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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龙:刑事管辖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以指定管辖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在立法上存在严重缺陷,以致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不在立法空白,而是因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而形成的目前管辖理论的先天性不足。在对刑事管辖制度反思与重构的基础之后,才能对指定管辖作一些有效的改进,从根本上解决适用指定管辖制度的困境。 

【关键词】指定管辖 侦查管辖 起诉管辖 管辖理论 制度缺陷

 

    《刑诉法》规定了法院指定管辖的两种形式:一种情形是“管辖不明”的指定管辖,另外一种情形是“移送案件”的指定管辖⑴。《六机关规定》、《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分别对指定管辖作出了补充规定。上述解释规定,虽然对刑诉法作了若干补充规定,如增加规定指定侦查管辖及其后的批捕问题,检察院与法院商请指定管辖及指定管辖的书面形式、送达等诸多问题⑵,但仍不能解决法律文本逻辑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指定管辖在实践中的制度性缺陷

  1.三机关各自指定管辖,实践中易起冲突,并虚置法院指定管辖权限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本质是指定审判管辖,法院为指定的唯一主体,侦查机关、检察院的指定侦查管辖并没有相关规定。公安部和最高检在各自解释规定中自我授权指定侦查管辖,因没有一个协调机制或权威决定机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办理的又是同一案件,在指定管辖实践中时有发生矛盾和摩擦。不同办案机关多次变更指定管辖,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指定侦查管辖与指定审判管辖时确定的地域多数是同一地区,事实上法院的指定审判管辖被公安机关指定的侦查管辖所预决。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已经对案件指定了管辖,案件起诉前检察机关又商请了相应法院,基于以上诸多因素的考虑,法院不便再改变管辖。但法律规定的是由法院作为指定管辖的主体,实践中法院常常是被动地接受指定管辖的既成事实,这种文本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严重相脱离的难题,亟待解决。 

  2.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解释规定中突破法律,违背程序法定原则 

  案件管辖,是体现程序公正并直接影响实体公正及刑事办案效率的重大程序问题,其决定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以及侦查机关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指定管辖,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也有害于法治建设。程序法定原则,在管辖问题上的重要体现,就是“法定法官”的原则和精神。⑶指定管辖的实质,是“人定法官”,这是与法治原则相违背的。由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特殊国情的制约,距离“完全法治”尚有一段距离,指定管辖具有存在的空间,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会经常适用。然而,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被滥用的可能性,用程序严格限制“人定法官”的过程,使正当性在程序适用上得到最起码的体现。管辖属于程序问题,应当规定在法律之中。公安司法解释由各部门自己制定,难免体现各自部门利益,不能做到相当的价值中立,保持客观公正,也不一定符合诉讼规律,“‘司法立法’的状况构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1]现行刑诉法仅赋予法院变更管辖的权力,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仅靠各自部门包括联合法院发文自赋指定管辖权力,其合法性与有效性应受到质疑。 

  3.当事人指定管辖异议权与申请权不受尊重,违背程序正义理念 

  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回避制度通常被视为确保裁判者中立无偏的保证,而管辖制度则被看做合理确定法院审判权之划分的前提,两者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法律联系。[2]主要表现:一是当事人管辖异议机制在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管辖的程序中未予体现。刑诉法在指定管辖的程序设置上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异议机制,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解释。很显然由于办案机关的不一致,容易出现不一样的办案司法效果。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与案件并没有实质关联性的公安司法机关管辖,是突破管辖法定的重大程序决定,当事人却不能针对改变原法定管辖提出任何有效的异议,显然不符合公民权利保护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而管辖异议是公民基本的程序权利之一,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制所确认⑷。二是当事人的指定管辖申请权得不到尊重,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最高法解释》在第184条对庭前会议补充了关于管辖异议的内容,但庭前会议只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具有裁决效力。[3]在一些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包括机关负责人可能成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重要证人,有的案件处理甚至关系到办案机关的利益,该机关有必要“集体回避”。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只适用于司法官员而不适用于机关,在回避制度之外,变更管辖制度可以为裁判者的中立性提供另一方面的制度保证。然而,在目前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之下,指定管辖制度很少能发挥这种应当由其发挥的功能。事实上,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既要求单个法官在符合回避条件时退出审判,也要求在某一法院的全体法官无法维护公正审判时都退出审判活动。[4]因此,管辖制度应与回避制度进行理论对接,将维护公正审判作为其基本着眼点。 

