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2-24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网首发
【关 键 词】米兰达规则利弊 自首、坦白、沉默 制度确立
【作者简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研究方向:刑法学。
内容摘要: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虽几经波折,但终究成为推动美国法制进步的一大成果。在立法工作中借鉴米兰达规则的立法思想及利弊成因,对制定良法,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无不有益。我国自首、坦白制度确立后对打击刑事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沉默权制度还尚未确立,这无不是构建先进文明法制的一大缺陷。将自首、坦白、沉默权制度一并确立,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架构完善会更加科学,应建立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保护制度。
一、美国米兰达规则概况及利弊启示
1.米兰达规则的由来
1963年3月3日夜,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内,有犯罪前科的23岁欧内斯托•米兰达开着汽车,在一僻静小路上将一刚从电影院下班的18岁姑娘拉进车里施淫,米对自己所犯事实全部供认。经鉴定,证明米兰达犯案无误。人证、物证俱在,形成了相当完整的证据链,犯罪事实清楚。
米小学文化,无职业收入雇不起律师辩护。法院指定阿尔文•莫尔律师为其辩护。这位73岁高龄律师出庭,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条款“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穷人有受律师援助权的判例精神,强调嫌犯被捕后,警方就应立即为其提供律师。而该案涉案警官违反规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讯米兰达。因此,米兰达的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供词是无效的。
庭审辩论结束后,陪审团认为应该判决米兰达有罪,法院判处了米兰达20年至30年有期徒刑。米兰达和莫尔律师不服,之后在两位著名律师帮助下,将此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1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该案。9名大法官投票表决,以5比4的微弱优势裁决米兰达无罪。理由是警方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告知嫌犯享有宪法赋予的“不自证其罪”权利。
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亲自撰写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说道: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不自证其罪)不仅适用于正式法庭审判,而且同样适用于法庭以外任何程序和场合。由于涉案警官在审讯米兰达之前,没有告诉他享有的宪法权力,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他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犯罪嫌犯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为了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嫌犯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
沃伦大法官在判决书里详细地阐释了在审讯犯罪嫌犯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和规则。他说: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应该及时对逮捕对象或受审嫌疑人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
第一,你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你的供词将会用来为起诉和审判的证据;
第三,你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
第四,如果你雇不起律师,可要求法庭免费指派一位律师。
这四条告诫,几经风霜洗礼,后来成为 “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法则”及“米兰达告诫”等。
2.对米兰达规则的争议
(1)一片反对声
米被判无罪释放之后,“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反响。一度时期,给警方侦破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警官们怨声载道,有的痛骂最高法院大法官是坐着说话不腰痛的人。可是,尽管这样,由于美国最髙法院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警察们既使思想不通,还得按照规则去做,要不然侦破的案件在法庭上就是“废品。”为了熟记这四条规则,不少警察局将其内容印为卡片随身携带,抓住罪犯后就取出对着涉案人读上一遍。
据统计,“米兰达法则”出台前,美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一般在60—70%左右,而“米兰达法则”出台后几年里,破案率跌落到百分40—50%左右。
有人认为,“米兰达法则”实际上是给警察戴上了手铐,束缚了警察手脚。保障了犯罪嫌犯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权。
最高法院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哈兰认为:“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数量众多的专家作证表明,警方提审案犯,获取口供,对于控制犯罪非常重要”。“鉴于犯罪行为的社会代价极大,这种新规则,只配称之为一种危险的实验”。
反对者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 在研究该案处理意见时情绪激烈地说:“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和其他罪犯送回大街,送回产生犯罪的环境之中,让罪犯在兴高采烈之时重复罪行。”
