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龙宗智:由理念更新到制度转型

作者来源】四川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06-16

 

    对于陈光中先生论述的“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这一话题,我有以下感受:

    第一,将真相与公正并列,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观念和价值予以强调,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理由源于:其一,追寻和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的重点和难点。刑事诉讼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达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是发现事实真相。但何谓真相,却可能有不同解读。历史的不可逆性,使历史事实不能再现,因此,刑事诉讼有一个千古一问:“真相在哪里?”发现真相之难,也证明其价值之重。其二,将真相与公正并列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突破了既有的理论范式,具有创新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体系有一些重要的理念,最核心的理念应当是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而公正又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至于事实真相或客观真实,作为实现公正的前提条件,一般视为公正的下位概念。而将真相作为与公正并列的刑事诉讼核心价值观,突出了刑事诉讼追寻事实真相的价值,强调了发现真实对于实现公正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价值设定,有新意,也有意义。其三,强调真相的价值,实际上就是在程序法的运用与实体法的适用之间,强调一个中间点,即证据法的制度设置和实践运用,归结到证据裁判主义,这对于司法操作和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刑事诉讼对真相的追求,是通过证据的搜集与运用实现的,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历史事实不能重现,只能证明,即依靠证据进行回溯思维。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证据法,它相对独立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用于规制证据的搜集、保存、使用、质辩以及判断的整个过程,是有效寻求事实真相同时兼顾其他利益的必要制度设置。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贯彻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四,强调刑事司法发现真相的价值具有现实意义。要保障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努力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

    第二,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动态并重,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起来,既有重点,又注意平衡及调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基本目的仍然是为了获取结果的公正,这也是社会所关注的重心。因此,必须坚持二者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起来,以客观真实为目的,在追求刑事诉讼核心价值,即追求客观真实的同时,也兼顾其他诉讼价值,主张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寻求真实,反对为求真实而不择手段。应当在客观真实的追求与法律程序的约束间寻求一种平衡。

    对于公正与真相的关系,我自己有两点看法:

    一是在公正与真相的关系上,既要注意二者的区别,也要注意其相通性,从而在特定语境中适当地使用相关概念。公正与真相,实际代表两组观念和价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真相包括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组概念既要看到其区别,也要注意它的相通性,还要注意不同概念可能有其不同的学理上的“附加值”。如客观真实论,有时被称作实体真实主义,过去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诉讼观,与实体公正直接关联,有时甚至可以作为互换的概念。而实体真实主义,在使用中可能代表有罪必罚的司法理念及注重犯罪控制的程序模式。

    而法律真实论,则与程序公正观念有紧密的联系,它强调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的价值,注意对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限制,因此可以推出强调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司法模式。这些程序观念,在长期的刑事诉讼研究中,形成了大体上被学界确认的学术意义。也即,这些概念有其在使用中形成的特定语意,我将其称为概念的“附加值”。因此,作为研究者与学习者也要适当注意。

    二是当前仍然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问题,并由此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转型和完善。重视程序公正问题,不是因为实体公正相对不重要,而是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程序公正还有独立的价值,即在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维护法治方面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另一方面,当前强调程序公正,也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公正问题还亟待解决。现行的一些重要的程序制度,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

    比如,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看,该法是按照程序阶段来设计的,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来设计的,公、检、法在诉讼中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呈现出一种线型关系。法院无权介入审前程序。法院应当是中立、独立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而且一些人身羁押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侦查行为却不受事前的司法审查。只有涉及长时间羁押的逮捕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程序公正有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侦查机关不可能同时兼任自己办理案件中的中立司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必要性与限度进行公正审查,因此必然影响侦查活动中的司法人权保障措施的落实。在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也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可见,按照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修改刑事诉讼法,重新设置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使侦查成为被监督、可救济的法律程序是当务之急。同时,对其他诉讼程序也要按照程序公正的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进行梳理,由此而创造条件,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