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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岑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7-03-0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司法改革课题。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

去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将此前刚刚结束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纳入其中。

从试点反馈情况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律师参与程度不高、律师职能发挥不充分、以及办案人员对律师作用存在认识偏差等问题。因此,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须解决的问题。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颇为重要。一方面,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律师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辩论技巧,并且不是涉案当事人,是处于更为冷静的第三人立场上,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法律规定,避免无罪之人可能受到权力机关的不当压力而认罪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为了追诉犯罪,法律赋予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实施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相比,律师凭借其职业技能和冷静立场,获得律师的帮助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为各试点准确领会试点精神、把握试点要求提供了权威范本。《试点办法》肯定了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出现的值班律师制度,并提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在场”的要求,是完善律师辩护的一大进步。然而,《试点办法》的规定还较为笼统,综合实践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之处。

明确辩护律师角色定位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审前程序中律师角色由诉讼代理人改为辩护律师,认可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人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然而,《试点办法》规定,值班律师的责任是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从《试点办法》中此条和其他条文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并列的表述上看,值班律师没有被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聘请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律师,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看守所、法院的值班律师,他们的角色都是辩护人,都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而非仅仅提供咨询,转交文书,代理申请法律援助等事务性工作。

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需要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考虑是否接受量刑建议。此时律师应当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综合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帮助其进行协商、作出判断。如果律师定位不明,将自己定位为“合作者”,那么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地位就更加岌岌可危。

认罪认罚试点已经开展了数月,一些“律师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消息也偶然见诸报端。尽管媒体将这一现象作为正面事迹来报道,但是我们法律人要尤其应当警惕,对于本应作为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律师,不能模糊其辩护人角色,反而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说客。从有效辩护的角度看,值班律师的工作量大,经手案件较多,但是仍应当谨记自己的辩护人身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否则,只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装点门面,就失去规定律师在场的意义,也难以达到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效果。

完善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在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未满足这一要求进行讯问而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概念,它源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化保障。近年来,随着人权运动和刑事诉讼实用主义观念的兴起,律师在场权也慢慢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比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均在近年的司法改革中规定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律师在场权仅仅停留在学术讨论层面。《试点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是首次在刑事诉讼正式文件中提出“律师在场”的要求,是人权保障上的一大进步。

然而,对比世界各国在认罪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仅仅在签署具结书时要求律师在场远远不够。在美国,被告人不参与辩诉交易的讨论过程,仅由律师出面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在法国,被告人认罪必须以言辞作出且有律师在场,并且在被告人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其和律师单独相处的时间。考虑到我国律师辩护文化尚不发达,仅由律师和检察官进行讨论、协商不现实。但是应当明确,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律师有权在场,并且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律师应当有权要求与被告人单独相处的时间。

细化值班律师制度

在此前速裁程序的试点中,各试点相继出台了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在派出所、看守所、法院等单位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完善上的一大重要举措,可以迅速、便捷、及时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满足律师在场等程序合法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值班律师制度只能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而存在。值班律师是轮班制,与自行聘请的律师和正式的法律援助律师相比,在案件的处理上缺乏一贯性。值班律师需要经手大量案件,对个案的深入程度也存在疑问。因此,值班律师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行聘请律师以及专门法律援助律师缺位的情况下,暂时性、过渡性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

在今后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上应当注意几个方向:首先,值班律师应当提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聘请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值班律师还应当帮助递交法律援助申请;其次,应当建立相应的值班律师考评机制,确保值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避免值班律师成为装饰程序公正的摆设;最后,应当建立意见反馈机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值班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时,可以及时得到更换和补偿。

此外,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也十分必要。根据试点反馈的情况,办案人员对于律师作用的认识还存在偏差。还有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律师是来“挑刺”,影响案件进度的。还有办案人员以侦查秘密性为由,排斥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正确认识律师辩护在保障人权、平衡控辩力量、监督程序运行上所起的重要作用,才能确保制度的顺利运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