  4.适用指定管辖不规范,有较大的随意性 

  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其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其适用范围缺乏界定,程序启动具有随意性。针对管辖明确的案件,《刑诉法》第26条规定也可以指定管辖,但并没有明确其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启动的情形,公安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在“必要时”或“情况特殊”,极其不明确。由于规定的笼统含糊,在司法实践中随意启动指定管辖可能性较大。其二,选择指定哪一家管辖单位尚没有明确的依据。为了保证审判需要,对可能作为贪污贿赂犯罪指定管辖受案单位的高级、中级法院,可能有内部掌握的某种标准。但对其他案件缺乏标准,而且已有的内部规范也不尽统一和合理。就个案而言,实践中如何确定受案单位仍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种依据不足的情况,也可能助长选择性管辖的不良风气,即对有利益的案件争着管辖;对于无利益的案件谁都不愿管辖。其三,对指定管辖的适用的具体程序也没有相关规定,致使适用指定管辖的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不应出现问题,降低诉讼效率。

 

二、对管辖理论的反思——构建侦查管辖与起诉管辖的设想

  指定管辖的上述问题,不仅仅是立法空白造成的,而是有着制度层面的原因。不对刑事管辖制度分析并加以重构,是不可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管辖分类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将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与审判管辖,而有的将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审判管辖和特殊管辖。[5]管辖类型上,我国的通说是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管辖类型。但笔者认为对于公诉案件,上述管辖分类并不合理,应确立侦查管辖和起诉管辖两种管辖。 

  (一)侦查管辖的构建设想 

  1.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 

  我国现行刑事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审判中心主义,这可以由刑诉法第二章“管辖”部分的法条数量及内容看出来⑸。审判中心主义不仅在刑诉法学理论上是备受推崇的学说,也为四中全会的党中央文件所确认。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6]各个诉讼阶段要围绕这个中心构建起来,这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视野下考察审判的地位而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诉讼阶段而言的。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并不是说作为其中一个诉讼阶段的‘审判’完全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而是说作为其中一种诉讼职能的‘司法裁判’,实际应处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司法裁判作为法院对刑事追诉机构的决定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7]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诉讼活动大致都可以划分为审前、审判和执行三个阶段。⑹从诉讼阶段上讲,即使以审判为中心并体现控辩审的三方诉讼构造的国家,侦查阶段的重点仍是迅速查明涉嫌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的重点则为仔细核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并决定对犯罪是否作出指控;审判的重点则是对被告人判定是否定罪处刑。无论以什么为中心,各诉讼阶段都有自己的主要任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刑事各诉讼阶段中的所有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2.以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的依据不科学 

  从刑事诉讼实践上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管辖就没有审判,审判管辖就是无源之水。”[8]目前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审判管辖,这样会导致在确定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来侦查的时候,需要先对照审判管辖的规定,进而退回去确定侦查机关管辖,这实际上是思维逻辑上的颠倒。并且,从案件的认识发展规律上看,侦查之初,要求准确地以审判管辖来确定侦查管辖根本不现实,因为案件本身的事实、定性还不清楚,难以确定该由哪个法院来管辖。事实上,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各自侦查阶段的管辖,公安部和最高检都在各自出台的解释规则中作出了规定。同理,以审判管辖确定起诉管辖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 

