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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检视——健全“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的现实思考

【作者简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新《刑诉法》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凸显了未成年人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对检察机关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笔者结合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检察实践情况,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设想。

 

一、如何正确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

  刑事诉讼法增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是加强对特殊群体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殊目的和价值。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重性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⑴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看,虽然内容有调整,但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历来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而“尊重和保障人权”也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还赋予其特殊的权益。这表明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具有多重目的: 

  一是传统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刑事犯罪,运用刑罚进行惩戒,是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对案件中发现的教唆、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的幕后成年人,更应进行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特殊的诉讼目的: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在保证未成年人特殊的诉讼权利外,还要针对其身心特点、成长背景和犯罪原因等个性化因素,开展“教育、感化、挽救”,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具有多重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需要而具有的功能和属性”。⑵刑事诉讼价值是以刑事诉讼法律为基础的,当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发生变化时,相应的刑事诉讼价值也会变化。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必然发生变化: 

  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被赋予侦查、起诉、审判权,上述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又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一定权利从而对抗国家公权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采取措施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也是“儿童最佳利益”的体现。 

  二是实现公平正义与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优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要注重通过办理案件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对公正的期待,更要注重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多样化的处置方式和个性化的矫正方案,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改造和回归创造有利的环境。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对检察工作的要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的多样性,要求检察机关积极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模式。我国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领域的检察实践也证明了上述观点。⑶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的办案制度。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要求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工作,确立了完全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模式。新刑诉法第266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的要求,检察机关更应积极完善未成年人办案模式,保证法律监督权的全面履行,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要求。

 

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实施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区别对待。⑷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模式来看,我国北京、上海等地区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相对起步早、规模大,而颇具代表性。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和各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已经开展的相关司法实践看,有以下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捕诉监防”一体化案件的适用范围 

  最高检《决定》中规定“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受理”,“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实践中,北京海淀等将“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人身权利侵害案件”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办理,⑸上海部分基层检察机关逐步实现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由未检部门办理。而对于上述案件是否均实行一体化办理,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有观点认为“鉴于对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逮捕标准、刑事司法政策等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同,因此,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不应列为捕诉合一的案件范围。⑹而在上海地区的目前实践中,实行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专业化办理的机构,对此类案件均列为捕诉合一的范围。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批捕”、“起诉”环节刑事政策的把握 

  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从各地统计数据看,未成年人不捕、不诉率明显高于成年人。但是,与此同时,还存在审前羁押率偏高、羁押变更率较小、羁押时间较长、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⑺以及未成年人再犯、重犯比例明显高于成年人等情况。因此,必须把握未成年人批捕、起诉的条件,在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保护措施,又避免因“不教而宽”以及相关配套监督教育措施的缺乏,引发新的违法犯罪。 

  (三)“监”的内涵及其实现方式 

  关于“监”的理解,主要存在将其认定为“法律监督”、“诉讼监督”还是“监所监督”的区别。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和犯罪预防,构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北京市海淀区曾提出“4+1+N”的模式并将“侦监、公诉、监所、预防”作为核心职能。⑻同时,就监所监督的重点也存在“监内监督”还是“监外监督”的区别,如上海市各基层院的实践中,有的注重从未成年人刑拘阶段就开展看守所检察监督,有的则以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为开展监督工作的重点,其中部分区院借鉴法院少年综合审判改革的经验,开始逐步打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分割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壁垒,将未成年人监所检察与社区矫正监督职能统归未检机构。如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浦东新区检察院先后出台“未成年人检察一体化”的相关规定,将未成年人监所检察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范围,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刑罚执行变更为重点,逐步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机制,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四)“防”的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预防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从检察机关的实践看,一定程度上存在过于全面、过于泛化的情况,如担任校外辅导员、法制校长等,虽然扩大了影响,但是难以体现检察职能。如何结合检察机关的职能,立足办理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在有效开展特殊预防工作的基础上,依托社会机构和力量,开展一般预防工作,则是需要关注的重点。

 

三、“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的完善途径

  根据新《刑诉法》对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权、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的规定,其对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捕、诉、监、防均有所涉及。对此,有观点提出“在设计具体的未检工作机制时,应当首先进行理念的重塑,其次进行主体制度的构建,最后还要配套相关的制度”。⑼笔者主要就实践中“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需要关注的问题,和如何落实新刑诉法的要求做以下探讨。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未检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均应当按照“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模式办理。主要理由是:1.从各地实践看,未检部门受理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占承办检察机关受案数的总体比例不高。如果实施捕诉分离或者其它方式,不利于保证案件的效率和未检总体工作格局的统一。2.对包括25岁以下成年在校生犯罪,实施特殊的办理模式,符合国际法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要求。如《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指出,“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到年轻的成年时期(二十五岁)”,“故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人⑽。”而德国等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也有类似实践,并取得良好的效果。3.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坚持一体化办案模式,对了解、掌握被害人情况,保护被害人隐私,以及全程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预防被害人逆变为“被告人”有重要作用。 

