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5-03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1期。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具有合法、合理的正当根据。在刑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特别从宽处遇的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法律上的冲突,但实践中可能导致宽严失当、罪刑失衡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把握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针对其负面效应加以克服和消解,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
【中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特别处遇;宽严相济
我国刑事立法已经确立了相对完善的未成年犯特别处遇制度,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普遍贯彻了宽缓化的刑事政策;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缺乏更具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就未成年犯如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根据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处遇制度一样均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原则体系化、制度化的体现。两者在实质层面的重叠不免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在现行刑法对未成年犯特殊从宽处遇的基础上,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缺乏合理依据,有可能导致过分轻罪化、轻刑化的情况,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诚然,对未成年犯过分轻罪化、轻刑化,有损刑法的威严,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因此,在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出现过度宽缓、罪刑失衡的情况。以下就此问题进行研究。
(一)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与“特殊处遇”的观念契合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尚不成熟,意识和意志因素尚不完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导致其行为不能完全真实反映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高低。因此,各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犯均采取了特别从宽待遇的政策与制度——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现行《刑法》17条和第49条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死刑适用的排除或限制等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特别从宽的刑事政策,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也从未成年人适用的罪名、刑种、刑罚裁量以及减刑、假释等方面予以从宽,体现了未成年犯刑事特别处遇的刑事政策。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来看,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其与未成年犯特别处遇制度叠加适用并无冲突之处。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其一,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特别处遇制度所适用的社会现实基础相同。在我国转型期间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实施未成年犯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实现刑事案件分流、减少庭审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诉讼经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向对象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未成年犯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即可予以从宽。同时,“从宽”并非是一律从宽、应当从宽、必须从宽,而是结合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产生的“可能”在实体或程序层面给予的从宽、从简。在实质层面,未成年犯积极主动认罪认罚,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真诚悔罪的态度,意味着其可追究的刑事责任程度有所降低。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普适性,其适用范围当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其适用范围并非局限于简易程序案件,即便是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疑难复杂案件,只要被追诉人能够满足该制度的适用要件,为了保证案件的准确、及时处理,即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法对于中止犯、防卫过当、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了法定从宽处罚的待遇,针对以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将其排除适用范围,仍然可以叠加适用。对于一向主张“教育、改造、挽救”方针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无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
其三,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违背利益均衡原则。首先,“认罪认罚从宽”不等于当然或必然从宽处理,对于“从宽”的适用系在结合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等具体问题基础上综合考量得出意见的过程,即便是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相较于成年人欠缺的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问题上也应当严格把握实质性认罪认罚之标准,不能一律从宽,更不会法外从宽。其次,为保障利益均衡,应采取实质性认罪认罚标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为了逃避刑罚而敷衍认罪。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必须基于行为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降低。正如有学者认为,一方面需要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面实际接触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赔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面考量。[1]实质性标准的限制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具备真诚悔罪、积极反省态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此项制度不会单纯因为诉讼经济等功利化考虑而流于形式。在适用对象层面,仅针对认罪态度良好,符合实质性认罪认罚标准的未成年犯,对该类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一致,有利于未成年人积极悔罪、认识错误、早日回归社会;同时,对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的未成年犯也可以不予从宽。最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坚持原有证明标准不降低,办案人员仍需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证据关和程序关;同时尽快制定较为明确的“从宽”幅度,严防“法外从宽”现象之发生。
(二)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契合
国家司法权力资源与社会转型时期高发的刑事案件、尤其是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相比较下显得极度匮乏,单纯依靠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解决刑事犯罪案件的唯一途径并不现实,并且,司法机关也无法通过正式而完整的审判程序处置全部刑事案件。[2]在此背景下,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应运而生,推崇多元化诉讼纠纷解决,倡导恢复性正义,尊重程序正义、追求司法效率。具体到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第一,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是以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为首要目标,契合未成年犯教育、改造为主的刑罚理念。“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传统报应主义为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所不取,司法机关应主张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对话、沟通、协商、和解等程序,促进修复由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益及社会关系,鼓励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未成年犯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罪名、刑种、期限等各个层面体现国家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从宽待遇。第二,协商性刑事司法有助于促进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由于认知能力层面的不足,在触犯刑事法律可能遭受刑事追究被羁押后容易产生狂躁不安、极度自卑、自暴自弃等消极表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犯的讯问、审判易激发其反叛、过激心理,不利于未成年犯认识到自己过错所在,对进行下一步教育改造产生障碍,不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目标之实现。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主张诉讼程序参与主体互相交流,对未成年犯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其通过实际行动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弥补措施与被害人进行主动沟通交流,直观地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生理、心理创伤,了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真诚悔过,以此达到促进其回归社会、从而消解纠纷、恢复正义的目的。因此,对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现代协商性刑事司法价值理念和发展趋势。
