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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曾:论警察任务民营化规制

【期刊名称】《行政法论丛》【期刊年份】 2014年【期号】 1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急速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在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复杂的社会治理难题,治安形势的日渐恶化就是尤为突出的问题之一。社会对于公安机关尤其寄予了厚望,希望他们能够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反犯罪方面有所作为。然而鉴于我国现阶段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和公安机关常年来警力、经费不足的现状,仅凭公安机关一己之力已经远远不能实现社会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为此,各地公安机关在为探索警务改革模式而努力,试图找出一条能够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官方努力的同时,民众也在自下而上地不断实践,积极探索能够满足自我安全需要的新路径。

    肇始于山东泰安、河南方城等地的“治安承包”的改革创举在社会治安维护方面发挥了较为明显的作用,经实践发展产生了积极效果。短短十年间,这一举措便迅速在我国河南、陕西、江苏、浙江等多地展开。然而,警察任务民营化之治安承包自出现之始至今,对于该模式的合法性和正当争议从来没有停息过。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发生的治安承包民警打死外地人、民营消防队“见危不救”[1]及这些事件所引发的生存危机事件,进一步暴露出警察任务民营化过程中的重重困局,也为行政法学界剖析

    民营化的利弊、时机、方式及后续责任分担等问题提供了难得的个案。[2]

    尽管在当下实证法律的层面上治安承包并不具备多少“合法性”,但良好的治理效果又使得治安承包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作为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典型事例——“治安承包”的研究推进,我们看到了民营化在传统国家行政领域适用的广阔前景。能否在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前提下,由国家对其加以控制、规范和完善,使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公私协力[3]关系日趋密切,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真正发挥作用,已然成为当前关键的研究课题。

二、警察任务民营化及其兴起背景

(一)民营化的内涵与功能

    民营化至今仍无统一的定义,一般而言,民营化被理解为“去国家化”(Entstaatlichung),在国家任务中加入私的要素,从国家高权过渡为社会自由的过程,是一种国家统治事项回归到自由,以私法为基础组织社会的方式,[4]此乃以国家与社会分离理论为出发点[5]。有学者认为民营化是将原本有国家履行之任务转交给私人[6]或是将公权力所履行之事务转移到私领域[7]。钟明霞博士将之概括为:民营化是将国有、公营公用事业(城市公交、供水、供热、燃气、园林、环卫等)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到民间,引入真正的市场机制。[8]本文认为,民营化是指政府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在保留对政府职能履行的前提下,更多地利用私营部门替代政府来完成具体的服务工作,或者将原本属于国家承担或履行的公共任务,重新分配由私人和社会组成、参与或完成的过程。其实质就是建立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伙伴关系,即“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多样化的安排,其结果是部分或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活动由私人部门来承担”。[9]

    民营化是一种公共任务重新分配的过程,其应用和普及源于对其意义的认可。具体而言,民营化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营化有助于吸收民间资本,摆脱政府财政困境。随着我们个体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依赖性加强,行政的范围逐渐扩大,所有的行政任务由国家全部承担已经不可能,完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承受能力。民营化促使政府重新审视和检讨自身角色,从“划桨者”向“掌舵者”的退却促使政府从可归于市场调整的经营性领域中部分或全部撤离。民营化使得部分领域的行政任务由国家向社会、民间和个体转移,[10]彻底打破了政府垄断所有公共管理事务的格局,也消除了由此而带来的财政紧张、效率低下等一系列弊端,[11]既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也让公众对公共服务享有更多的自主权、选择权,[12]让适合市场规律运作的行业在自由市场上遵循市场规则进行经营获利,通过多样化的合作行政满足人们的时代需求,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

    其次,民营化有利于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国家行政运营的活力和效率。长期以来,国家行政效率低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和标签。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可以用加勒特?哈丁的“公地悲剧”[13]来解释。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务通常是最少受到关爱的事物”。[14]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没有任何逻辑理由证明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官僚机构来提供”,摆脱困境的最好出路是打破政府的垄断地位、建立公私机构之间的竞争。[15]把市场竞争机制和规则引入到公共服务领域,是各国民营化改革所追求的目标。[16]通过降低成本,提高政府经济理性,进而使得国家行政运营的效率和活力大幅提高。

