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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中文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证明难度;证明准备;程序简化

【摘要】 当前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存有分歧,但认罪认罚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这类案件由于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并非程序简化故而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强化审前“证明准备”使得证据组合接近,甚至达到证明标准,藉此在刑事诉讼之纵向构造上启动程序简化,而庭审中需要在控方完成“他向”之“司法证明”的基础上,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

【全文】

一、争议焦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两者间的关系而言,显然是相辅相成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落实庭审实质化,而实质化的庭审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在现有司法资源不变的前提下,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当前,部分司法机关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感到负担较重,案多人少的状况仍然较为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改革进程。而先前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业已取得一定效果,实务部门也认为可以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试点”之优势,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行制度改革,为促成刑事诉讼程序的层次化改造提供实践基础。对于理论界而言——尤其是进入2016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俨然成为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与“以审判为中心”并驾齐驱的学术热点,[1]有学者甚至将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两个基本方向,由此产出了一系列高水平研究成果。[2]也正是在这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正式收官。作为先行探索,以上18个城市经过两年的试点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了较为充足的准备。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此,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步入正轨。

司法实践需要足够的理论支撑,尤其是试点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经验总结,并作出理论推进。遗憾的是,当前相关研究仍主要集中于“认罪”“认罚”“从宽”本身的释义,以及这一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关系、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具体适用阶段等较为宏观的层面,微观视角中的程序设计及证明问题仍有待细化,甚至存在部分理论误区。须知,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宏观问题由于受到的理论关注较多,往往更容易得到深入和透彻的剖析;但倘若忽视微观的细枝末节,极可能由点到面地产生一系列问题,以至于动摇制度根基。例如,迄今为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中,虽然少有以证明标准为题的专门论著,但不少学者均会在论文中有所提及。但奇怪的是,虽然所占篇幅不多,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却存在较大分歧。不同之立场分别为: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相应下降;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持第一种立场的学者大多以简易或速裁程序为例,强调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甚至认为证明标准的降低具有“不可避免性”。[3]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沿用“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之证明标准即可;[4]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而证明标准的松动,并不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放弃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只不过其存不同的实现机制。持第二种立场的学者内部也有分化,主要存在五种观点:其一,认为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严格要求;[5]其二,认为虽然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可以适当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6]其三,认为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并且证据规则可以从简;[7]其四,认为需要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在犯罪事实的证明上不能降低现有证明标准,但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8]其五,认为虽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可以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9]或者对于证明标准中的程序条件作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可见,理论界不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存在不同立场,而且就相同立场内部之见解也存在微妙差异。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其关键究竟是否在于降低与否?纠结于证明标准之高低是否能够真正揭示程序简化的根本动因?是故,笔者试图在过往论著的基础上,选取证明标准为切入点,尝试澄清相关认识误区,并揭示“证明标准”与“程序简化”之间的因果律,进而贡献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全局的智识资源。

二、似是而非:证明标准降低抑或证明难度降低

根据前文的简要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证明标准的理论争议焦点,即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如果不降低,是否需要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是否可以简化证据规则或证明程序。但实际上,程序简化导致证明标准降低,抑或证明标准降低促成程序简化,不过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命题。并非程序属性存在差异即意味着证明标准需要加以区分。笔者以为,在普通程序与简易/速裁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上就不应当存在区别。审判之所以有普通程序与简易/速裁程序之分,并不是因为后者的证明标准上可以相应降低,而是在于简易/速裁程序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通过相对简化的证明活动即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裁判。[10]质言之,这类案件由于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并非程序简化故而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因此,认为简易/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理论观点,显然混淆了我国刑事程序繁简设置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学者在论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证明标准不应降低时,援引了无罪推定原则、实质真实原则以及避免冤假错案之考量等,[11]这显然足以大幅增强论证的说服力。但其实,其中道理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复杂,只是在诸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降低”此类主张出现之后,大多数持相反立场的学者选择了“正面交锋”,从诉讼及证明原理上论证为何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得降低,却忽略了程序简化的真正动因在于证明难度降低。如有学者曾指出的那样“: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并且相应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因此减轻,据此,可以考虑对其适用轻缓型诉讼措施和宽松型诉讼程序,且诉讼措施的轻缓程度和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应当与案件的严重、复杂、疑难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程度呈正比。”[12]正因如此,《办法》第16条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仍然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证明标准。当然,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并不意味着,在坚持这一立场的观点中,均无值得商榷之处。前文总结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五种观点,但各种见解却存在微妙差异,本部分试图沿袭“程序简化盖因证明难度之降低,而非证明标准之降低”的逻辑进路,对其加以分类并作出初步解析。

