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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红:论后劳动教养制度时代罪刑结构的平衡

【作者简介】张丽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2

 

【中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司法解释;罪刑结构;合理化

【摘要】 本文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以2013年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司法解释为视角,在深入分析3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概括其具有定罪情节采用数额减半原则和加重构成采用比例原则等特点,然而3个司法解释存在混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和重复评价案件情节的缺陷。建议采用立法或修法的方式设定“罪”、司法解释的方式释明“刑”,在合理界分重罪、轻罪的基础上建立轻罪案件办理机制,从而实现刑罚结构的平衡。

【全文】

刑法的基本要素是罪与刑,这两种要素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刑法,把罪与刑统一起来研究就成为刑法这一学科的必然要求。现阶段许多学者在研究罪与刑的时候,是以一种“分离”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的,要么注重罪而忽略刑,要么注重刑而忽略罪。从新近频频出台的司法解释看,就存在着注重罪而忽略刑的倾向。

一、问题的提出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后劳动教养时代相关配套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关注。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使中国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进入后劳动教养时代,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由三元即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简化为二元即治安管理处罚、刑罚,制裁层次简化,结构更加合理。

根据2002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分为10大类。[1]综合来看,实际的劳动教养范围可以分为4类:一是那些为刑法所禁止而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属于刑法管辖范畴。二是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强的符合条件的卖淫、嫖娼者,以及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这些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畴。三是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四是被劳动教养的上访行为。这其中,吸毒人员占1/3以上,盗窃、诈骗、打架斗殴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占1/3以上,其他各类人员占1/3。[2]根据对上.述劳动教养事由的分析,司法部门通过分流处理,分别将现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划归《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部门法中去规制。

(二)后劳动教养制度时代司法解释的密集出台

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如何应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为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陆续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办理盗窃、危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抢夺等7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近年来“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最多的一年。[3]据笔者统计,2011年“两高”仅出台了3部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诈骗、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两高”出台了4部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妨害国(边)境管理、渎职、行贿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则高达7部,是前两年的总和。如此密集的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在近年来是不多见的。特别是针对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夺等常见犯罪的司法解释,无疑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存在必然的联系。

(三)司法解释的新特点

笔者以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3个司法解释为视角,分析其中的一些特点。

1.定罪情节采用数额减半原则

“两高”于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标志着施行了15年之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盗窃解释”)予以废止。“盗窃罪解释”共15条,除对《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4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进行解释外,最引人注目的是1条第1款和第2条的规定。第1条第1款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条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等标准较98“盗窃解释”有所提高。[4]为此,相关论者认为:作为多发性侵财犯罪,惩治盗窃犯罪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收入增长情况,也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现实治安状况、刑罚适用总体趋势和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因此,本款规定一是根据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适当提高了一般盗窃罪入罪门槛;二是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提高。[5]从“盗窃罪解释”看,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有所提高,但司法实践中实际上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却是降低了。值得关注的是“盗窃罪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此条规定将前科作为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减半的事由,这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从未出现过的。无独有偶,在2013年敲诈勒索罪和抢夺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此类型的规定。

“两高”2013年4月23日《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罪解释”)1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两高”2013年11月11日《关于关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罪解释”)第1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267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到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

以往,行为人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只能给予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对于两次以上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行为,却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如何处理?上述3个司法解释对此选择了针对部分行为人降低“数额较大”标准的路径。亦即,就一般人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行为而言,其成立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提高了。[6]但是,对于曾因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再次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行为的,则降低“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采用数额减半的标准。

2.加重构成采用比例原则

“盗窃罪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7]

“敲诈勒索罪解释”第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8]

“抢夺罪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3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9]

上述司法解释将犯罪对象、时问、方法等归纳为犯罪情节,加之采用情节加数额的方式作为加重构成,其中盗窃和抢夺按照数额减半的原则、敲诈勒索按照数额百分之八十的原则作为法定升格条件。必须承认,司法解释有必要应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将面临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也深深的打上劳动教养制度的烙印,具有典型的后劳动教养时代的特征。上述司法解释可谓“应景之作”,有学者将此种采用司法解释将某类行为人罪的现象称之为司法上的犯罪化。[10]

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司法解释述评

在后劳动教养时代,“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原本属于劳动教养范围的行为做犯罪化处理,即司法上的犯罪化,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有其必要性,但“两高”司法解释的多种做法却值得商榷,甚至更加剧了我国刑法中早已失衡的罪刑结构。

(一)混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

如前所述,“盗窃罪解释”、“敲诈勒索罪解释”、“抢夺罪解释”都规定,曾因盗窃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来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这样的解释是将原本属于量刑情节的因素作为定罪(人罪)情节看待,实际混淆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刑法学的一般理论,认定犯罪时要首先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否符合刑法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当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达到犯罪时,才会在量刑时考虑量刑责任。所谓量刑责任,实际上是指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如累犯、再犯等情节。以盗窃罪为例,根据现有《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和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5种情形构成盗窃罪。根据《上海市适用“两高”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规定,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如果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数额一经达到500元,即可认定为盗窃罪,这个起刑点可谓相当之低。更重要的是,将行为人的前科情况作为降低数额较大标准的依据,是将原本作为量刑情节的前科情况作为人罪情节看待,是有悖刑法基本原理的。换言之,量刑情节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而且也只能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如果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的量刑情节便没有任何意义。

