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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媛: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理”与“法”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内容提要】新刑诉法对部分检察权的行使进行了诉讼化改造,强化了检察权行使的公开性。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为回应检察权行使方式的司法化要求,自发将听证制度引入检察权能的运行过程中,引发了对该制度正当性的探讨。在听证两造对抗、裁判中立的运作机制下,诉讼参与人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检察权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检察权运行相对封闭的缺陷和不足。对检察公信力的提升,顺应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诉求等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功能。在法律框架内构建刑事检察听证程序是该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根本路径。 

【关键词】检察权 诉讼化 听证 正当性

 

一、刑事检察听证的正当性

  “听证”(hearing)也被称为听取意见,一般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中“自然公正”⑴原则之一,⑵即听取他方证词。其原初的含义是任何参与裁判争端或者裁决某人行为的个人或者机构,都不能只听取一方的陈述,而要听取双方的陈述;在未听取另一方陈述时,不得对其实施处罚。尽管学术界对听证的理解多有不同,⑶但总体来看,其核心在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决定之前。一般来说,听证制度较多地适用与立法与行政程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适用较少。但随着优化检察权运行方式日渐成为检察权运行中的重要课题,部分检察机关尝试着将听证制度引入其中,从而使“刑事检察听证”这一概念日益突出。顾名思义,刑事检察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特定检察权并作出相应决定之前,就与决定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听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意见的制度。 

  从运作形态上来看,刑事检察听证旨在通过引入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等参与检察程序,增进检察权运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检察决定的公正性,促进检察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刑事检察听证与传统的行政化的检察权运行方式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听证制度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的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较为积极的意义。 

  (一)契合了新刑诉法对检察权行使方式的诉讼化要求 

  新刑诉法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应地通过相关条文的增删修改对检察权行使方式进行了诉讼化改造,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⑷如此等等均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和救济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落实必须通过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原则的诉讼化方式予以实现。 

  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三方构造以及庭审程序的运作特质,传统的检察权运行方式无疑无法满足新刑诉法对检察权运作的要求。检察权运作的基本构造由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及相互关系构成,其特点是只有二方主体参与诉讼活动,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从追诉犯罪的角度来看,这种构造对于控方而言是有利的,因其掌控着审前程序的运作和进程。检察程序的构造固然对于开展刑事追诉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以及毁灭、伪造证据,威胁证人、被害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其积极的一面和非常好的成效,但过于强调保障刑事追诉活动的展开与运作,缺少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均衡与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的部分合法利益为代价的,这种代价有时候甚至是相当沉重的。而刑事检察听证制度所具备的三个基本特质可以充分补强刑事检察程序诉讼化构造的不足:一是从本质而言,刑事检察听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它具备诉讼的一般特征,与现行的强制措施适用程序,起诉程序和庭前审查程序相比,以听证的形式进行上述活动无疑可以增强这些活动的诉讼性;二是从形态上看,刑事检察听证是一种三方关系,而现行的刑事检察程序通常表现为两方关系甚至单方关系,如逮捕的适用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自侦案件的批捕则由检察机关单方完成,同样,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也由检察机关自行作出,其共同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无法参与;三是从结构上分析,刑事检察听证包括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裁判者三项要素,参与听证的各方可以在主持听证人的主持下依照事实和法律陈述各自的意见,展示相关的证据,甚至相互辩论。因此,通过刑事检察听证程序,增强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尤其是律师等辩护人参与到刑事检察程序中来,从而促进检察权行使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完善诉讼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契合了检察公信力提升的现实期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在当前司法公信力普遍偏低的社会背景下,体现公众的信任、尊重与认同的检察公信力的提升,既是社会公众的迫切期待,也是检察机关自身的现实需要。听证制度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是从程序正义立场出发实施的一项有利于保证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程序,有助于提升检察公信力。一方面,检察听证可以通过限制和约束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实体规范的立法更多地适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比如逮捕条件之一的“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不需要继续羁押”,不起诉条件“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等等。这些规定都需要检察官在审查中根据事实和证据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做出判断和决定。检察听证程序本身是检察权的制衡机制,通过听证程序的抑制、分工、间隔等功能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并促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进行理性选择。由于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并基于人的思维惰性,检察官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难免出现疏忽、不假思索和固执己见。而听证程序能够帮助检察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检察听证的公开性和参与人员的广泛性,能够促使检察官谨慎思维,理性决策,即有助于实现自由裁量权的制衡。⑸另一方面,检察听证可以通过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来提升公众对检察权的信任度。“在国家机关做出各项实体决定时,公民只有被尊重为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地陈述意见、辩论等参与机会,才能真正捍卫其基本人权。”⑹对于这一点,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在检察听证中,社会公众通过向检察机关陈述有关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事实真相,进而做出正确的司法行为,或者有利于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真相,进而认可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维护社会公众的实体权益。 

