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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 青 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程序分流科学化的法定进路、诉讼程序多元化的积极追求、刑事政策人文化的具体表现、协商司法制度化的有益尝试。构建这一制度需要达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权力主张与权利诉求、探究真实与定纷止争、域外借鉴与本土资源之间的价值平衡。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辩诉交易制度,其正当性在于划清制度底线、保证平等协商、确保充分自愿、实现公平对价。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认罪协商;辩诉交易;宽严相济;协商性司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为了贯彻中央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及《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明确了健全这一制度的要求。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决定》),近日“两高三部”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改革正式展开。深入推进此项改革之前,充分开展理论研究并提供支撑尤为重要。本文拟对中国语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架构进行剖析,分别阐述此项制度改革的现实意义、价值内涵,并讨论改革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促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形成共识,推动制度改革探索。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阐释

  (一)程序分流科学化的法定进路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和4%。[1]尤其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盗窃、敲诈勒索及环境污染等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入罪门槛有所降低,大有“轻罪入刑”的发展趋势。同时,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可以预见我国刑事案件数量还将不断增多,司法压力也将随之增大,司法资源短缺与诉讼需求增加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如何解决法院所面临的供给侧结构性矛盾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课题。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就是针对上述矛盾所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来看,刑事速裁程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实践成效。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在诉讼效率提升的同时,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从宽处罚及权利保障也得以充分实现,其中,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上诉率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2]

  刑事速裁程序两年的探索充分证明程序分流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如学者所言,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既为基层司法机关提供了一次探索提高效率的契机,也为“认罪认罚从宽”思路的贯彻提供了一次试验机会。[3]但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特定轻微刑事案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制度功效。可见,仅以案件繁简程度为标准分流案件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对诉讼程序进行划分,意味着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就不应适用普通程序来处理。这对于大幅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无疑有着积极意义,表明程序分流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更为科学合理的运用,有助于更好地满足群众对审判质效的需求。

  (二)诉讼程序多元化的积极追求

  多元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各国诉讼程序的发展也呈现出此特点。尤其是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单一的刑事特别程序不可能成为案件审理的唯一程序,定分止争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可能同一化”。[4]因此,各国纷纷建立起多层次的诉讼程序体系。如意大利在1988年根据本国司法实践情况确立了五种不同类型的刑事特别程序,即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的简便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这种设计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从整体上呈现出阶梯式、多元化的特点,实现了对不同案件、不同犯罪人的不同处理,也极大改善了以程序拖沓、积案沉重著称的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多元诉讼程序的积极追求。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元审判程序模式略显单一,尤其是简易程序适用跨度大,简化程度缺乏明显区分,难以完全适应实践需要,甚至容易因程序繁琐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简易程序,诉讼分流与简化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导致审前阶段缺乏有效的分流机制,分流效果相当有限,未能有效缓解办案机关的办案压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弥补审前分流机制的缺失,打破简易程序的功能局限。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审前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分流至认罪程序中,不必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当然,为了确保制度的正当性,对于是否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法律上的积极评价,法院拥有最终审查决定权。但建立有关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机制,将形成崭新的刑事诉讼格局,即以认罪程序与不认罪程序作为第一层次划分,以认罪程序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解程序作为第二层次划分。由此,各个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将有序衔接,充分发挥诉讼程序多元化的优势,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

  (三)刑事政策人文化的具体表现

  在刑事政策轻缓化的全球潮流之下,我国也确立了具有轻缓化色彩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缓化刑事政策是对传统报应刑法观及重刑主义的扬弃,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观念开始日渐深入人心。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6]的发展。

  从本质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内在同一性,即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地付诸实践,是自首、坦白等实体制度程序化的表现,能够保证刑事政策所体现的人文关怀落到实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大大缩短认罪案件在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在大幅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被追诉人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实际被判处刑期的情况,有利于遏制押判倒挂的现象。同时,法院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确保罪刑相适应,有助于尽可能通过轻缓方式教育、感化及挽救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对立与冲突,最大程度地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人文关怀,“使得冷冰冰的法律抹上了更多人情的暖色”。[7]一方面,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程序上的从简、实体上的从宽,尤其能够“减轻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8]另一方面,有助于被追诉人早日矫正犯罪、回归社会,防止其在羁押场所受到“交叉感染”,进一步突出了刑事政策宽缓精神的核心内涵。

