依法应当予以追诉的犯罪的惩戒,确保自诉制度的顺利落实,使法律条文中的静态权利转化为被害人可资救济的动态路径。所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自诉案件审查,首先应满足于第3类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要求,该规则侧重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其正当行使自诉权。 

  (一)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第3类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案件一般都是轻罪案件。该项规定的第3类自诉案件是否还包括重罪案件?笔者持肯定意见。⑴在后续理论研究中,有学者提出,1997刑诉法和现行刑诉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便屑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⑵ 

  从刑诉法规定来看,第3类自诉案件的特点有:一是从案件的性质上看,既可以是轻微刑事案件,也可能是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具有双重性;二是从案件的种类上看,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案件等,具有特定性;三是从起诉的方式上看,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公诉为主,公诉优先;自诉为辅,自诉补救,具有替补性。对此类犯罪,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凡未经一定程序,这类公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⑶ 

  那么,第3类自诉案件是否仅限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呢?有学者认为,自诉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根据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⑷“为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立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最终起诉权,即不分案件种类,凡是被害人,均可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⑸ 

  笔者不同意这些观点。刑诉法第176条和204条第3项都作出了案件如何从公诉转为自诉的规定,转诉的范围看似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第176条着重强调有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应当怎样处理,被害人怎样应对,而不涉及案件的具体性质和受案范围。第204条第3项是专门规定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专属条款,它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才可受理。可见,无论是抢劫还是其他犯罪,只要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即使是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属于第3类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而在涉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自诉案件中,受案范围还应包括刑法分则第6章所涉犯罪。 

  (二)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1.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害人通常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当无争议。当犯罪的对象是法人时,对于法人能否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自诉,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故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在规定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时要求有“被害人告诉”。有人为此认为,法条只说被害人,而没有说被害单位。其实这是一种误读。笔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其主要理由是如下。其一,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自诉人条件。⑹其二,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种诉讼是损害赔偿之诉,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是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的,故公民和法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其三,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法人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如果属于公诉案件,被害法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成为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被害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其性质就是起诉。其四,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所以,当法人为被害人时,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自诉。⑺ 

  2.提起自诉的前提条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因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救济手段而转化成自诉案件,故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便成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⑻刑诉法第110条、第176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立案、提起公诉决定的告知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所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必须以国家放弃(包括暂时放弃)行使公诉权为前提。被害人起诉时,必须提供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书或通知书,或者在无法出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过控告,以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否则,此类案件不能转化为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就不能受理。 

  3.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为了保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1997刑诉法删去了1979刑诉法第126条第3项中“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一句,这表明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使得第3类自诉案件的受理,对被害人来说,还必须具备“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性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属于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条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条件。⑼对犯罪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刑诉法第204条、205条均有明确规定。所不同的是,两者证明力标准不同。第204条要求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时,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第205条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前,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前者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证据标准,侧重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后者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证据标准,侧重对法庭审判秩序的维护,不使无罪的人,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受到刑事审判。

 

二、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自诉审查中的特殊规则

  根据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已经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检察机关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而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其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是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附款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便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⑽ 

  事实上,“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中公诉权并未处于事实舍弃状态,处于暂时不确定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为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内负有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地以及接受矫治和教育等义务,上述义务本身已具有相应的教育和惩戒性质。并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监管义务、发现漏罪、再犯新罪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故考验期内,检察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仍然处于未定状态。对检察机关有条件暂时放弃公诉权,社会乃至被害人应持宽容态度,并期待着“浪子回头金不换”结局的出现。所以,这类案件的审查规则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对其教育、挽救和改造,促使被害人谅解。 