在“盗窃罪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解释为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3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3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3次”内。[11]在此,依然是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应作为量刑情节却作为了人罪情节看待,做此理解与上述错误如出一辙。

(二)混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作为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司法解释”为例,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盗窃罪本身来看,并没有像抢劫罪明文规定将犯罪对象(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地点(如入户抢劫)的特殊性和犯罪方法(如持枪)等作为犯罪加重构成的。但是“盗窃司法解释”却将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对象特殊性一并合成加重构成,从而提高刑档。“敲诈勒索罪解释”和“抢夺罪解释”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如此规定正是混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

(三)重复评价案件情节

如前所述,“盗窃罪解释”、“敲诈勒索罪解释”、“抢夺罪解释”都规定,曾因盗窃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来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上述司法解释除了没有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外,还会导致对部分情节的重复评价。例如,当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再实施盗窃行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就成立盗窃罪。不仅如此,甲还构成累犯。于是,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事实,既是导致其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也是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这是典型的重复评价,明显不当。因为当一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事实评价后,是绝对不应当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进行评价。此外,在对“多次盗窃”解释为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其中对“次”的理解包括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换言之将“次”理解为已经处理的,如果2年内已受过两次刑事或行政处罚,对行为人第3次盗窃100元的行为,按照上述“多次盗窃”的理解,第3次的盗窃行为综合前两次的盗窃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因而构成盗窃罪。即使处罚上仅对第3次盗窃行为进行量刑,但无疑前两次已经做出处罚的盗窃行为成为了入罪要件,存在重复评价之嫌。[12]

三、罪刑结构的平衡

结构,即构成整体的各部分的组合形式。国内最早给罪刑结构一词下定义的是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他将罪刑结构表述为:“定罪面与刑罚量的组合形式。”[13]罪的数量即为犯罪圈的大小,刑的数量则是刑罚量的轻重。犯罪圈的大小决定了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罪与严是相对应的。刑罚的轻重则体现了刑罚的苛厉程度,所以刑与厉是相对应的。运用数学上的排列组合将严与厉进行排列,可以得出罪刑结构的4种类型,即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14]放眼全球,大多数国家的罪刑结构采取的是严而不厉的类型。相比而言,“我国当前的罪刑结构基本上算是厉而不严”。[15]

此轮大量的司法解释无疑是为应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扩大犯罪圈的一种做法,通过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夺、寻衅滋事、诈骗等司法解释降低人罪标准,将原先由劳动教养处理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从积极方面看,这种做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意义。但是这样一种做法不仅没有平衡我国罪刑结构之间的矛盾,反而是加剧了这种矛盾。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的罪刑结构存在一个缺陷,特别是财产性犯罪中,我国刑法采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双重组合模式予以定罪。这就导致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反观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大都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不会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作为定罪的标准。以盗窃罪为例,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求盗窃财物的价值达到人民币1000-3000元以上的,才成立盗窃罪。在罪与刑的关系上,没有罪就没有刑,没有刑也就无所谓罪。在我国刑法上将属于刑的内容归为罪的要素,混淆了罪刑之间的关系。前文所述的关于盗窃罪等3个司法解释中出现的3种缺陷正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罪与刑结构性矛盾的集中体现。为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4个方面尝试平衡这种矛盾。

(一)采用立法或修法的方式设定“罪”

罪刑法定是刑法基本原则,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大成果,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将罪刑法定明文写进刑法典,有的国家甚至还载入宪法。要将一个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设定为犯罪,只能依据法定。但这个“法”不是通过司法解释设定的“法”,而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申言之,司法解释是没有权力制定“法”的。因此,要将某个行为设定为罪或者扩大罪的范围,只能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这才是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内核。反观现行的做法,为了应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通过司法解释设定罪或者扩大罪的范围,即采用司法犯罪化的方式将部分违法行为入罪,尤其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被解释为包含着“以严济宽”的内容后,司法犯罪化的主张似乎又找到了政策依据,同时为司法权的扩张提供了理论武器。[16]无论是以前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还是当前通行的刑法修正案的修法方式,虽然存在着对法律稳定性冲击的可能,但这种法律的明定化与司法犯罪化导致刑法的不确定性相比,消极后果要小得多。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实际上避免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侵蚀,防止了成文法被曲解。因此,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设定“罪”才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应然之举。

(二)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释明“刑”

