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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毅:三个特征凸显检察制度发展的东亚模式

【作者简介】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3月29日第3版

 

    众所周知,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在历史上曾经深受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而日本则先是仿效法国创设了自己的检察制度,后又“以德(国)为师”,学习、借鉴了德国的检察制度。可以说,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基本是以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为蓝本构建的。但是,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处东亚、同属儒家文化圈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经济、社会尤其是文化传统上毕竟存在着较大的不同,这种国情或区情上的差异,使得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发展逐渐呈现出自身的某些特色,姑且称之为检察制度发展的东亚模式。

强化检察官侦查权

  法国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本在于废除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分割、制衡法官权力,防止其集权擅断,故制度设计上检察官的职责重心在起诉而非侦查。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并由其掌控侦查程序,进而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防范警察国家重现,这是德国1871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角色和检察制度的创造性构想和历史性贡献。但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由于人力资源有限,又长期处于有“将”无“兵”的尴尬境地,很难真正承担起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只能委诸于警察侦查取证。实践中,一般刑事案件均由警察自主展开侦查作业、调查取证,而后才向检察官移送侦查结果,而作为警察名义上的指挥官和上司——检察官在接手案件后最多进行带有补充性质的侦查,即所谓的“二次侦查”。换言之,德国检察官仅是形式上的侦查权主体,警察才是实质上的侦查权主体。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一直认为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短板”和“弱项”。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以德(国)为师”,沿用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侦查权和侦查程序主体的基本角色定位。然而,与德国所不同的是,随着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中叶的经济崛起,其内部也逐渐陷入“黑金”政治的泥淖,官商勾结、腐败丛生。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人民,渴求政治清明和社会清廉,故将革故鼎新的希望寄托于身负打击犯罪职责的检察官身上,由此导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检察官逐渐从“幕后”走向“前台”,一跃成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开始自行组建大型、专业化的侦查组织和机构,亲自担负起侦查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职责。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日本,其于1949年在东京地检署首创“特别搜查部”(简称“东京特搜部”),调集了国内最优秀的资深检察官,组成了一个大型、成建制、专业化的侦查机构,专责侦办高官贪渎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东京特搜部创设后,连破大案,在打击政治高层腐败以及重大经济犯罪方面成效显著,日本遂又陆续在大阪、名古屋地检厅分设了两个特别搜查部,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打击政治高层贪渎犯罪和重大经济犯罪的侦查“铁三角”。正是在日本的影响下,韩国检察机关也在各级地检厅内设置了专门的反腐机构——特别搜查部,更是在其最高检察机关——大检察厅内专门设置了“中央搜查部”,负责侦办政府高层官员的贪腐案件。诸如广受世人关注的韩国前总统全斗焕与卢泰愚贪污案,前总统卢武铉涉嫌于2002年总统选举期间违反政治献金法案等大要案,皆由韩国大检察厅中央搜查部一手查办。而我国台湾地区先是于2000年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设立了“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并陆续于台北、台中、台南、高雄成立了4个隶属该中心的“特别侦查组”(简称“特侦组”),专责查办涉嫌官商舞弊及“黑”“白”挂钩的重大贪渎案件。后又于2007年4月2日成立了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专责查办政治高层贪渎舞弊案。

  在检察机关内部组建专门打击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大型、专业化侦查组织和机构,使得检察机关拥有了直属的侦查部队,能够独立、自主地展开大规模侦查作业,这是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未曾有过的尝试,它极大地强化了检察官的侦查职能,使检察官摆脱了警察在侦查权行使上的牵制与掣肘,终成为名副其实的侦查权主体,更有利于检察官充分发挥其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是对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

发展“多检种联合作战”模式

  在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历来被誉为“孤独的英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检察官办案向来是“单兵作战”。为了弥补检察机关有“将”无“兵”、人力不足的缺陷,法、德等国在立法上将警察配置为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并明确了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监督权,由此确立起“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但由于检察官与警察在体制上分属两个部门,各自司法角色和机关文化皆不相同,实践中很难实现跨机构的指挥、合作,以至于法、德等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立法与实践相脱离的“两张皮”现象——检察官事实上无力指挥警察,检、警两机关基本上各自为战。故而,法、德等国检察官有“将”无“兵”的困境并没有因为“检、警一体化”机制的设立而有所缓解,检察官“单兵作战”的办案模式仍维持如旧。

  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基本移植德国模式,因而实践中也普遍存在检察官指挥警察有心无力,实战中检、警各自为战,检察官“单兵作战”的问题。随着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侦查职能的强化,办案量陡增,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突出,传统的检察官“单兵作战”模式已经难以为继。况且,检察官侦查职能的强化,带来的不仅是工作量的加大,还包括侦查作业方式的改变。一方面,传统的检察官单兵作战模式对应的是检、警合作下检察官的“二次侦查”模式,但在检察官走上前台、独立承担起贪渎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侦查任务后,“二次侦查”已经让位于“直接侦查”和“全面侦查”。面对重大、复杂的贪渎犯罪和经济犯罪,尤其是那些高组织化、高科技化、高隐秘性的跨区域经济犯罪,检察官“单兵作战”根本无力完成侦查作业和调查取证的任务,而必须调集大量人力、物力,以“大兵团联合作战”的方式对犯罪呈围剿之势,方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传统的“单兵作战”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日本等国检察官侦查实践之所需。另一方面,现代犯罪的高度专业化和高科技化已经成为“新常态”,这就要求承担侦查职能的检察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此方能有效地展开侦查作业,但这恰恰又是以法律为主业的检察官所欠缺的,而缺乏专业和技术支撑的检察官“孤军深入”往往难以克敌制胜。传统的书记官等辅助角色,虽然可以为检察官提供后勤保障,但却无力为检察官提供专业和技术上的支持,检察官迫切需要精通专业技术的助手,如此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检察官“单兵作战”的传统办案模式已经无法有效应对现代犯罪情势之发展。

