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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慧青: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

【作者简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处长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内容提要】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推动构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进行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必须在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指引下,抓住司法改革的有利时机,对未检体制改革原则、必要性进行理性分析,提出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的具体思路,进一步依法明确和深化未检业务类别岗位职能,特别是捕诉监防的“监”的职能,实行未检业务独立分类。

【关键词】未成年人检察,体制,司法改革,少年司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该决定确立了下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就进行司法改革推进依法治国做出具体部署。两个决定都对检察机关实行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要求。其中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实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推进司法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等。上述内容和要求都涉及检察机关的体制性改革,并将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影响到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以及人员的重新调整和布局,是一场深刻变革,所谓进入改革的“深水区”。正如有专家指出的:由于体制改革是一种整体性安排,涉及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的权力架构,是一种深层次的改革,因此体制改革具有根本性意义。[1]

  未成年人检察(以下简称“未检”)体制改革是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2年全国首次未检工作会议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建立专门机构以来,全国未检工作蓬勃兴起,至今方兴未艾。值此之时,当前我国又开始第三轮司法改革,未检工作该何去何从?这次改革对于全国未检工作来说,究竟是机遇还是挑战?在这次改革中未成年人检察资源将如何进行优化配置?2012年以来全国未检工作取得的成效会不会因为司法改革而弱化?这是顶层设计者和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实行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应当坚持的六个原则

  (一)坚持从焦点、难点中寻找改革切入点的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上强调,改革开放在认识和实践上的每一次突破和发展,无不来自人民群众的实践和智慧,要鼓励地方、基层、群众解放思想、积极探索,鼓励不同区域进行差别化试点,善于从群众关注的焦点、百姓生活的难点中寻找改革切入点,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良性互动、有机结合。“善于从群众关注的焦点、百姓生活的难点中寻找改革切入点”,如同射击“三点一线”的原理,为改革创新如何瞄准目标、找准抓手,提供了指导和思路。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量呈下降的趋势,但低龄化、团伙犯罪、恶性暴力犯罪增多,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频发,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常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南京饿死女童案被中国新闻网评为2013年度中国十大刑事案件。而这两起案件的发生无不暴露出隐藏在案件背后的社会管理、家庭教育等方面的问题。人民群众在为17岁的李某某未来人生、南京女童无辜生命凋零而扼腕痛惜的同时,也强烈呼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关乎民族未来,关乎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家庭监护等民事权益保障不力引发刑事犯罪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涉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历来是人民群众和舆论关注的焦点、热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备、配套工作体系不健全,一直都是困扰少年司法领域的难点和薄弱环节,应借改革之机,攻坚克难,加以完善。

  (二)坚持理性设计与大胆探索相结合的原则

  曹建明检察长在听取湖北省司法改革工作情况汇报时强调:要把检察改革置于整个司法改革的大局中来谋划和推进,共同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顶层设计与鼓励基层探索相结合……要立足各地检察工作实际,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情况,细化完善检察机关实施方案,确保科学可行。2004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文件)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人民法院逐步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十年后的此次改革虽然没有对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更具体的部署,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提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应把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置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专业化建设和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顶层设计下通盘考虑,顶层设计须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和科学理性的分析。

  我们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鼓励基层大胆探索。有人称少年司法是改革的“试验田”。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就是司法改革的产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少年司法制度是“自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2]就传统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确实有着极具革新性质的内容。未成年人检察是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仅有少年审判而没有少年检察,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不完整的。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于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改革全面铺开前,应当允许和鼓励选择基层单位先行先试。正如有些专家指出的:在具体改革路径上应当允许有所突破,应当允许试错。[3]

  (三)坚持依法稳妥进行的原则

  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依法治国,改革也应依法稳妥进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授权某些地区先行试点。目前处于改革试点阶段,试点结束后,应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条款,如第20条:“最髙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涉及内设机构的建制);再如第27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涉及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选任)。《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人、专门办理提出明确要求,为未成年人检察人员积极参与改革、实行分类管理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四)坚持调查研究、尊重司法规律的原则

