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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谦:刑事案件诉前会议工作机制的构建

【作者简介】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代理检察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

 

    为了适应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起诉工作和公诉工作的新要求,保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创设了刑事案件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诉前会议工作机制”)。诉前会议工作机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召集侦查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参加,以会议的形式围绕案件中的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以保障案件当事人权益、保证案件质量和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种创新性工作机制。虽然,诉前会议工作机制自运行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作为一项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改革探索,尚需要对其进行理论探讨和全面评价,以期更好地为审查起诉工作服务,不断提升审查起诉和公诉工作水平。

 

一、诉前会议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往往是催生新制度、新机制诞生的原始动力,正是基于刑事审查起诉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实际需求,才促使诉前会议工作机制应运而生。因此,对诉前会议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具有强烈的现实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前会议工作机制是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和体现检察权司法属性的客观需要 

  检察官客观义务源于十九世纪中叶的德国,并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认同。“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⑴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检察官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⑵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既要与辩护人交换意见又要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利,既要依法进行审查起诉又要理性地对待辩方意见,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的检察权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其中,起诉权是司法属性最为明显的一项检察权。审查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起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辩,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和以何罪起诉。这种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⑶而在诉前会议工作机制运行过程中,检察官居中听取侦查人员、辩护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各方参与审查起诉环节的诉讼活动搭建了平台和提供了机会,充分体现了检察权的司法属性。 

  (二)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设了一道工作程序 

  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召开诉前会议,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规范,法律规定未能很好地得以落实。而诉前会议工作机制弥补了规范层面的缺陷,诉前会议允许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陈述意见,直接针对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有利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辩护人从刑事责任追诉者的角度思考问题,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及时启动,防止无辜的公民受到错误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审查起诉活动提供了机会和场所。一般而言,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方)在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同时,也容易被忽略。而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为被害人适时参加诉讼增加了一个机会和场所,有利于被害人(方)表达诉求,维护自身的权益。尤其是对于侵财类犯罪案件和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案件,召开诉前会议的效果最为明显,因为这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方)往往急需经济补偿或抚慰,如果提起公诉后甚至审判之后再行和解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方)等待的时间将会拉长,致使对被害人(方)的救济造成延误。 

  (三)诉前会议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有助于提升审查起诉和公诉工作水平 

  在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中,诉前会议借鉴了听证程序的优点,有助于提升审查起诉和公诉工作水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刑事诉讼中,除庭程序审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外,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一般无法直接参加到诉讼中去,诉前会议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机会,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真正地参与刑事诉讼,提出自己的主张,⑷可以使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的申辩、质证清晰地展示。第二,对于证据存在瑕疵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便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进行补充调查。第三,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增强侦查人员补查证据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比起由检察官简单列出书面退补提纲效果更好。第四,通过召开诉前会议,检察机关对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的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既确保了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又保证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第五,召开诉前会议将侦查人员和辩护人置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相互之间进行平等的交流对话,有助于提高侦查人员尊重辩方的意识,在侦查方和辩护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使刑事诉讼模式更为平衡稳固。第六,诉前会议为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促进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进一步沟通交流搭建了诉讼平台,促使检察人员更加充分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正确的判定,为此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起公诉奠定了基础。

 

二、诉前会议工作机制的性质定位

  虽然,作为诉前会议工作机制核心内容的诉前会议借鉴了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诉讼制度——庭前会议和证据开示制度的优点,但与这些诉讼制度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方面,诉前会议不同于庭前会议,主要区别表现为:一是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庭前会议发生在审判阶段,在开庭审理之前召开;诉前会议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提起公诉之前召开。二是服务对象不同。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并主持,让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做好准备工作,把一些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开庭前;诉前会议由检察人员召集并主持,让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检察机关作出正确决定提供参考意见,为出庭支持公诉奠定基础。三是法律依据与约束力不同。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会议记录情况对后续的审判程序具有约束力;而诉前会议是刑事司法改革探索的产物,诉前会议对此后的程序产生何种效果,完全取决于会议各方的共识和自觉履行,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另一方面,诉前会议不同于证据开示制度。尽管诉前会议中包含了证据开示的内容,但也仅仅是指辩护人要向检察人员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二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的不同。证据开示的目的是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侧重于控方将通过公权力收集的证据展示给辩护方;诉前会议的目的是便于检察人员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保证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升案件质量与诉讼效率。二是内容不同。证据开示局限于证据资料的展示,而诉前会议涵盖的内容更加丰富,涉及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证据等与起诉、审判相关的问题。三是功能角度。证据开示的主要功能是控辩双方互相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避免庭审中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诉前会议具有开阔检察人员视野、使侦查人员明晰侦查缺陷、让当事人清楚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侦查监督等诸多诉讼功能。

 

三、诉前会议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的核心内容

  虽然诉前会议工作机制运行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与预期的效果还有一定的差距,对此,笔者认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应当有针对性地围绕诉前会议完善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调整诉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关于诉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业已运行的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中主要规定了四种启动方式: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自行决定、经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申请并经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决定、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决定和由检察长决定。但是,随着检察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的试点实践和逐渐确立,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的案件审核职权将逐渐弱化或者消失,继续将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作为诉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已不合时宜。因此,应当将原有的四种会议启动方式调整为三种方式,即规定根据辩护人等的申请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或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或主任检察官直接作出决定,特殊类型刑事案件由(副)检察长决定。 

  二是明确诉前会议的启动条件和会议类型。诉前会议工作机制中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诉前会议:管辖异议;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刑事和解;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提出不起诉、部分不起诉或无罪意见;其他情形。对此,笔者建议,诉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和诉前会议的启动主体相对应,应依据案件的性质合理划分启动条件的类型和层次。因此,可以根据检察职能和管辖范围,可以将诉前会议划分为四种类型:职务犯罪案件会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会议、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会议和刑事和解犯罪案件会议,并且根据不同的诉前会议类型,确定不同的诉前会议的启动人、主持人、参会人员以及诉前会议的具体流程等。 

  三是明确诉前会议的议事议程。一般而言,应当明确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或者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召集并居中主持会议,会议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诉前会议准备阶段。由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和会议程序。二是交换意见阶段。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先由侦查人员宣读起诉意见书并说明理由,然后由被害人(方)陈述意见,最后由辩护人(方)发表意见,各方可以围绕以下问题提出质疑:对案件管辖有无异议;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是否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是否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有无异议;对案件的定性及量刑情节有无异议。三是形成合意阶段。交换意见之后,案件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基本比较清晰,检察人员可以及时总结归纳争议焦点,对形成合意的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对于争议问题拟出时间表会后解决。 

  四是明确诉前会议内容的处理方式和追责机制。对诉前会议中暴露出的争议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妥善处理:对于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作出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可由侦查人员积极补充侦查;对于具有证据瑕疵的,及时进行补正或者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经查证确属非法证据的坚决予以排除,并重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定性异议等问题,应慎重考虑并依法给予答复;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的诉前会议,进行社会调查、调解工作、法治教育;对于在诉前会议中依法作出的事项,与会各方应当自觉遵守,一旦违反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由检察人员向参会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林钰雄著:《检察官论》,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3页。 

  ⑵⑶参见陈光中:《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载2009年5月15日《检察日报》。 

  ⑷参见李延芳:《论刑事诉讼中听证的构建》,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