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2-11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局长;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4期
【内容提要】随着“教育、感化、挽救”司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理论和实务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而对比之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不够重视。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案件发生后,刑事诉讼关注点聚焦在如何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却较少思考其各项权利是否得到及时充分保障,他们成为名副其实的“被遗忘的人”。在刑事司法中,应该从诉权保护、隐私保护、司法救助、监护权变更等方面着手,构建起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立体化保护网。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办案机制
我国司法领域将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称为未成年人,这一时期,个体生理快速成长,而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身心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矛盾尤为突出。“青少年的大脑在很多重要方面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中,因此大脑的不成熟让他们缺乏判断力,不具备作出理性决策的全部能力”。[1]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的同一性对同一性混乱阶段(identity-versus-identity confusionstage)[2],是发展时期,也是危险时期,一方面容易发生行为失范,违法犯罪,伤害他人,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防范防御意识和能力,容易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被称之为“双V资源”,既为人类社会最有价值(valuable),却也是最脆弱的(vulnerable)资源。[3]因此,刑事司法理应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爱和保护,无论是涉罪未成年人,还是被害未成年人。
近年,随着“教育、感化、挽救”司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理论和实务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创新了一系列工作制度与维权机制,并推动刑事诉讼法以立法予以确认。而对比之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不够重视。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案件发生后,刑事诉讼关注点聚焦在如何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却较少思考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遭受多大的伤害,其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及时充分保障,她们成为名副其实的“被遗忘的人”。[4]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弱者中的弱者,抵御外界侵犯及自我修复创伤能力极度薄弱,会被刑事侵害的梦魇纠缠多时,甚至终其一生会受到不利影响,更需特别的关注与保护。
表1 贵州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2013年-2014年6月)
┌───┬───┬────┬───────┐
│地区 │案件数│犯罪人数│被害未成年人数│
├───┼───┼────┼───────┤
│贵阳 │88 │101 │100 │
├───┼───┼────┼───────┤
│六盘水│30 │38 │31 │
├───┼───┼────┼───────┤
│遵义 │101 │117 │112 │
├───┼───┼────┼───────┤
│铜仁 │114 │164 │146 │
├───┼───┼────┼───────┤
│黔西南│101 │134 │118 │
├───┼───┼────┼───────┤
│毕节 │178 │219 │192 │
├───┼───┼────┼───────┤
│安顺 │44 │62 │54 │
├───┼───┼────┼───────┤
│黔东南│114 │164 │128 │
├───┼───┼────┼───────┤
│黔南 │78 │106 │89 │
├───┼───┼────┼───────┤
│全省 │848 │1105 │970 │
└───┴───┴────┴───────┘
本文立足刑事司法视角,从未成年人受刑事侵害情况及权利保护困境切入,分析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探讨从诉权保护、隐私保护、司法救助、监护权变更等方面着手,构建起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立体化保护网,以期在办理未成年人被害刑事案件中,最大限度降低“一次伤害”对未成年人的影响,防止“二次伤害”。[5]
一、被害未成年人典型情况
(一)被性侵的未成年人
2008年至2011年6月间,广东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涉及女性未成年人被害案件2267件2506人,其中涉及性侵害案件就高达1708件,占受理案件数的75%。受害女性未成年人中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多。[6]2013年至2014年6月,贵州检察机关受理、办结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48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同一案算一件),性侵犯罪人员1105人,被害未成年人970人。[7]
(二)被虐待的未成年人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但现实中,因为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父母以打骂、冷饿等方式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孩子进行摧残迫害的事件时有发生。2013年5月,贵州金沙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父亲虐待亲生女的案件,年仅11岁的女童小丽遭受亲生父亲虐待超过5年,经常被用木棍吊打、缝衣针扎手指手臂、不给饭吃、开水烫头等,导致多处软组织受伤、营养不良、头顶大部分头发脱落的严重伤害。[8]
