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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岩:大陪审团:制约公诉权的司法民主制度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中文关键词】 大陪审团,陪审,司法制度,检察权

【摘要】 本文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大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特别是在美国,大陪审团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制约了检察官的公诉权。大陪审团审查检察官提交的起诉证据,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决定是否起诉,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制约检察官“专横的正义”,既使起诉满足社会一般公众的正义感的诉求,也让无辜的人免受仓促的、恶意的和难以忍受的起诉的迫害,更能够教育社会大众,实现司法正义。

【全文】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正在进行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而学界也关注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域外的“陪审团”经验一直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讨论英美法系的大陪审团制度。国内对于陪审团制度的研究,一般集中在“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的研究,但是对于大陪审团,国内少有关注。[1]作为陪审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陪审团制约起诉权,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在司法民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大陪审团的起源与意义

现代“陪审制”主要起源于法国诺曼地区,在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吉利后不久来到了不列颠,1166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theAssize ofClarendon)》,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当地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是陪审团的制度起源;1352年英王爱德华三世下令区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起诉陪审团在审查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后,决定是否起诉;而另行组织审判陪审团决定是否对被告定罪,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通常是24人,而审判陪审团的人数为12人,故称前者为“大陪审团(Grandjury)”,而后者为“小陪审团(Petitjury)”,这一称呼与陪审团的人数有关,与级别无关。

陪审团的产生本是英国国王为了与教会和乡绅争夺司法权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在1681年后经历了考里奇案(colledge)和沙夫茨伯里(shaftesburg)案后,大陪审团拥有了独特的制度价值,就是保护市民免受检察官“专横的正义”的侵犯,免受未授权的恶意诉讼和政治上的诉讼。

在英国对于美洲进行殖民后,陪审制度也引入了后来的美国。1635年殖民地弗吉尼亚首度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独立战争前,对于塑造美国的民族意识,陪审团制度发挥了重大作用,特别是在曾格(Zenger)案中,美国人民充分利用陪审团制度,反抗殖民当局的压迫,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2]

随着美国的建国,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列入美国宪法第五、六、七条修正案,成为美国人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本条确定了大陪审团调查的宪法权利。

对于大陪审团的制度价值,在1962年的“伍德诉佐治亚州(Wood v. Georgi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的指出:大陪审团经常被看作是使无辜的人免受仓促的、恶意的和难以忍受的迫害的主要保护手段,它在被诉者和控诉者之间发挥不可衡量的功能……来判断一个指控是基于理性提出的还是基于某个人的恶意提起,或者是一种具有威吓力的权力的宣示。[3]

二、大陪审团的运作机制

(一)大陪审团的权力与功能

联邦大陪审团的权力与功能和联邦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不同。小陪审团在法官的主持下,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词,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而大陪审团调查属于审判前的程序,大陪审团不会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在听取了政府方面的律师(检察官)单方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控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标准,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检察官的起诉拥有相当合理的证据(probablecausestandard),它可以认定检察官的起诉是真实的诉(true bill)(正式称呼是拉丁文的“billa vera”),同时发出正式的起诉书起诉嫌疑人,随后案件会移送法院,进入正式的庭审;如果大陪审团审查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后,认为指控特定罪名的证据不够充分,则认为不存在指控(no bill),嫌疑人就不会因该罪受到指控。

按照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构成“死罪”或者其它“重罪(infamous crime)”的案件,均应由大陪审团的决定起诉与否,而所谓“重罪(infamous crime)”,是指判罚刑期可能高达一年以上的罪行。[4]因此大陪审团既是一把“剑”,可以授予检察官起诉犯罪嫌疑人,也是一个“盾”,帮助犯罪嫌疑人免受检察官的不必要或者不适当的指控(unwarranted or inappropriate prosecutions)。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到大陪审团调查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包括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放弃这一权利。但是一个有效的放弃大陪审团调查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开的法庭做出,同时被告应该根据指控的性质获得律师的建议,并自由做出放弃的决定。[5]

当然,对于大陪审团而言,仍然要受制于政府律师(检察官),因为只有检察官签署公诉书(indictment),犯罪嫌疑人才可能提交法庭审判,因此检察官与大陪审团是相互制约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防止人们任意行使起诉某人有罪的专横的权力。