  (四)协商司法制度化的有益尝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即被告人认罪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依法从轻量刑。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激烈的控辩对抗已不复存在,因此协商性司法便具有适用空间。从根本上看,协商性司法允许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展开协商与合作,体现的是一种基于契约精神的正义。它突破了传统的对抗式司法模式,使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对抗转为合作,以达到诉讼利益的互惠,同时也有助于尽快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即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

  从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实践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顺应了协商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协商性司法最典型的代表即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自身法律传统的基础上,也相继创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协商司法制度。比如,意大利处刑交易程序(或称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9]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10]德国认罪协商程序[11]等。这说明,协商性司法所蕴含的合理价值已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如学者所言,允许乃至支持以合作、协商的方式处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社会获得正当性的必然选择。[12]

  美国法官波斯纳曾运用法经济学原理论证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并得出以下结论:如果辩诉交易为我们所禁止,并且法官数量不再增加,其结果只能是刑事审判候审时间的大幅度增加,对于审前被监禁的人们来说,预期处罚成本就会增加。[13]可见,协商司法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尊重。正如学者所言,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坐下来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双方的关系趋于平等化。[14]这种全新的制度形式将给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以更多关照,是对刑事诉讼控辩审关系的调整,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日益注重人权保障的体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论辩

  (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

  当今社会,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并非惟一的价值目标。正如罗尔斯所言,“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15]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实践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在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对司法公正的绝对追求已经不再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流价值导向,如何达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改革的最重要挑战。[16]在案件负荷之下,提高诉讼效率,不但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有着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诉讼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犯罪与刑罚相隔时间的缩短,“两者概念的联系也就越突出、越持续”,[17]从而增强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及预防作用。诉讼效率的提高还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更快得以修复,从而能够及时地补偿被害人、维护社会安定及秩序;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带给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负担和痛苦愈发短暂,从而降低了全社会负担诉讼的物质成本及情感成本。从上述角度来看,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并非绝对对立,两者的冲突也并非不可调和,应当以辩证统一的目光来看待并处理两者关系。

  从本质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在满足底线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追求。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充分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程序防御权及救济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尤为强调法院对被告人认罪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充分彰显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与保障,因而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制度的底线正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控辩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克减了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以达到程序简化、效率提高之效果,是一种体现控辩平等和契约精神的正义。有学者指出,大约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18]从制度的预期效果来看,其也完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达到“好钢用在刀刃上”的效果。[19]

  (二)权力主张与权利诉求

  从国家权力的角度出发,“诉讼最终无法脱离司法成本与现实收益的平衡考量”。[20]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主张即在于完成犯罪追诉任务的同时,实现权力运行成本的最小化、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据此,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权力运行流畅,因而必然将适当减少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投入,以避免精致程序带来的过多负担。被追诉人的权利诉求在于平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确保自身主体地位受到充分尊重。这就必然要求国家加大对诉讼制度的投入,并推进诉讼程序设计不断精致和完善。

  由此可见,国家权力主张与被追诉人权利诉求之间存在着一定冲突。相比于权利主导下的诉讼程序,由权力主导的诉讼程序毋庸置疑将更为高效,也更能节省司法成本。但如果诉讼程序欠缺权利主体的意愿与参与,效率就会覆盖和损害诉讼程序所承载的其他高位阶价值,如实现犯罪人矫正、修复社会关系、健全法治文明等,从而动摇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绝对追求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将对诉讼程序乃至诉讼公正造成消极影响,必然导致程序设计趋于复杂甚至繁琐,加重整个社会的诉讼成本负担。

