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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凯、黄怡:论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与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

【作者简介】杨凯,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怡,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

 

【中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司法理念;证据裁判;防范机制

【摘要】 本文以近几年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175件再审改判发回刑事冤错案件法律文书为研究样本,结合近几年来全国范围内发现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剖析目前刑事审判中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刑事审判阶段造成刑事冤错案的主要原因,总结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所发生的重大变迁,倡导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刑事司法理念,以进一步指导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工作,揭示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刑事审判的司法规律,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人民法院合理建构防范刑事冤错案件机制的路径与方法。

【全文】

引言

近几年来,相继出现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引起了极为广泛的关注。一方面,刑事冤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对刑事冤错案件的积极应对和纠正,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冤错案件的坚定决心。但是由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现阶段存在的各种问题,导致刑事审判阶段仍然存在造成刑事冤错案的风险,如何从审判权运行机制建构上有效防范冤错案发生,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研究。本文选取某省高院2009年至2014年六年期间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175件案件为研究样本,结合近几年来全国范围内发现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剖析刑事案件审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造成冤错案的主要原因,揭示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刑事司法理念的变迁发展规律,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刑事冤错案件防范机制建构的路径与方法。

一、某省高院2009-2014年度再审发改案件情况分析

我们认为,刑事再审发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是研究刑事冤错案发生原因的最佳研究样本,为了探寻刑事司法理念的变化和发展对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的作用,本文选取某省2009年至2014年经过省高院审监庭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175件刑事案件法律文书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一是案件总体情况分析。从175件发改案件的统计分析[1]可以看出,某省2009年至2014年历年经过省高院审监庭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本持平,而且稳中略有下降,特别是再审后减轻以及宣告无罪的案件下降趋势较为明显,从某种侧面反映了原一、二审法院对定罪量刑的把握相较过去更为严格。

二是案件罪名情况分析。在175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前5名分别是:受贿罪25件(其中1件被宣告无罪)、故意伤害罪23件、贪污罪19件(其中5件被宣告无罪)、故意杀人罪17件、挪用公款罪10件(其中2件被宣告无罪),这5类案件占到全部改判、发回案件的53.7%,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其中,贪污案件被宣告无罪占全部宣告无罪案件(20件)的25%。

三是宣告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分析。数据统计分析显示,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先后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出现新的证据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者因审判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在再审宣告无罪的案件中,存疑无罪的占50%,确定无罪(含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占50%,两者所占比例相同。

二、再审视角中的刑事冤错案发生的司法理念原因分析

(一)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在他的极力倡导下,罪刑法定得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我国《刑法》第3条对这一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前者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后者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前者是为了保护社会,实施刑罚权;后者是为了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这种立法表达的优点是突出犯罪认定中的刑法规定性因素,缺点是并没有显示出罪刑法定的人权保障取向,其思想的出发点仍是刑法工具主义。”[2]当二者冲突时,应以消极的罪刑法定优先,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本意,导致错案的发生。

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与犯罪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出了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被作为犯罪的决定性要素,以保护社会法益作为犯罪本质的观念会忽视刑事违法性,罪刑法定所追求的人权保障时常被忽视,放在次要的位置。当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社会整体的保护为主导时,会导致片面强调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被告人的个人权利的保障。一种情况是,当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发生时,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法益,以“口袋罪”、“兜底条款”对上述行为实施刑事打击:这种做法,一方面确实弥补了刑法规定的不足及滞后,但另一方面则造成于打击面过大,将本不应由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纳入了其中,将违法行为,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而另一种更为严重的情况是,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时,鉴于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快速破案成为各方共同愿望,侦查机关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压力下,急于收集对定罪有利的证据,忽视对定罪不利的证据,甚至不惜非法取证,置被告人权利于不顾,最终导致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表现在侦、诉、审三个阶段:侦查阶段仅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收集,或者搜集所谓“间接证据”形成似是而非的证据锁链,侦办人员违背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局进行讯问,甚至采取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方式搜集证据;公诉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可能的刑讯逼供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法院提出的补查、退查要求,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查证,或者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是提交相关情况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说明;审判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定案,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其次发生在起诉指控阶段,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提交了无法查清的说明后,检察机关即“予以妥协”,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人民法院提出补查要求后,检察机关在无法查清法院要求补查的事实时,提交所谓“情况说明”即将案件再次提交法院,或者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后,又再次以相同证据、相同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更有甚者,检察机关以其“主观判断”,为了让其指控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不将有关证据提交至人民法院。浙江张氏叔侄案一审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DNA鉴定报告,检察机关一开始并没有出示,直到在律师强烈要求下才出示,检察机关试图将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舍弃,成为冤案产生的推手。更为常见的,是检察机关不提交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或者仅提交一部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最终发生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对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都要承担诸如“放纵罪犯”、“打击犯罪不力”、“影响社会稳定”、“枉法裁判”等风险和责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充分行使“存疑无罪判决”权力。少数案件当时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无奈,虽然避免了更大差错和无可挽回的后果,但无论如何还是对最终酿成冤错案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诉讼监督形式化