(二)大陪审团成员的挑选与组成

依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6条规范大陪审团的运作。该条规定:大陪审团应该由16至23人组成,16人构成法定最低人数,而其中12人必须同意提起一个控诉。通常而言,大陪审团成员应该是被指控罪行的管辖区的公民。如联邦大陪审团成员,则应该是所指控罪行发生的地方法院所在区域的公民,由其组成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潜在的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随即抽取,在必要时也可以以其它方式选择陪审员,这样的程序设计是为了确保社区中所有的居民享有平等的机会获得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其服务的机会。如果这些人已经被随即抽取进入名单后,如果未能获得豁免,则有出庭参加大陪审团的义务,当这些人来到法庭,主持法官(presidingjudge)会进一步考虑其要求豁免的理由,如果再度未获豁免,则应作为适格的人选成为大陪审团的陪审员。

1968年联邦《陪审员挑选与服务法》要求:允许当事人随即挑选大陪审员,但不应考虑其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民族起源和经济地位这些因素。通常而言,陪审团成员是基于随机的原则由电脑挑选,其条件包括:要有公民身份,读写英文的能力,心智健全,满足最低年龄,满足一定的居住年限等。

在确定所有23个陪审员后,主持法官会选择一位陪审员作为“首席陪审员(foreperson)”,他的任务是在之后的大陪审团评议时主持大陪审团的会议,同时任命一个代理首席(deputy foreperson),在首席陪审员不能出席大陪审团评议时主持大陪审团的评议。在任命两位首席后,大陪审团的所有陪审员在法庭书记员的主持下宣誓(当然如果陪审员因为宗教原因和其它理由拒绝宣誓,法庭也可以接受),大陪审团的誓言要求陪审员在听取各种证据时,仔细的倾听,客观的评价所获得的证据,在做出结论时不带有恶意、恐惧、仇恨或者其它任何情绪。

在陪审员宣誓后,主持的法官会告知大陪审团他们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他们的职责。如何审查“大陪审团的指控(the charge to the grand jury)”。大陪审团的陪审员应该将其注意力放在他们指控的内容上,法官会给予他们相应的指引,帮助大陪审团做出符合法律规范的判断。

在大陪审团了解了他们所要指控的内容,他们将来到特定的大陪审团房间(thegrandjuryroom),在这里,他们了解由检察官或者助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听取证人的证词,并做出“诉”与“不诉”的结论。

(三)大陪审团的工作:调查大陪审团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调查。当大陪审团被召集起来,政府律师(检察官或者助理检察官)准备了指控的刑事起诉书,起诉书的内容包括准备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并列出政府业已收集的起诉其罪名的证据。大陪审团可以选择听取部分或者全部证据,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询问证人,并要求检察官提供更多的证据。

对于检察官而言,必须认识到大陪审团是独立于检察官的实体(independent body),它的功能不但包括调查犯罪、决定起诉,同时也保护被控犯罪的人的权利。调查程序的目标就是帮助各方当事人,包括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机会告诉大陪审团他们各自的故事。

需要指出的是:大陪审团只调查被指控在本管辖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对于其它的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无论是个人、政府官员(public officials)、机构或者组织的行为,大陪审团则无管辖权(除非是依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3331-3334条组成的特殊大陪审团,后文将提及),只有大陪审团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经达到相当合理的标准(probable cause stan- dard),才能够将其起诉到法院。

(四)大陪审团运作的秘密性

与小陪审团参与的公开审判不同,在大陪审团调查期间,其工作是秘密进行的,隐秘性构成大陪审团调查最重要的特征,并且为《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6条所确认。[6]没有法官主持调查,甚至犯罪嫌疑人(除了作为证人)都不能参与调查过程,而所有的程序都是在检察官(prosecutor)的引导下完成,在调查结束后,所有调查的资料均应封存。

法律规定大陪审团的陪审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在陪审员宣誓时,就应该承诺保密,如果泄密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对陪审员的朋友和家人,包括陪审员的配偶,也不能披露相关信息。

隐秘性一直是大陪审团的传统。而在1958年的“合众国诉普罗克特与甘波公司(UnitedStatesv. Procter& GambleC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同意大陪审团的活动是秘密进行。[7]这一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对陪审员而言,是为了陪审员在调查时受到不必要的压力,以防止陪审员规避自己在决定是否起诉时逃避责任;二是对证人而言,调查的保密性也保护了证人的利益,帮助他们更自由的表达事实,说出真相,同时帮助证人在正式出庭前固定其证言,防止证人在公开后受到不正当的压力后修改证词;[8]三是对被调查的嫌疑人而言,保密性也可以保护其声誉,避免其仅仅因为被大陪审团调查而受到名誉损害。因此这一制度的合宪性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9]