表2 虐待儿童典型案件情况
┌────────────────┬───┬────────────┬─────┬─────┐
│案件信息 │作案人│虐待方式 │被害情况 │备注 │
├────────────────┼───┼────────────┼─────┼─────┤
│2013年5月贵州金沙虐待女童案 │父亲 │开水烫头、跪碎玻璃、毒打│轻伤 │新华网 │
├────────────────┼───┼────────────┼─────┼─────┤
│2013年6月南京女童饿死案 │母亲 │挨饿 │饿死2女童 │人民网 │
├────────────────┼───┼────────────┼─────┼─────┤
│2013年8月山西临汾伤害儿童案 │伯母 │挖掉双眼 │双目失明 │新华网 │
├────────────────┼───┼────────────┼─────┼─────┤
│2013年11月浙江金华虐童案 │母亲 │灌汽油焚烧 │严重烧伤 │新华网 │
├────────────────┼───┼────────────┼─────┼─────┤
│2014年3月湖南怀化虐童案 │继母 │长期暴力 │脏器破裂 │华声在线 │
├────────────────┼───┼────────────┼─────┼─────┤
│2014年4月广州惠州虐待女童案 │母亲 │毒打 │重度昏迷 │广州日报 │
├────────────────┼───┼────────────┼─────┼─────┤
│2014年5月广东河源虐童案 │继母 │毒打 │遍体鳞伤 │光明网 │
├────────────────┼───┼────────────┼─────┼─────┤
│2014年6月北京顺义老师虐待女童案 │老师 │逼吃厕纸、针扎指缝、毒打│多处骨折 │人民网 │
├────────────────┼───┼────────────┼─────┼─────┤
│2014年8月湖北武汉虐待女童案 │母亲 │毒打 │死亡 │楚天都市报│
├────────────────┼───┼────────────┼─────┼─────┤
│2014年9月广东汕头虐童案 │父亲 │毒打 │遍体鳞伤 │人民网 │
└────────────────┴───┴────────────┴─────┴─────┘
表3 校园砍杀典型案件情况
┌──────────────┬────────┬────────┬────┐
│案件信息 │未成年人被害情况│作案人员处理情况│备注 │
├──────────────┼────────┼────────┼────┤
│2012年9月广西平南砍杀学生案 │3人死亡13人受伤 │死刑 │中新网 │
├──────────────┼────────┼────────┼────┤
│2012年12月河南光山砍杀学生案│8人重伤11轻伤 │死刑 │新华社 │
├──────────────┼────────┼────────┼────┤
│2014年5月湖北麻城砍杀学生案 │8人受伤 │有期徒刑八年 │人民网 │
├──────────────┼────────┼────────┼────┤
│2014年9月广西灵山砍杀学生案 │4人死亡 │已亡 │信息时报│
├──────────────┼────────┼────────┼────┤
│2014年9月湖北十堰砍杀学生案 │3人死亡5人受伤 │已亡 │新京报网│
├──────────────┼────────┼────────┼────┤
│2014年10月江西弋阳砍杀学生案│2人死亡1人重伤 │刑拘 │人民网 │
└──────────────┴────────┴────────┴────┘
(三)被砍杀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儿体力孱弱,缺乏抵抗能力,容易成为对社会报复泄愤的人实施暴力的对象。针对儿童的极端伤害案件经常见诸报端,最为典型的就是对在校中小学生甚至是幼儿园儿童进行残暴的砍杀行为。这种集众杀人(mass murderers)的犯罪直接残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还会造成被害群体的集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安定。[9]
(四)被拐卖的未成年人
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有的被贩作他人子女,有的被虐待致残成为乞讨的工具,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正在受到严重侵害。中国社科院于建嵘教授发起“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打拐”行动,让人们从一桩桩触目惊心的案例中审视拐卖人口犯罪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巨大威胁。据悉,2013年1-10月,全国侦破拐卖儿童案件6000余起,2.4万名被拐儿童获救。[10]
表4 拐卖儿童典型案件情况
┌───────────────┬────────┬────────┬───┐
│案件信息 │未成年人被害情况│作案人员处理情况│备注 │
├───────────────┼────────┼────────┼───┤
│2012年贵州12·08特大拐卖儿童案│解救14人 │抓获38人 │新华社│
├───────────────┼────────┼────────┼───┤
│2013年陕西富平西张淑霞侠贩婴案│7人 │死缓 │新华社│
├───────────────┼────────┼────────┼───┤
│2014年11月山东聊城犯婴案 │解救3人 │抓获8人 │光明网│
├───────────────┼────────┼────────┼───┤
│2014年云南2.18系列拐卖儿童案 │被拐21人解救11人│抓获32人 │人民网│
├───────────────┼────────┼────────┼───┤
│2014年福建7·17系列拐卖儿童案 │解救7人 │抓获13人 │新华社│
└───────────────┴────────┴────────┴───┘
二、刑事犯罪伤害未成年人的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被害后果一般比成年人更加严重。
1.严重的心理创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远远比物质上和身体上的伤害更严重。多数被刑事犯罪尤其是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会产生程度不同“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stress disorder,简称PTSD),[11]主要体现在:(1)经常重现被害事件的痛苦回忆。(2)经常做与被害事件有关的噩梦。(3)往往会有被害事件正在重新发生的感觉或行动。(4)碰到任何与被害案件有关的线索或事物时,会有强烈的应激反应,产生与被害时同样的痛苦感受。[12]
2.未来发展堪忧。被害后,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生活被打乱,学习成绩受到严重影响,转学、休学甚至是辍学。在性犯罪中隐私的不当泄露更引发了社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负面评价,背负着沉重的道德十字架,导致其无法融入正常的生活轨道,对将来的婚恋、家庭生活造成难以预估的隐患。
