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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娟: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仪式化”色彩之反思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3

   前言

   专业法官会议的诞生伴随着一个契机,正是这一契机的到来,揭开了专业法官会议的面纱,使其正式走向了历史舞台,这一契机即为审判委员会之改革。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之中的“法院”,自其成立伊始,便是法院最高权力之所在,是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一种制度模式。审判委员会职能之大、权限之广,一直是历来司法改革不可避免的话题——或废除或改革。伴随着这一呼声,在此次司法改革的攻势下,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出台,至此审判委员会终于被“改革”——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此,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正式确立,其性质、受案范围、适用原则等得以根本转变。具体而言,此次司法改革后,审判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被大幅度缩减,而合议庭的地位渐渐凸显出来。

    伴随着审委会职能的正式转变,问题接踵而至,甚至在此之前,关于审委会改革后的替代性机制,或作为弥合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断层的相关制度设计,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关注——虽然审委会的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符合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宗旨。但是,在现今中国,在我国法官综合素质,尤其是业务水平、专业知识还参差不齐的当下,必然会于审判中面临着诸多疑问,当这些疑问尚未达到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资格时,法官面对疑案应如何寻求内部制度的救济,以保障审判公正及司法效率。换言之,也许因为案件本身的疑难,也许是法官自身缺乏过硬的专业知识。总之,此次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对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如何在合议庭(独任制)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形塑出一座链接桥梁便成为当务之急。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不少法院根据司法实务的需求,在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启了自主创新模式,即在内部试行了一种极具可行性的链接性制度,有的法院将这一制度称之为专门委员会,有的则命名为法官咨询委员会等。在此基础上,伴随着此次司法改革,这一桥梁式的机制正式问世,统称为“专业法官会议”——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1]自此,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制度正式走向法制舞台。

    一、现状调查:专业法官会议之运行机制

    在此之前,不少地区的法院已经在试运行着这一制度,且在具体的运行机制上呈现出明显的仪式化色彩,即重形式轻实质,重形象轻实效。简言之,过于注重制度运行的仪式性,而忽视了其精义,似乎仅将其作为一种正式会议之样态而现于人前。代表地区如重庆、海南、黑龙江、河北等地。尤其是重庆,无论是其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法院,对于这一制度的践行确有可圈可点、值得称道之处。但是,它依然无法摆脱“仪式模式”的紧箍咒。

    2013年12月下旬,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正式确立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分别设立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执行、立案等五大专业法官会议。在人员组成上,大概7-9人,分别由相应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审判长和部分资深法官组成。专业法官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会议相关事务。在议事流程上,该院规定对于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讨或审查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提出申请,经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同时,专业法官会议采取定期、及时召开模式,且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负责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出席。

    2014年初,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制定了专业法官会议规则,设立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类专业法官会议,在人员组成上,分别由相应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在实际运行中,为提高工作效率,提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通过OA办公系统提交会议议题报告。报告内容涵盖需讨论的问题及其来源、争议焦点、倾向意见与理由,并附相关法条、学界和实务界观点、判例,附配幻灯片演示。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将报告发给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在会前阅读材料并作好笔记。最后会议的记录经会议主持人审阅签名后,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归档管理。且对于会议的内容,所有与会人员应当保守审判机密。同年4月1日,重庆四中院在遵循上述规则的前提下首次召开了民事专业法官会议。

    2014年7月,重庆市南川区法院出台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设立了立案(审监)、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五类专业法官会议。五大专业法官会议由分管院领导、相关领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组成,并设立专业法官会议秘书一名,负责会议联系、记录、归档等日常事务。在运行过程中,对于准备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讨的问题,需提前三天制作汇报提纲,充分归纳相关问题、意见和理由,并报至秘书处。会议研究时,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围绕提请咨询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协调的关联案件,报告拟处理意见及理由,并由所在审判庭负责人介绍倾向性意见及理由;其次由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按照多数意见归纳形成咨询性意见或作出再议的决定。会议记录、研究形成的意见由会议秘书集中管理、妥善保存,并分发相关人员。