  因此,任何诉讼程序的构建都应当保持国家权力主张与被追诉人权利诉求之间的平衡。极端地走向“权力”或“权利”中的任何一方,都会导致严重问题。曾有学者指出我国简易程序设计的缺憾之一便是“表现出‘权力与权利’配置的不均衡性,司法权力优于被告人的利益诉求”。[2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步之处正在于加强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视及保障,改变了办案主体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加强了被追诉人对程序进程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被追诉人认罪后自愿选择是否签署具结书。协商是整个程序的关键,只有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控辩双方才能最终对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达成合意。这表明协商过程中,办案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保障被告人参与协商的平等性与自愿性。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协议不能,或即使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人也有可能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反悔或上诉。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已经超越了单纯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取向,而包含了控辩平等的价值意味。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仅仅是因为司法部门不堪重负,于是就创设一种新的诉讼程序,那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仍然是十分脆弱的”。[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试图调整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基本架构,旨在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平等,为展开自愿公正的协商奠定基础。

  (三)探究真实与定纷止争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孜孜以求,导致司法程序设计过度理想化,甚至产生诸如“只要竭尽司法资源之所能就可以找出客观事实的真相”[23]的观点。事实上,司法程序在探究真实方面具有限度性,因为司法裁判的实质是裁判者根据现有的证据推导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加以证明和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并存有两种事实:一是客观事实,即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二是法律事实,即刑事诉讼证明所能最终达到、并被法律所认可的案件事实。囿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将无限接近,但两者永远不可能完全重合”。[24]因此,对于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其实并不符合作为认识主体的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实在的感知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无视了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因此,即使耗费再多的司法资源,司法程序也永远难以探究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的真实。司法程序不应当教条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还原,而应当适时对案件作出合理裁决,及时有效解决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纷扰,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25]换言之,司法程序应当积极解决已有争议与纠纷,“而不是在原有基础上凭添一道程序、增加一番成本”。[26]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定纷止争,应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积极追求。

  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和了探究真实与定纷止争之间的价值冲突。在底线正义的前提下,允许控辩双方在合意协商基础上解决纠纷,是对刑事诉讼综合效益最大化的追求。从这一点来看,允许控辩进行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追求绝对化的客观真实所做的妥协,但并非在探究真实目标上的彻底让步,也并不违背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在一些案件中,恰因为控辩合意的引入能够有效防止诉讼风险的产生,也因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自主意志而更能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四)域外借鉴与本土资源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偏向职权主义及实体真实的法律传统,辩诉交易制度一度受到批判,也长期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分水岭。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和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土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对此,达玛斯卡教授曾作过如下精彩的论述,“匆匆一瞥当代的刑事司法,便可以发现正在发生着多极化的变革。由于国家之间正在发生着制度上的融合和分野,那些传统的观点已经不再适用。许多我们曾经习惯于用来给各国的程序进行分类的概念已经开始崩溃,甚至连古老的英美和欧洲大陆刑事程序之间的界限也日益变得模糊和开放,逐渐被逾越。”[27]可以说,协商性司法的确立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迈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28]不过值得关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程序除了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外,更注重与本国传统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如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极其重视法官的积极作用,始终要求法官坚持职权调查原则对协议进行客观审查;[29]除此之外,协议只能对刑罚作出开放式的预估,法官不得许诺确定的刑罚,在特定情况下,法官还可以对协议反悔。[30]可见,德国表现出了“对于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刑事司法程序所抱有的谨慎立场”,[31]使得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显著区分。

  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来说,借鉴域外法治有益成果和经验是必要的,但绝不能照搬照抄。如苏力教授曾言,如果离开本国传统与实践,“正式的法律可能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32]实际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事实上其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不同。在发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决定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曾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律从宽、法外从宽”。[33]如其所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且法院最终给予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平等、合意协商等特点,但又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价值取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程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排斥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诸如有效的律师帮助、严格的法官审查、充分的权利保障、足够的量刑优惠等内容对于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问题

  (一)厘清争议问题,划清制度底线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仍未形成一致看法。笔者认为,厘清下述争议问题对于制度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划清制度底线正义之必需。

  一是适用范围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34]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维护诉讼公正的目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全部案件都适用特殊或特别的诉讼程序予以快速处理。[35]笔者认为,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通过建立对认罪认罚的普遍认同机制来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都应当给予从宽的机会。当然,考虑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于初期探索,为了更为稳妥地推进这一探索,现阶段还不适宜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所有案件都打开协商的大门。但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成熟,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所有案件进行从宽处理应当成为可能。