首先,关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无论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均有学者提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区别在于,认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之轻微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降低的汪建成教授指出,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至“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程度;[13]而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不应降低的陈光中先生则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被视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不必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14]显然,两方观点中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识是不同的。前者认为,相较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是有所降低的;而后者认为,“两个基本”依然可以被视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一些次要的事实和情节不必达到相同的程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53条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观之,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之实体要件的立法表述,很难在法教义学上得出“定罪量刑的事实”等同于“基本事实”的解释。更何况,另有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不应降低的朱孝清教授在援引“两个基本”时,强调的是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因而认为,法律和刑事政策对司法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就不能要求查清犯罪的全部事实,而只能要求查清基本事实;不能要求收集到犯罪留下的全部证据并使之确实、充分,而只能要求收集到基本的证据并使之确实、充分。正因为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两个基本”所针对的即是人类认识能力所需面对的所有案件,而不是仅仅指向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笔者以为,朱孝清教授所试图证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普通案件并没有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并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怠慢次要事实和情节的“特权”。就此而言,陈光中先生虽然强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不得降低,但在论证中,至少在文字表述上却有意无意地降低了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认为普通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于次要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存在差异。但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其困难主要在于,如何界定“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

其次,关于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有学者指出,确立最高证明标准的三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实质真实原则以及避免冤假错案之考量并未随着被告人认罪认罚而消失,因此,在定罪问题上是不容降低证明标准的。但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理由有二:“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和交易,检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另一方面,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要严格遵循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和幅度。”[15]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对于量刑幅度的减让,即使幅度可以达到30%左右,但其前提是知晓100%的量刑幅度是多少,否则,30%根本无从谈起;其二,100%的量刑幅度并非仅仅倚仗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法定量刑幅度是基于《刑法》所规定的,各个罪名均有相应的量刑幅度,因而,当完成犯罪事实的证明时,大致的量刑幅度也随之确定;其三,尽管最终量刑幅度的确定需要结合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但《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定罪与量刑事实均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自由”,而是需要经过解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同时经受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检验。当然,某种意义上,区分对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对于有利于被告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降低证明标准,但其前提是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尽管在2010年前后,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如火如荼,最终推动了相对分离之量刑程序的初步确立,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中,由于程序之极度简化与时长之大幅减少,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定罪、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制度空间,因而,区分对于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标准缺乏充分的程序前提。

最后,关于降低证明标准中的程序条件,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有学者提出,对被告人有罪之证明可以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实际上这是从证明程序及证明方式入手进行简化的思维进路。但以德国为例,对于关乎认定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等问题的事项,法律规定需要进行严格证明。严格证明的证据只能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之规定使用,并且法定证据也限制于被告、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此外之事项,法院则以一般遵循实务惯例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即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获取可信性,甚至在许多案例中对此只需要达到可使人相信的释明程度就可以了。如果一项事实同时对罪责与刑罚之问题以及诉讼之问题均具有重要性时,则适用严格证明程序。[16]可见,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实体法而区分的,[17]前者必须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而后者通常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被告人有罪与否显然是关于罪责与刑罚的问题,比照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意义而言,显然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并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转变为自由证明。然而,由于证明难度的降低,确实可以适当简化证明过程,因之,有论者提出,对于证明标准中的程序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虽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但实际上证明标准之程序条件最终是服务于实体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况且,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心证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切换至另一个视角加以分析,即证明标准之主客观要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意味着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18]而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即是客观要素,心证条件则是主观要素。因而,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作为客观要素是一个整体组合,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难度的下降,程序条件适当松动并不代表客观要素必然降低,而只要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保持在法定程度,即意味着证明标准没有变化,因而不应存在所谓“隐性降低”。但持这一论说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之所以可以放宽,并从而导致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其正当性基础源于被告人的主动弃权。事实上,被告人的主动弃权即是证明难度降低的信号,正是由于证明难度降低才给程序条件提供了适当松动的空间,即使证明过程简化,也能因为被告人之认罪认罚而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之实体条件,确保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

三、由此及彼:强化证明准备推动程序简化

既然笔者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是因为案件证明难度降低而促成了程序简化。那么,为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推动程序简化之关键所在”,易言之,证明标准是否对程序简化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答案是肯定的,只是问题之关键并非证明标准降低与否,而是在于确保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阶段和程序为何,即如何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依然促成程序有效简化。