3.道德退化甚至“恶逆变”。受害后若得不到及时良好的心理疏导,未成年人很可能会产生叛逆、自暴自弃、报复社会的消极心态,更有甚者在犯罪分子的引诱威胁下,产生“恶逆变”,从被害人变为犯罪者。在强迫卖淫、介绍卖淫案件中,不少犯罪少女就是在无知无助的心态下从一个受害者演变成加害者。
三、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有时,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被告的辩护人使得被害人成为需查明事实真相的被动对象或使其应对犯罪负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而使被害人再度被害。[13]被害人下定决心报案等于是打开通往回复社会生活之门,在报案时有三个需要:需要感觉安全、需要表达被害经历和被害后的情绪、需要知道报案后进行什么程序,但从现实刑事司法制度满足不了这三个要求。[14]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和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而保护被害人权益降为其次,被害人从一个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沦为一个客体,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是国家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之一。[15]最好例证就是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体现出的一条腿短一条腿长的问题,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得到高度的重视,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被有意无意的忽视忽略了。
(一)常遇立案难、侦查慢的尴尬
很多未成年人被害后一般不懂得保全证据,而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发案通常较为隐蔽,很少有第三人在场或目击,以致他们报案时不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或证据,仅凭自己对案情的陈述,其陈述的可靠性往往又受到公安机关的质疑,导致公安机关很可能因未成年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认为达不到立案的标准而不予及时立案。[16]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证据,或者让被害儿童及其亲属自己提供或寻找证据,以及对案件久拖不决等消极做法,使犯罪分子未及时受到应有惩处,也会继续伤害被害未成年人。[17]
(二)办案方式不恰当造成“二次伤害”
侦办人员一般主要关心查清案件事实,而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实践中常见不当办案方式有:一是询问时无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询问时经常没有依法通知法定代理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让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又因犯罪侵害而更脆弱的未成年人孤零零地面对询问,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二是无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询问性侵被害人。一些性侵案件中,全部由男性工作人员询问被性侵的过程和细节。在贵州某基层检察院受理的34件未成年女性遭受性侵害案件中,侦查阶段案卷材料均未反映有女性侦查人员参与。三是多次反复询问,问话方式不讲技巧。多次询问,如同一次次撕开被害人的伤疤,迫使其多次重复叙述被害过程、回忆被害的痛苦经历,从而加深其心理创伤。问话简单粗率,单刀直入、居高临下、轮番轰炸等,又会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伤害。四是调查取证过于张扬。一些办案人员到被害未成年人所在村庄、社区和学校询问或调查时着警服、开警车、鸣警笛等不避讳众人行为不利于保护受害未成年人隐私,让他们身心受到刺激。
(三)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实践中,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通知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属,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在一些基层和偏远地区,无人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和处理结果,甚至连法院都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认为会影响庭审效率。
(四)法律援助不到位
现行法律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规定“指定代理制度”,没有将未成年被害人与成年被害人区别开来予以特殊对待。由于多数被害人的监护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采取极端错误的方式维权。[18]若要获得援助,得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和申请,而且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法机关,这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存有天壤之别。
(五)基本没有提供心理抚慰和疏导
如前所述,未成年被害人心理上受到的伤害远比物质上和身体上的伤害更严重,需要及时获得心理上的抚慰和疏导,否则会落下严重的心理后遗症甚至产生“恶逆变”。而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发达地区尝试探索心理干预外,大部分地方未能开展被害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工作。
(六)民事赔偿不够重视
刑事司法“重刑轻民”思想根深蒂固,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得不到足够重视,“空调白判”现象普遍,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审理中不重视。刑事案件的主要目的是查清事实,对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置在作为主体的刑事部分,对附属性的民事部分的处理,常是轻描淡写一带而过。二是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都不支持精神损害等赔偿。[19]对于直接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女学生妇检后处女膜破损,获赔4万元精神抚慰金”,而“无辜少女被奸致孕,只获赔70多元手术费”,折射出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制度设计的荒唐和滑稽。[20]三是执行中易落空。赔偿款的顺利获取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与执行能力,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自身家庭经济贫困,无力赔偿,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七)司法救助存在盲区
