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8-04 00:00 提交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
“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只有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内涵,才能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是指侦查阶段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均在这个阶段形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活动的认可。[2]
“侦查中心主义”中,侦查机关必然拥有不相称的决定权、自主权,难以受到真正的制约。实践中,如公、检、法之间形成“默契”,在案件缺乏证据时,就会出现人民法院“不敢不判”、“不敢放人”困境,只能通过相关部门指导协调,或以“留有余地”的潜规则转圜应对,为冤假错案的滋生提供土壤。民间戏之为“公安烧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无疑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它在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中具有极端重要性。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组合形式,才具有完全的诉讼意义,也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对案件的命运具有终局意义,才能解释和解决国家为何对其公民定罪判刑问题。[3]“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仅就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言,而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在此基础上,“以审判为中心”直指积弊,强调“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同时,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制裁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从“线性构造”到“三角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具有典型的双重结构的特征。一重是控辩审三方组合形成的三角结构,也就是对抗与判定的基本诉讼构造;另一重是侦、诉、审互动关系形成的线性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结构。[4]受传统体制、法律规定、有罪推定理念等因素的影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要明显大于前者。刑事法官多把惩罚犯罪视为一场“接力赛”,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棒,最后完成对犯罪分子的绳之以法。这种认识,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独立地位和独特功能,使审判中立流于形式。
法院的使命是裁判,裁判的灵魂是居中公正、不偏不倚。法官审理案件,不是参与“接力赛”,不是司法机关联手追诉犯罪的最后一棒,而是启动认定犯罪的一场博弈。期间,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应当始终处于中立状态,掌控“比赛”规则,最后“吹哨”定胜负。法官如果漠视自己的中立地位和裁判角色,就容易出现向公诉人“递纸条”或者与律师“死磕”等非正常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能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这是对人民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最好诠释和回应。[5]“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必须立足于国情、遵循司法规律,逐步推进由“线性构造”到“三角构造”,保证诉讼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
(三)从“庭外裁判模式”到“庭审裁判模式”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多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阅卷实现心证,对重大复杂案件,则通过领导把关、请示、庭外调查等方式强化认定。这些做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使程序正义得以彰显,也极易造成法官的预判和误判。同此,致使庭审虚化,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使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并致承办人独自裁判,合议庭徒有虚名,审委会越俎代庖。
“庭审中心主义”强调把审判重心放在庭审活动上,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在法庭上完成对证据认证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实现诉讼证据质证、事实查明、意见发表、裁判理由形成均在法庭。并强调任何裁决均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同时,要求审判活动中去除层层审批的行政化色彩,使合议庭真正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四)从“机关中心论”到“程序中心论”
强调审判中立,并不否定审判合力。“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系针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程序的相互关系,而非系对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人民法院,更需要各方形成合力。因此,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改革的一种误读。
此外,以审判为中心也非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是对这一原则的完善和发展,是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在此前提下,各个阶段都要以庭审和裁决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并不矛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制度理性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制度模型建构
1.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是统一司法标准。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是严格公正司法,而公正不仅是个案的目标追求,更需要在案件间进行动态的体现,对同类案件给予同类处理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更高层面的公正。而严格公正司法的核心,在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将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6]因此,在诉讼活动中统一证据采纳标准、程序适用标准、庭审规程标准、案件裁判标准等司法标准,就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诉讼制度改革要以此目标为准进行制度重置,消除审判程序中存在的司法隐秘、司法随意、司法独断的制度和惯例,铲除审判不公、不廉的制度土壤,使理应为诉讼参与各方所共同遵循的司法标准为诉讼各方知晓,使审判在阳光下进行。同时,充分发挥庭审、审判的导向作用,促使侦查、起诉阶段对相关司法标准一体遵循。
2.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基础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的根本问题是罪与非罪,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当明确构罪的要件和无罪的标准,其间,不应当存在以牺牲被告人权益的便宜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在旧有的诉讼制度长期运行的制度影响下,审判程序中存在不合理的过渡空间,如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变相否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做法。因此,诉讼制度的改革应以守住无罪推定原则为价值取向,摒弃与此不符的做法,树立利于此原则运行的制度,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同时,法官要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刑事审判各个环节落实该原则,避免对被追诉人惯性地进行有罪推定。只有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才能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而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法院尤其应当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3.诉讼制度改革的模型构造是平衡诉辩权益。现代刑事诉讼的模式构造,诉辩双方应处于平等地位,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长期忽略辩方利益的顽疾,使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维护被告人、辩护人权益的设置空悬,不能落地。因此,《决定》提出,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护辩论权的制度保障。沈德咏同志曾指出:“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审判人员应该牢记,并贯彻落实到司法过程中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了律师在质证对抗中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刑事庭审中律师出庭辩护率仍然比较低。我省已将应当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以及“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从而大大提高了律师出庭辩护率,这是值得称赞和推广的,应在实践中继续加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力度。
