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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东: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分析

【作者简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

【中文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制度试点改革;司法改革;刑事政策法律化

【摘要】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上“从轻”和程序上“从快”两方面含义,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是“完善”,而非“建立”,这要求落实制度时要统筹协调与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发掘这一制度的内在潜力,并补充部分内容使之系统化,并与现有法律规定对接。在实践中,应当明确参与主体、扩展案件适用范围、确定从宽方式和量刑建议,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救济途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既包括提高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也包括个别预防、促进公正。在运行时,应当加强监督审查,避免司法人员独断专行和腐败;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率价值,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在探索与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目标,力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全文】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部分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概念被正式提出。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行《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决定),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并概括指明了试点方向。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办法)。

根据《认罪认罚决定》和《认罪认罚办法》,上海检察机关开展了部分试点工作,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总结。通过实践探索发现,上述文件虽已勾勒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轮廓,但作为新生事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等细节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其定位问题更是值得深入分析和明确。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现有法律的衔接

根据《认罪认罚办法》的规定,“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强调“自愿如实供述”和“无异议”。“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落脚在“从宽”上。对此,有论者已经正确地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从制度层面促使刑法对‘从宽处罚’零散规定的统一,也应基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上赋予‘从宽’新的程序价值”。[1]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应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两方面含义。从实体上看,从宽主要指量刑上的优惠,一般不应包括罪名上的妥协;从程序上看,从宽主要指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程序上的优待。面对具体案件,应当结合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判断罪与罚,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适用怎样的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是“完善”,而非“建立”,说明该制度是立足于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的一种整合和补充,这必然要求统筹协调与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发掘这一制度的内在潜力,并补充部分内容使之系统化,并与现有法律规定对接。

(一)现有法律中与认罪认罚相关的规定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上“从轻”和程序上“从快”两方面含义,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体现

从实体法来看,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自首、坦白、特定犯罪中的“交待”等不同的表述。《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该说,《刑法》61条和第67条的规定为从宽处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也为本制度的创设提供了立法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样进一步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

除自首、立功从宽外,刑法规定了中止犯从宽制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制度,《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主动交代行贿从宽制度、主动交代介绍贿赂从宽制度等。《刑法》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均从广义上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从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看,司法机关通常会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部分程序优待,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较为便宜的诉讼模式;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便提起公诉,检察院也会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以独立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确立了与附条件不起诉相关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记录封存、后续帮教等配套规定。从上海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复杂,但运行良好,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悔改,起到教育、挽救的作用。除以上两项制度外,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不以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充要条件,也体现了认罪认罚的精神和原则。而在此之前,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就被告人认罪作出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些制度均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益探索,有些制度虽然已经不再执行,却留下了丰富的可供研究的素材。

(二)刑事速裁制度试点概览

2006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在简易程序之外构建了新的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秉承了从轻从快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理念。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标准条款)》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并在全国八家基层检察院试点认罪轻案程序改革。

在此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4年颁行《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18个城市的司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对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出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通知,对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出要求。随后,各试点城市均发布案件适用范围、量刑指导规范等文件对问题进行细化。

在11类案件范围内,速裁程序以“负面清单”[2]的形式从主体不适格、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量刑建议有异议、无罪或作无罪辩护、没有达成和解、违反规定、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等方面对速裁程序排除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缩短工作时间、简化文书、简化庭审环节、专人办理、加强法律援助等内容。这种以“负面清单”模式的改革思路,是“检察机关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明确检察官职权并确定司法责任的基础和根据”。[3]

速裁程序试行的两年间,运行良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5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2917件2941人,分别占同期起诉案件的19.1%和14.2%。涉及案由多为盗窃、危险驾驶、贩卖毒品等,嫌疑人最终被判处缓刑的比例较高。然而,速裁程序实行过程中,亦发现案件使用范围窄、适用率低、程序不够顺畅、法律援助落实不到位、量刑精确化难以把握、存在一定上诉率等问题,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研究素材。[4]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与框架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合和变革,是涉及诉讼观念转变、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重大变革。其是“国家为了解决轻微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的问题,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所作出的制度选择”。[5]参照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检察官为主导的从宽模式、法官为主导的从宽模式、司法者与当事人互动的从宽模式三种方案。第一种模式是我国以检察官为主导的从宽模式;第二种模式的代表是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检察官和当事人一方仅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建议权,决定启动和实体审查的是法官;第三种模式的代表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程序启动、实体认定和从宽的方式幅度等,法官仅进行形式审查。