美国国会曾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警方、法律界权威人士和民众的呼声,研讨对付“米兰达规则”的方法。依照“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制,美国国会和各州一起可以用宪法修正案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美国联邦参议员山姆•艾尔温曾提议,增加一条新的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的裁决。可这个议案因没得到参众两院三分之二多数支持而夭折。
(2)米兰达再判有罪
米判无罪之后,亚利桑那州凤凰城的警察不甘心让坏人逍遥法外。便重新取证,找到米兰达的前女友霍夫曼,霍作证米兰达作案那天就是开着她的汽车施淫的,她在探视米兰达时,米兰达清楚地向她讲诉了作案的全部经过。她复诉米兰达的作案过程,完全与受害人所诉细节一样。就这样,警方的证据在重审时被法官采信。1967年,米兰达最终还是因为此案而定罪,被判监禁20年。判后,他又向联邦最高法院喊冤,可这次没有被改判。
5年后,米兰达提前假释,出狱后住在哥哥家里。因无业为生,想起了炒作自己案件曾轰动世界的名人效应。模仿警方曾印制过“米兰达规则”的小卡片,亲笔签上这起惊天案件当事人―-“米兰达”大名,上街叫卖。但因凤凰城的不少人对米兰达的人品悉知,都见而远之。一张卡片只卖得一至两美元,生意很清淡。可在米兰达死后,同样一张小卡片,身价陡涨,竟被人卖到了一万美元。
(3)致死米兰达罪犯脱逃
1976年1月31日,米兰达和家里人吵完架,一个人来到市中心一家廉价酒吧排泄苦闷。心情不好的米兰达酒后与人斗殴,被寻仇返回来的对方捅成重伤,在去医院急救的车上死去。
警察根据目击者指认,当天深夜抓到了一个为凶手提供凶器的人。对这个有关米兰达案件的涉案人,照例宣读了“米兰达法则”。可此人一声不吭,到了羁押期限,没有办法只得放人。致死米的线索失去后再也没有找到,数十年至今,米兰达被杀是谁而为?依然是一件悬案。
(4)美国文化的一部分。
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控制犯罪法”和联邦刑法第3501条,规定只要嫌犯的坦白是“自愿”的,就可以在法庭上作为合法证据。试图取消米兰达规则,并以此迫使联邦法院接受新一轮的法律挑战。
可是,36任总统约翰逊,在签署此项法律生效的同时,叮嘱负责执法的联邦司法部,不要在警务工作中援引刑法3501条,仍须遵从米兰达规则,避免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冲突。
37任总统尼克松,先后任命4位保守派人士出任大法官,试图改变最高法院人事结构和司法理念。尼克松强调:“最高法院应当解释宪法,而不是凭借司法命令修改宪法。”对主持米兰达案件审判的沃伦首席大法官心存耿意。1974年,已退休的沃伦患病需要住院时,尼克松利用总统兼美军总司令的权力,阻挠沃伦入住全美医疗设施和环境最佳的海军总医院治病。
1974年,在密歇根州诉塔克案件中,尼克松任命的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指出,米兰达规则本身并非联邦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它只是防止政府侵犯公民“不自证其罪”宪法权利的“警卫”,两者之间在法理上不可等量齐观。伦奎斯特的这番高论,得到了多数派大法官的赞同认可。有人认为,伦奎斯特的法律意见暗藏杀机,为保守派在时机成熟时全盘推翻米兰达案件埋下了伏笔。其中的奥秘是,既然“米兰达规则”不属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凭什么强迫各州执法部门俯首听命,保护这个“异想天开”、“凭空捏造”的权利?
现实生活千变万化, 1978--1980年期间,加州上诉法院在几个司法判例中,确立了限制“米兰达规则”的“抢救例外” 性判例,并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这些判例,包括一般发生在劫持案或人身伤害案中,如果嫌犯被捕时受害者不在现场,警察判断嫌犯知道线索,就不必宣读“米兰达警告”,可以开门见山突击审问受害者的下落。
1984年,在纽约州诉阔尔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进一步限制“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的“公共安全例外” 的判例,伦奎斯特大法官主持撰写了法院判决书。此案的案情是,一位妇女在一家超市附近被强奸,警察赶到现场时,案犯刚刚逃离。受害人指控案犯携枪躲进了超市。警察冲入超市时,恰好碰上了一个人扭头便逃。警察挥枪猛追,擒获嫌犯并搜遍全身后,只见枪套,手枪没有下落。警察厉声喝问:“枪在哪儿?”嫌犯惊慌失措,魂飞魄散,乖乖地交代了枪支的下落。庭审时,被告律师以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为由,要求把枪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于有效证据之外。可是,最高法院裁决认为,在本案中,如果“丢失 ”的枪支未能尽快找回缴获,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警察的突击审问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并非强迫或计诱嫌疑犯“自证其罪”。因此,在这类案件情况下,警察不必及时宣读“米兰达警告”。
世纪之交之时,事关“米兰达规则”存废兴亡“生死劫”的法制争议越争越烈。2000年初夏,迪克森诉美国案惊动全美朝野,引起司法界和民权团体的极大关注。在此案中,被告迪克森因涉嫌抢劫银行罪被捕。他自愿向联邦调查局特工作了认罪供述,甚至还主动坦白交代了以前的几桩罪案。可是,在法院审判时,被告律师要求把迪克森的供词踢出司法程序,因为他事先未得到告知“米兰达规则”。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被告律师的动议,认真审议该案后,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迪克森虽未得到告知“米兰达规”,但他的口供属于自觉自愿,警方既未威逼强迫,也未引诱;根据1968年国会制订的联邦刑法第3501条,迪克森的口供应被视为合法证据。
这场官司最终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争议的焦点是,国会能否以制成法取消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制订的“米兰达规则”。鉴于多次在有关判例中对“米兰达规则”口诛笔伐及社会的不同声音,不少法律专家认为,以伦奎斯特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对从米兰达判例精神很可能会让步。
