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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仕: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四年半的运行实况分析及改进建议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在第一百八十二条新设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寄予厚望,认为其实施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庭审集中高效、诉讼效率提高,有利于实现诉讼公平正义。故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刚刚确立,即获得极高的赞誉。陈卫东教授认为,“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耀眼的明珠之一。”但是,制度设计本身的疏漏等多种因素混合作用,致使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运行四年半之后,并未收到立法者和社会各界所预期的效果。“耀眼的明珠”不但未能“耀眼”,反而呈日趋暗淡之迹象。笔者作为一名长期在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曾主持召开刑事庭前会议,有着深刻的切身感受,因此反思较多。在下文中,笔者拟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受重视程度、四年半的运行效果评价、效果评价之成因剖析、改进建议等方面略抒粗浅之见解,以邀同仁参与讨论,以期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切实发挥应有功效。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受重视程度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中外学者各有陈说,但是笔者较为认同的涵义是,“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法官负责召集控辩双方,为案件开庭审理顺利进行做准备的会议。”
  (一)法治国家(地区)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概况
  现代社会,刑事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新型,案情越来越复杂,各国法院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案件的复杂化之间的矛盾加剧。法治国家(地区)普遍认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解决问题的重要意义,均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如美国的“庭前会议”,英国的“答辩与指导性听审程序”和“准备听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日本的“庭前整理程序”,香港地区的“审前讨论会”等等。
  尽管这些国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和某些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共同之处却更多,总体上大同小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均以保障公正效率和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追求;二是在具体内容规定方面,有着相当多的相同或者相类的规定,如证据开示、证据调取、案件分流等内容的规定相同或者相类;三是在发展方向上,各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均日趋精细化和合理化,如美国、日本等国根据形势的需要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不断地修改与增设。
  (二)中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时和1996年修订时均没有规定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但在2012年修订时以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新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仅一个条款。
  为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也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第一百八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第一百八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0、431、432条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事项进行了简单规定。
  (三)中国共产党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视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中国各项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特别在刑事诉讼领域,既注重惩罚与预防犯罪,又注重保障人权,以求公平正义。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根据形势的需要,结合中国实际,借鉴世界先进立法经验,新设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后2014年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指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件,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规定“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在“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中用第5、6、7、8、9、10条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增强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四年半的运行效果评价
  早在多年以前,有部分法院就开始了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有益探索,其中较为闻名的是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形成有《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关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前程序改革的调研报告》,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从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层面予以确立。但是,四年半的时间已经过去,“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出中国共产党、立法者和社会各界所预期的效能。
  (一)社会认同分化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高瞻远瞩,充分认识到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保障诉权与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的价值,分别从党的重要文件、立法、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刑事庭前会议进行强调、规定与解释,认同强烈。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形成社会各界一致认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局面,存在认同分化,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参与者——控辩审三方的认识不统一。
  (1)就人民法院而言,刑事庭前会议有利于法官全面掌握案情,整理证据,明确焦点,解决可能干扰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公正,自然认同。
  (2)就人民检察院而言,本为检察机关、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潜意识中和习惯中将被告人作为“专政对象”,天生一种法律地位的优越感,刑事庭前会议却让其与被告人平等地坐在一起进行信息共享与事项沟通、协商,从某种程度上让其一时难以接受。另刑事庭前会议要求证据展示和非法证据排除,而且从实际情况观察,主要是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让人民检察院感到其对被告人失去了神秘感和证据优越感,认为让其单方证据展示不公,容易滋生抵触情绪。