未成年被害人本来就因受犯罪侵害而承受巨大痛苦,其身体伤害如果再因经济原因不能得到及时治愈或者恶化,或者直接因此导致生活困难,这会极易引发他们的敌对心理和绝望情绪,直接导致“第三次被害”。现行的国家司法救助条件过于苛刻,救助范围十分有限,而且未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照顾,很多被害未成年人因达不到司法救助标准未获救助。上述贵州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无一被害人得到国家的司法救助,包括赔偿、心理治疗、基层社区机构管理帮扶等救助。
(八)难以消除监护人侵害的后患
绝大部分虐待儿童和部分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系父母或继父母等监护人所为,部分监护人已经不再适合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强奸女儿致其怀孕甚至生子,贵州金沙开水烫头等恶性案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没有案结事了,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变更问题随即摆在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面前。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法律并未明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是谁,实践中很少有人员和单位提出申请,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不会主动对监护权进行变更,被害未成年人依然由罪犯监护,难以消除被侵害之虞。
四、围绕被害人保护构建新型办案机制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运行状况与那句法学谚语一拍即合:“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criminal justice is justicefor criminal),而20世纪50、 60年代兴起的被害人学则力求从“罪犯的公正”(justice forcriminal)做到“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all)。[21]我们要关注刑事被害人,尽快完善办案机制,全面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坚决不能让他们处于“屋漏又逢连夜雨”悲惨境地,须知“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不仅是被告的权利,而且是被害人的权利。[22]
(一)构建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机制的基本原则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child)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无差别歧视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生存与发展原则、参与原则。其中,最关键、最基础、最重要的就是“最大利益原则”。[23]《公约》第3条第1款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各国在履行《公约》中达成的共识之一就是:“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在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都要被考虑,从而为儿童权利保护撑起全面的“保护伞”。我国作为缔约国,应积极履行优先保护少年儿童利益的义务。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从保护其身体、精神、心智、道德发展的最大利益出发,构建区别于成年人的多方位、立体化的司法保护救助制度符合少年权益最大化的价值内核。
2.双向保护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构建“双核办案机制”或在机制设计上贯穿“双核思想”,既要保护犯罪未成年人,也要保护被害未成年人,从遭受创伤的严重性上讲,被害未成年人更需司法保护和人文关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审慎地处理好有关案件,防止出现片面性。[24]
3.及时快速原则。处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时,应该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时间,以及时抚慰犯罪对未成年被害人所造成的身体和心灵创伤。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of power)第5条规定:“必要时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者能够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或非正规程序中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司法和行政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第6条第5款规定:“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25]将迅速、及时原则作为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利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能及时有效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防止“二次伤害”。
4.注重隐私保护原则。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作为首要事项得到保护。要注重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防止司法过程中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二次被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必须将注重隐私保护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确立,能对其隐私进行充分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维护其名誉,保护其自尊心,帮助重拾生活信心,尽快走出被害的阴影。