  3.立案管辖是对侦查管辖的误读 

  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从比较法角度看,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的标志,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国家,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从法律规范应用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只是对案件进行的程序性处理,并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9]并且,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之前,都有一个刑事诉讼立案环节,立案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因此,立案也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不能把将其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自诉案件由法院依法受理”,本质上是对《刑诉法》第3条“审判由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故应归类于审判管辖之中。若把立案管辖作为一种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的“两次管辖”,不符合逻辑,因此立案管辖不应是一种管辖类型。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确定侦查管辖,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管辖依据。但确立侦查管辖的同时,也有必要确立起诉管辖。 

  (二)起诉管辖的构建设想 

  1.从诉讼结构上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审前管辖 

  从理想的诉讼模式来看,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应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辩方和控方分别置于等腰三角形的左右两端,诉讼目的才得以实现。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不应对案件有过多的“要求”,否则就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依据审判管辖,由法院主动判别自己是否有管辖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当做到客观中立,与管辖事项做到利益无涉。而审判管辖的设置,使法院具备了自己的管辖利益,难免会出现追诉倾向,更不太可能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提供司法救济。“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10]故在一定程度上讲,审判管辖的设置,是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最大障碍,这在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最为明显。况且,在经历了对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检察院对案件较为熟悉,理应由其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就是让法院去适应检察院对管辖所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在审判前,根据审判管辖确定起诉管辖,甚至由法院就案件的管辖作出指定。 

  2.从权力属性来看,管辖应为检察权决定的事项 

  检察权在本质上表现为公诉权[11]。公诉权的核心为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并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裁量是否向法院提出正式起诉,权利外观显示多为程序性的司法指控。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检察院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案件依法作出法律评价并实质处理的权力,权利外观显示多为实体性的司法裁断。而确定管辖的权力明显具有程序性,最为正当的做法是将这项权力交由检察院行使。但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法院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审或指定的方式,对管辖作出改变,间接否认了检察院的检察权,这与法院审判权的属性是极不匹配的。 

  3.“起诉决定审判”,符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 

  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以及法院的审判都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能。当检察机关收到侦查机关移送来的案件后,需要对照起诉管辖确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管辖作出变更,将案件移送其他检察院审查起诉。另外,由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为“起诉决定审判”,而非“审判决定起诉”。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重点在体现在“一头一尾”,即提起公诉和提出抗诉。提起公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选择向哪个法院提起。因此,决定管辖事项也应当为公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由法院依据审判管辖决定管辖事项,侵犯了公诉权,也没有尊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 

  确定起诉管辖,并不是根据全新的因素设计一种完全不同的管辖类型,审判管辖中关于地区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和移送管辖的内容仍可以适用,只不过这些具体的管辖规则,应纳入到起诉管辖之中。对于公诉案件,确定了起诉管辖,也就无须再设置审判管辖这一管辖类型。若嫌疑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则应由法院进行程序性裁决,否则不应由法院主动对管辖进行审查和判别。这种由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符合可预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也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分析与完善——对指定管辖的权限再划分与规则重构

  由于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不当理解,管辖类型理论陷入了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困境。刑诉法学理论上对管辖异议,特别是指定管辖作出了相当多的探讨,但大都是在现行管辖理论下的修修补补,没有考虑到检察院——既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机关,又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不中立但又有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一些学理上的完善建议与重构,多数经不起推敲和分析。故此,不打破原来的管辖理论,不赋予检察机关管辖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不赋予法院的消极中立的司法地位,指定管辖的一系列难题则无法克服。 