    此外,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经院党组会议审议,制定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同年,彭水县法院在院领导的组织召集下首次召开了刑事专业法官会议……各成员于设施配备相对齐全的会议室内对刑庭案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分析。在网上发布的图片中不难发现,这是一次“仪式性因素”齐备的研讨会,不仅诸多参会人员纷纷到场,而且电脑、投影仪等设施一应其全,正前方的幻灯片放映着此次会议的大标题……总之,硬件环境堪称良好。

    除重庆外,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成立了专业法官会议,在运行模式上,密山市专业法官会议采取不定期召开的形式,在院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规范地开展。此外,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也于2015年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正式推行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具体运行中,正定县法院亦十分注重制度运行的规范化。据报道,该院平均每半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由承办人提出讨论申请,并在案件情况报告中阐明需讨论的问题、争议焦点、倾向意见与理由,并附上相关法条、学界和实务界观点、判例。同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分别成立了立案审监、民事、刑事、行政、执行五个专业法官会议,意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脑力”支持。如2015年4月8日,海口中院执行局就一起标的额达到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债务纠纷提请至法官会议进行讨论。

    综上所述,我国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机制在形式上可谓“极为正规”,仪式化色彩彰彰,大体呈现出以下样态:“会议形式”——定期、及时召开;“负责部门”——设有特定部门负责这一事项,如专业法官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会议相关事务,或设秘书处来专门负责会议事宜;“会议召集”——案件主办法官,即合议庭审判长提出申请,经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主持人员”——院长主持或院长委托副院长负责主持;“参会人员”——审委会委员、庭长、审判长、部分资深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等需列席;“会议流程”一一会前,合议庭需提交会议议题报告或汇报提纲(报告内容涵盖需讨论的问题及其来源、争议焦点、倾向意见与理由,并附相关法条、学界和实务界观点、判例,附配幻灯片演示),并将会议报告提前发送至专业法官会议成员,要求参会人员在会前认真阅读材料,并作好充分准备。会中,首先,由案件的承办人、审判长围绕提请咨询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协调的关联案件,报告拟处理意见及理由;其次,所在审判庭负责人介绍倾向性意见及理由;再次,由参加、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按照多数意见归纳形成咨询性意见或作出再议的决定;“会议记录”——设秘书一至二名,负责会议联系、记录、归档、保存会议记录等日常事务;“硬件设施”——电脑、投影仪等设备一应其全,即办公环境良好、设施过硬;“注意事项”——坚持审判保密原则,等等。简言之,在运行环节中,专业法官会议显示了十足的形式化韵味,每一环节几乎都有着严格、详细的规定。但效果如何,也许不言自明。

    总之,不难发现,我国所设置的、正在运行的或者即将运行的专业法官会议是一种正规化、规范化的“会议制度模式”。如此制度设计固然考虑到了制度于实践中的权威性,但是过于强调外在的庄重与规模,而忽视其内在运行的价值考量,是否有着买椟还珠、本末倒置之嫌?实然,一项制度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生活,而生活的本质本就是于简单中蕴含发人深思的哲理。因此,制度的设计必须贴近生活、切合实际。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如此行事,实有着因过于注重制度的外在性而忽视了现实于制度的内在需求和真实呼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此强调制度的“庄严性”真的符合司法运行之规律,真的能实现制度预设之初衷吗?“生活”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如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的践行和真实成效之报告。新民市法院作为此次改革的先行者和典型代表,其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一年中,切实践行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但在实践中,无论是专业法官会议召开的次数,讨论案件的数量、质量,还是与会人员的态度等都与制度设计之初衷相差甚远。换言之,专业法官会议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应有之影响力。试想,如此正规、正式的会议模式为何会产生如此效果呢?它缺失了什么?我们又忽视了什么?