  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既要有知难而进的勇气和锐气,以勇往直前、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集中力量攻坚克难,又要以谨慎的态度、务实的方法,对每一项改革都要在深入调研、摸清情况d戈准问题的基础上,遵循检察工作特点和司法规律,积极稳妥推动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既然检察改革要去行政化,必须打破现有内设机构框架,实行扁平化管理,建立“大部制”。体制性改革要求首先摒弃所谓“大部门、小部门、核心业务部门”等检察系统内部由来已久的人为区分,围绕此次司法改革的总体精神和检察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结合各业务类别岗位职能及特点,以四中全会已明确提出要求而检察机关业务类中明显薄弱环节作为突破口,重新作出原内设机构业务类别的拆分、重组和布局调整。为此,需要做大量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工作,应了解各业务类别的业务特点、岗位职能、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同时,为保证顶层设计不脱离实际,还要保持顶层设计者与各业务部门之间信息畅通,不能闭门造车。

  同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必须尊重科学和司法规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由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这一点已经被生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等门类科学研究成果所证实,也是未检工作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类别的根本性区别)、工作性质的重要性(涉及人权保障,影响到家庭和谐、关乎社会稳定及国家民族之未来,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4])、程序和实体处理的复杂性(特别程序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社会救助、复学安置、教育矫治等)、工作职能的全方位性(“捕诉监防”四项职能),都需要在考量未检人员分类管理问题时,以严谨科学的态度,确保司法改革方案符合少年司法的规律。

  (五)坚持整合优化、合理配置原则

  应借此次改革之机,将检察系统内部工作性质、职能大体相同的内设机构加以整合,如同一检察院设立多个公诉部门、多个侦查监督部门加以合并;对职能交叉、叠加的各业务部门,如控申、监所、民行部门都有涉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职能,需要重新梳理,统归到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类别中;对于两个《决定》中涉及检察领域的新问题,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放到未检类别中进行研究和探索。概括说来,即整合目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所有涉及未成年人诉讼和执行法律监督的部门职能,统归“未检业务类”。这样既可以实现检察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也可以体现司法改革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和专业化发展方向要求,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六)坚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的原则

  纵观国际社会,发达国家无不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如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而我国目前涉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配套工作机制亟待健全,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理念特别是一些决策者的理念还没有内化于心。由于对这项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打击不力。如南京饿死女童案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等?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建立三十年,相比于法院少年法庭的发展,检察机关的这项工作相对薄弱。此次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完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良好机遇。未检体制改革应立足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发展实际,同时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从而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未成年人检察实行独立分类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对未检人员提出了特殊要求

  生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理论证实,未成年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未成年阶段作为人生的初始阶段,其状况如何对其一生乃至国家民族关系影响极大。古人云“只有善始,才能善终”。[5]未成年人的心理有两个特性:一是易感性;二是易变性。同时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点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诸多特殊性:一是假象性,因而易于教育矫治;二是被害性。由于其免疫力差,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容易导致人格异化。[6]这些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谅解性、教育矫治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特点,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懂得一些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工作作风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这样才能与涉案未成年人很好地交流沟通,并对他们的心理状况、家庭教育是否存在问题等情况进行初步地判断,为后期的专业人士介入和教育矫治做好准备。在法庭上,他们是公诉人,在课堂上,他们是从事法治教育的老师。对未检人员来说,法律是主业,其他方面的知识是做好教育挽救和犯罪预防工作所必需的。因而在检察机关对未检人员的要求应比检察机关其他业务领域人员要求更为全面。

  (二)未检独立分类具有法律依据及可供借鉴的有益经验

  建立专业化、专门化机构早已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7]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承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规定: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等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规定》中不仅对未检专门化提出了明确要求,还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起诉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分别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专章,具体细化了对公安、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和重点;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内容;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要求;特别提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涉及原控申、监所部门业务类统归未检业务类更符合专业化要求。

  综观发达国家,无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目前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确认全国2700个法院可以受理少年案件。日本建立了以家庭裁判所为中心的完备的少年司法系统,包括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家庭裁判所等机构,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少年刑务所等矫治机构,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保护机构,以及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形成了处理少年案件的审理、矫治、保护、福利一体化机制。