  1.取消法院的指定管辖权,但法院应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决 

  法院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26条,该条规定了两种指定管辖的情形: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指定管辖”;另外一种是“案件移送的指定管辖”,即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法律条文是否合理有效,需要在实践中予以检验。如果文本的法律能够解决实际的问题,那么法律规定就是有效的,需要予以保留;如果法律条文严重脱离司法实际,那么条文应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予以修改。一是管辖不明的问题。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存在侦查与审查起诉这两个审前的程序阶段。管辖不明的问题,至迟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解决。事实上,由于侦查体制的原因,在没有上级侦查机关统一领导部署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是不会出现多头侦查的,各侦查机关一般严格根据管辖规定受理刑事案件。案件的管辖问题,基本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解决。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根本不会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形,因此《刑诉法》第26条前半句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二是案件移送的问题。依照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指定管辖必须先依照地域管辖确定原受诉法院(原公诉检察院须起诉),再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12]由于检察院的起诉与法院的审判是点对点相互对应的,包括级别、地域、类别的对应,法院之间不能直接相互移送案件,原受诉法院必须将案件退回原公诉检察院,再由上级检察院根据其同级法院的指定管辖确定应指定管辖的检察院,继而原公诉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被指定的检察院,然后由其向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提起公诉。即通过改变起诉主体从而改变审判主体。由于出现了“倒流”,程序繁琐,也不符合思维逻辑和诉讼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异地审判的贪腐案件,均不是如此操作的。从公开的报道来看,一般是上级检察院须先与上级法院协商管辖事宜,由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检察院,再由同级的上级法院指定相应的管辖法院。⑺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只涉及上级检察院和被指定的检察院,而无根据地域管辖应提起公诉的原检察院的参与。与其说是指定管辖,不如说是上级法院(与检察院)对案件的“交办”,因为指定管辖必然伴随着案件在法院之间(通过检察院)的移送。因此刑诉法第26条的后半句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得到遵守。三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针对个案监督的主要形式表现为事后监督,即通过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做法。下级法院在审前向上级法院打报告要求变更管辖或者由上级法院通过各种渠道知悉下级法院在审的案件并将其指定管辖,违背了这种监督关系。“上级法院都拥有最终的和权威的解释权和处置权,而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和根据,那么,这种规范两级法院之关系的规则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13]因此,刑诉法赋予的法院指定管辖权既没有必要性、可操作性,也没有合法性。结合前文所述,对于公诉案件,也不宜存在审判管辖,故应当取消法院的指定管辖权,但同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应当作出程序性裁决。 

  2.将最高检规则关于指定管辖的内容法定化,并增加规定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 

  管辖属于刑事诉讼中最为首要也最为基础的程序性事项。由前文论述可知,由于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属性,管辖指定权不宜由法院行使,相应程序性事项应当交由检察机关来决定。鉴于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的功能,相应管辖规则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规定在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所作的解释规定之中。因此,最高检规则中关于指定管辖的相关内容应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实践当中,高官贪腐案件普遍实行异地审判,而指定管辖本质上发挥着“集体回避”的功用⑻,即在司法独立性不够的现实情况下,为了防止案件受到不当干扰,使得案件审判得以公正,原应受理案件的机关予以回避,而由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因此侦查阶段的管辖指定,应当借鉴刑诉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可由上级侦查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指定侦查管辖相关事项,而检察机关受理由其自行侦查案件的指定侦查管辖,可仍依现行规定办理。如此,侦查管辖则纳入到了起诉管辖制度之中,实现了管辖制度在逻辑上与回避制度的无缝对接。这样,不仅赋予了检察院应有的法律监督地位,也体现了检警一体,符合审前程序司法改革的检察领导侦查的发展趋势。⑼ 