  众所周知,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警察的侦查作战能力主要是强在侦查一体化原则下多警种之间可以协同作战,刑事警察主攻,民警、交警、网警等其他警种协同配合,协同作战,并由此形成立体攻防体系。或许正是受此启发,为了摆脱长期以来检察官人力不足、“检、警一体化”机制功能有限的困境,以日本为代表的东亚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通过增加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员类型、直接为检察官配备辅助人员的方式来发展“多检种联合作战”模式,以取代传统的检察官“单兵作战”模式。以日本为例,根据日本检察厅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员设置包括检察官(检事总长、次长检事、检事长、检事、副检事)、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其中检察事务官和检察技官都属于检察官的辅助人员。日本检察厅法第27条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或其他上级官员之命,掌管检察厅事务,并辅佐检察官或受其指挥进行侦查。在检察官不足时,则由法务大臣指定检察事务官代行处理检察官事务。同时,日本检察厅法第28条又规定,检察技官,受检察官指挥,掌管技术。根据上述规定,检察事务官和检察技官都是检察官办案时的专业助手,能够为检察官办案提供人力和技术上的辅助、支撑,从而形成了“多兵(检)种”联合办案的团队化办案机制。而在韩国,各级检察厅内部除检察官外,也设置有搜查官一职,以辅助检察官履行职权。韩国的搜查官相当于日本的检察事务官,但又兼有书记官的部分功能。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厅法的规定,搜查官负责案件的讯问、调查、制作文书,在简易案件中甚至可以作为检察官的职务代理人,代理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责。至于我国台湾地区,亦于1999年修改其“法院组织法”,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检察事务官一职。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2的规定:“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荐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其第66条之3第一项又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人、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60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

  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检察事务官或搜查官以及检察技官等类似职务,无疑为冲锋陷阵的检察官配备了辅助的友军部队,从而形成了“多检种”“大兵团”协同作战的有利态势。由于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等直接隶属于检察机关,系检察官的“子弟兵”和“嫡系”部队,不存在指挥、调度不灵的问题,而是“招之能来、来之能战”,这就克服了传统“检、警一体化”机制的弊端。可以说,有了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等“子弟兵”,除非需要展开大规模侦查作业,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已经不再需要调度警察协助办案。更为重要的是,检察事务官、检察技官等皆从财经、电子、建筑等具有特定专业知识背景的人中选任,可以凭借其特殊专长在侦查作业、调查取证、事实认定等方面为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提供知识和技术上的辅助、支持,成为检察官办案时的专业助手,有效弥补了检察官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极大地提高了检察官办案的效率和能力。

塑造检察官独任制官厅地位

  自法国创设检察官制度以来,检察官即具有半司法、半行政的双重属性。检察官的司法属性要求其保持办案履职的独立性,而检察官的行政属性则要求全体检察官作为一个阶层化组织贯彻上命下从、上下一体原则。然而,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又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如何平衡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之间的这种内在紧张关系,一直是世界各国检察官制度改革发展的中心议题。

  作为检察官制度的滥觞之地,法、德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坚持传统的检察机关首长代理制,即将检察官视为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检察官履行职权皆以检察首长的名义进行。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规定,检察院实行首长代理制,即检察官系检察长之代理人。这种首长代理制实际上是对检察官行政属性的强调。因为,在法理上,只有行政机关才实行首长负责制,视行政首长为职权和责任主体,而行政下属则并不具有独立负责的主体地位,不过是机关首长的代理人而已,其所行使之职权亦非本身所固有,而是来源于机关首长之授权。同理,检察机关实行首长代理制,也就意味着检察官并非自主决定、独立负责的主体,而只是检察长的代理人,其职权亦来源于检察长之授权。深入分析,这种首长代理制与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和检察独立原则所强调的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是有一定冲突的。正是为了平衡这一冲突,德国学理上将检察机关的首长代理制解释为一种当然代理,即检察官履行职权无须检察长特别授权。实务中德国检察官是以检察长的名义、自己署名履行职权,即使检察官在对外履行职务行为时违背检察长的意思,其职务行为仍然有效。

  虽然德国学理界试图通过迂回解释的方式平衡首长代理制与检察独立原则之间的冲突,但这一解释的内在逻辑性仍值得商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日本的检察理论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在当今日本检察界,已经不再坚持传统的首长代理制,而是转向检察官独任制,即将检察官视为独任制官厅,每一名检察官都是履行检察职权、执行检察事务的独立单位。官厅独任制与首长代理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首长代理制坚持一切权力归于检察长,检察官并非权力主体,其权力来源于检察长之授权,检察官履行职权必须以检察长之名义进行;而官厅独任制则强调检察权的主体是检察官而非检察长,每一位检察官都有行使检察权的资格和权限,而非只有检察厅首长才有这种权限,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检察官履行职权都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检察长代理人的名义。正因为如此,日本关于检察官履行职权的相关法律如检察厅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检察职权的授权对象都是检察官,而非检察长。日本的官厅独任制对于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了直接的影响,韩国的刑事诉讼法、检察厅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检察权的授权对象都是检察官而非检察长。

  较之于法、德等国的首长代理制,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奉行的官厅独任制显然更为强调和突出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和检察独立原则。在官厅独任制下,检察官是具有自主决定权和代表国家意志的独立主体,而非检察首长的代理人,这使得检察官始终处于自主决定、独立负责的办案主体地位。检察官的这一自主决定、独立负责的办案主体地位,正是检察官司法属性的集中体现,亦是检察独立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并使得检察官与一般行政机关完全区别开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倡导的官厅独任制,更为符合检察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是检察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创新和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