  (三)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诉求 

  从当今的法治发展趋势来看,公民参与司法已成为国内外司法的一个普遍现象,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⑺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⑻等都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有效制度保障。在我国,公民参与司法也有着立法上的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就是刑事诉讼依靠人民群众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看作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依据。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如公民报案、举报、扭送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见证人,人民陪审员制度等都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体现。但总体而言,现有的法律规定尚显粗疏,实践中对于公民参与司法也处于探索和推进的阶段。检察机关同样在尝试公民参与检察程序,比如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改革,是公民参与检察程序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检察院接受外部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公民参与司法,其功能应作多元化的解读,它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它不仅承载着民主价值,同样保障司法机关收到到公民的有效监督,从而促今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更加敬业地办理案件,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刑事检察听证以其客观现实的诉讼示范,以公开透明的方式,使刑事检察职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兑现程序公正,为公民直接参与检察程序,作出公共选择创造更多的机会,充分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法治发展要求和发展趋势。

 

二、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实践状况及其问题

  (一)刑事检察听证的实践运行状况 

  无论是被看作实现检务公开的手段,还是实现检察权行使诉讼化的桥梁,刑事检察听证在实践的适用已日益呈现常态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制度的实践探索更加如火如荼。从见诸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笔者在检察实践工作中的考察情况来看,早在2001年,福建省泉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⑼只要存在较大争议、在当地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均以公开听证的形式予以公开审查。⑽2009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举行首次刑事申诉案件听证会;⑾2010年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出台《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制度暂行规定》,明确了案件范围、听证对象和听证程序三个方面,⑿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将刑事和解纳入公诉工作的重点工作和创新工作,全年举行5次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⒀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后,听证在检察实践中的适用更是成为普遍现象。2013年5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为一名被批捕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举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意见当场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⒁2013年4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对一起盗窃案进行逮捕必要性公开听证;⒂2013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宣告不起诉公开听证进入常态化,2013年1月至9月该院共对9件10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⒃此外,辽宁、山东、江苏、浙江、广东等全国多个省、市检察机关均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听证程序的尝试,有的还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听证进行制度化设计与规范。 

  从见诸媒体的有关刑事检察听证报道以及笔者在检察工作实践中的考察来看,听证制度在刑事检察程序中的适用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听证主要适用于不起诉案件、审查批捕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案件等。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以上职权均带有终局裁决性质。比如在起诉程序中,由人民检察院全权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最终裁决权理所当然属于审判机关,但是不起诉决定则意味着由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决。同样,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决定)权都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具有非常明显的终局性。然而在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却是相对封闭的,不具裁决权应该具备的听取多方证据和意见的条件。这也是检察权受到诟病较多之处。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正是对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滥用的质疑导致修改后的刑诉法直接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力。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推动以及检察机关自身接受监督意识的加强,直接助推了听证在不起诉、逮捕、刑事申诉等案件中的适用。二是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基于检察机关的主动发起。从理论上讲,听政程序的启动应该有两种情况,即依申请启动或依职权启动。实践中虽然并不排斥依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但从已经启动的听证程序来看,往往都是由检察机关主动组织听证。这主要是因为刑事检察听证还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度,民众对其了解不多,启动程序也不规范,保障不足,导致相关人员一般不会申请检察听证,反而是检察机关基于检务公开和自觉接受监督的目的主动组织和启动为主。⒄三是听证制度的运作基本上由检察机关主导。从听证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到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程序的确定,参与听证人员的选定、听证过程的组织以及听证结果的使用等基本上都由检察机关主导和掌控。 

  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改变了检察权行使的封闭状态,将诉讼利害关系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引入检察权行使和检察决策的过程,将检察权置于阳光下运行,增进了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社会公众等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和了解,增加了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理解与信任,减少了涉检涉诉上访的发生。同时,这些实践探索也为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与借鉴。 