在1979年的“道格拉斯石油公司诉西北油站(DouglasOilCo. ofCal. v. PetrolStopsNorthwes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度重申这一点,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法院发表意见时指出:“作为审前程序的(大陪审团调查程序)如果公开,那么许多潜在的证人对于自愿作证感到迟疑,”同时(如果公开),“出席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的证人作证不可能充分和坦率”,而“犯罪嫌疑人可能试图逃跑,同时可能试图影响大陪审团的陪审员”,此外,秘密的调查可以避免“那些最终未被指控有罪的人为公众嘲笑。”[10]

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并非没有例外,在证人到大陪审团作证后,可以依据《杰克法(TheJencksAct)》(美国法典第18章第3500条)的规定,要求政府(检察官)提供证明或者报告,这一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用于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由政府方面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同时如果政府的证人在大陪审团作证后,进入庭审后法院会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动议,要求检察官披露政府所掌握的所有证人的名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证人的权利

大陪审团多数的时间都是在围绕听取证人证言和审查其它证据,以决定这些证据是否足以合理的起诉犯罪嫌疑人。

每一个联邦地方法院都会有一个联邦检察官,代表联邦政府起诉违反联邦法律而犯罪的人,在通常的案件中,联邦检察官或者一个联邦助理检察官会将那些指证犯罪的证据提交给大陪审团,同时也会告知大陪审团哪些证人会出庭作证,哪些证据将接受大陪审团的检验。在大陪审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会要求传召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检察官会准备正式的书面的起诉书提交给大陪审团,但是如果大陪审团开始评议起诉书时,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助理检察官都不能留在大陪审团房间(the grand jury room)。

在作证前,每位证人都需要在首席陪审员主持下宣誓。一般情况下,证人作证时有检察官提问,之后可能是首席陪审员提问,之后其他的陪审员也可能询问自己关心的问题。但是所有询问证人的问题应该是与所调查的案件相关的(relevant)、适当的(proper)。对于问题是否适当的(appropriate),联邦检察官会提出建议,如果仍然存在争议,大陪审团会寻求法院的指引。同时因为大陪审团的秘密性(secrecy)的要求,在证据提交时,除非获得法律特别的授权,任何人不得出现在大陪审团房间(the grand juryroom),这意味着只有大陪审团成员、检察官、作证的证人、法庭书记员或者翻译等法庭必要的工作人员听取证言。如果大陪审团投票时仍然有未授权的人士在房间里,这个投票的决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证人可以有律师陪同,但在证人作证时,他的律师如果不能出席,证人认为有必要,在回答一个问题前可以离开房间出去询问他的律师以获得法律建议,任何证人可以不受干扰的获得法律建议,但是这一建议不能在大陪审团房间内进行。[11]事实上,证人以对于每个问题来寻求法律建议的方式,来阻碍大陪审团的调查,这一方式是无法成功。[12]

任何人(包括可能被指控有罪的人和其他知道犯罪的人)都有可能被要求出席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一旦获得调查令,被指控有罪的人可以获得出席大陪审团调查程序并为自己辩解的机会。如果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侵犯了他基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自证其罪(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从而拒绝回答问题,那么大陪审团将会寻求法庭的帮助,以确定是否应该强迫证人回答问题。其中的一种方式就是寻求对证人免于起诉以换取其出庭作证。但不能强迫指控有罪的人出席大陪审团作证,如果大陪审团试图强迫指控有罪的人出庭作证,则可能导致大陪审团的裁决无效。

即使指控有罪的人自愿出庭作证,大陪审团在其第一次出庭时,仍然有义务提醒他(或她)有权拒绝作证(“合众国诉王(United States v.Wong)”案),[13]如果他(或她)仍然坚持作证,则需要其签署一份声明,正式放弃“禁止自证其罪”的特权。

对于出席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的证人权利,为使大陪审团更有效的获得证人的信息,与庭审(trial)相比,联邦最高法院限缩了出席调查程序的证人权利,无需指出受到刑事检控的可能性(“合众国诉华盛顿(Unit- ed Statesv.Washington)”案),[14]甚至证人在调查程序中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合众国诉曼杜加诺(United States v.Mandujano)”案)。[15]

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的隐秘性是对陪审团成员最好的保护。此外,不能对于陪审员在陪审团会议期间说了什么或者如何投票进行调查,除非有法庭的命令。对于在陪审团期间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法律赋予陪审员广泛的豁免权,而因为这样的豁免权,陪审员需要以最高的责任标准(the highest sense of responsibility)来履行其职责。

