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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星: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刘书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全面深化改革的司法保障问题研究》(批准号:2014spzd0015 )的部分研究成果。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

 

【中文关键词】 经济改革;司法保障;资本认缴制;负面清单;自律管理

【摘要】 人民法院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应在厘清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任务和司法需求的基础上,做好新法的适用工作,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依法审理涉及负面清单的改革文件的纠纷,确定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通过司法审查,规范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市场创新;同时还应逐步建立失信当事人信息库,严格依法适用相关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促使市场退出机制发挥作用。

【全文】

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1]人民法院如何围绕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司法工作,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所必须思考和实践的问题。笔者围绕中央的重要文件精神,从当前的司法实践出发,尝试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及司法需求

(一)中央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

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2]经济体制改革既要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要全面实行科学管理,发挥好政府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的协调配合。从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视角出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部署的经济体制改革可以梳理为以下三个方面。[3]

一是依法规范政府职责改革。规范政府职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政府的监管职责和政府的引导职责。政府的监管职责包括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责,公共资源、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社会保障建设职责等。比如规范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通过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规范政府职责,完善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建立科学规范的税收财政制度等。涉及此类问题的改革,主要是要从依法行政、规范行政的角度出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政府的引导职责是指,通过各种经济政策,促进新兴经济发展,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惠及普通劳动者。包括发展普惠金融,向中小企业、创新性企业倾斜、保护普通金融消费者,健全城乡一体化体制机制、缩小城乡差距,加快自贸区建设、推进一路一带经济战略等此类改革的重点,就是发挥政策引导作用,将资金、资源引导到符合国家战略、符合人民利益、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领域中。

二是简政放权,减少简化行政审批,退出政府不必要参与的领域。包括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简化工商登记、建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股票发行行政审核、推行股票注册制改革,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金融业开放,放宽涉外投资管制等。此类改革的重点,就是让市场在更多的领域、更大的空间发挥作用,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三是加强市场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完善市场诚信机制、淘汰机制,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包括统一市场监管、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完善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完善人民币市场化的形成机制等。市场机制建设的重点是围绕市场的特点,完善和保障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司法需求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有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有的需要政府机关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形式实现职能转变、放松监管,有的则需要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部署,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等各项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改革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案件,妥善解决各类纠纷,为政府、社会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同时还需要针对当前不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特点,提供有针对性的司法保障。

一是对通过立法形式规范政府、规范市场主体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适用工作。新的法律制度确立后,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法律的贯彻落实。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要贯彻落实立法精神,加强法律适用工作,对出现的模糊地带进行明确,保障法律实施的正确性,实现预期的立法效果。

二是针对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推进的经济体制改革,法院要通过依法审理各类涉及改革文件的纠纷,推动依法改革。尤其是对各类改革文件,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在司法纠纷中应当依法审查,保障改革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三是对行政机关简政放权,还权于市场的改革,要注重加强对市场自律管理和市场自治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对于政府退出后,有市场自律管理的领域,要加强对自律管理纠纷的司法审查力度。行政机关简化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后,会扩大市场自律的领域,对自律领域发生纠纷的司法审查,对司法工作而言属于一项较新的工作,如何通过司法审查,发挥市场作用,为市场提供规则支持,是司法机关为该类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4]另一方面,对于政府退出或者政府尚未介入监管的领域,要发挥司法提供规则的职能作用,为市场自治提供制度规则。

四是对加强市场机制建设的经济体制改革,要适当延伸司法工作职能,积极参与。加强市场机制建设,法院除了要通过审理各类案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外,还要结合司法工作的特点,积极参与到市场机制建设中去。比如将司法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转化成市场需要的市场信用,将法院的执行工作与破产制度等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相衔接等。

二、当前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类新法律法规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不断出现。但该类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判依据的援引率还较低。如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直接援引《商业银行法》进行裁判的不足3%,[5]在证券类纠纷案件中,直接援引《证券法》进行裁判的大约为5%,法官大多习惯于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传统民事法律。[6]这一方面是由于经济类专门法律中组织法的内容较多,法律规定相对原则,法律援引适用难度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适用这些法律的意识差,自信心不强,造成经济类专门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不佳。

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公司法》、有关存款保险改革的《存款保险条例》、有关规范预算改革的《预算法》等都已经完成,有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证券法》修订正在征求意见中,还其他领域的立法在进行中。这些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司法操作性、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的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其中,《公司法》中有关资本认缴制的规定,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的困惑,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到期出资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学者观点存在较大分歧,[7]迫切需要进行研究和明确。

(二)经济体制改革中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内容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

当前,不少改革文件是国务院部委以部门规章或者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更低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在改革发展和运行中,大量部门规章、行业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成为市场监管和规制的重要方式。比如,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等,对于这些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其效力,如何协调这些改革规范性文件与司法政策的冲突,需要尽快予以明确。同时,对于其中涉及民事赔偿类的规定,是否可以在司法中适用,以及如何与传统的侵权法、合同法相衔接,也是司法中需要将解决的问题。