首先,需要明确的两组概念,即“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以及“司法证明”与“证明准备”。“自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进行证明时尚无肯定的证明结论,抑或虽有一定的证明期望,但在证明过程结束前并不能肯定该期望一定能够变成现实结论,例如,办案人员证明“犯罪事实系甲所为”;与之相对的是“他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进行证明时已经知道或认为自己业已知晓证明结论,证明之目的是要他人明白或相信该结论,为达此目的,必须运用一定的论据借助一定的论证方式向他人证明,例如,办案人员证明“犯罪事实系甲所为”的判断为真。[19]简言之,“自向证明”是说服自己,“他向证明”则是说服他人,而司法证明恰恰是说服裁判者的活动,[20]尽管同样需要运用逻辑证明方法,但其需要在三方构造的交互理性之下进行他向证明,而非单向思维之下的自向证明。因此,有学者将“司法证明”定义为“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21]就此而言,“司法证明”存于审判阶段,而审前程序并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他向证明”,因之,其证据审查活动更多地只是“证明准备”,是为庭审之“司法证明”而进行准备活动。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在司法证明中所需达到的程度,既然审前阶段之证据审查是“证明准备”,则对其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应适用证明标准之概念,申言之,《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即便设置“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因为缺乏司法证明的三方构造,也难以划入证明标准之理论范畴,毋宁称之为“证据标准”或“证据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处理审判之“证明标准”与审前之“证据标准”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呈现出两种不同样态: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呈现“正向递进关系”与“反向指引作用”,形成动态互动;[22]而在证明标准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23]都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形式上各诉讼阶段采相同之标准,是一种静态而非动态标准。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非但不是“统一证明标准”或“定罪标准前移”,反而需要在证明标准上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呼应,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之特征——递进性相统一,消解“动态诉讼程序”与“静态证明标准”的紧张关系。申言之,在审前之“证据标准”上,侦查终结到提起公诉应当体现递进性,使之符合由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规律,为审判阶段三方关系下的司法证明活动奠定基础;而一旦“证据准备”所形成之证据组合进入庭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最终达到的证明标准自然也会比审前“证据标准”更高。[24]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尤其是可以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的案件,证明难度较低,可以适当简化其庭审中的证明过程,进而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但庭审之证明过程简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因而需要强化审前“证明准备”保障证据组合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倘若将“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作为理论框架,[25]《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证明标准实际上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不谋而合。申言之,“证据确实”意味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各证据原子均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充分”意味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即各证据原子组合成证据整体,其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定罪量刑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面对全案之证据整体,不存在具有“合理怀疑”的原子信息,因为面对证据组合之整体,“合理怀疑”往往是以原子形式出现的,要真正“排除合理怀疑”就必须重视原子分析,为原子与整体之互动提供可能。由此观之,《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细化证明标准,不仅为原子分析预留了制度空间,也勾勒出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逻辑进路。就此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大案、要案之司法证明活动回归至庭审之上,而不再是简单地将判决建立在审前案卷材料之上,体现从原子到整体的递进性证明过程,使得辩方有可能利用证据原子击破控方之证据整体;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主动弃权实际上即是放弃了以证据原子挑战证据整体进而形成合理怀疑的机会,因而需要审前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强化“证明准备”,使得证据组合的初始化过程中即接近甚至达到证明标准,而不仅仅是审前之“证据标准”所应有质量。是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而并不必然需要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之“递进性”。当然,审前程序不存在严格意义上“他向”的“司法证明”,仅仅是一种“自向证明”或者是“作为知道的认识”,[26]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官依然应当出庭:因为需要他们在庭审中完成真正意义上“他向”的“司法证明”,即便审前“证明准备”已经接近或达到证明标准,而在这一过程中控方的证明责任没有丝毫降低。毕竟,《办法》第4条强调:“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证明过程抑或诉讼程序之简化,不代表混淆“司法证明”与“证明准备”、“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更不代表放弃证据裁判原则和转移证明责任。

如果认同上述判断,就可以顺带回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另一个争议问题,即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有论者认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这一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定的各种侦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等方面。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此案。[27]但正如有学者所批驳的那样:只要是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当然是越早越好。因为越早,犯罪事实发现的就早,挽回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机会就大,侦查破案、收集证据的难度、阻力就小。体现这一原理最集中、最典型的就是自首制度。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基于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办案人员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而争取从宽;二是现有证据指向明晰,犯罪嫌疑人处于量刑优惠的考量而作出理性选择。但两种情形的后果均是降低了案件之证明难度,而此时侦查机关如果确定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此案,一方面可以提前进行“证明准备”,另一方面可以在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上启动程序简化,不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直接交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相比于过往极限压缩横向构造中的庭审时间,纵向构造上的全流程简化、省略,甚至跳跃或许更具实质意义。[28]当然,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避免异化为“以口供为中心”而强行要求或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和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相等同,不得对罪名、罪数进行交易。“辩诉交易”之目的主要是从司法机关角度出发,减轻案件数量的压力、降低胜诉难度和提高有罪判决率。[29]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其制度推行的初衷,是从社会需求与人权保障出发的:一方面,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注释】