4.诉讼制度改革的层级设计是审判重心下垂。审判中心主义的涵义之一就是第一审法庭审判在全部审判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一审是距案件发生空间距离最近、时间距离最短的审判程序,离事实真相最近,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最大。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放在一审程序,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可以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打下坚实基础。相反,如果一审程序流于形式,后续审判程序误判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审级制度,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施行重心上挂的权威结构,即审级越高,权威越大,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通说认为:“事实审理于第一审为中心[7],应施行重心下垂的根植结构。加强审级监督,发挥好二审的终审功能和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切实维护裁判权威。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功能模型建构
1.诉讼制度改革的功能发挥,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理想的诉讼制度,立足于诉讼规则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各方在此基础上进行诉讼,所形成的公正判决亦理应为各方所尊重。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功能建构,以人民法院审判的导向功能为逻辑起点,倒逼诉讼规则规范化和各方在规则内活动,并以此赢得诉讼参与各方对判决的尊重。此功能的发挥在本质上根植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从建构角度,此功能对诉讼参与各方的影响所依赖的基础不同,对被告、被害方而言,其有赖于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对公诉、侦查机关而言,其有赖于司法审判的反向促进作用。
2.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及实践障碍。一般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将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自愿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8]前者侧重于权威的权利层面,后者侧重于权威的公信力层面。马克斯?韦伯指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中,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实现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9]但在现代社会,权力的基础应建立在信任层面,在司法权威角度而言,应建立在公信力层面。
目前阶段,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破坏严重,甚至出现同时受到各方质疑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在于自身,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虽然来自于法律的权威,但是,其本身所具备的基本要件也是权威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审判中的程序的忽视和操作的不透明成为主要原因。另一方面,诉讼参与者是否遵守规则,尤其是对依照规则作出的判决给予尊重,也有一定关联。例如,被害方是否理解无罪判决将成为横亘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前行道路中的一道难题。这就迫使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另需要建立一些民意吸收机制,和诸如陪审团制度等能够缓冲不满的程序和制度设计,以缓解或化解审判压力。
3.审判程序对诉讼程序反向促进及实践阻滞。要实现法秩序,不但要依托法律权威,更要依靠司法权威。从社会整合系统的层面来讲,法律权威是静态的权威,而司法权威才是动态权威。静态权威如果不与动态权威结合发挥作用,就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威,无法形成向现实的转化。[10]
因此,要发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功能,实现以审判倒逼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就必须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环节中确立审判的权威地位,以消除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反相促进作用中的阻滞。如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等现实性问题,应严格确立将诉讼风险交由公诉方承担的制度设计。同时,刑事诉讼中应当尽量减少人民法院的主动介入调查行为,切实将诉讼落实为控辩双方参与对抗的程序。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践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需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审判工作改革带来了新要求,也带来了“四大压力”的加重:一是审判任务压力加重,庭审实质化意味着让庭审真正有效地开展,不依赖案卷笔录作出最终裁判,打破了审判人员固有的工作习惯。二是庭审开展压力加重,要求审判人员全面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形成心证,同时,要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等庭审驾驭能力。三是文书制作压力加重,需要将庭审对案件证据的质证、认证及法官心证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充分反映,对控辩双方意见给予合理评判。四是审判聚焦压力加重,审判工作的更加公开进一步扩大审判的影响力,但也易对审判造成广场围观的舆论负担和心理压力,[11]审判阶段将成为所有压力的聚焦点,需应对来自权力、舆论、民意和其他外界的诸多压力。
为此,人民法院应化压力为动力,立足自身,强化职能,倚重法官个体,着力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向深入。
(一)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
“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桥梁和中介,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2]不论何种先进的制度,要实现其实效的最大化,起决定作用的还是执行制度的实施者。因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及承担具体案件任务的法官,要逐步淘汰固有联合办案观念,形成法治化裁判思维。在审判中要特别注意文本规定与实务解释、证据证明和逻辑推论、举证能力和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主动调查、法律规定和民意吸收、审判效率与案件公正、依法处理和判决导向之间的关系。将法律的精神通过具体案件,依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和逻辑展开,予以实现,并借以判决对社会发展起到量刑导向作用。另需注意的是,法治化裁判思维不仅是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不仅有具体的要求,还有原则方面的贯彻;不仅符合具体的规定,还要着力于审判效果的最优。
(二)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
规范庭前预备程序、庭审调查和庭外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庭前程序在听取意见、达成共识方面的作用,成为庭审顺利开展的保障程序。为保障裁判过程的程序设置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体系。庭审的虚置化与证人、鉴定人出庭难不无关系,也决定着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从“审卷”到“审人”转变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出庭规定上存有缺陷,法庭决定权过大,并承认了未到庭言词证据的能力,这是当前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难以提高的硬伤。但证人、鉴定人出庭确也受到现实条件的制约,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遵照《决定》要求,对申请出庭的条件、同意标准、通知证人、鉴定人的方式、权益保护、庭外调查的条件、庭外调查的方式等各方面进行探索和总结,提出有益经验。
