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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一体化刑事执行体制亟待构建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法制网2017-01-20

我国目前的刑事执行体制是在吸收借鉴前苏联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兼具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与刑事执行立法的分散化的特点。执行主体的多元化与立法的分散化,引发了一系列弊端,严重影响刑事执行效果的发挥,于是刑事执行体制改革逐渐引起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关注。

笔者认为,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给行刑实践带来系列的弊端,而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之构建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刑事执行机构多元严重影响执行效果

在刑事执行机构设置上,我国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均承担刑事执行的职责。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机构设置,严重影响了刑事执行效果的发挥。

一、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与刑事执行职能存在直接冲突。就人民法院而言,审判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审判中立是其行使审判职权的根基和灵魂。而刑事执行权的置入,使法院成为刑事案件被控告一方利益的对立者,其中立性地位被动摇,以此为基础的审判公正性与裁判说服力均大打折扣,并且加剧了被告人一方的弱势地位。尤其是在死刑的问题上,由人民法院裁判并由人民法院核准,最后由人民法院执行,造成公民的生命权的剥夺问题上难以形成有力的制约与错案反馈,容易造成对人权的践踏。

二、公安机关基本职能发挥影响刑事执行工作开展。就公安机关而言,现行刑事立法将拘役以及被交付执行前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自由刑的执行权归于其内设的看守所来负责。作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因面临资源不足、人满为患的问题,内部未决犯与已决犯混合关押现象严重,极易造成交叉感染。同时,看守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羁押为基本职责,能够分配在刑事执行上的资源十分有限,直接影响了刑事执行的效果。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公安机关在犯人的监督管理与帮困扶助等具体执行内容的落实上,亦存在很大的困难。

三、多元化刑事执行机构设置妨碍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优势发挥。就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分散的刑事执行机构设置导致其在刑事执行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难以全面发挥出来。司法行政机关具备专门的劳动改造企业,有一套科学成熟的教育改造模式,有成熟的犯人管理体制,有强大的群众基础以及提供释放安置的社会资源,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配备了专业的执行队伍,为刑事执行的专业化提供了保证。

刑事执行立法分散严重干扰执行尺度

我国目前的刑事执行立法体系混乱庞杂,给实践中刑事执行工作的尺度把握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一、分散化刑事执行立法带来立法滞后性问题。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颁布后进行了多次全面的修改,很多内容涉及到了刑事执行,但刑事执行规范却并未及时跟进。

二、分散化刑事执行立法带来立法重复性问题。刑事执行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量的重复性规定,违背了法律内容简明性原则。

三、分散化刑事执行立法带来立法协调性问题。由于立法体系的庞杂以及立法内容的不够全面,导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大量各自的地方性立法,各一线执行部门也出台大量规范性文件,而立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规范性文件之间、上下位法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带来了刑事执行实践的不统一。

四、分散化刑事执行立法带来立法位阶问题。我国现有的刑事执行立法位阶低,难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匹配。在我国的刑事执行立法体系中,立法位阶最高的监狱法,也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难以与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抗衡。法律位阶的差异造成立法效力上的悬殊,导致刑事程序上的虎头蛇尾。

国外经验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提供思路

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走上了或者完成了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进程。

在刑事执行机构方面,许多国家一般形成了由司法部(有的国家亦称为法务省、法务部)统一掌握刑事执行权的模式。

在美国,刑事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部行使。司法部内设不同执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不同刑罚的执行任务。在韩国,刑事执行机构为法务部。韩国法务部下设若干办公室、中心、管理局,其中韩国矫正服务局承担刑事执行相关工作。

在日本,刑事执行由法务省领导。在法务省下设7个局机构中,矫正局和保护局直接负责刑事执行相关事务。

在刑事执行立法方面,许多国家也制定了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典。其中,俄罗斯联邦于1997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改造和预防的宗旨,在体例上,分总则与分则两大部分,共计8编190条。丹麦也于2000年颁布了自己的刑事执行法典。

国外已有的经验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实践提供了思路。就我国的刑事执行体制改革而言,应当以我国的国情为基本前提,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改革的经济性为基本原则,在不增设新的机关的前提下,对公、检、法、司四机关之间的刑事权力进行内部科学化配置和调整,并适时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

刑事执行一体化的“两步走”

刑事执行立法的分散化,其症结在于刑事执行机构的多元化。因此,刑事执行体制的一体化应当首先致力于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的确定,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刑事执行法典。

第一步,完成刑事执行机构一体化。刑事执行机构一体化应当以纯化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刑事执行上的优势两个方面内容为着重点,将刑事执行权从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手中剥离,集于司法行政机关一身。具体而言,应当在司法部已有的监狱管理局与社区矫正局两个刑事执行管理部门的基础上,将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内容中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划归监狱管理局负责管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划归社区矫正局负责管理,并额外设置财产刑执行管理局与死刑执行管理局,负责原属于人民法院刑事执行的内容。在执行队伍方面,可以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内部的刑事执行队伍划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刑事执行队伍相统一,如此不仅强化了行刑队伍的专业性,同时还能够壮大行刑队伍的力量。这是国家机关内部之间的权力与人员的科学化配置,在未增加过多资源耗费的基础上,致力于充分发挥三机关各自的基本职能优势,将职权行使的效率和效果发挥到最大化程度。

第二步,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在立法位阶上,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作为我国的刑事基本法律之一,与现有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相匹配,形成刑事立法的“三驾马车”。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总则-分则的立法体例,将刑事执行之共通的原则性内容如刑事执行的目的、刑事执行的任务、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的机构、执行队伍以及刑事执行的原则等,置于刑事执行法的总则部分,将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如各刑罚执行的条件、具体执行部门、场所、执行标准、执行者与被执行者的权利义务、执行的特别事项以及未成年犯人的刑事执行规定等,置于刑事执行法的分则部分。在法律部门的协调上,应当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各自的内容界限,遵循立法的协调性与简明性原则,将属于刑事执行内容的条文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抽离,统一纳入刑事执行立法之中,使立法的重复性规定与不协调内容得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