二、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罪认罚从宽”可拆解为“认罪”、“认罚”、“从宽”三大内涵。“认罪”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积极主动承认自己罪行;“认罚”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接受控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接受刑罚,真诚悔罪、以实际行动积极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后果;“从宽”可理解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大小等从实体或程序层面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在实体层面,“从宽”主要指量刑层面的宽缓处理,包括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等刑事处罚;在程序层面,“从宽”包括对可适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适用更为简便的程序,对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起诉等。以下就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以及具体标准加以探讨。
(一)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的双重属性。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从形式方面看,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且其代理人、辩护人无异议。未成年犯之所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限制因素,究其根本在于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未成年人意识、意志层面发展的不成熟决定了其认罪认罚仅能体现出本人的悔罪态度,但不能代表其能完全认识到认罪认罚行为接受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未成年犯认罪认罚须在代理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基础上适用,以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同意补足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层面上意志、意识欠成熟的缺陷。2.从实质方面看,未成年犯在主客观具有认罪悔过的实质性表现。对于未成年犯的从宽,须从实质方面考虑到其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建立了深刻认识,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做出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实际行为表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降低。但如果仅出于诉讼经济角度为减少案件审判压力适用形式上的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未成年犯为减轻处罚而认罪,无法体现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
另外,关于未成年犯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有的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能针对轻罪案件发挥作用,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的适用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制度一样,都具有普遍适用性,在适用对象及案件范围上并无特别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的排除适用情况仅包括以下几类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且其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实行此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出于诉讼经济角度进行案件分流。如果在适用过程中缩小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不利于程序分流。因此,应当在保障司法公正基础上,公平、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是基础,即使是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的未成年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这一特性,因而也没有必要绝对禁止适用。
(二)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标准
随着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实现量刑公开、公平、公正成为司法实践之目标,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的特质在刑事案件处理上享受特殊从宽待遇。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量刑情节适用作出具体量化规定,因此法官的主观意志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裁量过程显得举足轻重。虽然办案法官在长期的实践积累中对于未成年犯“从轻”、“从宽”的幅度有一个大致的把握,但是由于缺乏统一、权威的标准,极易影响量刑结果的稳定性、公正性。个案间判决的不平衡容易导致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虽然量刑规范化不等同于完全数字化的刻意计算,但是制定一个相对明确的从宽幅度、范围标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获得公众认可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就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标准问题,可从以下要素对从宽幅度进行区分和明确。
1.主体要素。在年龄方面,按照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区分,即根据未成年人自身具备的特质及其社会背景因素对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进行衡量,最高不得超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按照年龄可将罪犯分为三档,第一档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第二档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第三档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犯。依据该意见的规定,量刑过程中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第一档可较第二档基准刑减少幅度享受10%~20%的优待,成年犯较未成年犯最多可增加基准刑60%,最低增加基准刑10%。针对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可比照《量刑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较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宽的幅度可增加最高10%的从宽幅度;同时,年龄要素仅作为衡量其从宽基准幅度要素进行考量,而不能与其他要素重复累计。在社会背景要素方面,可参照对未成年犯进行的社会背景调查综合考量其受教育程度、生长环境、是否遭受虐待等因素,辅之以心理测评,对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评估。对心理测评结果显示人身危险性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背景调查显示其一贯表现良好,因特殊契机导致犯罪的认罪认罚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幅度较之没有上述因素的情况放宽0~10%。
2.对象要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类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对象要素依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进行区分,按照其对客体造成的损害程度大小判定从宽幅度,最高不超过10%。依照其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可大致将犯罪划分为两类:以盗窃罪为例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以故意伤害罪为例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基于法益保护位阶对于不同法益在刑法规范中体现的主次关系,一般认为生命权优于财产权。因此,对于侵犯生命权的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拟定0~5%、侵犯财产权的拟定5%~10%。对于抢劫罪等侵犯多个法益的罪行,按照处于最优位的法益作为第一标准,拟定幅度为0~5%。