结合我国国情,《认罪认罚决定》和《认罪认罚办法》明确了检察官为主导的从宽模式。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实体认定等方面享受主动权,当事人一方仅有启动的建议权,决定权仍在检察官手中。采用这种模式的理由在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阶段,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权力具有独特优势。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即不诉不理,其直接要求是没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判活动。“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工作处于司法程序的上游,会对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起到控制与分流作用”。[6]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和决定权,能够更好地起到司法分流的效果。持这一理念的学者认为,虽然仅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认罪认罚与否,但是在批捕阶段,如果有认罪认罚的表现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虑因素。对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少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转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

《认罪认罚办法》确认了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三种程序分类,对于制度适用中的部分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这基本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即建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流的案件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将现有与之相关的一切制度纳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框架内。

当然,目前并没有一个高度概括、内涵严谨、外延清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指导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刑事司法的实践。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对于整体框架、内在逻辑、彼此分工等问题予以细化。201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适用三类程序案件的界限划分,并对律师参与、量刑建议、社会调查等重点问题予以补充规定。

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一年有余。在试点过程中,发现如下仍需明确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伊始,关于案件范围的疑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是否限于轻罪案件,是否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

《认罪认罚办法》原则上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仅规定了四种不宜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是符合基本规律的。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法律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他们的犯罪行为可能有所差异,犯罪后果可能有轻重之分,但在未确定有罪之前,他们都应该有平等权利选择诉讼程序,而不能因为其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而给予区别对待,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即使是法定刑较高的案件中,被告人仍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施以轻微刑罚乃至被判无罪。因此,不能在判决之前仅依据可能判处法定刑的轻重就对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划分,将部分被告人排除在国家可能提供的诉讼程序之外。然而,对于累犯、再犯、有前科者、受过行政处罚者是否属于“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尽量扩大这一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在具体适用时,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在从宽方式和情节上作出区分,例如可以对规定部分案件、部分情形“应当”从轻,另一部分“可以”从轻;同样适用简易程序时,诉讼效率有所区别等。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两方面价值,疑案亦应纳入其考量范围内。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用这一制度,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护;将缺乏口供、证据略有瑕疵的案件纳入之中,则有利于补充证据,节约司法资源。这与我国坚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矛盾。此外,对于判断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缺乏一个客观且容易操作的标准,控辩审三方往往难以快速达成统一,对于疑案的认定尚且存疑的情况下不应排除对被害人有利的制度的适用。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疑案之中的适用应当与一般事实清晰的案件的运用有所区别,不能因此而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据标准。采用这一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

此外,无被害人案件亦应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内。一方面,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主要针对的是是否接受司法处置,属于被害人个人的行为,不应当因为所犯案件是否有被害人而有区别。另一方面,由于无被害人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本身就缺少一种补救途径,如果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的实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

《认罪认罚办法》中,对于公安机关撤案的权利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保证顺利完成侦查活动,避免腐败,都尽量避免赋予侦查机关较多的决定权。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若给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允许其与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

被害人不应当作为参与主体。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被害人的态度和赔偿预期成为刑事和解能否顺利达成的关键因素。甚或说,被害人的态度问题已经成为恢复性司法中的一大难点甚或障碍。出于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两方面考虑,不应排斥被害人不谅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参与资格。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行为,其只要自己付出了努力,哪怕被害人不接受,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下降,并可以协助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适用这一制度。否则可能因为被害人拒绝协商、不接受赔偿或漫天要价而使得嫌疑人丧失获得刑法优待的权利,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这样的设置亦可以从理论上解决无被害人案件中嫌疑人的从宽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制度应用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在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商时亦应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并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权利。

“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和权利处分权,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强调律师的参与,要求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每起案件中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的参与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更为平衡,人权保障功能能够得以更好的发挥。然而,由于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各项制度尚不顺畅,律师的参与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与律师的有效沟通、安排律师阅卷、律师讯问时到场、听取意见等制度的执行均会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而在司法机关内部为值班律师设置专门的工作场所,由固定的律师在检察院或者法院内部值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机关工作属性亦是有待商榷的问题。

(三)从宽方式和量刑建议的应用

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获得两方面的优待,一是检察机关不起诉,二是虽然提起公诉但是适用快捷的程序。