    最后,民营化有利于促进公私合作,提高公民对国家行政的参与度。民营化意味着公权力有选择性的退出。[17]公权力范围的限缩,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公权力寻租的机会,净化行政民主的土壤;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私人参加公共行政提供广阔的空间,促进政府与民间的合作。[18]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19]现代民主政治的要义是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就行政法领域而言,民主化即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全方位地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20]在民营化中,私人不再是国家行政的单纯服务对象或旁观者,而且可以是通过一定的机制参与公共服务的提供,成为公共服务的参与者。私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日益从对抗走向合作,进而通过这种公私部门的合作安排共同承担公共责任。[21]

(二)警察任务民营化兴起的背景

    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国家、社会及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和百姓平安的警察队伍。[22]作为一种权力性行政最典型、侵害危险性最强烈的行政活动,警察权长期以来一直都由国家垄断行使。然而,在公共行政变迁和改革的背景下,政府借助私人或私团体的力量履行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举措几乎同时在西方国家出现并迅速席卷全球,被称为各国政府再造的最佳路径。[23]如今,不仅特许经营、合同外包等民营化形式广泛存在于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等给付行政领域,即便在治安防范、监狱管理等传统的秩序行政领域,私人部门参与履行的实例也不鲜见。

    警察任务民营化是指在警察服务提供过程中,更多地依靠和利用私营部门的力量,以满足公众各种不同安全需求的一种警察服务提供方法。[24]警察任务部分民营化作为近些年来公安机关治理社会的一种制度实践与探索,从其产生、成长都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和深层原因。

1.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是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前提

    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体制、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都处于转型,这一时期各种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各种不和谐、不安全、不确定因素增多,社会治安形势呈现复杂化的局面。刑事犯罪高位运行的态势在短期内难以有明显改变,社会治安将面临长期的挑战。治安防范对于减少犯罪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于是,以吸引民间力量参与治安防范为主旨的治安承包制度随之兴起。

2.警力不足是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催化剂

    警力不足、资金短缺是世界各国警务部门所面临的共同难题,社会治安现状的恶化与警力现实之间永远存在着矛盾,而这一情势在我国现阶段则更为凸显。当下,我国的公安系统,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长期面临的警力不足、资金短缺的现实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阻碍了其维持治安职能的有效发挥。为此,各地不得不自发地寻求更为有效的治安模式。于是,有偿的部分警务承包制度开始逐渐盛行。

3.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警察任务民营化提供了现实可能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对生活品质的追求在提高,与此同时,人们对于公共治安的需求也呈现多样化的现实。因此,不同人群对于社会治安条件的需求也不尽相同。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使得部分有能力的群体或区域,除了要求政府提供一般性的公共治安服务外,其他形式的安全服务需求也在增加。引入民营化的竞争机制,实现治安服务提供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打破政府的垄断,提升治安管理的效率与质量。

三、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合宪性分析

    民营化在警察行政领域的逐渐展开必将引起社会对其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怀疑,它不仅仅是一个法理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合宪性的问题。国家和民间若要享受公私协力所带来的“双赢”成效,在公法学的思考上则首先必须通过宪法学的检验,亦即国家借私人协助的方式执行警察任务必须要有宪法上的容许性。[25]

(一)符合法治主义原则

    我国宪法第5条关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揭示了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法治主义原则,即“实现法律的统治”,法治主义原则的核心在于,所有的国家公权力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根据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行为应该受到法律法规的拘束。因此,警察任务民营化,也就是说,私人参与警察任务的执行同样要遵守和符合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当法律已经对行政机关必须亲自履行某一行政事务做出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就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将其职责转嫁给私人履行。比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就不得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交由任何私人代履行。