  3.对管辖争议诉讼化解决,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和指定管辖申请权 

  由管辖类型反思部分可知,在审查起诉阶段,当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或因情况特殊不适宜管辖时,检察院有权力将案件直接移送至其认为具有管辖权或适宜管辖的其他检察院,这也符合检察一体化理论。当检察院变更管辖后起诉到另一法院,该法院无权以自己没有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公正司法得以保障的基本前提,法律赋予控方起诉选择权,也应给予辩方相应防御的权利——管辖异议权和指定管辖申请权。这不仅符合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原理,也有利于以诉权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而达到一种诉讼机制的平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由法院在诉讼化的构造下进行程序性裁判。对审判前的程序争议确立诉讼化的解决机制,不仅使争议的解决更加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强化审判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渐进式过渡。为遏制配合原则孳生的怪胎,应当明确法院中立性、被动性的立场,只有当辩方对控方提出管辖异议时,法院才可以对双方的管辖争议进行审理,如果法院认为自己确实不应管辖,法院可以裁决异议成立,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侦查机关、控诉机关以及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申请,并由相关机关转交至有权限的检察院作出决定,转交机关可以附上各自的指定管辖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或司法建议书。若当事人对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不服,可以针对该指定管辖决定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裁决,裁决异议成立的,则应由相关检察院重新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明确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及适用具体程序 

  刑事诉讼中地区管辖原则是“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而指定管辖则是对该原则的一个补充。可以说地区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等是例外。但十八大以来落马的省部级官员,被提起公诉的高官的贪腐案件全部实行了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意味着异地管辖,如远离犯罪地,不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保障当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可能含有不信任部分司法单位的潜台词,容易使犯罪地群众对当地的司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会对司法建设产生不利影响;使诉讼成本大幅度增加,而转移管辖中包含的利益追求,还可能产生一种新的、特殊类型的腐败。因此,指定管辖的适用应严格遵守一些必要的原则并列明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⑽,以及适用的具体程序,包括明确指定管辖的提出、决定、通知与时限等。“诉讼程序一旦与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相脱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了。”[13]故对于指定管辖裁决的救济程序以及违背指定管辖相关程序规则的后果,也应予以明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诉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⑵参见《六机关规定》第23条,《最高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最高检规则》第16条、第18条,《公安部规定》第19条、第20条。 

  ⑶“法定法官”的原则和精神,即任何案件在确定承审法院或法官时,必须有一套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并保障人民基本程序权利的合理机制,通过这一具有可预测性的机制,来防止当权者以其权力恣意地操纵司法,防止其在特定案件中安排合乎自己心意的法官以损害司法公正、侵害民众权益。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J].法学研究,2012(4)。 

  ⑷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参见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1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10条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 

  ⑸现行《刑诉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相应规定。对比审判管辖,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三分之二。 

  ⑹有学者将“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对立起来,甚至曾主张前者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这是对诉讼阶段的形而上学理解,诉讼阶段理论应具有普适性。 

  ⑺经统计,截至2015年4月3日,十八大以来落马的65名省部级官员中,已经有18名官员的贪腐案件被提起公诉并且全部实行异地审理。这些官员包括王素毅、李达球、刘铁男、童名谦、陈柏槐、倪发科、季建业、廖少华、沈培平、陈安众、郭有明、李春城、蒋洁敏、郭永祥、王永春、祝作利、阳宝华和周永康。上述官员贪腐案件在被最高检察院或其指定的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均是先由最高检察院指定某一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并由该检察院向同级法院起诉。参见陈磊.高官贪腐案件异地审理渐成常态[N].法制日报,2015—03—31.新华社.涉受贿、滥用职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周永康被公诉[J].法制晚报,2015—4—3.这种做法,虽然符合六机关规定和最高检规则对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但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⑻今天高级官员贪污腐败案件的异地审判,表面上是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回避问题。参见赵晓耕.落马高官异地审判历史借鉴[N].人民论坛,2013(04). 

  ⑼大陆法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但相对于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而言,这些国家更加重视对司法警察的直接控制和领导。这种控制和领导主要来自检察官,而在法国还来自预审法官。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5). 

  ⑽有学者认为应遵守如下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正当理由原则、类似地域原则、管辖便利原则、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原则。适用具有下列情形并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案件:案件涉及公安司法机关单位领导需要回避或因案件涉及本单位利益等原因的;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干警及其近亲属涉嫌犯罪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担任重要职务,或系重要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类案件的;侦查手段实施的特殊要求的;牵连犯罪的;案件与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因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社会舆论偏向的。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参见龙宗智,白宗钊,谭勇.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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