(二)完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机制的建议
被害未成年人特别容易受到伤害而且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水平和独特需要相适应的特别保护、援助和支持,以防止因其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进一步陷入困窘和受到创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通过《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规定被害未成年人有受到有尊严和有同情心的对待、免受歧视、获知权、表达意见和关切、获得有效援助、隐私权、在司法过程中免受痛苦、安全受保护、获得赔偿、要求采取特别防范措施等权利。[26]我们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和完善被害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机制,以力求最大限度降低“一次伤害”对未成年人的影响,防止“二次伤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公安机关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特殊性和敏感性,高度重视此类案件的办理,接到被害未成年人报案、控告、举报,尤其在听取了被害人的陈述后,除非是明显捏造事实进行诬告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立案,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积极开展侦查和取证工作,对犯罪分子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予以打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被害未成年人。对应立而不立、或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检察机关应该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切实予以监督和纠正。
2.实现办案专业化。一是专门人员办理。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由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具体承办。[27]对于女性未成年人被害的案件,必须有女性人员参与办理,尤其是参与询问。二是采取一站式取证。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取证,建议借鉴香港做法,在专门的“家居录影室”进行,并实施“一站式调查取证”。“家居录影室”室内装饰基本模拟现实家庭环境,以营造一种安全舒适亲切的氛围,使来到这里接受调查访问的被害人能够相对轻松地陈述被性侵害的过程。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审理检验、录音录像等均在“家居录影室”一次性完成。[28]三是保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要采用温和的语气进行,要有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减轻她们面对司法机关询问的心理压力。[29]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能及时对其因回忆被害过程而痛苦时予以安慰和引导,同时也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减少和避免司法人员不当的态度和方式,以及其他可能遭遇的司法不公。[30]四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尽可能一次把案件细节问清楚,并且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以后需要对有的细节进行核实时,可以通过观看录像解决,避免再次询问。五是取证尽可能低调进行。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做到不驾警车、不着制服、不拉警笛“三不”,尽可能采取避免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和隐私的方式进行。六是保护好隐私。审理时,被害未成年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有人员陪伴,事先让其了解法庭审判流程,各方的角色地位,熟悉法庭环境,减少其内心的不确定不安全感。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如用视频或闭路电视、播放询问录像、以屏幕或者其他遮挡措施等方式让未成年人进行陈述,播放视频要对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31]对外法律文书应采取隐蔽未成年被害人姓名等方式注重保护其隐私。在参与案件新闻报道时,要防止过度报道,并在节目播出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3.保障知情权、参与权。司法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关案件进展、审限、承办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判决结果,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不能把被害人完全排斥在刑事诉讼之外而仅仅起到证人的作用。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于其及时表达诉求和进行维权。
4.保障被害未成年人康复其心理损害的权利。[32]促进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康复最起码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司法机关尽快破案,严惩犯罪分子,以抚慰和宽慰其被害的心灵。其二,在办案中充分尊重被害人,采取科学合理的办案方式,尽快结束诉讼,避免“二次伤害”。其三,社会联动,建立支撑体系,开展心理康复治疗。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司法办案人员缺乏相应的心理疏导知识和能力,加上人少案多的掣肘,往往只能局限于就案办案;另一方面缺乏专业的支撑力量。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社工、义工队伍建设还是空白,无法提供相关的专业支持,及时为未成年人被害提供心理康复治疗。因此,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公益性心理救助机构或采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引入心理专业人员参与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办理,向其提供心理咨询和治疗,助其尽快从创伤中摆脱出来。