    实质主义的法治原则要求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决定能够以客观、理性的方式进行,防止权力行使者的恣意,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确保法安定性和社会正义的目标。它要求民营化必须做到,一是公私部门的权力与责任明确界定;二是确保执行行政事务的私人的中立性;三是确保有效的救济途径的畅通。[26]法治主义原则本身对于行政任务是否必须由国家以自己之手完成,或者可借助私人协助的问题,并不关切。换言之,法治国原则并不禁止责任分配本身,其所要求者仅为当国家部分任务执行责任分配于私人,而有可能造成责任丧失或影响其他法律地位时,则应以法治国所要求的行使为之,并遵守一定的界限。[27]将警察任务移转到私人承担尚不存在违反权力分立、法安定性、权利救济保障等法治主义的原则。更何况我国目前的私人参与警察任务执行改革基本上还局限于服务型、程序性以及辅助性实务,即便是私人参与少量行政执法类事务采取的也都是行政助手方式,是在遵守现有法律和利用民间优势的前提下确保任务的完成,并不违背法治主义的原则。

(二)符合民主政治原则

    我国宪法第2条揭示了作为宪法原则之一的民主国家原则,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民主国原则的核心内涵在于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备民主的正当性。根据民主原则,无论是干预行政性质的单方权力行为还是给付行政领域的公权力活动,无论是透过公法组织还是私人组织与行为形式完成行政任务,最终都必须能够回溯到普遍人民意志以正当方式得以实现,符合民主原则。

    是否符合民主的要求,其主要判断基准并非正当性形式要件都齐备,缺一不可,也不在于民众对于以公私协力方式所从事国家权力,是否享有充分的影响力,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水准。假如,从任务执行的内容上仍可以溯及国民意志并确保影响力,就符合民主原则。

    私人参与警察任务执行无论选择何种具体方式进行,都应当受到具有正当性基础的机关的充分监督与控制,进而使其符合民主正当性的要求。在私人履行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任务的重要性、参与履行的程度等选择适用合适的控制手段。[28]我国目前私人参与履行警察任务基本上都是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无论是引发争议的治安承包、治安联防队员,还是清除障碍实施救援、社区戒毒等,从私人参与资格的遴选、合同签订到任务分配、职权责任界限,从操作规程设置、收费标准核定到考核奖惩、责任追究,无不体现了公安机关对具体警察任务的最终保障监督责任。总之,“民主原则并不自始禁止行政任务的民营化,其追究的只是行政任务民营化是否有法律依据,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只要该要件具备了,就无违反民主原则的问题”。[29]

四、警察任务民营化的规制

    前文的讨论侧重从正面论述了警察任务民营化的正当性与合宪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参与警察任务的执行没有任何禁区。事实上,目前关于治安防范能否承包的争论和忧虑也普遍反映出对警察任务民营化所要遵循原则、考量因素、执行限度和范围以及监管力度等方面的深切关心,如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

(一)警察任务民营化所要遵循基本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在现代行政法上,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被公认为行政法治主义的两项核心原则。[30]其中,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的授权时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也就是说,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1]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否及于全部或部分行政领域,行政法学理上存在较大分歧,先后出现过“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事项保留说”、“机关功能说”等不同的学说。[32]笔者认为,在讨论警察任务民营化与法律保留之间的关系时首先必须解决好“警察任务民营化的禁区”这一前提性问题。只有在澄清哪些警察事务必须由国家保留而不能由私人部门执行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探寻警察任务民营化受法律保留原则约束的程度。可以根据警察任务公共性的强弱来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对于那些只能由国家提供的强公共性的警察任务,因其与公众利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及公众的生存权,故是民营化的禁区,也是法律保留所应当绝对适用的领域。对于那些既可由国家提供也可由民营部门提供的准公共性或弱公共性的经警察任务,政府只是间接地履行职能或是负有不同程度的监管责任,在这些可以进行民营化的领域内,法律保留原则也只是相对适用。

2.基本权保护原则

    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需有法律依据,既涉及法治国家权限移转的制度性法律保留,也同时涉及基本权利侵害的干预保留。对于受托人而言,国家委托其行使公权力属于一种额外行为的附加,又甚至是新的任务的课予,对第三人而言,则必须忍受本非属国家行政主体之人或集团的公权力行使行为。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国家通过法规或授权行政机关将管制责任分配与私经济主体,使其协助实现国家预设的公共目的,对于私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将有可能是一种侵害。

