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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中文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事实约束力

【摘要】 从宽处理,是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意义的法律术语。从宽处理的依据,包括既有法律规定和准立法性质的特别规定。作为实体从宽依据的量刑规则,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外,主要是具有事实约束力的地方量刑细则或地方特别细化规则。认罪的成立,以“如实供述”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判断为基本标准,“认事服判”成立最狭义的认罪。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应作为控辩协商的内容,并适当提高适用率。狭义的认罚,不必获得过多的量刑减让,甚至不必单独给予量刑减让;广义的认罚,由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民事赔偿和解构成,具有实现案结事了的功能,对从简程序的适用和从宽幅度的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

【全文】

一、从宽的属性:从宽处理抑或从宽处罚

完整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涵义,确切把握其中的从宽措施的具体种类,应当以法律规范和刑事政策作为判定依据。根据《授权决定》、刑事政策文件、刑事法律的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是“从宽处理”,而非“从宽处罚”。首先,从宽处理是政策性用语,其含义丰富,具体包括多种类的措施,基本类别为:刑事诉讼各阶段可以适用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相应阶段可以适用的从简的诉讼程序;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的停止追诉,分别为特别撤销案件、特别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的相对不起诉;审判阶段可以适用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其次,从宽处理是刑事程序法律术语,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从宽处罚的上位概念。其中,将政策性用语直接作为法律术语的痕迹明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从宽处理是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兼具实体法意义和程序法意义的总括性法律术语或概括性刑事法律术语。如此定位“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第1条的具体规定。承认从宽处理具有的这种属性,其意义在于强调:(1)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是刑事政策指导与刑事法律适用结合的过程;(2)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所适用的具体从宽措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偏离法律规范任意从宽;(3)从宽处理具体措施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既有正式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既有规定)以及现行特别规定(《试点办法》的规定)。其中,以特别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具体从宽处理措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探索的标志性特征。

二、从宽的依据:特别规定抑或既有规定

根据《授权决定》的基本精神和《试点办法》第26条的规定,《试点办法》具有特别规定的规范属性,其所规定的内容,无论是突破既有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还是因停止施行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而增设的规定,都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试点办法》关于实体从宽规定的状况主要表现为:对于实体从宽的事项,只是重申刑法的既有规定或者未作任何新的规定;要求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

刑法规则中的定罪规则与量刑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定罪规则,尤其是入罪判断所依据的规则,只能是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入罪判断必须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而量刑规则,特别是实体从宽或者从宽处罚应当依据的规则,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具有事实约束力的量刑指导纲要和地方实施细则。

各地制定的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地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重点是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和常见犯罪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进行细化。地方实施细则对量刑指导纲要进行细化规定、补充完善,更具操作性。从而决定了量刑规则体系中,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量刑指导纲要和地方实施细则具有无以替代的地位,纲要和细则的功能表现为: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制约下,对刑罚裁量过程和刑罚裁量结果具有事实约束力。在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基础上,《试点办法》对从宽幅度不作任何规定,而是以量刑指导纲要的特别细化规则(即试点地区的实施细则)为基本载体,规范实体从宽的具体事项,将其作为办理案件所适用的最直接的、具有事实约束力的依据。

《试点办法》对从宽幅度不作任何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细化从宽幅度的规则,就是拓展制度资源的过程,其中的关键,是遵循量刑规则形成的规律。事实上,在量刑规则体系中,特别是从宽幅度的规则体系中,亟待制定的规则,是位阶最低的地方实施细则。只有通过地方规范层面的多样性实践,才能将有效的、便于操作的细化规则逐步转化为位阶更高的量刑规则,实现量刑规则的事实约束力向法律约束力的提升。

无论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期探索,还是正在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实践,都必须依赖实体从宽规则的深度细化;而包括从宽幅度在内的实体从宽规则的充分细化,只能以量刑指导纲要、地方实施细则为基础,并以地方实施细则的再度细化规则为基本载体。

三、认罪的实质要素:认罪与认事的关系

根据《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第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称“如实供述”)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已有较为明确的细化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由此产生的重要问题是,认定属于“如实供述”是否就当然判断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简称“没有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就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称认事),认罪的实质或核心要素是客观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即认事或承认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不应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的内容。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明确规范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包括主要犯罪事实和身份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又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并以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严格区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身份情况的不同认定标准。据此,“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因为,从根本上看,依据前述规范确定的认定标准,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根据统一的司法标准判定的,两者实质相同。

