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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

 

    【作者简介】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印证可以作三个层次解读:一是作为经验法则层面的印证方法;二是作为立法层面的印证规则;三是作为证明模式层面的印证模式。作为经验法则的印证是保障证据证明力的有效手段,与冤错案件的形成没有直接关系。法律层面的印证规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经验的总结、提炼,发挥了证据指引、限制司法权滥用的作用,但是其将审前证据与庭审证据等而视之,烙上了“阶段论”的印迹。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这些规则内容亟待重新审视。无论是经验层面的印证方法,还是法律层面的印证规则,还不足以支撑我国证明模式为印证证明模式这一结论。

 

      关键词:印证 规则 冤假错案 自由心证 审判中心

 

  印证证明系我国相关学者于十余年前基于对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理论检视与剖析,创造性地总结和提炼的一种证明模式。[1]此后,学界对印证的讨论如火如荼,观点亦纷呈各异。如从证明模式的性质和定位来看,有学者认为印证属于自由心证体系,是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2]而有学者则将其归属为“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范畴。[3]从印证的效果分析,有观点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根植于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与书面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并很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4]还有观点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异化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5]也有观点为印证“正名”,认为印证为刑事司法的理性主义精神的应有之意,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双重价值。[6]印证理论上的争鸣可谓“乱花渐欲迷人眼”。事实上,在不同观点的纷争背后,除了各种理论价值趋向不同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相关概念的混乱与讨论对象(问题)的错位。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印证,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或讨论:一是作为经验法则层面的印证方法;二是作为立法层面的印证规则;三是作为证明模式层面的印证模式。这三个层面的印证虽有血肉联系,但是并不完全相同。基于此,本文试图从厘清相关概念出发,对与印证相关的一些基本命题进行讨论,包括印证证明与补强规则、印证证明与真实追求、印证证明与证明模式等。

  一、印证的内涵:地方性知识或普适规则

  毋庸讳言,作为法治后进者,我国很多诉讼制度、规则的建构或完善具有强烈的移植色彩,使得我们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将域外相应的概念、制度或规则作为重要的参照系。然而,对于印证这一命题,“在实证上能够较为具体地呈现中国特色刑事证明方法的类型特征”,[7]似乎域外很少能够为其提供理论支持或参考,具有较为浓厚的“地方性知识”的色彩。显然,如果印证确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即完全或很大程度上为我国所独有或独创,理论界则需要从“吾国、吾民”、“中国特色”的实践出发为其提供理论支持;反之,倘若印证并非完全为我国所独有,只不过在域外以其他名称或形式存在,则需要研究者拓宽视域。因为如有参考系的存在,会为我们探讨或解决问题提供更多的便利。

  在日常生活中,印证中的“印”为“彼此符合”[8]之意,因此,通过事物之间彼此相符推导出确定的结论是为印证的基本涵义。在法律层面,印证证明是对司法运作状况的一种典型化、类型化的概括和归纳。[9]虽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提及“印证”有11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提及“印证”有10处,但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印证作出明确界定。因此,下文笔者以我国相关规定为出发点,梳理印证的类型,寻找印证与相关制度、规则的结合点,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拨开印证的面纱。

  从法律规定和经验的层面考察,我国印证的基本模式有二,即单向度的印证模式和双(多)向度的印证模式。

  (一)单向度的印证

  所谓单向度的印证,是指某个证据(本证)由于自身存在瑕疵或者立法者基于其他价值考量,需要另一个或多个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进行弥补或填充。只有当本证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与之得出一致性或具有相同指向性的结论时,才可能成为支撑证据链的适格子个体,进而为裁判提供支持。对相关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适用单向度印证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自身存在缺陷,如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第二,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证人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或者有利害冲突;第三,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