根据《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显然,倘若“两高”要颁布某项司法解释,其内容只能是如何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中对于如何理解“情节严重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63条对此作出了6种情形的解释。前2种情形采用了捕捞水产品数量和价值的结果说,后3种则采用了“三禁”(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组合的行为说。如果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仅仅捕捞了几条鱼是否符合情节严重?从文义上看,按照上述规定中的行为说是符合的,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一渔民仅仅是为了添碗菜在禁渔期内的禁渔区捕了几条鱼就构成非法捕捞罪,一般老百姓是不大接受这样的结果的。针对此类情形,“两高”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就如何适用该处的“情节严重”进行释明。再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177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12月3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3项对“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解释。此种解释对刑罚量的轻重作出了明确解释,符合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17]因此,对于刑罚量的轻重则由司法解释来完成更为合理。

(三)合理界分重罪、轻罪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在结构上都能很好的界分重罪、轻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4类: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微罪(petty misdemeanor)和违警罪(violation),其中前3类被称为“实质犯罪”(crime),其处罚后果均可能涉及剥夺人身自由(微罪可处以最高不超过1年的监禁刑),第4类“违警罪”只能被处以罚金或其他民事制裁,而且“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法国刑法自1791年以来,一直按照犯罪的严重性,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1992年颁布、1994年开始实行的新刑法仍然维持了这种“三分法”。德国早在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现行刑法典的渊源)中就采用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三分法。2002年修订的德国现行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两类,其中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18]

综合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刑法结构,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范围大抵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涵盖范围。理论上,轻罪和重罪的划分应是对罪行而非对犯罪性质的划分,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应采取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在形式标准中应采取法定刑标准而非宣告刑标准。在我国,有观点主张将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界定为重罪,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为轻罪。这种划分实际上还是采用了实质标准。因此有必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重罪、轻罪分层制度,特别是结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这一契机。一方面应对现行刑法典划定的犯罪圈进行轻罪化改造,适度扩张犯罪圈的范围,将更多的轻罪纳人到刑法评价的视野当中;另一方面,应摒弃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对现行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作轻刑化改造。

(四)建立轻罪案件办理机制

在合理界分重罪、轻罪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轻罪案件相适应的办理机制,扩大公安机关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既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也是解决轻罪出罪的有效途径。国外的基本做法是,在刑事立法上扩大处罚范围,在刑事司法上限制处罚范围,这就是我们通常说言的“严而不厉”。在国外包含在刑法中的轻微犯罪大体上都没有被移送到检察机关,或者没有起诉到法院。以故意杀人案件移送起诉率和盗窃案件移送起诉率的差异,就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在2003年至2007年的5年间,德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均在95%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没有达到30%;法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在80%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3%;英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一般为80%左右(仅2005年为64.8%),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7%;美国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为60%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17%;日本对故意杀人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为93%以上,但对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超过28%。[19]显然,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移送起诉率高,是因为故意杀人不可能是轻微犯罪(对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不起诉,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而盗窃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低,是因为存在盗窃数额较小的轻微盗窃案件。于是,检察机关对轻微的盗窃案件可作其他处理。然而在我国高起诉率与极低的不起诉形成反差,这是因为我国的刑法结构和众多的司法解释都是以定质和定量的双重属性作为人罪标准,忽略了出罪的标准的设定。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然而该项举措仅仅解决的是现有刑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率的问题,而不是解决轻罪出罪的问题。

刑罚有极限而犯罪无极限。在世界范围内,罪刑对立统一关系向来是刑法改革的基因。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可以利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这一历史契机,在刑事立法上扩大处罚范围,在刑事司法上限制处罚范围,尽快建立符合司法规律、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的刑事司法体系。

【注释】

[1]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

[2]莫洪宪、马东丽:“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应对—以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为视角”,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本文所指的司法解释仅指“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两高”单独分别发布的司法解释。

[4]98“盗窃解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5]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6]该标准仅指司法解释的标准,前文已经提到从司法实践看入罪的标准实际上是降低。同样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适用“两高”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规定,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标准,较之前3000元的标准无疑是降低。

[7]第2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情形为:(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第2条第3项至第7项规定情形为:(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歌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9]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情形为:(三)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1]同注[5]。

[12]照此情形2年内,行为人第一次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两年;第二次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100元;第三次因盗窃100元,综合前两次的处罚,符合多次盗窃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问题产生了:如何对行为人进行量刑?如果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元,是否要对之前的两次处罚进行折抵,如果要折抵刑期则要倒挂。诸如此类的问题,是“两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所始料未及的。

[13]储槐植:“罪刑矛盾与刑法改革”,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14]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15]张明楷:《刑罚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6]孙万怀:“罪刑关系法定化困境与人道主义补足”,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17]笔者对此主张司法解释更应对刑罚轻重作出解释,而不是类似于“非法捕扮水产品罪”中对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解释,当然这需要对整个刑法结构进行调整,应该摒弃作为定罪情节的设定。

[18]分别参见美国、法国、德国刑法典。

[19]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21年版犯罪白书》,日本国立印刷局2009年版,第38-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