(六)证据在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中的使用

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合众国诉卡兰德拉(United States v. Calandra)”案中,除了重申证人不能拒绝在大陪审团作证,同时规定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获得的证据,可以向大陪审团提交,法院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只适用于正式的庭审程序,而对于大陪审团调查程序,则不予适用,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像其他任何救济手段一样,排除规则的适用严格局限于可以最有效实现其救济目的的那些情形”。[16]

至于被指控的嫌疑人,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其并无程序上的权利,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并无提供可以开脱嫌疑人罪责的证据,而且嫌疑人不能对于证人进行交叉质证原诉人,检察官甚至不需要向大陪审团提交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在UnitedStatesv. Williams(1992)中,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宪法或者第五修正案并不要求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评论者指出:大陪审团的作用是抵制不公平的起诉,但是只是允许听取控诉嫌疑人的证据。[17]

权衡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起诉的标准,这是大陪审团的责任。这些证据没有被告的质疑,也没有律师的交叉询问,大陪审团无需考虑是否存在合理的疑点,他们只需要确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将被告提交法院审判?是否达到“起诉(probable cause)”的标准?

在大陪审团听取了建议起诉的所有证据后,除了大陪审团的成员外,所有的人都应该离开大陪审团会议室,而大陪审团的成员们在首席陪审员的组织下进行评议,其他任何人在评议和投票时还在大陪审团会议室,会导致评议结果无效。

在所有人离开大陪审团会议室后,首席陪审员会询问其他陪审员,要求其讨论并投票决定已经出示的证据能否说服大陪审团,起诉此人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相当合理的标准(probablecausestandard)”,每一位陪审员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时每一位陪审员也应该听取自己的同伴的意见并认真考虑其意见,每一位陪审员在投票前至少有一次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至少有16位陪审员出席审议并且有12位陪审员投票赞同起诉。

首席陪审员需要记录所有陪审员的投票情况并将其交给法院的书记员保存。如果投票的结果是“起诉”,则大陪审团需要将这一结果告知法官(judge)或者治安法官(magistrate),而对于不起诉(not true bills)的决定,也需要由首席陪审员签署书面文件,并立即告知法院,以便尽快释放正在关押的嫌疑人,或者告知候审的嫌疑人,使其尽快获得自由。

三、对于大陪审团的批评与改革建议

对于大陪审团最重要的批评不绝于耳(当然这种批评有的也是针对小陪审团)。首先陪审团的成本过于高昂,每次的开庭历时多日,花销不菲,如果陪审团达不成意见,往往会造成悬案,不了了之,当然对于刑事程序而言,不能用“速度(speed)”、“效率(efficiency)”、“经济(economy)”等标准来衡量,[18]但是毕竟“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其次,批评者认为大陪审团的陪审员并不能代表社区成员的真实情况。同时陪审员欠缺必要的知识与能力,缺乏足够的专业性,既不能提出有意义的问题,也无法理解检察官的问题与指控,更不了解正当程序的意义。[19]陪审员无法理解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更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导致其极易受到检察官的诉讼技巧的影响,特别是面对受到良好训练和负有经验的检察官时,陪审员极易受影响,而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同时陪审员来自社区,也容易受到当地舆情的影响,往往会做出与法律不合的决定。

第三,如前所述,检察官没有义务提交对于被指控犯罪的人有利的证据。[20]而在大陪审团的会议室里,被告出席大陪审团会议是没有律师陪同的,他既不能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也不能交叉询问其他证人。同时,所有的证据由检察官提供,但是在隐秘性的保护下,禁止披露这些证据,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不受不当干预而能够自由决定,但是秘密调查也损害了审查程序必要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认为现在大陪审团事实上成为检察官的橡皮图章(rubber stamp),大陪审团往往按照检察官的意图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 (ABA))就曾经批评大陪审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没有有效的制约检察权,为嫌疑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陪审团已经丧失了作为保护公民不受政府毫无根据起诉的堡垒的作用,成为检察官的“橡皮图章”。[21]大陪审团极容易受到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的控制,通常只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并为检察官说服。纽约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就曾经指出:大陪审团如此柔软,以致于检察官可以让大陪审团起诉一个火腿三明治。[22]而前联邦法官William J.Campbell也曾经指出:几乎所有的检察官总能够俘虏任何大陪审团。[23]

第五,有的检察官会利用大陪审团制度对当事人进行恐吓,检察官会运用大陪审团制度威胁指控当事人窃取信息。

2010年联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16.2万起案件中,大陪审团没起诉的案件只有11起。