1.公、检、法之间的监督制约失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配合多于制约,案件在审判之前已经由侦诉机关“定案”,庭审流于形式。

相互配合原则强调三机关互相支持,通力合作,追求效率价值。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往往成为冤错案件的推手。云南杜培武杀妻一案,“4.22”案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经过一系列的走访摸排工作,将死者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确定为专案的重大嫌疑人。在杜培武拒不承认的情况下,专案组邀请昆明市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培武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决定对杜培武刑事拘留。此案中检察机关在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阶段即行介入。浙江张氏叔侄案一审公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如DNA鉴定报告,在律师强烈要求下才出示,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责任,反而试图将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舍弃,成为冤案产生的推手。本案证据上存在明显缺陷:DNA证据指向第三个人,两名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所作口供存在矛盾,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现场的录像不完整等,法官认为这与案件没有关联,并拒绝被告人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的审理也是顺着有罪推定的思路,而非居中裁决的客观立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协调办案成为惯性思路或潜规则,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即行介入,审判机关在起诉指控阶段即行介入,相互配合原则削弱了相互制约原则的作用。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侦查决定型”,案件自侦查终结后结果几乎不可逆转。

2.对讯问程序的监督失效。刑讯逼供是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零口供定案的冤错案件尽管存在(浙江张氏叔侄案曾被视为“零口供经典案例”),但并不多见。在侦查技术和手段落后的情况下,“获取口供是一条成本较小而收益较大的侦查路径”[3],在有口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检察员、法官都更容易产生内心的确信或者倾向性判断。

(1)我国对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不足。过去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没有对被告人讯问作出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目前除了死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外,其他类型案件仍然没有要求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且,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供述一律予以排除,公诉机关经常以出具“情况说明”或者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代替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仅仅移送部分录音录像资料。

(2)刑讯逼供的难以认定,法律后果较轻。在被刑讯者没有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辩方想要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非常困难,刑讯逼供的事实难以认定。从媒体披露的呼格案取证情况,侦查机关曾对呼格吉勒图谎称被害人没死,利用呼格尿急的内在生理压力,以让其上厕所为诱,并作出“讲完就可以回家”的许诺,诱使呼格作出有罪供述。[4]

(四)过分注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忽视程序正义

刑事案件中,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应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其矛盾性存在于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指向是反向的:刑事案件的实质正义是通过刑事审判,对犯罪的人之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进行严厉的剥夺;刑事案件的程序正义是为使有可能被剥夺上述权利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保护。在冤错案件中,不难发现,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会忽视程序正义的要求,甚至严重违反程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违背时常发生。

在侦查阶段,为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侦查机关仅仅收集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不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侦查机关未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证据的瑕疵、缺陷,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侦查机关为了定案,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使用狱侦耳目,甚至在证据上造假等方式,更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违反。

在起诉指控阶段,检察机关在法院要求补查、补正时不进行真正的查证,在撤回起诉后再次以相同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检察机关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包括“无关证据”,是对程序正义的违反;检察机关在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仍然将案件起诉指控,更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

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拒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关键事实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裁判错误时,通常不直接、彻底否定原判,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反复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法院在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留有余地的作出有罪判决,更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违背。

