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5-18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冤假错案的成因错综复杂,既有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没有完全确立审判的诉讼中心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目前这一改革目标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让审判回归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治本之策,应当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理念、疑罪从无原则
针对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存疑案件,是坚持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坚持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直接决定着是否导致冤假错案。有罪推定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展开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容易出现刑讯逼供,忽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不仅导致个案不公,更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坚持无罪推定可能导致“错放”。但面对“错判”和“错放”的两难选择,只能坚持“两害相权取其轻”,坚持疑罪从无是合理和唯一的选择,也符合人权保障和司法民主精神的要求。
目前,司法人员对疑罪从无的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有的把“无罪推定”视为对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不自觉存在抵触情绪;有的认为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是打击犯罪不力的表现。只有将这些错误认识彻底摒除,才能确保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很多内容都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和要求,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了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原则,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中心地位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诉讼观念,首要的就是无罪推定理念和疑罪从无观念。就侦查机关而言,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尽可能全面、规范地收集、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对经过反复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就检察机关而言,要严格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不能定案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坚守司法中立,严格证据标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有效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
庭审虚化易导致冤假错案,已被很多学者所诟病。从深层次讲,这与我国“线性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有直接关系。根据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公检法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案件依次流转到下一个程序,像一条流水作业线。这种诉讼模式的实质是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公诉、审判环节以侦查案卷为中心,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成为检察官审查、法官审判的主要依据,法官主要通过阅卷进行庭前准备,往往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庭审成为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和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庭审过程虚化甚至流于形式。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的长期熏陶下,法官对侦查卷宗存在惯性的依赖心理,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很难在审判环节发现并纠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先天性带病案件经过侦查和起诉阶段,仍可顺利进入审判程序。针对这一顽症,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围绕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作出了一系列安排部署。我们必须严格落实这些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切实发挥庭审的应有功能,确保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核心是落实好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制度。
落实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我省相关统计显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平均比例约为1%,远远不能满足当庭查明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要解决这一问题,应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明确控辩双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请求通知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申请人签发证人出庭作证决定书,由控辩双方负责通知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经控辩双方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法院通知。二是落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三是推行证人、鉴定人出庭宣誓制度,确保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四是落实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及出庭作证补助制度,解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需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除特殊情形外,公诉机关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
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启动程序上应实行“无因启动”,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请求并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材料,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要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层次的问题,对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前,不得宣读、质证;在认定程序上,由侦查和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提供完整、连续的全程录音录像,明确显示讯问场所、时间及整个过程,以及被告人羁押时的入所健康检查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没有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否则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有可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三、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侦查权的制约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缺失是滋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是普遍现象。很多时候,刑事诉讼成为公检法三机关共同配合证明犯罪存在的过程。特别是针对“定放两难”的案件,法院本应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但是基于相互配合的内在心理或照顾面子的考虑,往往采取发回重审,或动员检察机关撤诉后补充侦查等办法,导致部分案件最终根据“疑罪从轻”原则被降格处理,或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而成为超期羁押案件,有的甚至不了了之。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监督的范围、方式有限甚至缺位,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也缺乏外部制约,提起公诉就当然启动审判,法院无权裁定不予受理或直接驳回,审判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复核和确认。
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制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在“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下,侦查权对起诉权、审判权的制约是先天的。检察权对审判权、侦查权的制约有明文规定,而审判权对检察权、侦查权的制约则几近于零,特别是对侦查权的制约更是鞭长莫及。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结果基本上不关注,极少有侦查人员到开庭旁听自己侦办案件的审理,更遑论出庭作证了。为此,应当在坚持诉讼阶段论的基础上调整司法职能配置,强化审判权的逆向制约,特别是对侦查权的制约,确保各项侦查行为合法规范。建议建立以下几项制度:一是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不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的,都应当通知派驻律师到场,由律师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二是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自侦查活动开始,即应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人员应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向、方式等提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切实围绕庭审要求,展开有针对性的侦查活动。三是法院建议补充调查制度。法院通过庭审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疑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将补查到的证据以及书面补查报告提交法院。如果未按要求补查或补充调查后仍然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法院即可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四、完善控辩平衡保障制度
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被忽视,控辩双方地位严重不平等,加大了冤假错案产生的风险和几率。实践中,一些男性被告人被剃光头;绝大多数被告人身着囚服、戴着手铐进入法庭,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及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以外,还有不少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戴着脚镣出庭受审;不少案件的被告人坐在“低栅栏”中受审,这些做法就像给出庭被告人贴上了“犯罪化标签”。被告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但“四方式庭审布局”把他们置于被讯问的地位,严重抑制了自身辩护权的行使。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空间隔离,使二者形不成辩护合力。律师辩护权也受到较大限制,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要取得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还要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同意。有些法官不认真核实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不认真倾听律师辩护意见,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出庭公诉人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角色不分,进一步强化了公诉方的强势地位。在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下,很难通过庭审过程发现冤假错案。因此,必须强化和保障被告人及律师的辩护权,扭转失去平衡的庭审结构。
改造现有的庭审布局,营造控辩平等对抗的空间格局。现有的庭审布局不能充分反映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加以改造。总的思路是变“四方结构”为控辩审“三方结构”,实现辩护人与被告人同席,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从形式上营造控辩平等的庭审格局。
去除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这是一项很大的进步,但是改革仍然不够彻底。下一步,强令犯罪嫌疑人剃光头的做法应当一律废止;庭审中被告人席应当使用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的桌椅,并可根据庭审安全情况为被告人配备纸笔;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或者有迹象显示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以外,不得采用“低栅栏”,禁止加戴脚镣;在被告人进入审判庭前,一律为其去掉手铐;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得使用任何械具。
调整出庭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出庭公诉人同时行使指控犯罪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不符合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建议明确规定出庭公诉人只代表国家行使指控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另行安排人员行使,实现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相分离。
充分保障律师辩护权。当前重点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特别是法官,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不得随意打断辩护人发言。律师提供重要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依职权取证,防止遗漏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证据。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管采纳与否,都应在判决书中逐条予以说明。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今年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可以预见,随着此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杜绝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必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