从实体上看,作为成文法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以刑法既有的定罪和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从宽幅度应当仅限于量刑方面,不能涉及定罪领域。但这其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行为涉及何种罪名理论上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节而选择刑罚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围绕着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来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并达成协议,并应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量刑选择权,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的选择。首先,根据《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中止犯等情形,及时予以认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赃、赔偿经济损失等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作为影响量刑适用的情节予以考虑。其次,合理设置从宽幅度。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量刑的50%、改变刑罚种类等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嫌疑人供述对于案件办理的意义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而应当依据案件类型、时间节点、其是否主动认罪、是否彻底认罪、悔过是否发自内心、赔偿是否及时充分等情节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从宽的层级差异性。例如,为尽快实现审前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可以规定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要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不同的幅度之间应充分衔接,并可以存在一定的交叉范围,方便司法机关在作量刑建议和具体量刑时进行选择。

根据《认罪认罚办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量刑建议应当尽量明确。例如,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这一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量刑建议的精准和规范。

(四)救济途径和情势变更问题

为防止不正当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发生,保证控辩双方前期达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成果不会无端消失,必须建立并完善与认罪认罚程序相配套的救济与违约处理机制。

第一,应当赋予被害人救济的权利。虽然被害人不应当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主体范围,但作为利益相关人,应当充分保障其权利,在案件处理前听取其意见,并赋予其异议权,控辩双方的协议在得到法官确认之前,其有权向法官提出异议。

第二,在控辩双方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另一方充分的救济权利。在控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协议变更起诉;在辩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继续提起公诉、补充侦查后变更起诉内容提起公诉等。

第三,对于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双方协议内容的,应赋予控辩双方救济权利。除《认罪认罚办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应当对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予以认可,否则有违控辩双方的意愿。在法院不认可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应当享有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以便更好地实现公正的目的。

第四,设置情势变更后的回转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不能破坏最基本的公正。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视案件情况重新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恢复到普通程序,并应查明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理由,如果发现司法腐败行为,及时提交线索。法官、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为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恢复到普通程序。两种程序之间应当作好衔接工作,特别是注意遵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分析

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在证据上并非完美无缺。如果嫌疑人认罪,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果嫌疑人不认罪,则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对当事人而言,认罪可能处理结果更重,不认罪可能处理结果更轻,这其中存在一定的逻辑悖论。笔者认为,造成这一悖论的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不明确。而定位问题,亦是解决制度的规划、衔接,明确案件范围和从宽方式等问题的核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方面在于提高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于个别预防、促进公正。该制度的诞生和运行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符合司法效益观的影响,符合多元化诉讼程序的要求,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准则,符合正义多维度的诉求。从当下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特别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预期。

近几年来,我国犯罪数量激增,但重罪案件所占的比例却逐年下降,被告人认罪案件所占比例亦逐年上升。2014年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118.4万人。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约计56.8万人,占全部人数的48%左右。而我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已经达到80%以上,且呈不断上升趋势。因此,在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意味着更有效、更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做到“繁其繁、简其简”。

从检察权的角度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8]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地保障人权。本轮司法改革以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为重点。在上海等改革试点区域,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案件的公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内部考核制度的改革对于效率提出了具体的目标,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实施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者数量的增加。在此情况下,参照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设置多元的程序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必然道路,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罪行、对量刑不持异议,减少了司法机关大量的工作量,节省了办案的人力物力,加快了办案周期,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的处理,实现个别预防,落实社会公正。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司法改革的有力支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认罪认罚办法》,办理这类案件应当遵循三大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这实际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调。笔者认为,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应当在尊重历史和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成果与实践经验,遵从自愿、公正、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着重关注三方面问题:

1.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效率的提倡不代表放弃公正,毕竟,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在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通过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事实基础、权利保障机制等制度,将公正的减损降到最低。在这方面,在司法程序设计上应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以当事人司法程序参与权缺失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泛滥……导致司法人员弊案频发和正当法律程序运作失灵,导致冤假错案不时发生的现状已然严重影响到现代法治秩序的建构与稳定。”[9]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制度建设。第一,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认罪或不认罪,认罚或不认罚、认部分罪或全部罪的权利,其认罪认罚均应是自愿的,而不是在强大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其犯罪事实。第二,赋予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中,应当加强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被告人至少首先应当享有程序启动的建议权、证据的知悉权,享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和不认程序的权利。第三,配合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获得律师法律援助。第四,从宽的幅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案件的证明、基本程序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坚守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避免为了“从宽”损害基本的公正。