  二是被害人参与的问题。如果完全剥夺被害人对于认罪协商过程及结果的参与权、意思表达权,被害人很有可能因不满而走上上访、申诉之路。这无疑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同时也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完全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顾及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接受,避免社会公众产生认罪认罚从宽等同于花钱买刑、权钱交易的误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到认罪协商中来。但考虑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对地位,其参与程度应当是有限的,具体形式以享有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建议权等为宜。同时,检察机关在制定量刑建议时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情况充分考虑在内。如此安排既能满足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及诉讼制度的设计,也能防止因被害人的过度介入而增加协商的难度,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益减损。

  三是证明标准的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开展与推进,建立差别化刑事证明标准的主张有所抬头。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降低证明标准。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旦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机关就不应与其达成认罪协议,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同理,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法院在审查后也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有学者认为,在一些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中允许控辩双方协商合作有助于防止轻纵犯罪。[3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允许降低证明标准实际上损害了“疑罪从无”这一基本诉讼原则,无疑倾斜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平衡关系的天平,也增加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侦查行为仍不甚规范的情况下,突破一般定罪证明标准的底线,就如同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可能将引发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不宜降低或变相降低其适用标准。

  (二)完善辩护机制,保证平等协商

  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不高。[37]实践中,轻罪辩护的受重视程度又远远低于重罪辩护。实际上,“不能因为是轻罪就认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没那么复杂,不需要律师的帮助。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对律师有一种特殊的需要,因为这类犯罪的数量太多了,使得人们倾向于将其迅速地处理掉,而不管处理的结果是否公正”。[38]

  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环节,确保律师有效介入以帮助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重要性在于:一是帮助被追诉人尽早地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减少其对适用程序的疑惑与争议,从而“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39]提升被追诉人对程序的接受度及认可度;二是被追诉人在深陷囹圄之际,实质上缺乏与办案机关平等对话协商的能力。尤其是在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本身处于非常不利和被动的境地。若缺少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与专业帮助,将难以确保协商的平等性与自愿性,也动摇了认罪协商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因此,为了确保控辩双方在协商环节的势均力敌,完善辩护机制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关键一环。从短期来看,应当积极推进值班律师的做法。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加强与当地律师协会、司法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协调,提高驻看守所、法院值班律师的覆盖率。尤其是基于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数量及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应当完善律师值班的模式,探索犯罪嫌疑人申请与值班律师面谈或控辩双方首次认罪协商值班律师参与的机制,以求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为了提高辩护律师参与值班律师制度的积极性,应当适当加大对值班律师的补贴及补助。从长远来看,值班律师所能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应当考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推行强制辩护,即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反对,否则应当一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辩护律师在诉讼全过程的有效参与及辩护。尤其是在协商阶段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有助于确保被追诉人参与协商的自愿性、平等性。当然,作为必要的制度支撑,除了国家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以外,也应当积极发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并不断发展壮大我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三)构建独立认罪程序,确保充分自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强调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继而被追诉人也可以“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40]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将进一步凸显口供的作用与比重,甚至加剧刑讯逼供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构建独立的认罪程序,并强调法官对认罪程序的司法审查,以确保被告人认罪的充分自愿。

  构建独立的认罪程序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从程序上划分认罪程序与不认罪程序。设计精密、周全的普通程序,其核心任务在于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一旦被告人自愿认罪,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了国家追诉机关的犯罪指控,那么启动普通程序的必要性随之降低。因此,独立的认罪程序是明确被告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重要阶段。二是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根据《试点工作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设计将更为简洁。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省略法庭调查与辩论,且应当当庭宣判。虽然上述决定规定法官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但法官以此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较为有限。被告人在独立认罪程序中的认罪并不意味着定罪,而是强调法院对其认罪的严格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认罪的实体及程序适当性,可以提升被告人认罪的严肃性,也将有效防止产生非自愿认罪、不平等协商等问题。