  (三)司法改革提出新要求为未检工作提供了更多可探索的空间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20世纪70、80年代的美国,最初其包含基于种族歧视、妇女权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提起的诉讼,这在西方既有法律规定也有相关判例。2001年6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佟丽华和张雪梅律师代理中学生鄢卓洵,在北京市宣武区法院提起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及龙岩卷烟厂等24家烟草公司的一场公益诉讼,要求25名被告在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等字样,并要求被告应当以不少于10%的内容向社会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2001年7月,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对烟草诉讼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也被驳回。[8]四中全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要求,为未检在少年司法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探索空间。再如针对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管理者的行政执法不作为、针对教育主管部门违反义务教育法没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等提起的公益诉讼。此外,未检部门案件量较少始终是制约未检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问题。毕竟对检察机关来说,办案是主业,过多的社会性工作会削弱其司法性质,会被人讽刺为“不务正业”。尤其是伴随国家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的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社会化帮教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政府“缺位”问题会逐步解决。因此,可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集中管辖、办理涉未案件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党内监督、司法监督;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全国法院现有少年法庭2300余个,少年法庭法官7200余人,2006年8月,1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推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审判制度建立和发展。目前未成年人综合审判试点中级人民法院扩展至49家。全国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589个。[9]建立少年综合审判庭是少年审判制度发展趋势。要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检法建立配套衔接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十分必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切实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从对应诉讼、对应监督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涉未民、行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职能统一纳入未成年人检察类别。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树立我国良好国际形象的需要

  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上某些国家用来攻击中国人权问题的借口之一。2009年4月我国首次颁布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要求强化司法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2014年5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在人身权利保障部分强调: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制定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严厉打击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起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人2395人。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完备,体制机制逐步健全,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即将修改,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人、专门办理等,都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进步。而这其中30年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法官,未成年人检察官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展示了中国少年司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功不可没。这些既是对国际社会的有力回应,也树立了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国际形象。

  (六)与有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配套工作体系的需要

  有人认为,检察系统实行改革时,在相应的大“部”内设立相应数量的未成年人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织就可以了,理由是许多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部门”都被合并了,未检部门更不在话下。笔者认为,这反映了检察系统部分人员长久以来出于成年人本位立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始终认识不到位的惯性思维。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由于其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而不是短期行为所能见效,又由于未成年人没有话语权,不能直接参与决策与自己权益保护相关的问题,还由于其司法保护状况不直接与GDP挂钩,没有经济效益,更不会影响领导者们的所谓“政绩”,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之所以提出设立“未检部”,原因在于其与其他所有“部”具有诉讼主体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别的根本区别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捕诉监防四项职能决定了将未检类别放到任何一个新组建的“部”都不适宜,唯有成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才能更好地行使四项职能。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帮教社会化体系还很不完善,需要以未检部门的名义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共同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而这些协调工作非一名主任检察官力所能及。如果把未成年人检察只是作为一个业务类别合并到其他部门中去,设立若干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未检部门将丧失对外联络的独立性,主任检察官也将无法代表检察机关独立对外沟通和协调;如果由合并后主任检察官所在的“部”的负责人做这项工作,又会因为不熟悉未检业务而受到制约和影响。未成年人检察这些年以来积极探索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可能会因为体制调整而受到减损,甚至可能因为体制原因导致异化,根本无法发挥实效。[10]成立独立的部,更能体现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所给予的应有重视和关注,彰显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在人权司法保护方面的力度和深度。

 

三、关于未成年人检察体制改革的三点建议

  (一)检察系统应自上而下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部

  设立未检部后,可以更好地加强检察机关对涉未刑、民、行政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更好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教育,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司法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等,也可以适时开展法律监督。未检部履行“捕诉监防”四项职能,其职能范围将涵盖人民检察院原内设机构侦监、公诉、监所、控申、民行部门,并涉及未成年人诉讼和执行的所有职能,此外还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法治教育职能。具体说来,其中“捕诉”职能包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法治教育。“监”的职能主要包括: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对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诉讼活动有无违法情形等依法进行调查;代表国家提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等。对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包括: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等未成年人在押、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对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对未成年人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未检部的构架下,可以更好贯彻四中全会精神,探索检察机关提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机制,并探索在一些案件量较少的地区设立跨行政区域检察院,实行未成年人案件的集中管辖等。