    在公私协力的情形下,私益与公益尤其容易产生冲突现象。警察任务民营化多少带有一些利润最大化的倾向,但国家任务主要目的并不是考虑利益。很明显从宪法有关原则可以间接推导出警察任务民营化必须有所限制的结论。[33]国家一方面仍然有其任务责任以及公益确保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基本权利的保证义务,必须保障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免予因公私合作的影响和侵害,应当通常在合作契约中或另外修订的法律中规定限制与监督的措施,将私人行为的单纯营利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朝公益方向修正。另外,还需要注意,在公安机关与私人在关于警察责任部分转移到私人领域时,必须注意私人或私团体基本权利的保护,保障私人的自主权与选择权,不可变相或通过柔性手段强制私人主体与其合作。

(二)警察任务民营化的考量因素

    警察任务民营化必须能达到公共安全与秩序维护的双重利益,才能予以实行。若采取民营化反而危及原有警察任务所追求的公益目的,那么就应该继续将该任务保留给警察机关来履行。因此民营化的经营者至少必须与警察机关有相同适格条件,才能去从事警察任务。具体施行是否妥当应该参考以下因素:[34]

1.国家负担能否真正减轻

    警察任务民营化最重要的正当化基础就是国家负担的减轻,包括人员和财力上是否真正减轻国家的负担。因此,对于警察任务能否民营化有必要先进行民营化后经济成本的效益分析。假如人民在民营化后,必须付出与国家自行履行任务一样的成本,才能得到与警察有相同能力的人来履行同样的任务,就不能达到减轻国家负担的目的,进而不需或者不宜进行民营化处置。因此,民营化效益的考量必须从整体上的经济因素出发进行,警察任务民营化必须整体上比警察自行履行任务还节省成本。

2.是否更加有效率而且执行更有弹性

    警察任务民营化后,民间私部门经营者是否更加有效率更有弹性地执行任务,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例如,民间业者更加便利或能更早地达到车祸、火灾现场进行救援,是否利用民间优势更加便利地缓解矛盾与冲突,否则民营化的可能性降低。因此,警察任务民营化也必须对效率问题作出评估。

3.是否借助民间专业与技能程度

    借助比警察更专业或具有更好技术的私人来执行警察任务,除了提升执行任务的品质外,也可以节省国家训练专业技术职员的成本,因此这也应该成为国家考虑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因素。例如,对汽车驾驶人的酒精度检验或其他管制药品的医事检验、车祸事故原因鉴定等。如果是民间业者的专业技术和警察具有同等程度那就没有必要进行民营化。

4.人民的接受程度

    警察事物属于典型的国家任务范围,一直以来在民众看来既已习惯又显得庄重严肃,一般都期待警察机关和警察机构人员来执行任务。如果由私部门来完成,民众一般不愿意合作甚至质疑和抵触私人执行任务的正当性,这样反而会使任务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虽然民众的观念急需更新,但是民众对于私人执行警察任务的接受程度也不失为警察任务民营化的参考因素。

5.私人滥用权力导致人民权力受侵害的程度

    警察任务民营化让私人拥有了一定的公权力或者可以称作物理强制力的权能,如果参与警察任务的私人滥用权力,必将导致人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而每一种履行警察任务的行为,侵害人民权利的可能性与强弱都尽不同。因此,私人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越大人民的基本权力受损程度也相应越高,就越不容许警察任务民营化。

6.权力受损后的救济程度

    从上述的论述可知,警察任务民营化有利有弊,但是为了真正发挥民营化的效益,付出一定的风险国家也是可以承受的,毕竟由警察自己执行任务也会有风险,但是关键要看民众权益受损后的救济程度,如果救济途径通畅、权益保障程度高的话可以接受民营化的可能,若相反,则没有必要进行民营化。

(三)警察保留事项及其民营化可能

    真正的民营化过程中政府的责任不能被转移,所转移的只是通过民间功能所表现出来的绩效,且真民营化不会造成政府角色的消失。[35]因此,警察任务交由私人参与之所以要有界限,主要是为了避免国家转嫁其责任,借以维持国家保障人民之权益的核心任务。[36]那么,民间力量是否能够参与所有警察事务的履行?是否存在必须由警察亲自承担(即属于“国家保留”范围)的行政任务?在警察行政领域民营化是否存在禁区?