3.行为要素。主要考量未成年犯的犯罪事实、前科因素以及悔罪情况,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对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行为及其恶劣,又有违法违规前科、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限制从宽幅度,甚至不从宽;对于初犯、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能够以实际行动积极弥补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认错、悔过的未成年犯可以在0~10%的幅度内从宽量刑。以上三要素作为考量因素除年龄因素外可以累积叠加适用,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幅度总计不超过基准幅度20%。另外,对于从宽量刑的规范化以期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系社会公众对于刑法公正裁量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同案同判可以视作罪刑均衡的同义词。但是,如果刻意地追求量刑均衡,刻意地以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同类案件量刑结论大体一致、统一为判断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反而会制约个案量刑公正的实现。[4]社会公众关注的不仅是案件能够得到公平的审判,更注重的是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能否通过刑法的制裁而得到减少。
三、未成年犯认罪认罚从宽负效应的克服
如前所述,对未成年犯“特别处遇”与“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并无制度上的冲突,但也可能会导致过度从宽而罪刑失衡、弱化被害人利益保护、损害程序正义等方面的负面效应,需要司法机关谨慎适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克服。
(一)避免因过度从宽而导致罪刑失衡
为了避免因适用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导致过度从宽、罪刑失衡问题,有以下具体建议。首先,借鉴“附条件不起诉”中“考验期”的规定,设立“从宽考验期”,注重从实质层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以求认罪认罚从宽不流于形式且消除对罪刑均衡原则底线突破之嫌疑。对未成年犯认罪认罚的实质性判断,关键在于对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是暂时不予起诉,转而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不违反相关规定,则认为其已经表现出真诚悔罪的态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层面引入考验期的概念,对在司法操作中因认罪认罚而享受从宽待遇的未成年犯设置考验期,通过在考验期内对其行为模式的考察、认罪悔罪态度、认罪认罚的实际表现综合考量确定是否最终对该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从宽处罚原则,以确保该未成年犯罪人认罪认罚系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考验期内,该被追诉人再犯、毫无悔罪认罪态度、不接受矫治和教育,则可以撤销对其从宽处罚的决定,以此来平衡罪刑责相适应之问题。其次,严格把握从宽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该指导意见对未成年犯法定从宽的量刑幅度系所有从宽量刑标准中最宽缓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最高可减少60%。因此,为确保罪刑均衡,应严格把握未成年犯量刑从宽幅度,以量刑规范化为手段达到规范刑罚裁量权之目的。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意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客观出具量刑意见,不得对未成年犯一味从宽,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在对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以及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体表现确定宣告刑。对于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对被害人采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主动弥补过错,在“考验期”内严格遵守各项规定、积极接受教育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比照《量刑指导意见》给予的从宽量刑指导减少基准刑0~20%。未满16周岁未成年犯累计减少基准刑最高不得超过80%,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最高不得超过70%。
(二)避免因协商性司法而弱化被害人利益保护
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的规定,由未成年被告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其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在司法操作中,由于经济条件限制等诸多原因往往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与未成年犯在刑事处罚中享受的诸多从宽待遇相比较,存在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对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层面,可引入被害人谅解态度、未成年犯实质赔偿情节作为考量是否从宽的因素。刑事审判虽然表现形式上为公权力—国家。与个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对抗的模式,但是究其根本,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冲突才是问题的源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认罪认罚可正面体现其悔罪、认罪情况,通过被害人的谅解态度可以侧面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悔过情况。目前学界对于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参与主体问题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对被害人的恢复性补偿虽有其必要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主体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责程序具备合理性,但是为了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防止因为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而导致协商过程中随意变更决定,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被害人不易作为参与主体对案件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5]有学者认为,“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6]出于平衡各方利益、保护法益的角度考虑,可以将被害人的同意、谅解作为从宽幅度的衡量标准之一,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退赃款赃物、赔礼道歉等形式恢复被害人的利益。
(三)避免因程序从宽而损害程序正义
正如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7]为了避免出现未成年犯认罪认罚因程序从宽而损害程序正义的情况,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其一,赋予被追诉人程序申请权、拒绝权。被追诉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得到明确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控制权,不仅可以主动要求适用辩诉交易,而且在此后的程序中也可随时撤回。然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在程序法层面并未赋予被追诉人主动选择的权利,能否适用以及是否适用简易便捷程序由检察机关决定,被追诉人对此既无程序的申请权也无拒绝权。被追诉人在诉讼权利上的缺失容易引起其对立不满情绪,甚至导致上诉率的提高,不利于诉讼经济,也是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因此,不妨赋予被追诉人申请以及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权利,切实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均衡、保障人权的双赢局面。其二,保证证明标准不降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中。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的体现就在于,被追诉人积极认罪后可以采用简便司法程序实行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之目标。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加快案件审理以符合该目标之要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会谈纪要(二)》中指出,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而言,速裁程序要求的“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标准已经有所降低,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也可比照刑事速裁程序降低证明标准。然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擅自降低证明标准不仅有违法律之规定,而且会为疑罪从有大开方便之门,越过底线产生“破窗效应”,原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福音将转化为灾难。[8]司法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错误理念,被告人出于对“刑讯逼供”的惧怕很可能会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供述,加上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所必须加以避免的。
【注释】 [1]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2]参见韩德明:《协商性司法:理论内涵、实践形态及其语境》,载《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王瑞君、陈思齐:《量刑规范化的重新解读与进一步优化研究》,载《法律方法》2015年第2期。
[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6]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8]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3}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4}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