  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诉讼的要求,对于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设置的规定,如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律援助等,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成年人,推定其能够完全理解法律行为及其后果,可以不必执行此类特殊的维权规定。 

  (二)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 

  1.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羁押措施的适用 

  新《刑诉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时一定要区分情况,坚持严肃认真、谨慎处置的态度。从上海市检察机关来看,2010年与公安机关会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办法》。新《刑诉法》实施后,进一步严格掌握“社会危险性”条件,要求公安机关在报捕时提交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同时,落实审查逮捕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制度,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 

  2.如何开展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 

  新《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体方面可以把握三个标准,即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罪行轻重,即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当直接认定其符合无羁押必要的罪行条件:对于罪行较重的未成年人,但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或突出的酌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其符合无羁押必要的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即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再次违法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对于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应当主要采用列举式加以规定,并辅以概括式的兜底条款。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程序方面有两种模式:一是依照职权开展审查。在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主动对在押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发现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于确属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建议有关办案机关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审查起诉阶段收案之日起7日内,应当对在押未成年人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期间,可以继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种依照申请开展审查。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进行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社会调查、心理测试、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不公开听证等方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办案机关制发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3.如何落实附条件不起诉要求 

  新《刑诉法》第271~273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展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处置结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开展相关工作,对于推进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多样化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新增条款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仅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员;适用结果相对单一,除了实施新的犯罪等情节严重的以外,在考察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从上海等地近年的实践看,对符合初犯、偶犯、宣告刑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诉前考察教育”,并根据考察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相对不诉的决定。因此,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中需要注意:一是适用范围上,罪名限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犯罪严重程度限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二是适用程序上,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而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三是适用结果上,除实施新的犯罪等严重情况,考验期限届满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四是适用决定权上,由于适用结果的相对单一,检察机关在确定具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时,要坚持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三级审批制度,保证最终处理的不枉不纵。五是适用保障上,要通过不起诉达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教育的目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选择、适用过程和结果宣布严肃、规范,对犯罪嫌疑人产生震撼,达到教育目的。 

  (三)开展未成年人诉讼监督工作的重点 

  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未检部门全面开展未成年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新的契机。因此,对“监”的理解可以界定为诉讼监督,其重点:一是针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落实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司法政策开展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是否落实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要求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对未成年人不当的刑事追究、不必要的羁押和过重的量刑,以及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疏漏。二是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实行社会调查,讯问和审判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等进行监督。同时,未检部门可以从依托办案开展立案、侦查和审判监督,向未成年人刑罚执行阶段监督拓展;工作职能也可以从单一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向“刑民一体化”拓展,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纳入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诉讼监督范围,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进一步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要求。由于看守所检察、社区矫正监督等职能,是由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社区检察等部门承担,如何既能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专业化优势,又有效形成部门之间的合力,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未检部门的专业化优势,和办案中对未成年涉罪人员以及家属等的接触和了解,未检部门可以开展未成年人监所检察工作,逐步覆盖看守所检察、监狱检察、收容教养和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现阶段可以采取分布推进、共同开展的方式,以未成年人适用刑拘措施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工作为切入点,探索未成年人监所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 

  (四)未成年人检察犯罪预防的重点 

  未成年人检察预防工作既立足办案,贯穿于捕诉等工作的全过程,又需要依托其它社会力量,体现综合治理的效果。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注意把握:一是预防对象的重点。既要注意未成年涉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预防再犯,还要从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预防其“逆变”为被告人。同时,对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通过通知学校、家长共同开展训诫等方式,避免其实施犯罪。二是预防体系的健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总体发展趋势,应定位在以预防为主,尽量减少司法干预,要确立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司法理念。因此,需要聚集国家力量(民政、教育、文化、工商、妇联、共青团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非政府组织、社区等),建立健全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检察机关在处理好检察职能与适当延伸社会职能的前提下,适当承担一些社会化工作,发挥保护者、教育者的角色。三是开展轻罪记录封存对预防再犯的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对减少“标签效应”,预防再次犯罪、促进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发挥重要作用。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犯罪记录封存受到立法、司法、社会环境以及公众认知等诸多因素的制约,⑾需要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可以通过依职权封存、建立严格的刑事记录查询程序等途径,落实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⑵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⑶以上海市为例,1986年成立了我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少年起诉组”;1992年,成立了第一个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到2009年实现全市三级检察机关全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科),与之相对应,在办案模式上也先后经历了“捕诉交叉”、“捕诉一体”直至“捕诉防”、“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变化过程。

  ⑷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页。 

  ⑸王振峰、席小华:《4+1+N: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的少年检察工作》,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⑹同注⑸,第167页。 

  ⑺吴燕:《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的构建》,上海检察院内网,2015年2月3日访问。 

  ⑻同注⑸。 

  ⑼张和林、陈永佳:《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基本思路》,《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3期。 

  ⑽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⑾于志刚:《关于构建犯罪记录终止查询制度的思考》,《法学家》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