2.完善合议庭评议制度体系。旧有裁判模式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合议庭特别是陪审员很少实质性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而重大复杂案件则要经审委会讨论通过或向上级院请示。其中部分是受承办人业务水平的限制,部分是因为承办人缺少面对作出无罪判决压力的勇气。因此,庭审实质化要求改变行政化审理方式,将案件事实的裁决形成在法庭、说理在法庭。[13]使得合议庭真正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发挥集体智慧。同时,改变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提髙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模式。
3.完善办案责任制体系。《决定》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就此,应在三个方面着力:第一,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作出科学、具体的规定,把每一项司法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第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第三,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实事求是地分析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并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三)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
推行案件繁简分流。针对目前法院审判压力重的问题,强调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分流,将司法资源集中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加强刑事简易、速裁程序的运用,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快审快结。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考虑到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有利于案件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为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
推进裁判文书改革。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不仅在于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加强,也在于对一般案件要继续探索刑事简易裁判文书格式、要素式裁判文书样式、释放文书制作压力。只有两者兼顾,才能真正将审判人员的精力从繁重的形式性劳务中解放出来,集中于实质性焦点。
(四)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
1.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偏重于从证明力的角度规范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而对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重视不够,尚未明确确立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致使证据规范无法发挥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规制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传闻证据规则,对案卷中的大量笔录,针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应由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一步强化直接言词原则,从限制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入手,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强化客观性证据证明能力,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确保案件认定所采信的证据符合程序规范、符合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要求。
2.完善证明标准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通过印证的证明模式对其作出判断,[14]难以在法庭上真正实现,导致庭审证明的形式化和证明标准的虚置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发现案件疑点,充分实现证据法预防错判、保障无辜的使命。如何正确处理我国证明标准的主客观关系,即探寻其对证明模式发生的影响,将是今后理论与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人民法院要在实践中贯彻法治思维,调查研究、积累经验,肩负起法治中国建设的重任。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体系。《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审判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防范冤假错案。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要通过实践尽快确立统一的非法证据标准,依法合理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不能过宽、过严。同时,要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要加大对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力度。
(五)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一要建立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逐步减少以至最终取消内部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和裁判文书送阅制度。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作出裁决,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同时,将法官当作专业技术人员看待和管理,不能让法官受制于行政级别和内在的利益牵连,在案件处理、考核和晋升管理中去行政化。二要强化司法责任制。构建合理的薪酬待遇与奖惩制度,激发职业荣誉感、使命感与责任感。在严格推行和落实错案追究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及追究的标准、程序,以稳定、明晰的制度规范,确保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避免错案追究制使法官产生自危心理,影响裁判的积极性。
“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治规律的发展目标。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笃初慎终,临深履薄,既要强化自身严正而权威的地位,也要充分认识和把握好各个程序环节,实现案件实质认定去侦查化,法庭独立审理去行政化,个案依法裁判去政策化,努力达至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注释】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樊崇义、张中:《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诉讼结构之调整》,载《环球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4]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5]李为民:《改变刑事审判中的思维定势》,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8日。
[6]参见沈德咏同志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
[7]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68页。
[8]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1期。
[9][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1页。
[10]李树民:《司法权威价值意蕴及其实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11]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科学》2015年第7期。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3]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1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