    二、原因解析:专业法官会议运行机制之质疑

    如上文所言,对于《意见》中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践行,各地区几乎过于注重制度的外形包装而忽视了其内在精神。而在当下中国,如此模式必然会对制度的切实贯彻造成巨大阻力。

   (一)根本原因——先有经验之忽略

    在我国,专业法官会议的原始模型早已有之,并非始于《意见》的出台。在这之前,我国不少法院便已经根据审判实务的需求,开启了相似的运行模式,如“审判长联席制度”、普通“法官案件研究模式”。[2]

    所谓“审判长联席制度”,通常意义而言,是指以审判长为核心组成的集体研究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讨论、研究疑难复杂案件,以确立统一裁判尺度并最终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3]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多以“相对松散”的状态出现,即参加者并不仅限于具有审判长职务的法官,尤其是在讨论纯粹的审判问题或具体个案时,庭长还可指定审判业务骨干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列席参加会议。[4]

    除却有据可查的“审判长联席制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较为简单的“法官案件研究模式”。如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遇到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无法把握时,便会及时、主动地向其他法官进行咨询或讨论,通过及时的解惑释疑来保障案件的进展。据调查,这一模式的运用是极为普遍的,它不要求庄重的仪式、固定的场所、专门的设施、事先的安排等,其只就专业问题进行研讨,只在于追求解惑释疑的过程而不问仪式如何。如此模式不仅保障了办案效率,更是在此前提下及时彰显了司法正义。当然,适用此类模式的案件一般情形下都是相对而言没有达到“重大”案件之情形。[5]但是,试想一下,在司法实践中,从理性角度而言,一般疑难案件的出现比例还是远高于“重大”案件的。因此,这种简单模式的运用之所以如此盛行便不难理解了!同时,相比于审判长联席制度,这种趋向于简单化的模式反而更易彰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更易保障咨询双方(法官)地位的平等,并从某种程度上避免了类似制度所存在的层级化与行政化之色彩。[6]但是,无法囊括所有重大、疑难、复杂等类型之案件确是这一制度不容忽视的缺憾。

    综上所言,无论“审判长联席制度”还是普通的“法官案件研究模式”,专业法官会议多多少少有着上述制度之样态。换言之,专业法官会议是从上述模式中渐近演变的结果,是司法实践的产物,亦是司法内在需求所迸发的呼声。因此,专业法官会议并非横空问世,与其相似的制度早已在法院内部存在并运行着,伴随着《意见》的出台而正式走向法制化。因此,专业法官会议的诞生既是司法规律运行多年的经验总结,亦是顺应新一轮司法改革,构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制)之间的桥梁所需。实然,作为一种承上启下的制度模式,这一制度确为我国司法界的一种“经验”产物,是在运行多年的基础上伴随着审判委员会之改革契机而正式问世的一种成果。它无疑是符合我国司法规律的。但是,该制度还需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朝着切合实际的方向发展、完善,即专业法官会议应降低其形式化色彩,在简化形式的基础上努力把握其实质——通过进一步吸取、借鉴“审判长联席制度”、“法官案件研究模式”于实践中的优势和不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再次陷入误区。如摒弃“审判长联席制度”中只有审判长才可作为参会门槛的行政化标准,努力淡化其原有的“层级化”、“行政化”之阴影,进一步保障法官建议公平接纳机制的建立及促进法官身份平等性的实现等。在此基础上,期望这一制度能够全面、广泛地运行于司法实践,在保障法官公正、高效审理案件、裁断纠纷的基础上,实现司法独立。即通过相对简化、规范的形式来把握制度的实质内涵,真正实现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

    从深层次意义而言,现今关于专业法官会议的宏观方针已于《意见》中确立,各地亦纷纷采取举措予以落实。但是,从上述各地区法院的落实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在实践操纵中依然难免落入了舍本逐末的形式化追求中。这种追求形式大于实质的现象,是忽略先有经验的表现,亦是对现状顾虑的缺失。实然,形式的规范和约束是必要的,但是应防止过犹不及、本末倒置。原因在于,就现今的中国而言,过于追求专业法官会议的正式化、正规化,似乎太超前了!换言之,追求制度的仪式性色彩本身是无错的,关键在于,对现今的中国而言一一它超前了!当今中国,司法的各项制度无论设计还是落实均在“路上”,无论制度本身还是外部环境均还未成熟。因此,过于强调专业法官会议的仪式性色彩,对于过渡时期的中国而言缺少了践行这一机制的基础和环境。总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之设计和运行,缺失了对中国元素的考量!