  (二)科学核定未检部办案组织工作量及员额

  改革过程中应科学测算未检部工作量和未检办案人员职数,达到未检部门人数和工作量的动态平衡。这就需要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量的大小和繁简程度,估算未成年人检察官的实际工作负担,予以科学量化,体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与办理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差异化劳动,同时将未成年人检察的法治教育、配套工作体系建设等案外协调工作量一并核定,使未检部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更符合少年司法规律。

  以一基层院为例。设立未成年人检察部,下设部长办公室、刑检办案组、民事办案组、行政办案组、控告申诉办案组、刑事执行办案组。刑检办案组履行捕诉监防四项职能。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复杂性,捕诉环节分别按照办理一个未检案件相当于办理5件成年人批捕案件或5件成年人起诉案件的工作量核定未检刑检部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员额,同时刑检办案组在测算员额时,还应考虑其犯罪预防及案外协调考察帮教等工作量,在人员调配时为其保留适度开展工作的空间。民事、行政、控申办案组织由于案件量较少,可暂时较少配备,待案件量增多时再适时调整。刑事执行办案组工作量较大,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可开展的工作很多,应比民、行办案组织多设置一个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具体说来,按照部长办公室1+2(—名部长配备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未检工作对外协调、内部党务、业务联席会议、计划总结、文件起草等一系列行政事务性工作);刑检办案组按照3+3+6设立办案组织(一名负责审查批捕主任检察官、二名负责审查起诉主任检察官,每位主任检察官各配备一名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办案组,共12人);设立民事、行政、控申办案组,按照1+1+2办案组织模式(一名主任检察官、一名助理,每人配备一名书记员,每个办案组4人);刑事执行监督办案组,按照2+2+4(两名主任检察官、两名助理,每人配备一名书记员,共8人)。按照上述结构框架,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至少应配备35人。上述组织模式应结合具体院未检案件量实际,案多多设,案少少设,案件量更少的地区可探索集中管辖。

  (三)少年检察院是建立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在未成年人检察部逐步发展的基础上,尝试探索建立少年检察院。既然少年司法是集教育、预防、矫治、观护于一体的庞大制度体系,组建未检部后,可允许个别检察机关先行探索一步,酝酿建立少年检察院(试点),而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等专业检察院”。未来的少年检察院除了设立未检部外,还将设立儿童福利保障部(具体负责涉案未成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生活救济、家庭监护问题处理,必要时建议民政部门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等工作)、社会调查部(负责开展涉未刑、民、行政案件的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辅导和戒瘾部(负责心理评估、跟踪心理辅导、网瘾治疗)、教育矫治部(负责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考察帮教)、协调安置部(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涉案未成年人复学、就业培训等复归社会工作)。上述人员中,除未检部属于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外,其他五个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由政府出资、管理并派驻少年检察院工作,形成集案件办理、社会调查、观护帮教、心理评估、不良行为教育矫治、福利救济保障、社会安置为一体的专业化检察院。这项改革既可以突出体现检察系统未成年人司法的专业化特征,又可以集中各方面专业力量,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从而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体制改革影响较大,可谓“牵一发动全身”,因此,无论是未成年人检察部还是少年检察院的建制,均应结合各地发展实际,先行试点,待时机成熟时再进一步推广。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卫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改革》,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23日。 

  [2][日]团藤崇光、森田宗一:《新版少年法》(第二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2页。 

  [3]陈卫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改革》,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23日。 

  [4]《聚焦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 

  [5]《聚焦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 

  [6]《聚焦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 

  [7]1989年11月20日的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该公约旨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 

  [8]郝海红:《公益诉讼勇者之歌》,载《天津律师》2006年第G00期。 

  [9]《为了孩子幸福为了国家未来——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辉煌30年回顾》,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5日。 

  [10]陈卫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改革》,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23日。

    {1}陈卫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改革》,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23日。 

  {2}张建升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深化发展的路径选择》,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3期。 

  {3}桂万先、李艳:《实然与应然:新刑事诉讼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检讨与展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4}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宋英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