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1]相关研究回顾请参见卞建林、谢澍:《关注前沿问题推动理论创新——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展望》,《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2]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等等。

[3]参见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4]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5]参见前引[2],王敏远文。

[6]参见前引[2],陈卫东文。

[7]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8]参见前引[2],陈瑞华文。

[9]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0]对此,有观点认为,只有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理念能够与该程序的特点形成契合,笔者较为认同。韩晗:《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11]参见前引[2],陈瑞华文。

[12]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

[13]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4]参见前引[7],陈光中、马康文。

[15]参见前引[2],陈瑞华文。

[16]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7]原则上,关于犯罪构成的事实(公诉犯罪事实)必须经由严格证明之程序,以彰显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性。公诉犯罪事实即该当于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之事实,且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之要件;而未遂、共犯等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要件事实,由于属于构成要件之事实范畴,因而也有必要进行严格证明;关于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的具体事实,其存在与否持有争议时,需要检察官举证该事由不存在,同样属于严格证明之事实。另一方面,公诉犯罪事实亦即主要事实,而间接推认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因为大多案件需依据间接事实进而证明主要事实,所以间接事实也属于严格证明之范围。此外,处罚条件之事实、阻却处罚事由不存在之事实、法律上构成刑之加减免除事由之事实等,虽不属于公诉犯罪事实,但系界定刑罚权内容之事项,因而皆属于严格证明之事实。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11页。

[18]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19]关于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及其对于重塑证明概念的意义,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20]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1]前引[18],卞建林主编书,第13页。

[22]所谓“正向递进关系”,意味着各环节层层推演,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在认识上由浅入深,从感性认识过渡到理性认识,有别于不分主次的传统诉讼阶段论,类似于德日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动态理论”,即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推定经过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其成立与否可能发生动摇和变化,而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其最终发展的态势加以判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锤定音的阶段,自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终局阶段;所谓“反向指引作用”,意味着通过审判程序对于审前程序的指引和制约作用,进行程序控制,凸显审判之中心地位,司法职权的配置与运行、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现均围绕审判程序进行,进而统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2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72条、第195条。

[24]参见谢澍:《论刑事证明标准之实质递进性——“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分析》,《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25]“整体主义”强调证据之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之间的相互作用,任何特定的证据原子之意义与价值在于和其它所有证据关联、并为解释者所用时扮演的角色,易言之,一个特定证据作为分析对象的证明价值,从根本上取决于其他所有证据。See Michael S. Pardo,“Juridical Proof, Evidence, and Pragmatic Meaning: Toward Evidentiary Holism”,95 Northwestern Univer- sity Law Review(2000), pp.399—442.作为相比对的模式分类,“原子主义”认为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裁判活动中控、辩、审三方对证据的筛选和评价体现出认知的开放性与行为的交互性,最终在诉讼证明问题上达成共识是基于偶然,而非形式化的必然结果。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具有理性主义传统的“原子主义”曾被认为与“整体主义”之间呈现出显著的张力。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8页。但随着认识程度的加深,学者们逐渐发现两者间并无天然隔阂,亦无优劣之分,整体主义理论并不排除对于原子分析的需要,而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评价时亦可将原子与整体相结合,这取决于证据分析和证明策略的选择。 See Jennifer L. Mnookin,“Atomism, Holism, and the Judicial Assessment of Evidence”,60 UCLA Law Review(2013), pp.1539—1584.

[26]就“认识”来说,侦查人员的直觉、经验甚至“灵机一动”,对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信念形成具有重要影响,从而为侦查方向与侦查重点的确定,奠定基础;但在“证明”层面,证据之“可信”,应表现为由常人依据常识或专家利用专业知识与方法即可作出判断的问题。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69页。

[27]参见前引[2],陈卫东文。

[28]关于“全流程简化思路”,参见前引[2],陈瑞华文。

[29]参见卞建林、谢澍:《美国检察官是辩诉交易中的主导者》,《检察日报》2016年5月31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