   (二)社会因素——现状考量之缺失

    笔者之所以不赞同专业法官会议采取如此繁琐、正规的形式,除却原已有之的经验,即司法传统因素的考量外,还在于对司法现实的考量——法院受理案件与日倶增,尤其是基层法院。如出于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民诉权的保护,我国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此外,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经济类犯罪与日倶增,而由此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更是大幅度增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据此,各法院的受案标的额有了巨大的提升,而基层法院亦成为这一《通知》的亲身实验者。试想在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面前,疑难、复杂的案件必然会时常发生,而每发生一起便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试问哪一个法官能够放下手头如此繁多的案件及高标准的结案率,抽出宝贵的时间来专门等待召集,并作好充分准备去探讨、分析案件呢?而且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还要提前准备汇报提纲,报告内容涵盖需讨论的问题及其来源、争议焦点、倾向意见与理由,并附相关法条、学界和实务界观点、判例,附配幻灯片演示,等等。如此详细的要求,不仅需要时间来完成,更需要法官的用心、耐心,即充分的人力、物力之保障。总之,这一想法虽好,但却脱离了现实。

    1.立案登记制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立案难”之问题,2015年5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正式施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确立,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全国各地区都有了明显的变化。如贵州兴义市法院,去年案件总量为5260多件,而截至2015年11月中旬,案件数量已达到6600多件。云南西山区法院截至2015年11月底,法院受案率相比于2014年也增加了近30%。同斯,重庆渝中区法院的受案率亦增加了将近33%。至于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估计亦是大同小异,所不同的大概就是案件增长的具体比例。

    2.民商事案件标准的变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21世纪头二十年是我国发展的关健时期,人均GDP从1000美元向3000美元迈进,经济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历史经验表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7]此时,一系列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纷争不断,并体现为一起起案件涌向法院。[8]如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类的犯罪呈现出明显的上升之势,在民间关于借贷纠纷的案例更是频频发生,不胜枚举。据重庆渝中区法院统计,2015年关于此类案件的增长就达到了近60%。而由于经济类案件的影响具有全国性,因此,在全国各地关于此类案件的变化几乎无一例外地呈现出上升之势,如广东、河北、河南等地。为顺应这一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一场务实之改革。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具体落实,这一改革正式揭开帷幕!

    尽管该《通知》未涉及基层法院,但是受其影响最大的则是基层法院。原因在于,全国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的额明显提高,审判工作量重心明显下移至基层法院。以湖北为例,该《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来看,上述地区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已达到3000万元。换言之,凡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基层法院一般都有管辖权。相比于2012年湖北基层法院500万元以下的管辖标准,这次变化显然是巨大的。除湖北外,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等地都是类似之情形——标的额几乎均从起初的几十万、几百万上升至千万台阶。总之,自2015年起,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已经开始大幅度受理“大标的额”类型的案件。在平常,我们亦能从新闻媒体等报道中发现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之标的额又创新高的例子。而对于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的下放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居高不下的受案率,以及法官每天都看不完的卷宗。此外,这种动辄上千万元的诉讼标的额亦造成了基层法院内部一种新型压力的产生,如法官办案压力的增大、面临财务本领的恐慌以及审判执行风险系数的明显增加等。[9]

    无论是立案登记制的确立还是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的提高,最显著的变化便是基层法院“受案率”的居高不下,而如此庞大的案件量平均分配给法院的每位法官,先不谈案件质量如何保障,能不能按期、及时结案都是问题。据调查显示,现今一线法官平均办案数量每年都在增加,从当初的几十件到现在的二百、三百余件,平均每天要办一件案子甚至更多。有的地区,办案数量的计算并非仅依据纯粹的案件数量来计算,而是依凭案件性质、类型来划分。如此划分标准,虽自有其道理,但是大量的重复计算亦是增大法官办案量的一大体现!虽然,现在大多地区的法院都设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如“以案定补”措施的存在。但是据调查,某些地区所谓的“以案定补”,即是如果案件超过了要求的基点便会给予一定的补助,但相对较少。反之,如果未达到这一基点,惩罚的力度却是相当大的。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尤其是法官的压力与其职业待遇不相匹配的前提下,如此沉重的结案率已让他们毫无间歇。试问,在这样的状态下,去关注其他法官的案件、抽出充裕时间进行前期详尽的准备以保障研究会议的顺利进行,这种过于追求形式化的制度带给他们的也许只有无奈和挣扎,而他们即使有心亦无力。加之,司法员额制的落实并不如预期想像的那么完美,大多法院处于无人无钱的尴尬窘境。而扁平化的管理体制,即法官团队模式的形成至今仍面临重重问题,现实中,大多数基层法院也只是一个法官在办理案件,所谓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本无法配到位。而数量如此庞大的案件又该如何处理呢?这时我们的专业法官会议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