    警察保留是指在国家保留事项中,由警察机关执行的事项,属于警察自我组织部分,应由警察保留。以物理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任务,也应归属于警察。警察保留属于国家保留之一种类型,具体分为严格保留和一般保留两方面。

    (1)严格警察保留:指由警察执行国家保留任务中,使用刀、枪等警械的事项。刀、枪等致命性的警械使用,这是基于强制力的目的,而且具有事项执行的及时性与紧迫性,另一方面涉及执勤警察的人身自卫,防止受到突然袭击而使用。因其可能对人身造成生命、身体或健康侵害,如此高度危险性的警察任务,属于警察任务重最核心的部分,属于严格警察保留事项,不容许私人参与执行,因此民营化应该被禁止。

    (2)一般警察保留:指由警察机关执行的国家保留任务中除警察严格保留的事项。例如交通指挥协助、交通违规登记(如测速照相)、户籍基本登记转迁业务、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违规车辆的拖吊、科学仪器取证、道路交通安全处理中测量和统计等事项,既然无强制力经常行使的必要性,又无危害紧迫性,就不需由警察承办。[37]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民营化。一般警察保留中也应包括使用警棍、电棒等危险性相对较低的事项,例如指挥交通、疏导群众或戒严意外等,则可列为一般保留事项。各机关、学校、公私营工厂雇用的保安或巡守人员,既然容许民间使用这些警械,那么就不应该禁止民营化的可能。

(四)建立警察任务民营化监督机制

    在任何社会,政府监管职能的“缺位”与“越位”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不仅会损害作为消费者的广大社会公众利益,而且也会伤及民营化后私人企业的切身利益。警察任务民营化之后,公安机关并非可以推脱一切责任而撒手不管;相反,为了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因民营化而遭受额外的侵害,公安机关仍应肩负监督之责。因此,警察任务民营化的成功推行需要建立在健全的政府功能的基础上。[38]

1.及时公开信息

    警察任务的民营化意味着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警察行政领域,不仅关系到警察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民众日常生计的维护,而且还涉及私人或私部门团体的经济利益问题。因此,为了使各方利益同时得到兼顾、诉求得到平等表达,整个警察任务民营化的过程都应当是公开的、透明的。即民营化的依据、过程和结果都应当及时地向社会最大限度地公布相关的信息,以便普通民众知悉政府民营化的意图,同时吸引民间力量积极参与竞争。[39]诚如学者所言:“没有事前通知其利益有可能因政府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人,一切其他程序权利便都可能毫无价值。”[40]可见,及时公开信息是警察任务民营化顺利推行的重要前提。

2.广泛公众参与

    公安机关垄断警察行政管理事务和公众参与不足是导致其绩效不佳、服务质量差和管理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也是警察任务民营化推进的催化剂。诚如学者所言:“参与模式强调公众的作用,并认为他们的参与是监督公共部门的最佳手段。”[41]从这个意义上说,警察任务民营化的过程也就是公安机关不断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过程,是公安机关、市场与社会三方力量有效合作、良性互动的过程。因此,无论是在民营化的前期酝酿阶段,还是在民营化的具体实施阶段,抑或是后民营化的监管阶段,公安机关都应当通过包括举行公听会、协商谈判会等在内的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私人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3.充分说理说明

    警察任务民营化改革必然会触动部分集团的利益,因而会遭到其近乎本能的抵制。比如,害怕裁员和再就业的现有雇员、担心失去权力寻租机会和各种特权的官僚机构、试图避免竞争并继续享有权力恩赐的私人公司以及不明就里、担心价格上涨的一般公众都有可能成为民营化的反对者。因此,在整个民营化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都应当通过各种机会解释民营化的原因、目标与价值。要“开展富有进攻性的公关活动”。[42]事实上,在民营化的推行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仅要向一般的公众及现有公共事务的承担机构及其雇员阐明民营化的理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应当向参与竞争但最终落选的私人部门充分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地说明其选择的理由业已成为衡量民营化机关是“以理服人”还是“以力服人”的重要标准。

五、结语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世界性的行政改革进程中,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作为西方国家政府再造运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已逐渐成为西方行政改革,乃至治理模式变迁的基本趋向,并对中国行政改革产生了重大的示范作用。警察任务民营化现象就是国家行政改革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