(三)经济体制改革中市场自律管理的司法审查问题

经济体制改革中,由于行政权力不断弱化,给市场自律管理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对于担负自律管理职责的行业协会、各类产权交易所、各类登记结算公司,在其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时,如果发生纠纷,如何解决,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比如,对于律师起诉律师业协会、公民起诉行业协会,股民起诉证券交易所、起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等。这些争议的定性存在极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相关领域的深化改革。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此类纠纷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予立案。比如李某诉讼北京市律师协会名誉权纠纷案、[8]张某等诉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三案[9]等案件中,2名律师在收到律协处罚后,分别以侵害名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起诉,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北京市九众律师事务所和李坤均属于该社会团体管理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0]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北京市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亦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北京市律师协会对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张新云以市律协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律师协会《京律纪处(2008)第019号处分决定书》中给予原告通报批评处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11]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自律性组织在实际上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将自律管理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比如黄某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注协作为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具有对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的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中注协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12]

还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自律管理组织与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通过会员共同契约实现自律管理的目的,因此将自律管理行为界定为民事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比如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13]

(四)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市场自治领域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的问题

经济体制改革中,对于不属于或者尚未进入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的领域,由于完全由市场自治,大大激发了市场的创造性,发展十分迅速。但这种自主发展缺乏制度规则的支撑,容易造成各种冲突和经济安全问题。诸如,以股权回购、买卖回购为形式的循环买卖合同,出租车经营权抵押、理财产品抵押、租赁权抵押、收费权质押、独立保证等新类型担保行为,保理等新型金融业务,P2P网贷、股权众筹、债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这些领域出现纠纷时,法院应当通过裁判的形式提供及时有效的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自治领域的健康发展。但由于这些领域变化速度快、创新力度大,在产生纠纷时,一方面法院没有提供规则的自信,大多力图通过调解的形式结案,另一方面各个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理解不同,研究不够,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无法为市场提供制度支持。

(五)关于延伸审判职能、直接参与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问题

司法工作实际上,有一部分内容涉及到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内容。比如法院在执行中形成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这些信息构成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成为社会征信体系中的一环。另外,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破产适格情形下,应当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社会征信体系、没有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同时法院缺乏提供失信执行人信息、[14]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这些都直接弱化了司法对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破产制度完善的促进作用。

三、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具体设想

(一)《公司法》中资本认缴制改革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股东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仅《破产法》35条有相关规定,即仅能适用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除此以外,不能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15]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资本维持原则,出资期未届满的股东应当负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16]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的前提下,暂不宜过于强调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方面是因为资本维持原则的初衷是针对利润分配的限制,即公司运用中不能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此处“资本”的维持应当是实缴的资本。[17]另一方面2014年7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该条例8条规定企业应当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9条规定企业年报的内容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因此,作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有途径获得该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的相关信息,可以以此作出风险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

二是股东出资认缴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更问题。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化,尤其是出资时间的延长将大大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将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股东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变化应当设定一定的程序规则。[18]

三是其他问题。诸如股东出资的证据判断、责任免除、报告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等问题。资本认缴制下,不再强制出资验资,以验资报告作为出资证明的传统被打破,需要重新考虑出资的证据问题。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如何承担前手的出资瑕疵或者未到期出资义务,以及股权转让中是否可以协商这些法律责任的承担,达成的协议记录于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后,这种协议中记录的法律责任的分担是否及于第三人?在企业年度报告登记错误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主观要件?这些问题,应当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总结,以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明确。

(二)对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司法适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准入方面的“负面清单”文件陆续发布,但发布文件的层级并不统一,有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有的是行业协会发布的,还有的是地方人大发布。[19]如何适用这些层级不同的“负面清单”,成为法院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适用与审查

民事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市场准人的“负面清单”,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如果该“负面清单”的文件为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该法律法规确认合同效力。如果该“负面清单”文件为规章及以下层级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援引“负面清单”确认合同效力,而应当审查违反“负面清单”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为,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合同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对规章层级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负面清单”,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如果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的负面清单,不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依据此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得到确认。

笔者建议,在负面清单的制定过程中,如果条件成熟的,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没有条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的,可以根据情况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负面清单中列明的市场准入行业是否为特许经营行业,以明确违反负面清单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对市场自律管理的司法审查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经济监管的职责逐渐由行政监管过渡到市场自律性管理。在自律性管理中,市场主体与自律性管理组织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自律管理行为的性质,法院应当界定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面临的新课题、新任务。