    就如河南济源市青年法官刘小坤,38岁的年龄,正是法院的业务骨干、事业上升的黄金期,但却猝死于案前。“我要是请假了,山上的工作都歇业了。”其生前普普通通的一句话,却道出了基层法官的真实处境。因此,对于设计良好的制度,法官不是不想落实,但是缺乏了实践考量的所谓“良制”,带给他们的只能是深深的无奈。即使去践行了,也是有形而无神。如此一来,造成的结果只能是资源的多重浪费。总之,现在的中国、现在的中国司法、现在的中国法官,他们面对是海一样的案件、山一样的责任,他们也在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实现努力着,也明白实践的积累、专业的精深需要理论的争鸣,他们何尝不想抽出身来加强学习,但是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他们只能挑灯夜战,这是责任,亦是压力,也是现实。

    (三)司法因素一-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

    司法责任制意在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宗旨,这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理念其实是一致的,如根据《意见》之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仅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自行决定。不同之处即是实现这一初衷的运行过程有所差异,在我国各地法院所落实的情形来看,大家忽略了主审法官对这一问题的主动权,而是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法院内部的机构在运行,虽然出发点在于集思广益,通过专业争锋确保司法公正。但是综上所析,在如此庞大的受案率面前,还无法切实实现。正如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所言每一项制度的推行与继续,也必待有一种与之相当的道德意志与服务忠诚之贯彻。否则徒法不能以自行,纵然法良意美,终是徒然。”[10]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不仅应在结果上体现合议庭,即主审法官的司法责任制原则,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亦应切实彰显主审法官的地位,充分发挥其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中的主动性,如其可以自主决定咨询法官、决定研讨场所等。如此一来,在节约时间、追求效率的同时,亦保障了司法公正理念的彰显。

    三、运行机制构想:“接地气”的专业法官会议

    据上所言,笔者认为,从目前中国国情出发,我国的专业法官会议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应呈现出如下态势——以专业法官会议之“简化模式”为基础,并根据案情的严重、复杂程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性质而言,笔者建议,将专业法官会议视为法院诸多内设机构中的一个,且是一种非常态、非正式性质的机构。换言之,专业法官会议是一种意在节省司法资源、追求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存在。所谓“非常态性”是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机构而言的,是一种化繁为简的“简化模式”,具体是指出于司法现实的需求,专业法官会议是一项需要长期存在的制度模式,但它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固定的组成人员及固定的会期等,其只有在法官需要时才会出现,类似于医院的专家会诊模式。换言之,形式上相对容易变通,意在防止因形式过于正规化而使其实质流于表面,成为“形象工程”。由此而言,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身影也许会在某一法官的办公室出现、也许会在某一空闲场所内现身,甚至可通过网络等远程形式予以解答释疑。总之,只求实质不问形式,即不挂牌、不声张,但却存在于每一位法官的心中,是法官心中的及时雨,是追求司法公正、保障审判效率的重要依凭。

    为实现这种“简化模式”,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一般情形下是由法院内部专业性较强、办案经验丰富法官群体组成,即强调成员的专业精深,突出地位平等而淡化其行政色彩。[11]简言之,注重于法官的职业经历及专业素养,同时,对于法官的办案质量和职业道德亦有着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后者,为根本之所在。此外,在遵循此次司法改革的精神下,在追求司法民主性、多元性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意见》的基础上可将法学学者,尤其是法学专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法院专业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从可行性分析而言,法学专家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工作者,其既具有深厚的专业功底,又处于中立第三方之地位。因此,从专业的角度出具一些司法建议,既合理又合法。在实践中,亦有法院落实了这一举措,如江苏省江阴市法院——该法院在专业法官会议中邀请了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讨论,为案件审理提质增效提供参考。但需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法学专家必须遵守保密协议,对关涉案情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泄露。