  (3)就被告人、辩护人而言,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其法律地位与诉讼能力处于不可否认的弱势境地,认为充分的证据展示和意见,会让检察机关查漏补缺,更加充分、更加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开展指控,会让被告人陷入更加被动、不利的局面。被告人、辩护人的此种担忧也并非毫无根据,审判实践中不乏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后开展补查侦查,甚至另辟路径补充侦查和增加指控。被告人、辩护人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也在情理之中。
  (二)诉讼策略滥用
  所谓的诉讼策略是指在诉讼实践活动中,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和司法机关创造性地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纷争的方式和方法。诉讼策略在诉讼活动中会经常出现,特别在刑事诉讼中,在那些大案、要案、难案、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中更是具有高频度。
  诉讼策略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本为一种极为正常的现象。但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出台后,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诉讼策略在刑事诉讼中有被滥用的迹象,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处表现得尤为明显。
  为了所谓的“公诉成功率”等内部考核指标,检察机关仍然迷恋于“有罪推定”和“证据突袭”,在刑事庭前会议上,不依法全面、客观的提供证据。一方面,不依法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仅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另一方面,对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不展示,而企求让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措手不及,无法有效辩论。此类情型,往往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不提供关键性证据,仅要求法院立案、开庭,自然不会在刑事庭前会议上展示关键性证据。
  诉讼策略在被告人、辩护人处被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企图通过滥用诉讼策略造成庭审中断,打乱法院、公诉机关的既定计划,制造困扰和混乱,以求从中获取对己方有利的结果。从一定程度上讲,刑事庭前会议助长了诉讼策略滥用。在刑事庭前会议上,被告人、辩护人“知己知彼”,却不提出意见,或者提出虚假的意见,企图让公诉机关产生稳操胜券的感觉,麻痹大意,然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全新的意见,让公诉机关心生错谔,制造庭审混乱或者中断。相当多的辩护人,特别是被告人本人不参加刑事庭前会议的辩护人,更是热衷于诉讼策略滥用。他们通过诉讼策略的滥用,在庭审过程中,在被告人、近亲属和旁听人员面前,给法院的庭审制造困扰,让公诉机关陷入囧地,再加上滔滔雄辩,从而使人觉得其在“司法竞技”中完胜公诉人甚至法官,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认为高额的律师费“物有所值”。
  (三)诉讼资源浪费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庭前会议仅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参加会议的人员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再加上可能产生的押解费用、会议场所费用、安保费用等,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精力、财力,诉讼资源投入并不是可以忽略不计。
  但是,由于刑事庭前会议无约束力、诉讼策略的滥用、诚信的缺失,导致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未能发挥出预期的功能,反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笔者曾担任一个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的审判长,由于该案卷宗多,证据多,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侦查行为不规范及重审过程中又弃原审证据重新收集证据,追加起诉等,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先是制定庭前会议预案、制作相关文书、通知参加人并征询被告人本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意见、布置会议场所,然后召开庭前会议,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会议内容逐项进行,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最后审判长对会议内容进行了归纳,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在长达九个小时的七万多字的会议笔录上签名。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仍然提出了在庭前会议上已经提出并得到答复的观点,突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整体回避,而公诉机关对在庭前会议上已经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知晓证据内容无须展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一一用PPT展示并逐张解说,致使庭审以每天十二个小时连续进行了三整天,庭审笔录达二十多万字。庭前会议未起丝毫作用,仅仅是浪费了诉讼资源。
  (四)适用占比极低
  2017年全国二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表明,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同比上升1.5%。各级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诉讼资源紧张的压力。特别是推行法官员额制后,员额法官的工作压力、工作强度大幅度增大。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开展集中高效的庭审,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但是法院、法官在观察其运行效果后,感受不佳,不愿把有限的资源、精力放在其适用上。据不完全统计,各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不到1%,适用占比极低。以笔者所在的山区基层法院为例,四年半以来,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82件,仅召开了三次庭前会议。一项制度的效能发挥依赖于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效果,极低的适用率自然制约其效能发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不足1%的适用率,也就谈不上功能发挥。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效果欠佳的成因剖析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四年半的运效果欠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制度价值取舍的纠结,有具体制度设计的疏漏,有法制宣传的乏力,有传统刑事诉讼思维的影响等等。
  (一)制度价值取舍的纠结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设计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可能存在制度价值取舍的纠结。一方面希望召开刑事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整理证据,明确焦点,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有利于开展集中高效的庭审,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对效率价值的需求;另一方面又担忧审判人员庭前过于了解案情,会形成庭前预断,造成庭审虚化,与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冲突,有碍司法公正。立法者既希望提高诉讼效率,但又害怕有碍司法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纠结之中,似乎更重视公正。这也许就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未赋予法院、法官裁决权和未赋予刑事庭前会议约束力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具体制度设计的疏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首次规定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践经验积累尚不够丰厚,加之初次进行相关立法,对制度价值取舍的纠结,致使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存在诸多疏漏。