  (一)程序性条件——设置申诉前置程序 

  对附条件不起诉(第271条第1款)决定不服提起诉讼,除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外,即除满足前述审查中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着眼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对自诉前是否已经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并将此作为前置条件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应当有别于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有的称疑罪不起诉,第174条第4款)、法定不起诉(有的称绝对不起诉,第173条第1款)和酌定不起诉(有的称相对不起诉,第171条第2款),设置较为具体而特殊的起诉条件。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30年⑾经验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其犯罪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认知、价值观乃至人格尚具可塑性。⑿刑诉法为此设计了特殊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其创造良好的成长和改造环境。但自诉程序的启动,很有可能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学习生活乃至身心健康和前途造成影响,故应在强调权利保护双向性的基础上,对被害人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案件,从严掌控程序的启动权,这才是立法机关在作出法律解释时应当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尤其是,为了减少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的摩擦,应当取消允许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要求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申诉,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查决定的,即被害人穷尽申诉途径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请求。⒀学者这一观点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的审查同样适用。如果规定只能申诉而不能起诉,这对被害人过于苛刻,将不利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正确行使。 

  (二)实体性条件——设置针对性审查内容 

  与检察机关相比,作为自诉权行使主体的刑事被害人在个人素质方面良莠不齐,在行使自诉权时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宽容性和挽救功能无法显现。所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自诉案件,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审查,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做到审慎立案和裁判,确保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准确适用。 

  1.一般事项审查。被害人就“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符合起诉条件;⒁(3)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4)按必经程序,已事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6)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评估意见,表明其符合有效帮教条件,可以进入社区或所在学校、单位等进行考察。 

  2.重点事项审查。在上述审查要点中,“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不能笼而统之,必须有明确的内容。审判实务中,一般考虑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自首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设法帮助给予赔偿;(4)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意见时,被害人也明确表示给予谅解;(5)心理咨询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悔罪的心理学评估意见。 

  3.例外事项审查。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例外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累犯的规定,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还是客观存在并记录在案的,说明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若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既不符合立法意图,又不利于其改过自新,还会引起被害人不满,甚至可能激化矛盾或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规定而不能作为自诉案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做好解答释明工作,向自诉人说明该项制度的初衷以及不起诉决定附有的条件和期限,告知其公诉权并非完全处于舍弃状态,引导其先行撤诉,给予犯罪嫌疑人考察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的机会。否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符合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审查事项,在满足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情况下,则应启动自诉程序。经审理,确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则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视为撤销。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国家公权力在关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还需承担关注和支持弱者的责任。刑诉法的实施赋予涉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权利双向保护更多的内涵,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尤其是在当前探索构建少年刑事审判与家事审判合一“大少审”工作格局的背景下,⒂如何在有效实现少年刑事案件分流转处的同时,不断完善少年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亦显得格外重要。因此,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断完善并有效实施之后,我们还要不断完善被害人可通过提起刑事自诉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的渠道,既便于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便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第三类自诉案件应当包括重罪案件”,笔者于2002年6月、11月和2003年8月先后在《上海审判实践》(内刊)、《人民法院报》和《上海检察调研》(内刊)刊登案例分析文章所持这一观点,在日后审判实务中得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判印证。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陈全权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28—30。 

  ⑵李山中、崔祥莲:“陈金权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3页。 

  ⑶王建平:“对〈刑事诉公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上海检察调研》(内刊)2003年第8期。 

  ⑷刘家琛主编、刘红、倪爱虹、轩治明副主编:《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根据“两高一部”最新规定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403页。 

  ⑸胡锡庆主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组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56页。 

  ⑹⑴王建平:“从本案谈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4日第3版。 

  ⑺同注⑶。 

  ⑻王建平:“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上海审判实践》(内刊)2002年第6期第32页。(注:第170条第3项现为第204条第3项,下同)。 

  ⑼同上注。 

  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第6期。 

  ⑾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置专项合议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此为少年法庭前身。 

  ⑿王维永:《未成年案件特别程序之科学结构探略》,载中国法院网。 

  ⒀颜立钊:“被害人不宜对不起诉决定直接提起自诉”,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31日第3版。 

  ⒁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提起自诉应归属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加以审查,但因其存在特殊性,所以,前者必须属于轻罪案件,后者则包括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 

  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胡云腾在“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经验交流会”上强调“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2014年5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