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8-20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08-15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加,如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课题。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落实,有效地维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遇到一些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在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并不一定合适。比如性犯罪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效果并不见得好,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有学者认为,邀请合适成年人参加其不适宜参加的案件,会使涉案未成年人茫然无措。所以,在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时,是否有必要区分不同犯罪类型案件,值得思考。
(二)合适成年人选择的序位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只要排在前边序位的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排在后边序位的合适成年人就没必要在场,这是否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能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只要其能够被通知、能够到场、不是共犯,就不能调整更合适的后序位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样值得思考。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人数和模式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知几个成年人到场,导致侦查人员讯问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有的只通知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有的则通知合适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人员、熟悉刑事法律的律师等一起到场,等等。显然,后一种在场成年人的组成模式比仅通知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能更充分保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如下两难境地:涉案未成年人信任的法定代理人欠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而有能力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往往又不能轻易获得其信任。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侦查人员和涉案未成年人来说,应当是一个“双赢”的制度。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不能有效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性犯罪等涉及个人隐私权的案件外,合适成年人到涉案未成年人讯问现场,可以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紧张的心情,准确地供述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一)合理确定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案件范围。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办活动必将日益规范,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充分考虑涉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充分尊重其意见,可以区分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在场形式和方法,对涉案未成年人讯问、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内容。建议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印发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手册,内容涵盖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知识,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侦查人员侵犯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不当讯问方式的救济途径,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等内容。
(三)完善在场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组成。不强制性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序位,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标准是愿意承担保护职责且能得到涉案未成年人信任的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组成模式为“未成年人信任的人+专业的合适成年人”。此外,建议由妇联牵头组建具有法律知识和未成年人心理学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参与的公益性社会自治组织,合适成年人可以从该组织中挑选,选择方式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