  (二)刑事检察听证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缺乏统一规范的程序运作机制。20世纪80年代听证制度引入我国之后,主要在行政法领域和立法领域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定及较多的实践。但在司法领域仅限于实践部门的谨慎探索,在立法层面更是乏善可陈,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6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等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并对听证参与人和听证程序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以上也只是两高针对特定案件的听证所作的司法解释,但从立法层面而言并没有关于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全国性一般立法。 

  这导致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在实践适用中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目前还处于各地检察机关自发探索阶段,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听证时基本上都是各行其是,随意性大,缺乏应有的规范和统一,有损听证制度的价值功能,使听证的公信力和认可度打了折扣。首先,听证适用范围的各自为政。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申诉案件是目前唯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适用刑事检察听证的案件,而且根据规定;听证也只是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不是唯一。到底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检察听证,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探索中均自行决定。如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听证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拟作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对拟不立案、不捕及控申首办责任制方面的案件可以实行听证的,听证程序参照本暂行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适用听证规定;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不起诉适用检察庭听证及宣告的实施意见(试行)》是仅针对不起诉案件规定的检察听证程序;⒆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不起诉案件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听证案件的范围为: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辩护人有正当理由书面提出要求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逮捕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拟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拟作绝对或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案件⒇等等。此外,其他各地检察机关在检察听证适用范围上均是自行其是,各取所需。其次,听证参与人选择的各行其是。鉴于听证制度的公开性和广泛性要求,实践中,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就更是带有主观性。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强调有关利益主体代表、人民监督员和普通公民参与听证。究竟那些人可以参加刑事检察听证,检察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和范围。有的检察机关聘任专门听证员参与听证;(21)有的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参与听证;(22)有的邀请法学专家、社会人士参与听证;(23)还有的邀请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社区的代表参与听证,(24)等等不一而足。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倾向,当事人的主观期望等因素的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广泛代表性始终不可能得到保障。比如,检察机关一般希望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参与听证,无形中对那些关心相关案件或事项的人员,有反对意见的人产生抵触情绪,甚至质疑听证本身的公正性。此外,对于人民监督员参与有关案件的听证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争议。因为根据高检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只对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七种情形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应该仅限于此,而不应该任意扩大。实践中也出现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非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案件的听证会,人民监督员在听证会上以不属于监督范围为由拒绝发表意见的情况,导致听证过程中断。(25)最后,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此,各地在尝试过程中也很少明确规定,一般由听证会的主持人来掌控,这样随意性和主持人的主观控制过强,也严重影响了听证的实际效果。 

  二是刑事检察听证实践“重程序轻实体”的情况比较突出。各地检察机关在试行刑事检察听证过程中,重点关注的是听证的民主性功能,追求听证的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简言之,就是更注重听证的形式功能。相反,对于听证制度的执行性功能,却往往重视不够。一般都规定,听证会后,要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听证报告,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但是对听证结果如何适用,对听证参与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发表的意见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严格的规范,使用与否或如何适用,有的甚至取决于听证主持人的个人意志而进行取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25条又规定:“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通过听证会听证员经表决产生的听证意见,只作为复查承办人提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一个重要依据,这个依据重要到什么程度还得由承办人掌握,没有具体标准,对已经公开听证并以听证意见作为重要依据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上访的如何办理没明确的规定,致使听证意见、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不强。如此,听证的效能就难以得到保证,难以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 

  三是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实践探索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试行的一些所谓听证,出发点和用心是好的,但是没有必要,因为试行中的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本身是重复的,相关部门所期待达到的效果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把听证程序推广出来,只会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司法成本。(26)在检察实践中也有检察官提出,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试行听证制度是于法无据的,属于违法探索。(27)赞同者认为,司法听证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在立法目的、法的运行和程序价值方面其实是完全一致的,司法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深深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然而更重要的是,司法听证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程序补强的作用。(28)笔者认为,刑事检察听证的客观存在已然不争,但其法律依据不足也是不争的事实。无论争议如何,当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已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时候,立法就不能熟视无睹。那么,我们就面临两个选择:一是以不必要重复已有的诉讼程序或者于法无据为由一棒子打死,彻底封杀;二是对之理性规范建构,使之融入我国刑事检察程序以促进检察权行使的更加公开公正。笔者赞成第二种选择,原因绝不仅仅是因为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的现实,更重要的是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论证的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正当性以及现实必要性。

 

三、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从国家层面完善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立法 