但刑事冤错案件给予我们最深刻的教训是,司法机关对程序正义的违背,恰恰使得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也受到了严重损害。例如念斌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福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但福建中院每次都将念斌判决死刑,念斌不断上诉。这样,案件就以判决—上诉—发回—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案件就像一个球一样在福建省市两级法院之间来回滚动,陷入无休止的状态,这也使得念斌案历经8年10次庭审。佘祥林案同样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荆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发回重审,但中级人民法院仍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时,市中院和市检察机关经过协调,作出将案件由区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指控的做法,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由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架空了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三、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中刑事司法理念的嬗变与发展

“过去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建立在专政的基础之上的,是把打击犯罪作为一个首要的目标来提出的”,[5]“我国刑事司法目前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这就是逐渐地摆脱以专政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的刑事司法理念演进。”[6]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推动了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和防范工作;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又进一步促进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树立、传播和巩固。

(一)进一步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在事实的认定上,应当从客观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在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逐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而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内心确信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内心确信”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认定特定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立法精神和时代要求。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和基础,甚至有学者认为,“辩护人是被追诉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7]“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很多冤错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然而,这些无罪意见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如果法庭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终将铸成大错。充分尊重人权和保障辩护权,是防范冤错案件发生的关键所在。

3.人权保障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权保障的内涵更加丰富,拓宽了人权保障的深度和广度。《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理念贯穿于具体法条。这里的人权保障,既有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有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既包括未决犯的人权保障,也包括已决犯的人权保障。对冤错案件的纠正,既是对被告人被侵犯的人权的救济,也促使司法机关寻找真凶、查清事实,伸张实质正义”的人权要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疑罪从无”为由,对历经8年审判的念斌宣告无罪,是保障未决犯的人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坚持申诉16年的徐辉宣告无罪,是基于对已决犯人权的保障。

(二)从侦查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

1.以审判为中心,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要求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都统一到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当中来,其核心是统一到庭审中来,让庭审实质化。侦查机关所搜集和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都在庭审中予以举证、质证、认证,检察机关的指控理由和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都在庭审中进行展示与对抗。薄熙来案件公开庭审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王立军坐着轮椅出庭、徐明接受薄熙来十几个连续发问,以及薄谷开来的证言视频,都是连审5天的薄熙来案中经典的庭审画面,法官的居中裁判,以及对被告人及律师辩护权利的尊重也给公众留下深刻印象。聂树斌复查案件同样也遵循了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所有的证据、各方代表的意见均在听证会现场于以开示,尽管因为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而不于公开听证,但山东省高院仍然以官方微博文字直播的方式,对听证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公开。

2.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是防范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保证。

3.勇于担当,敢于坚持。周强院长指出,各级人民法院领导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上级法院要理直气壮地支持下级法院公正办案。2014年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上诉人念斌宣告无罪,随后2014年9月份平潭县公安局就对投毒案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重新布控,依法不允许出境,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侦查机关对法院这一无罪判决的不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该院的勇气和担当精神,国务院将念斌案作为以“疑罪从无”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写人《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表明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一无罪宣告的认可和支持。

(三)确立科学的刑事案件办案思路

1.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杨胜兵故意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都是由于客观性证据的出现而使真凶浮现。物证、书证、DNA鉴定、指掌纹鉴定等痕迹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客观、准确、不易推翻的天然优势,应当成为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不仅包括与被告人相关的客观证据需要收集和固定,与被告人无关或者不能明确认定其相关性的证据同样也需要收集和固定。这些证据,往往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认定第三人有作案嫌疑的关键因素。2.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过去过分依赖口供,侦查模式为“由供到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侦查模式转变为“由证到供”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司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更新观念付诸实践。3.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侦查机关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开展刑事侦查工作,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杜绝非法证据,减少瑕疵证据。4.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本着对法律、人民、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固定、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特别是不能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四)从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的理念推导出“宁纵勿枉”、“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诚如何家弘教授所指出的,“‘错放’可能是放纵了一个罪犯,而‘错判’不但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还错误的处罚了一个无辜者。可见,‘错判’的危害性大大超过‘错放’的危害性”[8]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必须适用于正在审判中的案件(如念斌投毒案),同时应当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于英生杀妻案、徐辉强奸杀人案)。