  具体而言,被告人独立认罪程序应当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认罪后果的前提下自愿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在审查认罪协议时,应当同时审查认罪程序是否合法,即检察机关有无履行诚实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律师帮助等,确保认罪满足以下要素:一是认罪的真实性,意味着被告人不仅应当承认犯罪事实,更应当根据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换言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承认无事实根据的认罪,以确保被告人认罪具有起码的证据基础,防止“顶包”等问题的产生。二是认罪的自愿性,意味着被告人认罪没有受到胁迫、暴力或其他不当影响,这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三是认罪的明智性,意味着被告人认罪是出于理智,其应当认识到认罪的法律后果,防止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不理性的认罪。

  (四)法定从宽处遇,实现公平对价

  从法理上来看,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而言,适用的程序与判处的刑罚应当体现出相对宽大的处遇,否则一旦诉讼利益落空,其就失去了选择程序的动力。因此,为了激励更多被追诉人积极选择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应当通过法律明确相应的对价来作为制度推进的动力,使被追诉人可以直接感受到认罪认罚所带来的“优惠”。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对被告人认罪予以普遍认同的机制。换言之,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得到从宽处罚的结果。一方面,实体法层面虽然肯定了坦白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地位,但法官对于被告人能否构成坦白拥有自由裁量权。[41]完全依靠法官的自觉意识给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的评价,限缩了被告人可能获得量刑上利益的空间;另一方面,程序法也尚未建立起对被告人认罪的认同机制,无法确保其获得公平的程序收益。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遇。一是将被告人认罪认罚设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增强认罪认罚的可预测性。二是设定差别化的量刑激励,即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分别设置科学合理的量刑幅度,以强化被告人对程序的心理预期。比如,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由于其主观悔过程度、协商成本、人身危险性均有不同,因而应当在刑法语境下给出不同评价。三是进一步加大量刑优惠的幅度。从速裁程序的量刑优惠来看,法官一般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10%—20%的幅度。这一量刑优惠的激励是远远不够的,尤其与域外法治国家的做法相比,很难称之为公平的对价。以意大利为例,选择处刑交易程序的被告人,其最终刑罚可以依法减少1/3,[42]且法定期限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记录可以依法销毁;[43]而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最终刑罚可以比法定刑罚减少50%。[44]因此,在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进一步加大量刑优惠至1/3的幅度。四是明确程序获益。从宽不仅意味着实体量刑方面的从轻、减轻,也应当包含程序上的获益。从宽在程序上的体现应当是程序从简,除了简化处理诉讼各阶段外,还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尽量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

 

【注释】

  [1]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3]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4] 陈超:《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6页。

  [5] 元轶:《程序分流视角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

  [6] 梁根生:《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7] 李春雷:《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8]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9]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448条。

  [10]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条。

  [1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c。

  [12]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1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3页。

  [14]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页。

  [16]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7] 同前注[8],第57页。

  [18]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9] 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诉辩交易”》,《上海法治报》,2016-09-09。

  [20] 郑重:《禁忌到理性:戒讼的社会变迁》,《人民法院报》,2014-01-03。

  [21] 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22] 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23] 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法学》2008年第7期。

  [24] 陈永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对证据制度史另一视觉的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6] 蒋惠岭:《定纷止争是司法能力的首选项》,《法制日报》,2007-03-23。

  [27] [美]米尔建·达马斯卡:《国际刑事法院中的协商性司法》,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6卷)》,张吉喜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28] 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29]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c第1项。

  [30]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c第4项。

  [31] 元轶:《意大利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改革研究》,张军、陈卫东:《域外刑事诉讼专题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3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33] 张洋:《认罪认罚从宽并非法外从宽、一律从宽》,《人民日报》,2016-09-05。

  [34] 同前注[18]。

  [35] 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36]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4-305页。

  [37] 有调查指出,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有的省甚至仅为12%。参见于宁:《关于提高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几点建议》。

  [38] Argersinger v.Hamlin,407 U.S.25,92S.Ct.2006,32L.Ed.2d 530(1972).

  [39] 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40]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41]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2]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款。

  [43]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5条。

  [44]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