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9-03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8-24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决定。2016年6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改革意见》共计21条,其中有13条与人民法院工作密切相关。
一、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庭审中心决定性作用
庭审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公正规范的庭审程序,可以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改革意见》主要提出以下举措: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主要围绕书面证据进行,是困扰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现有法律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基于相关规定,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仍有证据效力,这弱化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改革意见》第12条明确提出,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为此,人民法院将深入研究推进和解决证人出庭方面客观存在的相关问题。一是要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一方面,强调证人出庭,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都要出庭,还要考虑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要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明确不出庭的合法事由,防止法官随意否定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二是要逐步实行庭前证言的排除规则。为摆脱对庭前证言笔录的依赖,有效解决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庭审虚化等问题,对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效力,需要在实践中结合案情逐步从严把握。
此外,《改革意见》第12条还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这些都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2.严格规范法庭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主要依赖案卷笔录,“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问题仍然存在。为维护庭审的终局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要着力改变庭审以案卷为中心的做法,力戒庭审形式主义,通过规范化、实质化的庭审,引导刑事审判法官由“把办公室当法庭”到“把法庭当办公室”的根本性转变,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是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改革意见》第11条对法庭调查程序作了规定。证据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二是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改革意见》第13条对法庭辩论规则作了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要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引导控辩双方理性辩论,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有效归纳、依法处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争议。
三是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改革意见》第14条对当庭宣判制度作了规定。要科学把握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能为了追求当庭宣判率而不加区分要求对所有案件一律当庭宣判。一般来说,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如适用速裁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到当庭宣判,但对于案情复杂、事实证据存疑,当庭无法直接作出认证结论的案件,则不能贸然、不负责任地下判。对于确实无法当庭宣判的案件,要严格限制庭后调查取证的情形,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二、全面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
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重视发挥庭审作用,并非要求所有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审判程序。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情形下,应当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
1.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功能。充分的庭前准备,是优质高效庭审的基础和保证。《改革意见》第10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了解案情,审判机关明确争议焦点,但仍未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庭前准备程序。一是要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表明,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争议,应当并且适宜在庭前解决,如在庭前会议中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仍然留待庭审中裁决,不仅导致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庭审集中审理。因此,有必要赋予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有效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并通过庭前会议有效梳理争议焦点,提高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针对性,保证庭审集中持续高效进行。二是要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要遵循双向展示的原则,确保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全面有效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同时要坚决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判断,避免有罪推定。
2.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以解决争议为着眼点,研究设计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最大限度简化审判程序,及时高效审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上,为实现程序精密化、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有鉴于此,《改革意见》第21条规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两年多来,各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形成了许多成功做法和经验,促进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制度创新,提升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为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试点工作即将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到程序制度完善,也涉及到诉讼理念更新,还涉及到配套机制落实,需要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三、全面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推进刑事司法文明进步
加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人权司法保障,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推进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1.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准确认定、严格依法排除。由于《改革意见》内容相对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法律争议。
2.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辩护制度至关重要。一是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犯罪嫌疑人如缺乏律师帮助,不仅导致其在审前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难以有效展开。立足司法实践,一方面,要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要完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机制。今后,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严格实行责任追究。二是要完善辩护律师依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机制。《改革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对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受到限制或者阻碍的情形,要研究设立可行的救济程序。
四、全面更新刑事司法理念,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孟建柱书记指出:“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审判作为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程序,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实践中总有一些案件,虽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往往因为各种压力,陷入“进退维谷”“定放两难”的境地,很难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改革意见》第15条进一步重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改革意见》中极为重要的内容。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坚持原则,敢于担当,改变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严格依法作出裁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我们还需要研究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重点研究“疑罪”案件的类型。要通过典型案例归纳出相应的疑罪认定标准。二是要积极探索完善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交付审判条件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进入审判程序。三是要转变现有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撤回起诉的机制。要明确撤回起诉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和救济等问题,对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宜作准许撤回起诉处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全社会要尊重和支持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的判决,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全面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确保改革顺利有序进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多个领域、多个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当认识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绝非仅仅是法院的职责,侦诉审各个机关、每位政法工作者都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参与者、实施者,公平正义产生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因此,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落实各项改革举措,同时还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和辩证思维,统筹协调加以推进,防止简单化和片面化,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尽其责,共同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1.统一法定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改革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有鉴于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庭裁判的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标准向法庭看齐,统一到法定证明标准上来,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中央要求,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功能,形成有效的倒逼机制,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2.正确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改革意见》第1条进一步重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审判程序难以有效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往往造成一些案件起点错、步步错、一错到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致力于实现配合和制约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准确有效打击刑事犯罪,是各级政法机关共同的责任,必须强调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配合,不能相互掣肘、各行其是。同时,为确保办案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各环节都要坚持原则,依法办案,不能迁就照顾、将错就错,从而形成有力的相互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