(五)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到有错必纠

1.无论何时的冤假错案,无论何时发现的冤假错案,必须依法纠错,这是六刑会以来全国人民法院达成的共识。1996年呼格吉勒图因“厕所女尸案”被执行死刑。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魔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即“4.9”案,经专案组4次复审,证明赵志红确系“4.9”案真凶。2014年12月,内蒙古高院启动再审,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2015年6月8日国务院将该案作为“错案平反”的典型案例,写入《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无独有偶,聂树斌在1995年因“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被抓获的王书金,供述在河北等地奸杀多名妇女,其供述了当年“聂树斌案”同一玉米地的强奸杀人案,而在当年,该玉米地仅发生过一起强奸杀人案。迄今,据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将近20年,距离“真凶”出现10年,原终审法院仍未对聂树斌案提起再审。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2015年3月16日,山东高院正式通知聂树斌案的申诉代理律师可以阅卷,2015年4月28日召开了复查听证会,聂树斌的母亲及其代理律师,原办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代表均参加了听证会,山东高院官方微博对听证会进行了文字直播。目前山东高院仍在复查中。这些案件的依法复查、纠错的艰难过程,清晰的展示了当前我国对冤错案件依法纠正的坚定决心。

2.从被动纠错到主动纠错。与过去冤错案件的发现通常是经过被告人及其亲属多年坚持不懈的申诉才有可能启动复查再审不同,近年来的一些冤错案件的纠正,是司法机关主动启动。(1)法院主动纠错。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法院再审的于英生杀妻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再审的杨胜兵故意杀人案,都是在发现了可能证明不是被告人作案的证据后,由终审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并宣告无罪。(2)检察院主动纠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今年以来对晏桂林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对宋才强故意伤害一案,以“被害人不属轻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请求宣告上述被告人无罪。目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已对二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宣告二被告人无罪。早在1995年即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的贵州青年杨明,虽已被终审判处死缓,但其与家人坚持喊冤20年。2015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生效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贵州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月21日,贵州高院作出再审决定,对杨明故意杀人案立案再审。

结语

从刑事冤错案件的密集发现和纠正可见,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理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全国法院系统正在依法有序的推进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与防范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不是简单的以法院为中心,而是要求包括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环节都围绕“以庭审为中心”和“以证据为中心”展开,让刑事诉讼整体理性回归“庭审功能”和“证据裁判”所折射出的司法规律和证据规则来运行。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必须靠大家,特别是依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刑事案件终究还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判决。由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不可能完全按照理想化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来满足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需求,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必须敢于担当,靠职业法官们自己用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周延的逻辑推理审理查明事实,用睿智而审慎的司法智慧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用勇敢的心裁判,用廉洁自律和慎独慎权规范我们的言行,用勤奋的心总结和研究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的路径和方法。随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责任制的进一步落实,法官对自己所主审案件终身负责制的压力日益增大,刑事法官普遍忧患巨大的责任和压力,解决这个忧患必须靠科学的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本文从175件刑事冤错案实践经验总结与审判理论实证研究的视域提出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建构的可行性路径与方法。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革新刑事司法理念,要大力培育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理念。刑事审判工作应进一步强化严格依法办案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突出庭审中心,严格裁判标准,认真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规则,充分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案件办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特别是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对依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审判机关要敢于坚持原则,依法宣告无罪,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重点,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努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根本目标。

【注释】

[1]因个别案件既有加重也有宣告无罪,或者既有减轻也有加重,或者既有减轻也有宣告无罪,故个别年份的总案件数与加重、减轻等案件总和并不完全一致。

[2]董玉庭、黄大威:“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与制度防范—以张氏叔侄案为标本”,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1月。

[3]何家弘:“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4]周跃飞:“中国刑事错案之现状、成因及对策—以呼格冤案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期。

[5]陈兴良:“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

[6]陈兴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8]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保护”,载《理论法学》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