5.重视民事赔偿。一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质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补救的诉求,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不能因其在刑事案件附带处理而给予排除被害人精神赔偿诉求。应尽快消除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矛盾,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统一,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审判过程和执行中重视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刑事民事兼顾,从一定意义上讲,对被告人适用再重的刑罚,对未成年被害人也于事无补,争取对其赔偿,可以从物质和精神进行帮助和宽慰,更具现实意义。三是检察官支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移植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检察官支持未成年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6.建立指定代理制度。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同属未成年人,都需要特殊的关照,而二者相较而言,前者是侵害者,是相对的强者,后者是被害人,是弱者中的弱者,显然更需专门的关怀。而当前我国法律仅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定辩护制度,而没有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代理制度,没有专业律师及时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这使得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那些家境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害人失去最大程度获得经济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也要求各国政府“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帮助”。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代理制度,尤其是针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指派法律援助,无疑会延伸被害人的手足,弥补被害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增强被害人的控诉力量,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
7.拓展司法救助范围,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或不愿意履行法院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等原因,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目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得不到支持的双重困境之下,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解决他们因犯罪而引发的生活和生存问题,有利于他们在被害后能够尽快康复,重新迎接美好的生活,更好的保障和维护被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有些地方(如山东淄博、江苏无锡)开始试行对刑事被害人的政府救助制度,实践证明,这些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可行性。[33]
8.设立国家监护制度,探索建立民事公诉变更监护权机制。国家亲权(parent of the country)理论认为,国家系未成年利益最终保障者与终极监护人(ultimate guardian),父母不当履行其监护职责,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国家有权将其监护收回,由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34]在父母性侵、严重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的父母已不再是适格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剥夺其监护权(这当然实属迫不得已),以消除未成年人继续被害之虞。在《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是谁的情况下,我们建议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的形式向法院申请变更被害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机制。必要性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落到实处天经地义,是职责所在;可行性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中,最清楚案件情况,最了解剥夺监护权的必要性,较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天然的优势。
当然,变更监护权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司法问题,构建完善的国家监护制度,还要考虑一系列的支撑体系,如监督机制,监督父母的监护权的履行情况;评估机制,以评估确实到达不得不变更监护权的地步;回转机制,父母转变从好,有资质监护时,让孩子重回父母身边;托底机制,确保离开父母的孩子能够得到良好的监护和关照,使其生活得更好更健康。[35]
胡适先生曾经说:看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看三点,其中一点就看这个社会如何对待孩子。作为弱者中弱者的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司法人文关怀,需要社会的关心,需要国家的保护。只有尽快建立起立体化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网,我们才能不再发出这样的无奈又无助的感慨:“宝贝,拿什么保护你?”[36]
【注释与参考文献】
项目基金: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1][美]罗伯特·菲尔德曼著,苏彦捷、邹丹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6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3年8月版,第424页.
[2]同引用[1],第454页.
[3]张鸿巍著:《儿童福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21页.