可人们没有想到,最高法院以7比2的绝对优势支持了迪克森的上诉,坚持了米兰达案件确立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规则,重申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宣读“米兰达规则”。伦奎斯特主持撰写了法院判决书。他在宣读判决时,高声朗读了这一举世闻名规则的全文。使在场人目瞪口呆,深感意外。
伦奎斯特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尽管他本人并不完全认同确立“米兰达警告”的法理基础,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决高于国会的制成法。“遵循前例”乃是至关重要的司法审判原则。并精辟地阐释道“米兰达警告已经深深地铭刻在警察的日常工作之中,它已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伦奎斯特等人重伸“米兰达警告”,而且在法院判决书中把它提高到“美国文化的一部分”高度来认识。由此可见,在“米兰达规则”创立以来,尽管经历了口诛笔伐的反对,但发展至今,它所代表的司法理念和人权观念,已被世人所接受;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已被社会承受和弱化;它的缺失及不完善之处,也已得到较好地修补。
据统计,美国警界后来也逐渐从“阵痛”中解脱,且尝到了甜头。自从施行“米兰达规则”之后,治安形势趋于好转。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各地的严重刑事案件发案率大幅下降。治安状况较差的纽约市,发案率居然下降了54%。警察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事件也降至历史的低点。
这个出乎意料的结局表明,“米兰达规侧”问世数十年来,已被社会各界逐渐接受,不仅在美国家喻户晓,而且还蜚声海内外。在此背景下,大法官不逆社会潮流而动,维护判例严肃性的作法功不可没。当年沃伦首席大法官力排众议,创始维艰,魄力惊人,盖世无双的功绩永记史册,千古流芳。
至今,“米兰达规则”仍在全美各地执法部门执行,好莱坞大片中反映的美国警察“你有权保持沉默......”的台词,己成为宣扬美国通俗文化的标志,闻名世界。
3.米兰达规则的利弊
研究米兰达规则后不难见到,其利弊因素是较为明显的,既有积极先进的一面,也有不够完善可以改进的方面。
(1)积极方面
米兰达规则,创造性的为世界司法行为所首创,其积极的法制作为体现有五。
一是忠实的维护和执行了美国宪法的精神实质,在司法实践中遵守了宪法至上的原则,维护了宪法的权威性。
打开美国宪法,跃入眼帘的第五条修正案关于“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第六条修正案关于“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 …… 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等内容十分醒目,这充分说明了米兰达规则较好的贯彻了宪法的精神。
二是首创了沉默权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的确立和运用,为美国人权制度的保护与发展,创立了扎实的法制基础。
三是反映了美国社会人权保护的程度与状况,证实了美国社会在司法制度中对人权保护的积极作为。
四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特别是对提高刑事侦查技术水平,预防刑讯逼供行为,减少冤、假、错案,排除非法证据,促进审判人员树立先进司法理念都有促进和推动。
五是在诉讼领域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反映和揭示了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它告示人们:程序合法是走向正义的通天大道;程序违法将会承受预想不到的不利后果。
(2)消极方面
任何事物的发生与存在,用辩证分析的方法去看待,都存在积极与消极的两面性。米兰达规则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在本案中真凶没有得到处理(初次判决)。使确实犯有罪行的米兰达,由于侦查人员程序违法而没有在联帮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受到处罚。被无罪释放,逃脱了法律制裁。说明了在确立这一规则时,存在不周到、不完善的地方。
二是程序与实体的处理不当。一件案件既要程序公正,同时也必须实体公正。如果只实现了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被忽略,仍然是不科学、不健康的。米兰达是个真正作案的凶手,在联帮最高法院的改判中,没有被判刑罚而被无罪放回。之后,由地方侦查机关再次侦查,重新起诉后才判其20年徒刑。试想,如果地方侦查机关报着不负责任的态度,没有再进行侦查补证,米兰达这个真凶,不就真正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怎么能让人接受。
三是对案件的处理方法上不周全。米兰达案件在联帮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如果采取发回重审,交由原审法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排除非法证据完善口供证据的方法去处理,也许更为科学和让人理解及接受。可沃伦首席大法官没有这样做,而是让罪犯在未受到仍何处罚的情况下,让真凶以无罪者身份重返了作案的城市,这怎不让人难以接受。
应当指出的是,美国虽然反对同一法院一罪二审,并将此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原则。但应该明确,发回重审仍在司法活动中存在例外。加之美国是判例制国家,发回重审并无不当,并非无理论基础。
我们知道,美国的司法体制,州级法院与联帮最高法院没有隶属性。但是联帮最高法院仍有确立全国司法机关都须遵循执行的司法判例权。可联帮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件上只顾及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而没有考虑排除后如何完善案件的处理问题。虽然程序公正了,但实体没有公正,这是十分不周到的。尽管经过数十年的磨合,人们已经接受了这个规则的先进理念,但客观辩证的来看,就该案的整体处理方法而言并不科学和完美,存在的漏洞显而易见,是难以让人赞许的。
二、建立我国科学的沉默权保护制度
通过对美国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保护的米兰达判例可以见到,尽管美国是一个法制较强的国家,但其沉默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方式是不够完善的。具体表现在对沉默权保护的同时,没有鼓励支持坦白、自首的行为,这对人类社会预防和治理犯罪,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仍然存在着阻碍作用。