  1、适用范围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仅仅规定了可以召开刑事庭前会议,而未规定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为“兜底条款”,弹性较大。因此,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问题,对立严生。有人认为,这二类案件应该适用;有人认为,这二类案件不应该适用。
  2、审议事项存在争议。尽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的八项审议事项,但是仍有学者认为此八项审议事项不足以满足需要,还应将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事项也纳入审议事项范围。另第八项“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不仅可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如此,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可能导致庭审虚化。
  3、会议动议权不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刑事庭前会议,另对是否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并无分歧。但是,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检察机关的建议、法院自身的审判职权是否能成法院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原因却未作出规定,会议动议权不明。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刑事庭前会议只能由法院依职权召开。
  4、被告人的会议参加权问题存在争议。因为尽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可能出于场所、押解、安保等方面的考虑,往往以此为依据不通知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支持此种作法的观点认为,刑事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大多具有极强的法律专业性,被告人参加会议无助于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反对此种作法的观点认为,程序参与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有些程序性问题,只有被告人参加会议,才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另被告人参加会议,也有助于增加辩方的道德约束,减少对会议已作出处理事项的无正当理由的反悔。
  5、会议的主持人问题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为“审判人员”。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却一直争论不断。有人认为,会议的主持人应该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有人认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会议,可能形成庭前预断,故应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之外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还有人认为,增设专门主持刑事庭前会议的人员,不过,此种观点目前并不为多数人认同。
  6、会议的场所与形式问题存在争议。对会议的场所,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未作出规定。有人认为,会议的场所只能是法院。有人认为,会议的场所可以灵活确定,法院、看守所、监狱及其他适宜场所均可。对会议的形式,有人主张会议形式;有人主张参照庭审形式;有人主张形式多样。
  7、庭前会议报告(笔录)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2017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要求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并对其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报告(笔录)的效力均未作出规定,引发极大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庭前会议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报告(笔录)不具有约束力也为应然之义;有人认为,庭前会议报告(笔录)不具有约束力,是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效果欠佳的根本原因,应赋予庭前会议报告(笔录)以约束力。
  (三)刑事诉讼传统思维的影响
  中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和纠问主义,传统的思维模式深植于人们的脑海之中。尽管近年来,刑事诉讼有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迹象,但仍以职权主义为主。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模式之下,后被采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所用,反映出二大模式的相互借鉴。中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也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对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了借鉴,加之直到2013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传统思维与新生制度的博弈,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事庭前会议制度功效。
  四、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改进建议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与之关涉极重,而2017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和2017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均要求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中共中央已然确定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最高司法机关也提出了相应要求,现在唯有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而已。
  (一)确立公正优先,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律制度体现价值,而在法律制度所体现的诸多价值中,公正与效率历来为人所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之一,公正与效率也在其价值取向之内。如前文所述,立法者在设计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时,一方面希望庭前会议的召开,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又担心审判人员形成庭前预断,有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公正是包括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的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在公正与效率矛盾,“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应确保公正优先。在司法体制改革之后,裁判权赋予范围将大幅度缩小,只赋予那些素质相对较高的员额法官,而且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另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已经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形成庭前预断。因此,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全可以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讲求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效率观念,努力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科学细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规定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但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是法律规定科学、具体,可操作性强。前文提及,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模糊,而且争议较多,科学细化其规定势在必行。