“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指否认指控的罪名,并不意味着否认已做如实供述的事实或犯罪事实。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的情形,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刑事法律属性相同,所引起的刑事裁判结果也相同。如此理解,符合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形成的基本司法共识:认罪内涵较为宽泛、情况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规定以及《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都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也就是不影响认罪的成立。这样的司法共识,在各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中得到全面确认,成为规范内容。

对承认事实、否认有罪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认罪”,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所遇到的最为尖锐、分歧极大的问题之一。被告人只承认事实、但否认事实应定性犯罪的情形,成立认罪;否认有罪不应作为否定认罪成立的事由。

四、认罚的基本涵义及扩展

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应作为控辩协商的内容,并适当提高适用率。

切实提高缓刑适用率,须以公诉机关缓刑建议与法院宣告缓刑符合率的显著提升为基础。但提高缓刑建议与缓刑宣告符合率的愿望,不能只是依赖刑罚轻缓化观念的确立,而是更应依赖确保符合率提升的操作规则。量刑指导纲要和地方实施细则,实际不具备这种担当能力。于是,兼顾刑罚轻缓化实现与司法效率提升的缓刑适用规范,便以地方特别细化规则的形式,顺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需求而开始发挥作用。通览这些地方规范,尚存需要调整或改进之处:第一,包含缓刑适用细化规则的地方规范,并没有达到相当的普及程度。第二,地方量刑规范欠缺制度性发布程序,各种地方量刑细则总体处于非公开状态或公开程度不足,致使认罚协商依据极易受到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量刑规则体系的地方特别细化规则,是认罚协商的基本依据。以规范为依据的认罚协商,要求参与协商的控辩任何一方知悉具体量刑细则。一定意义上讲,量刑细则是否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悉量刑规则的内容?足以作为“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的客观依据。第三,地方量刑细则即便包含缓刑适用指引,但因没有涉及禁止令适用的内容,极有可能影响诉讼效率;或者缓刑建议包括适用禁止令,但缓刑判决未宣告禁止令,或缓刑适用的控辩协商不包括适用禁止令,但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都有可能影响从简程序的常态运行。

认罚协商中的免除处罚,包括法定和酌定免除处罚,且主要是酌定免除处罚。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目标导向,包含适度提高酌定免除处罚率,但酌定免除处罚率的提高,不应过度倚重相对不起诉的方式,而应适量提升免予刑事处罚的比重。提高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需要有罪名覆盖程度适当、向社会完全公开的操作细则作为基本条件。地方法院的量刑细则,是便于控辩双方协商、有助于检法意见协调的操作指引。根据这种量刑细则,可以在适用相对不起诉与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选项之间,进行控辩协商。

五、狭义的认罚与广义的认罚

对认罚做狭义与广义的区分,既有规范的依据,也是实务操作需求的反应,有助于不同类型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处理。

狭义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包括刑期幅度或确定的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狭义认罚之罚,仅指刑罚,与其他无涉。狭义认罚的价值不容置疑。首先,狭义的认罚,以明确规范为依据,具有合法性。其次,狭义的认罚,虽然所体现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与广义认罚不同,但其具有的节约刑事程序资源的属性,应当予以肯定;一概否定狭义认罚的功能,尤其是主张对狭义认罚一般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司法倾向,与规范量刑程序的制度规定和制度精神明显不符;与认罪的法律后果相同,狭义的认罚,是相对独立的从宽处理事由,也应获得程度相当的程序性收益和实体性收益。第三,承认狭义认罚,并不意味着对狭义认罚任意从宽处罚,或者不加限制的从宽处罚;对狭义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应与对广义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有所区别,是办案机关和司法官能够把握的准则。

依据《试点办法》等规定,广义认罚,就是以狭义认罚为基础的民事赔偿和解。其中的民事赔偿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涉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涉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主要有退赃退赔与赔偿损失两种类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民事赔偿和解,是广义的和解,具体包括谅解、调解与和解三种方式。广义认罚的功能,一是实现案结事了,就是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一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基本政策目标,是由认罪功能与认罚功能相互协调实现的:认罪的具体功能与认罚的具体功能,是各有侧重的,认罪的功能突出表现为,降低证据证明的难度,提高证实犯罪的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而广义认罚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二是量化认罚从宽,就是实现认罚从宽的可操作性,将认罚从宽的理念转换为可以被实际把握的量刑情节,为认罚协商提供参照标准,为认罚从宽幅度的确定明确基本的判罚依据,同时对从简程序的适用具有决定性影响。

(编辑:白岫云)

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政策实现效果评估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15BFX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