  关于检察听证的法律依据问题,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听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检察环节的听证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具有法律依据(29),其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尽管并没有写明“听证”二字,但这并不能表明没有法律依据。如《宪法》第27条规定密切联系群众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的群众路线是其间接法律依据。从检察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等,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含有检察机关依法灵活采取各种工作方式,准确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听证是检察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此外,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这两条规定可谓是实行听证的直接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制度的名称也必须由法律规定。尽管某些规定具有听证程序的某些特征,但毕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听证制度,甚至连“听证”两个字都没有出现,这与行政法和立法法明文规定听证程序有质的区别。既然听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而且有关的法律也有明文规定,那么在检察程序中要设立该制度也理所当然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是有“其实”而无“其名”。因此,严格来讲,检察听证没有明确系统的法律依据,这与检察听证程序设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矛盾。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检察听证制度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构建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刑事检察听证制度,但是,鉴于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实施也仅仅一年有余,要从刑事诉讼法层面进行修改立法还不是一朝一日能够实现的。因此,要解决目前刑事检察实践中的困境和问题,不妨借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模式,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刑事检察听证制度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进而实现刑事检察听证程序的规范统一。当然,这只是一个暂时的权益之计,从长远考虑,还必须从国家层面对刑事检察听证制度进行立法。 

  (二)明确刑事检察听证的基本原则 

  刑事检察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公开性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力保障,体现了听证的本质。他要求听证的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刑事检察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申请可以不公开举行。案件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就应当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向公众公开,还可以邀请法学界专家学者参与,允许关注该案的公民旁听,准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使公众对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过程和理由一目了然。刑事检察听证制度可以使证据公开化,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客观上减少了上访,也减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通过形式的、程序的公开,促进实体公正。二是公正性原则。正如自然正义或者程序正义的概念所表达的,听证制度的核心精神在于公正。(30)那么具体到检察听证,它的要义在于检察机关在作出一个对他人不利的决定时,需要给犯罪嫌疑人一个陈述的机会,也给利益相关人一个陈述的机会,无偏见的听取他们的意见,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有无减轻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坚持回避原则、禁止检察官单方面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适时、适当。三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听证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违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一,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组织机关必须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义。第三,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规范刑事检察听证的实体内容和运作程序 

  一是规范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刑事检察听证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对适用案件范围应有明确界定。从总体而言,由于司法程序与立法、行政程序不同,随意地启动和引入听证不但会造成法律及适用上的冲突与混乱,还会增加诉讼成本、阻减诉讼效率。(31)因此,检察听证的适用范围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不宜不当扩大。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适用刑事检察听证的案件可以界定为以下几种:1.社会影响较大或矛盾比较突出的刑事案件;2.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存有较大异议的案件;3.严重缺乏对抗和程序的权力制约不力,并且检察机关有终局性裁决权的案件,如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刑事和解案件、涉检上访案件、刑事申诉案件等。 

  二是规范刑事检察听证的参与人范围及其权利义务。笔者认为,狭义而言,检察听证参与人是指认为检察机关拟作出的司法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后提出举行或参加听证的请求,或者检察机关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听证,享受听证权利并承担听证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广义而言,除以上人员外,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听证参与人还可以是关心关注听证案件的公民代表。一般情况下,听证参与认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如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等。检察听证参与人享有咨询与被通知权、要求举行或参加听证的权利、申请回避、阅览卷宗、陈述与申辩、举证与质证、委托代理人、笔录审查和补充权,还享有请求保密权、提出建议权和申辩不加重处罚权等其它权利。听证参与人在听证程序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问、提供合法证据、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等。 

  三是规范刑事检察听证的运作程序。刑事检察听证程序可以设计四个环节:(1)通知。检察机关向案件当事人通知拟作出的决定,收集当事人意见,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如拟作不起诉、不抗诉、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2)启动。检察听证程序可遵循当事人申请启动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由当事人一方或者侦查部门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案件承办部门发出听证邀请。(3)审批。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审查听证申请是否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是否合法有效,如符合条件且确有必要,可以作出听证的决定,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报检察长审批。由检察长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以及适用何种听证程序。经批准同意举行听证后,由案件承办部门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听证前三日通知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同时确定听证组织、公告、送达、告知回避制度和相关权利义务等。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4)召开听证会。案件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的主持人由检察机关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的检察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内容可以为一事一听,也可以经归纳后多事一听;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可分别进行也可合并进行,另一方再行反驳辩论,兼顾公平与效率。如不起诉听证会,可以先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犯罪证据、具体适用法律以及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建议进行介绍,当事人再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结果使用情况告知。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要详细记录,将听证结果的使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听证参与人,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构建程序功能与实体功能并重的刑事检察听证 