所以在陪审团的发源地英格兰早在1933年除个别情况外,取消大陪审团制度,而在1948年个别情况也被取消。同时在美国也开始对于陪审团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对于陪审员的选择、陪审团人数的减少等。

针对于大陪审团功能失灵的情形,人们也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24]

1﹒如果要让大陪审团不再是检察官的“橡皮图章”,就需要赋予大陪审团相对于检察官获得更大的独立性,因此可以考虑让法官给予大陪审团的陪审员更好的指引,使得大陪审团的工作更加独立。

2﹒在调查程序方面,可以考虑提高批准接受大陪审团审讯的犯罪嫌疑的标准,即在检察官提交相应的起诉书并启动大陪审团调查前,要求检察官对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更加充分。

3﹒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上,大陪审团应该明确告知作为审讯目标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出庭的权利,而非强迫其出庭。要求检察官提供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者明确告知大陪审团所提交的证据中不包括对于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4﹒对于证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考虑扩大对于可能被滥用的证人的权利的保障,包括告知其权利和允许其律师在场。

虽然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在某些方面,如大陪审团的适用上出现了萎缩甚至衰亡趋势,但无可否认的是,陪审在英国和美国社会生活中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大陪审团在美国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例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72年的水门事件[25]再到1998年的莱温斯基的性丑闻,大陪审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6]

通常而言,大陪审团是法庭与人民之间的缓冲剂。大陪审团的意义就是允许公民参与审查起诉程序中,大陪审团最重要的功能是确信检察官的起诉是建立合理可信的证据,以此来保护公民的权利。

虽然最近美国弗格森镇的案件暴露美国社会的问题,但是他们对于法治的信仰仍然值得我们思考,特别是面对民意沸腾的案件,司法应该有怎样的坚守。而要建立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首先要实现司法公正,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唯有此,我们才能真正建设法治社会。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1]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刘锡秋:《陪审制度的历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吴军辉:《普通人的权力与正义:宪政视野下的陪审制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美]伦道夫•乔纳凯特:《美国陪审团制度》,尹宁、屈文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3]Wood v. Georgia,370 U.S.375(1962).

[4]George J. Edwards,The Grand Jury,Georgetown Law Journal,6(1913),p6.

[5]载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crmp/Rule7.htm ,2015年2月24日访问。

[6]J. Robert Brown, The Witness and Grand Jury Secrecy,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169(1983).p170.

[7]United States v. Procter & Gamble Co.,356 U.S.677(1958).

[8]John M. Nataro,Grand Jury Secrecy: Prohibitions on Witness Disclosure,2 NU Forum 29(1997),p36.

[9]Butterworth v. Smith,494 U.S.624(1990).

[10]Douglas Oil Co. of Cal. v. Petrol Stops Northwest,441 U.S.211(1979).

[11]Ronald Meshbesher,Right to Counsel Before Grand Jury,Suffolk U. L. Rev.23(1967),p23.

[12]事实上美国对于在大陪审团调查期间证人欠缺律师的帮助是否违宪,一直存在争议,但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坚持禁止律师在调查室参与的观点,Washington v. Davis,426 U.S.229(1976)。同时可参见Martha Stone,Grand Jury Discrimination Challenges: Defeat By Default,3 Western New England LawReview(1980),p665.

[13]United States v.Wong,431 U.S.174(1977).

[14]United States v.Washington,

[15]United States v.Mandujano,425 U.S.564(1976).

[16]United States v. Calandra,414 U.S.338(1974).

[17]United States v. Williams,504 U.S.36(1992).

[18]Harold A. Scragg,The Grand Jury,2 Temple Law Quarterly(1927),p321.

[19]Bruce T.Olson,George John Edwards,“Preface by Bruce T. Olson”,In Richard H. Ward. The Grand Jury. AMS Press Inc (1973).p2.

[20]U. S. v. Williams,504 U.S.36(1992).

[21]载http://grandjuryresistance.org/reformlinks.html,2015年2月24日访问。

[22]“Zimmerman's Bill of Rights”,The New York Sun,16 April 2012.

[23]载http://www.nacdl.org/criminaldefense.aspx?id=10372&libID=10345 ,2015年2月24日访问。

[24]载http://law.jrank.org/pages/7199/Grand-Jury.html,2015年2月24日访问。

[25]载http://www.gpo.gov/fdsys/pkg/GPO-NARA-WSPF-NIXON-GRAND-JURY-RECORDS/cont... ,2015年2月24日访问。

[26]Ken Starr,Starr Evidence: Testimony From President Clinton and Monica Lewinsky and Other Documents From the Independent Counsel'sInvestigation,Pocket Books(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