  1、扩大适用范围。
  当前,各级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诉讼资源的问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需要庭审更加集中、高效、经济,需要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发力以切实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也就要求扩大适用范围。无适用,无实施,自然无效果。一方面,可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既可保障辩论权,也可扩大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一审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大,将其纳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使只将其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纳入,也会扩大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法律未明文禁止适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件,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可自由裁量决定召开刑事庭前会议。
  2、明确并扩大审议事项范围。
  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事项必须在庭审中解决,要防止庭审虚化。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仅限于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而不能包括实体性问题。简而言之,明确刑事庭前会议只审议处理程序性事项。
  在此前提下,除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事项外,其他可能造成庭审不能集中高效开展的事项也可纳入审议处理范围,如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等。另按照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保留兜底条款——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使审判人员在程序性事项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决定刑事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以应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明确会议动议权与被告人参与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为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而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应赋予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权。
  首先,赋予被告人、辩护人以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申请权。目前,司法解释已然赋予被告人、辩护人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申请召开刑事庭前会议,但范围过窄,应赋予被告人、辩护人通过申请召开刑事庭前会议以审议处理程序性事项的权利,而不仅限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其次,根据平等参与的要求,同时赋予公诉机关通过召开刑事庭前会议以审议处理程序性事项的建议权。
  再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按照职权主义的主流传统,根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应被赋予在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依职权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权力。特别是在被告人、辩护人不申请、公诉机关不建议,而案件审理又有召开刑事庭前会议的需要时,法院依职权召开刑事庭前会议就显得更为必要。
  最后,刑事庭前会议应以被告人参加为原则,被告人不参加为例外。刑事诉讼围绕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事关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其他权利和名誉,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参加刑事庭前会议理所当然;刑事庭前会议审议处理的程序性事项不仅事关被告人切身利益,而且有些事项只有被告人才有发言权,如新证据、新证人、非法证据等事项;另被告人本人参加刑事庭前会议,也可对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产生一定的道德约束,避免肆意反悔。
  4、明确会议主持人、地点和形式。
  首先,明确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刑事庭前会议。法官员额制、错案责任终身负责制和审判监督制度为防止庭前预断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为最直观的解释,加之刑事诉讼法又恢复到全卷移送制,如果审判人员要产生庭前预断,即使不召开刑事庭前会议,在阅卷后也可能产生。
  其次,明确会议地点由法院决定。具体地点不限于法院,看守所、监狱、其他适宜场所均可,由法院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最后,明确会议形式由法院决定。形式只是内容的载体,不应拘泥于形式。无论是以会议形式,还是参照庭审的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均以审议处理需要在庭前处理的程序性事项为根本任务。
  5、明确赋予审判人员裁决权和庭前会议报告效力。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目前仅将刑事庭前会议定位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倍受争议,被视为刑事庭前会议无法发挥预期效果的“罪魁祸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召开刑事庭前会议,做好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集中高效,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审议事项,如管辖、证据调取、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对证人、鉴定人名单发表意见、重新鉴定等事项,仅仅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作出裁决或者“议而不决”,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目的背道而驰。故法律既要赋于法院对刑事庭前会议审议事项的裁决权,同时也将之视为法院的职责。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实施,也在于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约束力。故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必须有约束力,庭前会议报告应有约束力。在刑事庭前会议上,法院就相关程序性事项的裁决结果、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制作的庭前会议报告经控辩双方签字后,在庭审中,控辩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度提出异议或者反悔。特别强调的是,本属于应当在刑事庭前会议上审议处理的事项,控辩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在刑事庭前会议上要求审议处理,在庭审中要求处理,不予准许。
  五、结语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应势而生的新生制度,必须确立公正优先,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定位,立足中国国情和刑事诉讼模式,借鉴他人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完善,增加可操性,同时加强人员培训和法制宣传,使之发挥出应有的效能,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