导致这些不同的认识的原因有法院内部认识不统一,但更主要是我国当前的不同领域的自律组织历史形成、权力来源、权力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1.自律组织形式存在差异。单单就金融领域而言,自律组织包括行业协会、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这些组织尽管都是自律组织,但其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交易所在同一行业可能存在多个交易所,存在一定的竞争性;行业协会和登记结算公司具有垄断性;行业协会和交易所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登记结算公司主要以服务会员为主要职责。

2.大多数自律组织政府色彩浓厚。我国当下许多协会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予一定的管理权,同时也可能由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一定的管理权。甚至有些协会就是官办组织,负责人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并非完全依赖于会员共同协商的会员章程。当然不同的组织其行政色彩的程度会有所差异,也有市场化程度等其他差异。

3.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相对缺乏。一方面,缺乏足够的净化行业、自律管理的功能;另一方面,也缺乏服务和维权的意识和角色定位。

“半官半民”、“全官办”、“全民办”等各种类型的自律组织充斥在我国的经济自律的各个领域。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当前很难截然判断出自律组织自律行为的法律性质。从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可以从自律组织的权力来源、历史承继、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行使管理行为的方式等不同方面综合考虑,确定自律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以确定该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抑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当前,不宜将某类自律组织的管理行为简单认定为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或者排除在法院主管之外,可待我国的自律组织发展成熟后,再根据发展情况,做进一步的规范。

(四)为市场创新领域提供制度支持

对于新兴经济的发展、新的经济模式和金融模式,应当在符合商业习惯、能够保障经济安全性的前提下,结合个案,在立法相对滞后和经济发展客观需要中寻求妥当的平衡。如对于循环买卖纠纷案件,如果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股权买卖合同的,或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知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进行审理;对于其他情况,应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合同性质。又如对于非典型担保,[20]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具有经济安全性的新类型担保等物权形式,如果没有完整透明的权利公示系统,根据个案情况可认定其合同效力;如果有完整透明的权利公示系统,可以在公示范围内,尝试探索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保理合同纠纷,若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国际保理业务,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的,可以予以认可;若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可以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再比如互联网金融,如果利用互联网形式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活动的,应当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对于具有安全性的互联网金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效力。

(五)积极参与市场诚信建设

法院在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但这些信息与社会征信系统没有有效对接。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当前的信用体系比较混乱。目前,我国存在金融征信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商业征信体系三大类,金融征信以央行为主导,社会征信主要以各类行政机关为主导,商业征信以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机构为主导,[21]这种多体系并存的局面,使得司法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与哪类体系进行对接存在困惑。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本身对诉讼执行中形成的当事人信用信息,除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有较为完整的管理系统,对经济犯罪的失信当事人信息、诉讼中的失信当事人信息等都没有进行系统的管理,对失信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还有较大的进一步加强工作的空间。建议随着改革的深化,法院应逐渐建立失信当事人信息库,在条件成熟时,与相关征信体系对接。

(六)建立健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

在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有很大比例的案件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清偿能力,但却很少有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破产制度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作用发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这些规定,促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人破产程序。要严格掌握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防止符合破产条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选择以参与分配程序替代破产程序;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申请执行人为多人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案件,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而不能实行比例清偿;要做好释明与衔接工作,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执行法官应积极向当事人释明相关利害关系,在征得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后,即可将案件移送至破产法院。

【注释】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理论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2]同上注。

[3]本文此处按照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所进行的划分,只是为研究的方便,其中有些改革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方面,仅按关联性最强的特点进行归类。

[4]截至2015年,最高法院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等几个证券、期货类的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涉及到对交易所诉讼的审查的管辖及程序适用问题,而对大多数市场自律性组织的审查标准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也各不相同。

[5]数据统计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利用该网站提供的检索工具检索,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公布的银行卡纠纷案件裁判文书375份,其中直接援引《商业银行法》进行裁判的只有9件,援引率为2.4%。

[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证券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评查报告(上)》,未刊发

[7]相关不同观点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另外,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8]参见2005年一中民终字第07605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2008)西行初字第169号、184号和202号行政裁定。

[10]参见(2005)海民初字第3288号裁定书。

[11]参见(2008)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

[12]参见(2013)一中行终字第216号判决书。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10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但实际上,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目的主要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至于向征信机构通报失信信息则不够积极。

[15]参见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第1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16]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3-24页;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17]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8]对此问题的分析实际上与上述认缴制下股东未到期出资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问题相联系,如果认可加速到期,那么对出资方式、时间的变化则不会影响股东承担责任,自然不必设计繁琐的程序;如果不认可加速到期,则应当设置必要的程序。

[19]比如《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走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文件,《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是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是上海市人大发布的文件。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新类型担保的调研:现象、问题、思考”,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109页。

[21]将我国的征信体系划分为金融征信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商业征信体主要参照2013年公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将我国的征信机构划分为:完全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商业征信,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5章的金融征信,不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国家机关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