  刑事检察听证的主要功能和价值在于通过听证,实现检察权行使的诉讼化、民主化、公开化。因此,听证的形式固然重要,听证的实体功能同样重要。关于听证的程序功能前文已有叙述,在此不再赘述。而听证的实体功能主要表现为听证结果的使用或者执行。如果仅仅关注听证的程序价值,而忽视听证结果的执行,则会使听证流于形式而损害存在的价值。对于刑事检察听证结果的使用,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在2004年日本刑事司法改革之前,检察审查会做出的决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决议仅作为检察官作出决定时的参考,这与我国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决议有类似之处。这会导致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往往成为摆设,并不能有效地制约检察官的权力,审查也就流于形式。一方面号召民众积极参与,另一方面民众的意见并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体现,显然违背了建立检察审查会制度的初衷。因此,2004年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对检察审查会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当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不起诉意见进行二次审查后,仍然认为应当起诉的,检察审查会有权将其决议书送达法院,由法院指定律师对该决议的案件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代行检察官的职责。(32)从我国的实际考察,目前还缺乏日本式律师代行起诉的条件和基础,但可以通过公诉转自诉的方式实现。总之,需要设置一定的程序实现对听证结果的使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自然公正”包括三个要素;(1)在公正的法庭前听证的权利;(2)获悉指控的权利:(3)就指控进行答辩的权利。用两句法律谚语表述就是“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与“两造兼听”。 

  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参见杨海坤著:《关于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汪全胜著;《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8页。 

  ⑶比如,有学者认为,“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的程序。”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页。有学者认为,“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参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还有学者将听证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并作了不同解读。参见杨慧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⑷此外还有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第177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被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等等。 

  ⑸杨惠基:《听证程序概论》,上海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⑹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对行政程序内核的法理解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⑺美国很多州使用大陪审团程序起诉重罪。与由检察官直接提出的起诉相比,改程序更为细致,耗时更多。大陪审团由一群公民组成,通常5—23人,其职责是认定是否有合理根据相信某人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对其提出指控,以及提出何种指控。参见[美]安吉娜·J·戴维斯:《专横的正义一美国检察官的权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26页。 

  ⑻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是日本检察制度体系中的一项特色制度,其目的在于制约检察官的公诉权,尤其是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 

  ⑼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外的拟不起诉案件除外。 

  ⑽邱景辉:《泉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载《泉州晚报》,2001—06—27。 

  ⑾《海南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听证制度》。 

  ⑿李健等:《长乐检察院出台听证制度》,载《海峡都市报》,2010—04—08。 

  ⒀苗树成;《“刑事和解听证会制度”的构建及实践应用》。 

  ⒁《湖北武汉蔡甸检察院听证制度让批捕羁押有了“人情味”》。 

  ⒂彭宏发等;《双清检察公开听证:独腿哥盗手机不予逮捕》。 

  ⒃林子:《上海徐汇区检察院;不起诉听证制度让正义看得见》。 

  ⒄实践中也有由政法委就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组织的听证。 

  ⒅李大泽、李健、刘维:《长乐检察院出台听证制度》,载《海峡都市报》。 

  ⒇曾琴仙:《市检察院试行办案听证制》,载中国仙桃网2013年12月29日,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2日。 

  (21)金增、吕良芳、付效娜:《检察开放日举行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载《检察日报》,2012—08—20。 

  (22)前注⒅。 

  (23)前注⑽。 

  (24)前注⒇。 

  (2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举行的黄某挪用资金案举行逮捕必要性听证会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人民监督员拒绝发表意见导致听证会中途休会的情况。 

  (26)傅剑锋:《全国首例缓刑听证案调查》,载《南方都市报》,2003—06—26。 

  (27)笔者挂职锻炼所在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4月曾对一起案件的逮捕必要性组织听证,这一尝试引起了一些争议,支持者认为这并没有违背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多方意见是合理合法的,只是听取意见是采取听证的方式而已,反对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规定听证程序,因此,这种尝试有违法之嫌。 

  (28)张弘、魏磊:《论司法听证的建构——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29)汪全胜:《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页。 

  (30)张兴祥等:《外国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31)黄昭铨;《法律框架下司法听证制度及运用的构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32)陈效:《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实施现状评析》,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