1.沉默权保护、坦白、自首制度可以并存确立
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的存在是对立存在于坦白、自首之上的一种“不自供其罪”的制度,以为有“不自供其罪”的沉默权,就不存在坦白、自首的问题。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和不客观的,既不合符人性本质观念的实际,也不合符先进制度的确立和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
我们知道,沉默、坦白、自首行为,它们各自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人的行为,并非是这一行为制约着另一行为,有此行为而不可有彼行为。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涉案被抓以后,你保持沉默也行,坦白也可,或者在坦白此罪的同时自首交待彼罪也行。同时,如果涉案人在作案后就觉得不当而愿意悔改,主动投案自首的,也不损害沉默权制度的存在与保护。沉默权虽然在具体的个案中,某一个体不能与坦白、自首同时并存,但作为一种制度的确立,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还必须明确,沉默、坦白、自首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理。也即行为人作案后,面对查处罪行问题自已保持沉默或是主动交待。无论是沉默或是坦白、自首,都取决于行为人自身,三种权利都有权选择,由其自己决定。
还应该看到,沉默权的保护制度,是人为确定建立的。人们在建立保护坦白、自首制度的同时,建立沉默权制度,三种制度同时确立,加以保护,是完全可行的。
从美国宪法对沉默权确立与保护的情况看,其制度强调的焦点是不可“被迫”自证其罪,这并不反对自愿的自首和坦白。因而,沉默权、自首、坦白制度一并确立,这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2.建立科学完善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的刑事立法制度,对坦白、自首作了较完善的制度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六十七条修正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修正,实际是将“坦白从宽”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在法律制度上创立了坦白从宽的制度。
坦白从宽,是我国建国以来长期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它对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刑法为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自首、立功作出了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自首作了扩张性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而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立法机关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坦白从宽的政策,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从宽的一面,对分化瓦解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应该肯定,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司法人员广泛运用,社会反映较好。但是,如果在确立坦白、自首的同时,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意思是你沉默也行,不沉默积极坦白更好。这样做,且不更能对打击犯罪,对保护嫌疑人权利有利;更能体现刑法制度的优越及先进,且三者之间并不矛盾。还有,既使确立了沉默权,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保持沉默而不配合交待犯罪行为。应该相信,只要相关工作做得好,那种对抗侦查的人员行为不会是多数。这样,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就就会更科学。
在治理国家事务中,无论建立政治、经济或是法律的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力求周密和完善。尽可能考虑得全面一些,人性一些。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这种制度对人类社会的有益作用。
3.制定言简意赅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时侯,应该力求建立一种既方便司法实践的运用,又能在法学理论上行得通的沉默权与自首、坦白相配套的制度。做到易懂易记,言简意赅。
在审讯嫌疑人时,应该向被审讯人交待下列内容:
第一,你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你也有权如实交待;
第三,法律规定对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的人在处理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三项内容,较好的体现了嫌疑人保持沉默也行;不沉默如实坦白也可以;或者在交待此罪时自首交待未被掌握的彼罪都行。但如果你保持沉默,不愿如实交待,不能证实你有悔改表现,对侦查工作也会增添工作难度。那么,在处理时,就不能获得从轻处理。相反,如果嫌疑人如实坦白,还有自首、立功表现,对破案有利,说明有悔改表现,就能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相信犯罪嫌疑人在这两种权力的选择上,会权衡利弊关系,多数人会选择后者,而不会选择前者。
必须论及,我国在向嫌疑人交待沉默权时,没有必要像美国那样一并交待享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这是因为沉默权是针对嫌疑人受讯问时而必须明确的一项权利,而委托律师辩护权,与沉不沉默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由以上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到,委托律师辩护权可以在其他阶段交待,而不必在侦查初审时非得一并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