    就我国当下形式各异的私人参与履行警察任务改革而言,虽然具备相应的法理基础和客观的现实需要,且并不为现行宪法和法律所明文禁止,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人可以参与任何警察任务的履行。也就是说,局部实践的成效并不表明所有的警察任务都有民营化的潜在可能性,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分时间、地点等因素而仓促作出民营化的决定。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昱梅所言:“警察任务毕竟不如公营事业有民营化之急迫性与必要性,即使理论上有民营化之可能性,在评估种种因素与现实条件下,也可以保留警察机关自行履行,待时机成熟才实施民营化。”[43]可见,如何将警察任务民营化改革纳入法制轨道,如何通过加强公安机关对私人参与履行警察任务的监督,如何充分听取民众对警察任务民营化的意见进而形成良好的警察公共政策,都是未来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未竟课题。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彭兴庭:“民营消防队为何见火不救”,载http://fmance.sina.com.cn/review/20050908/12291952463.shtml, 2012年1月23日访问

[2] 章志远:“民营化:消防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种路径”,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3]公私协力,有学者也将其称为公私合作关系,一般被理解为集合概念,泛指所有公部门与私部门共同处理事务的情形。参见黄锦堂:“行政契约伐主要适用问题之研究”,载《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文集2001年卷,2002年6月版,第3页。

[4] Di Fabio, Privatisierung und Staatsvorbehalt, JZ 1999,585; Gamma, Moglichkeit und Grenzen der PrivatisierungpolizeilicherGefahrenab wehr,2001,111. 

[5]有关国家与社会分离理论,请参见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于氏:《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6] RonellenfitschSchrankeneinerPrivatisierung der staatlichenUnfalluntersuchungimBereich der Eisenbahn, NVwZ1998,1023. 

[7] Bauer, 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VVDStRL54(1995),243(250). 

[8] 钟明霞:“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风险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9][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0] 薛刚凌:“民营化: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路径”,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 2012年1月23日访问。

[11]张国庆主编:《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页。

[12][美]戴维?奥斯本、特德?盖布勒:《改革政府——企业精神如何改革着公营部门》,上海市政协编译组、东方编译所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3]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是指当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每一个人都有权使用资源,但没有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由此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即为“公地悲剧”。如草场过度放牧、海洋过度捕捞等。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543733.htm, 2012年1月28日访问。

[14]转引自詹文彬:“公共事业改革的路径选择”,载《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3年8月刊,第6页。

[15]周志忍主编:《当代国外行政改革比较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16]马庆珏:“国外行政改革的五大趋势”,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4期,第18页。又参见[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17]马香超:“和谐行政法律秩序的建构”,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8]同上。

[19]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20] E. S. Savas, Privatization: The Key to Better Government, Chatham House, 1987,p.141. 

[21]詹中原:《民营化政策:公共行政理论与实务之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页。

[22]陈卫东、石献智:“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其控制——基于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诉讼的视角”,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期。

[23]章志远:“行政法视阈中的民营化:现状述评与研究展望”,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4]郑孟望、邱煜:“美国警务民营化改革及其启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25]敖双红:“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正当性基础”,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26]李东颖:“行政任务委托民间的宪法界限——以警察机关危险防止任务作为观察对象”,台北大学法律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8页。

[27]詹镇荣:《民营化语管制革新》,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8]李东颖:“行政任务委托民间的宪法界限——以警察机关危险防止任务作为观察对象”,台北大学法律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8页。

[29]许宗力:“论行政任务民营化”,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文员会:《当代公法新论》,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582页。

[30]王维达等:“公共资源民营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总报告”,载《政府法制研究》2006年第7期。

[3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32]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183页。

[33]敖双红:“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正当性基础”,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34]参见林昱梅:“警察任务民营化理论初探”,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11期。

[35]王文宇:“政府、民间与法律——论公营事业民营化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月旦法学》1998年第5期。

[36]林煜梅:“警察任务民营化理论初探”,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11期。

[37]李震山:“组织上之警察与学理上之警察概念”,载李震山:《警察法论——警察任务篇》,正典2002年版,第6页。

[38]詹中原:《民营化政策:公共行政理论与实务之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9月版,第10-11页。

[39]章志远:“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40][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 M.欧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41][美]B.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吴爱民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2][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43]林昱梅:“警察任务民营化理论初探”,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