[4]被害人学家将刑事被害人的历史地位演变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刑罚执行者的被害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被遗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
[5]犯罪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以及隐私、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伤害和打击,称为“第一次被害”。被害人受“一次被害”后,因不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方式带来的诉累和精神负担,媒体报道对隐私的揭露等伤害称为“二次被害”。被“第二被害”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法律、社会正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而逃避现实,导致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称为“第三次被害”。参见:田思源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21-22页。
[6]参见兰跃军著:《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508页。
[7]笔者经过调取案件相关材料,人工查阅整理统计得出的数据。
[8]根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最新版的《未成年人造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分析: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引发的家庭暴力的案件比例最高,达25.82%;错误的管教观念也是导致对孩子施暴的一个主要原因,占11.05%。
[9]参见麻国安著:《青少年被害人援助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10月版,第32页。
[10]凤凰网,访问日期2014年11月6日。
[11]据调查,69%的强奸被害人被诊断为PTSD。参见参见杨杰辉、袁锦凡著:《刑事诉讼视野中性犯罪被害人的特别保护—以强奸案被害人为主要视觉的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129页。
[12]参见麻国安著:《青少年被害人援助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10月版,第13-17页。
[13][德]汉斯·约阿西姆·施奈德著,徐润章等译:《国际范围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版,序言第4页。
[14]参见杨杰辉、袁锦凡著:《刑事诉讼视野中性犯罪被害人的特别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61-62页。原引于[美]朱蒂斯·赫尔门著:《从创伤到复原》。
[15]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页。
[16]2013年12月20日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广西桂平六岁留守女童疑遭校车司机性侵警方不不立案,而专家称具备立案条件。
[17]如2006年贵州贵定“产婴证奸”案,公安机关以“报案太晚,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犯罪行为”,无奈之下被害人英子和家人决定:为了将凶手绳之于法,生下孩子—“产婴证奸”。详见“被强暴后报案没证据,少女产婴证奸惩色狼”。又如前期被闹得沸沸扬扬的山东东平少女被奸案。
[18]如山东东平被性提少女母亲采取服用农药的方式进行维权。
[19]佟丽华:《全面保护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载《光明日报》2013年10月31日第15版.
[20]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21岁的未婚女大学生王霞(化名)却被大夫在妇科检查中弄破了处女膜。王霞为此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王霞处女膜修复手术费3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载http//www.sina.com.cn, 2014年10月30日访问。15岁的女孩王某被本村的西某强奸后导致怀孕。案发后,女孩的家属到医院为女孩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76.50元。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西某有期徒刑7年,同时判令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1]韩流著:《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根据与限度—公诉程序中被害人的诉权问题研究》,第1页.
[22][德]汉斯·约阿西姆·施奈德著,徐润章等译:《国际范围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版,序言第23页.
[23]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crc.shtml, 2014年8月20日访问。
[24]朱孝清:《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
[25]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ga/40/40all 1.htm, 2014年8月20日访问。
[26]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children/issue/gjmcvwc.shtml, 2014年10月25日访问。
[27]法院少年审判庭,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等,目前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办案机构的建设上较为滞后。
[28]参见马忠红:《香港警方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做法及启示》,载《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9期。
[29]询问强奸犯罪被害人应做到十忌:一忌兴师动众,二忌公开询问,三忌泛泛取证,四忌重复取证,五忌男性询问,六忌记录含糊,七忌先入为主,八忌偏听偏信,九忌态度粗暴,十忌泄露案情。参见兰跃军著:《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156页。
[30]参见姚建龙:《权利的细徽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38-45页
[31]参见杨杰辉、袁锦凡著:《刑事诉讼视野中性犯罪被害人的特别保护—以强奸案被害人为主要视觉的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154页。
[32]有学者称之为“康心权”。参见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研究—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1月版,第36-50页。
[33]参见董文薏:《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5月版,210-298页。
[34]参见张鸿巍:《儿童福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88-94页。
[35]参见姚建龙:《监护权转移—唤醒一条沉睡的法律》,2014年11月2日访问。
[36]载2014年10月24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