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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2015-12-01 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被追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其亦满足了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在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实现程序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健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转变传统刑罚观念、落实认罪认同机制、健全具体运行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分流宽严相济量刑裁量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被追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其亦满足了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在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实现程序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不过,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并不健全,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传统刑罚观念应予转变
转变传统的刑罚观念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随着对权利保障与个人尊严的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观念与刑事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单纯的刑法报应观、重刑主义受到了否定与批判。各国开始意识到,单纯对犯罪行为人实施严苛的刑罚,也许能在短期内形成强大的威慑,但从长期来看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控制及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基于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观念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是否从宽适用刑罚,反而可以更好地获得矫正犯罪、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并达到修复社会关系与法律秩序的目的。从我国的刑法观念来看,“有罪必罚、疑罪轻罚”的思想观念还占主导地位,这可能会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读。因此,全面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首先摆脱传统刑法观念的束缚,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认罪认同机制应予落实
我国尚未建立起认同被告人认罪的机制,换言之,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得到从宽的结果。一方面,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条款明确了,法官对于被告人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拥有自由裁量权。然而,在最高院颁布《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后,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已从客观上基本剥夺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这就导致实践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也很难获得相应的刑期利益,大大降低了其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独立的认罪程序也并未建立,难保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在正当程序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承认无事实根据的认罪,法官必须充分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确保其认罪具有基本的证据基础。然而,目前法官审查与认可被告人认罪的程序规定相对简单,难防一些案件中“顶包”问题的产生。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是有所欠缺的。因此,必须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切实落实认可被告人认罪的机制,在权利保障的前提下,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运行。
三、具体运行程序应予健全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够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内涵的,主要包括了刑事和解特别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试行)三种程序。然而,从这三种程序的适用条件来看,我国并非单纯以被告人认罪与否来划分刑事程序。换言之,被告人认罪与否并不是构建程序的唯一标准。比如,刑事和解特别程序除了需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要件,还需要满足罪行、刑期等多方面的要求;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亦需要满足案件类型和宣告刑等其他条件。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于,一是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与交叉,不利于案件的顺畅分流;二是分流效果有限,比如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也无法适用从宽制度。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来看,一般只要被告人认罪几乎都能得到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的案件类型或刑期的要求,仅是进一步划分具体适用程序的标准。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同时,为了真正落实改革所提出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应当修改相应的法律,健全具体的运行程序,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量刑规则、监督制度和考核机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配套性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