    需特别注意的是,至于上述所言,根据案情的严重、复杂程度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则是指——至于前文所谈,适用于一般情形下的研讨案件,如对于一般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采用局部工作小组的形式进行咨询、研讨,即遵循上述“简化模式”予以开展;而对于极其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合议庭成员多次商议、咨询无果后,其他被咨询的法官、学者亦认为应当召开正式会议的,即经综合考量、评估后,再启动正规化的会议流程,如采取上述各地区法院所实施的正式化的会议模式。毕竟,从深层次而言,司法的根本是政治,因此关注社会稳定、政治稳定亦是司法所需考量的重要因素。此时,会议的正规化、仪式性便不可缺少,不仅主持人员需要具有权威性,参与人员也应在专业精深的基础上强调多元主体的参与,如法学学者等。

    结语

    2015年,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制度正式走向法制舞台。自其诞生,这一制度便披上了华丽且沉重的外衣。之所以“华丽”是因为凡其他正规制度所具有的外衣它都具备,如从制度设计到硬件配备、会议规格、人员参与、议事流程、注意事项等,各地在落实中均有着明确、详细的行事流程。简言之,凡当初审判委员会所有的仪式性的运行机制,专业法官会议几乎无一缺位。而之所以沉重,原因在于,如此华丽的形式外衣,是否真的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贴合司法运行之规律?实然,以繁化简的运行机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早已有之并一直运行着,且显有成效!那为何我们不能拋却这种沉重的外壳,听从中国司法的内在呼声,使专业法官会议真正落地,成为接地气的一种制度存在。

【注释】 [1]此外,专业法官会议还应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件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2]普通“法官案件研究模式”,是笔者根据实践,结合相关资料自己归纳总结的。

[3]审判长联席会是由审判长为基本组成人员的集体研究组织,主要任务是以提升办案质量为目的研究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统一裁判尺度。曹炜、熊静:《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法官会议探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4]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功能实现》,《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5]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

[6]专业法官会议因其规范化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亦弥补了这一缺陷,如审判长联席制度中一般情形下必须是审判长才是参与门槛,这种明显的层级化与行政化的色彩,专业法官会议也许会有所规避,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一般情形下,所谓的优秀法官、资深法官多是与其行政职务相挂钩,所以专业法官会议虽尽量避免了参与人员的行政化色彩,但却是无法最终消除的。因此,对于这一问题,专业法官会议之制度亦是有着明显的中国色彩。而上述简单的法官研讨模式却是避免了这一问题,法官间地位平等,只就专业问题进行讨论,没有过多的压力与浓厚的行政因素,且运行成果亦十分显著。但是,在关涉到相对“重大”的案情时,这种模式便会显得过于“仓促”或不成系统,因此,专业法官会议的诞生便能弥补这一缺陷。笔者认为,两种模式的结合,具体问题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应用,也许更能符合中国国情。

[7]宋建朝、刘晓勇:《职业化建设视野中的法官职业保障》,《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8]王焰斌:《法官的职业保障与司法公信》,《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9日,第1版。

[9]刘勋:基层法院审理大标的额案件的思考,载http://www.qingyangpeace.gov.cn/diaoyan/5990.html,2015年12月8日。

[10]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11]专业法官会议的人员组成,尽量强调平等,虽然实践中大多仍是由带有行政职务的分管院长、庭长等负责,所以行政化的趋势仍然无法避免,但在我国现实中,精英化是与行政职务挂钩的,甚至是相等同的,所以如果法官无法改变脱离行政级别(至少是淡化行政色彩,在现今来看,去除是根本不可能的,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只能淡化,这与组织法的修改有着重大关系,如庭长应侧重于其业务层面的管理,而不是像现今管廉政建设等)而走司法层面的晋升渠道——法官自有其晋升级别,如一级法官、二级法官、高级法官等,但如果院长不是法官,便存在内行管外行这样的情境,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