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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军: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中的被害人参与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7-01-25

自《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以来,各试点地区针对被害人是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不尽相同。某试点地区强调被害人对该程序的实质参与,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能否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作为该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某试点地区注目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将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协商和妥协作为该程序运行的核心环节;某试点地区采用了折衷的办法,被害人可以参加该程序,但禁止对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协商内容产生了实质影响。总之,关于被害人是否参加认罪认罚制度,目前各试点地区尚未形成共识,基于此,笔者总结各试点地区的经验教训,权衡利弊之后,尝试开辟被害人参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途径。

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隐忧

一、影响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旨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被害人行使追诉权旨在自身损害的切实救济。检察人员是在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行使追诉的权力,而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实际损害和主观感受进行追诉,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两者合意无法如出一辙,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协商和妥协往往导致检察机关公诉权行使的不自由或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意见的置若罔闻。

二、有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阶段,其中,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的关键环节,在案卷移送主义奉行且庭前审查主体模糊的当下,审前阶段,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三、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对被追诉人的切肤之痛和自身损害恢复的迫切需求致使其缺乏理性思考,加之法律常识的匮乏及代理人的缺位,往往受其主观情绪影响而导致协商拖沓、间断,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效率。

四、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及相关程序保障尚未系统构建起来之前,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受到伤害、威胁之风险,尤其是对于性犯罪或未成年等被害人极易造成“二次伤害”。

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必要

一、被害人保护的日益属意。20世纪后半叶以来,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由以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逐步转化为兼顾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同时完成对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及其自身伤害的切实救济,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被有尊严的对待,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越来越受重视。

二、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应然之义。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事实的直接亲历者和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束缚他人之自由,不过有其请求之权而已”。按照诉讼双方平等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其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权利义务,并无差等,基于此,被害人不但有必要参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必须赋予和被追诉人无差等的权利和义务。

三、被害人知情权保障的基本要求。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最基本的被害人权利之一,为了保障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有尊严地、公正地对待,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是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往往自认为已经完全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并有足够能力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须告知其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及从宽量刑的具体情节,这无疑是对被害人知情权的蔑视。

四、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和损害恢复。我国的司法实践仅重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宽大处理,而忽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和损害恢复是不切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始终迫切关注两方面内容,即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参与及个人意见的有效采纳;自身损害的切实恢复。如若上述权益无法实现,被害人就只能通过申诉或上访等非常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被害人参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进路

一、确立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目前尚未构建系统的被害人保护相关法律,被害人的程序保障仅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条文,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举措基本囊括在证人保护措施中且一笔带过,然而被害人并非仅仅是依证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更何况目前证人保护措施也并未落在实处。就目前而言,被害人保护基本原则的阙如致使被害人保护文本上无法可依,实践中的维权更是步履维艰。因此,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偏离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与被害人损害的恢复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与被追诉人享有等量的权利,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损害的恢复应该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为前提。

二、确保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参与。被害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是其权利实现和损害恢复的基本前提,切实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着手于以下四个方面:(一)刑事和解的案件若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将被追诉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启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二)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三)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参与还应具体表现在被害人对法院定罪量刑程序的参与,根据2012年刑诉法的规定,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都应进行调查、辩论,这进一步印证了量刑证据至关重要,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辩论,因此,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应该与检察官的量刑意见一并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各抒己见后,法官根据辩论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四)将被追诉人对被害人实际损害的弥补与对被追诉人从宽量刑的幅度直接关联,对于被追诉人虽然认罪认罚但并未有效修复被害人损害的,与认罪认罚并修复损害的从宽量刑的幅度应该区别对待。

三、构建被害人参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被害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离不开保障被害人无后顾之忧的配套措施的构建,该配套措施主要有:(一)保证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其诉讼过程中弱势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相对平衡的当然之意;(二)为了避免被害人陷入“二次伤害”的深渊无法自拔,必须构建被害人参与该程序时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具体来说:将被追诉人对被害人的危险系数作为其认罪认罚的考量要件之一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情况下可以运用一般证人的保护方法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建立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伤害的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进行加重处罚规定;被害人参与该程序,必要时应该采取视频参与、电话参与、隔着屏风等参与、录像参与等间接而相对安全的替代法措施。

四、保障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情权。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情权有效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侦检法机关必须在相应诉讼阶段提前告知被害人有聘请诉讼代理人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必要情况下,将被追诉人的羁押地点、羁押期限等相关情报及时向被害人告知;侦检法机关同被追诉人协商的认罪内容及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有权知悉。

五、提供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救济途径。赋予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的权利,具体包括:(一)因告知义务主体的失误而致使被害人知情权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请求予以纠正;(二)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对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的,相应机关应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机关进行审查;(三)审判阶段,法院对被追诉人作出判决后,被害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