2.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率价值,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多源的宏观性制度,在司法资源紧缺的当下,要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构建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必须从多方面着手。一是扩大案件适用范围。严格按照《认罪认罚办法》的要求,无论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均可适用。二是扩展制度的适用阶段。认罪的时间段不宜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但应保证其连贯性。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并且随后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认罪。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还将在一定条件适用于侦查及起诉阶段,其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当占据主导地位,这样可以保证案件的充分审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三是确保程序设置的简化。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对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刑事程序,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将速裁程序试点的有益成果确认下来,保证制度的适用面。通过程序的简化,特别是实效的缩短,形成激励机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增加动力。

3.加强监督审查,避免司法人员独断专行和腐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提出时起,全社会讨论最为广泛也是最令人担忧之处就在于制度落实过程中如何避免独断专行、防止司法腐败。有观点认为,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必然增加权力寻租的空间,加重司法腐败。[10]针对这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科学设置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放弃对部分事项的上诉权。但需要强调,其放弃的仅仅是部分上诉权,并非全部。如果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违反了有关程序性规定,仍然可以作为上诉理由。第二,不断加强监督。要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督程序,从侦查到审判阶段都要更加强调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引入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而言,起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均应得到法院的认可,接受法院的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赋予被害方或被告方的起诉权,接受其监督。第三,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对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剖析

任何刑事诉讼制度均具有落实刑事政策、实现公平正义和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双重功效。然而,公正和效率永远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两者往往呈负相关态势分布。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制度设计和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多地偏向公正一方或更多地偏向效率一方,会导致路径选择时大相径庭,并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

司法权力让渡得越多,司法效率越高,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也越高,继而对公正的牺牲程度也越大。而对公正的追求程度越高,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效率越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典型代表,基于这一出发点,其制度设计将一切犯罪类型均囊括在内,确立了广泛的交易空间,交易过程中排除了被害人的参与,规定法官仅对交易结果进行形式审查,确定了较为简洁的程序。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则从设计初衷上看功能定位正相反。

我国目前探索与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定位于保守的德国模式与开放的美国模式之间,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目标,力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尽量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但当效率和公正两者产生冲突时,必须在目标导向上有所取舍。程序的经济效益性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在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绝大多数案件为轻案的背景下,固守理想的正义观和理性司法的观念将会导致人们陷入司法超负荷的泥潭。笔者认为,应当确认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多数案件应当在价值选择时站到诉讼经济或效率一边,只有在处理少数重罪案件时才应选择对正义的无限追求。唯有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作为核心理念赋予绝大多数案件,才能实现促进案件分流的制度设计初衷。在这一理念指导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类型选择、案件参与主体、从宽幅度确认、被害人参与程度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当然,确立效率优先原则后,应当辅之以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制度运行中公正原则亦不偏废。

【注释】

[1]郭华:《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探索与争鸣》2016年12期。

[2]“负面清单”本来是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对于主体的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市场主体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以及政府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思路,对相关市场主体能否进入某一领域进行审查。对此,可参见董成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经济法解读》,《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而此处主要借用这种管理模式来审视不适用认罪认罚的类型。

[3]王光贤:《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实施及其完善——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样本》,《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4]有学者研究认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普遍存在“适用范围较窄、‘速到正义’与权利保护冲突、办案机关分工与配合的观念不到位等问题”。参见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5]韩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边界——兼与刑事速裁程序比较》,《学术交流》2017年第8期。

[6]阮丹生:《审前程序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1页。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8]有论者在对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区分的基础上,认为只有当检察官行使的是带有司法权特性的检察权的时候,他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而对于当他行使的是带有行政权特性的检察权的时候,则无需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向其发布指令者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此,笔者认同这一区分,且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具有司法属性的检察权。参见崔永东:《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体系的构建及其与检察权属性之间的关系》,《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9]公丕潜:《法治中国时代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路径——以程序正义理论为视角》,《学术交流》2017年第3期。

[10]有论者指出,检察院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必然增加权力寻租的空间,加重当前存在的司法腐败,并进而大大降低司法公信力。参见赵霞:《论辩诉交易与司法公正》,《宜宾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