  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存在问题,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一般会影响以此类言词证据作为媒介还原的案件事实的准确度。不过从经验角度出发,立法对其作用并未全盘否定,而是规定只有当主体自身的缺陷达到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明辨是非的程度,其才丧失作证的主体资格。[10]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同时要求对此类证据的使用持慎重态度,换言之,立法虽然肯定了特殊主体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却并未赋予其完全独立的证明地位,而是需要依附于其他证据的佐证以确保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准确性。“证据之间越相互印证,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前提条件是用来印证的单个证据必须首先查证属实。”[11]为此,最高法《解释》第37条规定: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如果提供证据的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可信性必然会受到影响,进而也影响到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7条指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用。”最高法《解释》第109条承袭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上述内容。应该说,仅从经验法则角度考量,上述规定不无合理之处。倘若言词证据提供者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基于亲情、友情等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他们更可能提供虚假、不实的证据。普通法系最初便基于上述原因,将所有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证词全部排除。但制定者逐渐认识到,这一作法“在避免对一方当事人不公的情况下,忽略了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的可能性。”[12]据此,美国有些州进行了调整:在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允许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作为判决依据。可见,国内外均采用相同的证据评价方式——印证,来保障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升其证明力,防止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虚假言词证据,干扰诉讼发现真实的进程。

  与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限定的理由相似,立法对于口供也提出了印证的相关要求。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最为直接,受趋利避害本能的作用,其口供的真实性更应慎重对待;同时,为了防止实践中过分倚重口供,防止口供中心主义的出现,法律要求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对其定罪科刑。《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反而言之,口供定案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当然,通过印证来检验、判断口供,也并非我国所独有。如《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3款均规定,只有自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日本,判断自白证明力的标准之一就是自白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要素。例如,是否是为了“揭露秘密”(侦查人员不知道的事实,经侦查的结果,事实被确认)、自白与客观证据是否符合。多数补强证据都存在这种关系。[13]

  总的来看,单向度的印证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本证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其主观性较强;第二,由于言词证据提供主体的特殊性,包括主体自身存在缺陷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导致其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低,需要其他证据对本证的证明力予以协助、支持或弥补;第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对本证予以印证,本证将失去证据资格,即不能将其纳入证明体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支撑材料。如根据前文所述,最高法《解释》第37条和第109条规定,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均需“有其他证据印证”才“可以采信”。换而言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述本证予以印证,它们即丧失了证据资格。所以单向度的印证涉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层面的问题。

  单向度的印证在很大程度上与补强证据规则有高度的重合性。“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之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依其他证据补强之,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14]“证据的补强实际上要求某类证据有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或支持,以使该证据反映的事实诸如对被告人的定罪等具有充分性。”[15]

  从作用和效果考察,补强证据规则具有双重性,不仅对证据能力提出明确的要求,而且致力于增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一方面,拥有补强证据被视作是具备可采性的条件,若缺乏补强证据,将导致被补强的证据缺乏成为案件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格,继而根本无法进入讨论证明力大小的空间。如在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若无其他证据的补强,强奸案件受害人的证词不能提交事实裁判者进行评价。[16]另一方面,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由法律对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拟制,其认为事实认定者仅依据被补强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内心的合理怀疑进而形成确信,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在美国,各个司法辖区均信奉欲支持一项以供认为基础的有罪认定,该供认必须为审理中提出的其他证据所佐证。[17]这说明,法律对供认的证明力作出拟制,其认为供认虽然能重现事实原貌,但事实认定者一般都会对重现事实的真实性抱有怀疑态度,即没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该供认可能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继而不能定罪。通过上述对我国单向度的印证特点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其最直接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但是同样涉及证据资格,即如果上述三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则会失去证据能力,不能纳入定罪量刑的证据支撑体系。就此而言,我国单向度的印证与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并无不同。

  从两者的适用范围来看,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中,补强规则针对的对象往往是口供。《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口供如果得到其他线索的佐证或证实,可以作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因素。[18]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是如此,被告自白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以察是否与事实相符。《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也宣言:“唯一的不利证据是本人的口供时,不能认定该人有罪。[19]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在法国,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不得仅凭打入团伙内部的卧底人员所作的声明即宣告任何有罪判决。[20]这显然将补强的要求扩展到证人证言。

  因此,我国单向度印证和补强证据规则的主要重叠之处在于两者都追求证据证明力的确认与加强,从而为保障证据真实性和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奠定基础。这在对口供的印证证明中体现尤为明显。就此而言,我国的印证规则并不是一种特有的“地方性知识”;相反在制度功能和目的上,印证规则带有较为浓厚的普适性色彩。当然,印证规则最终能否实现立法初衷,还取决于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其本身内容的合理性。如对没有得到印证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均不能采信,这种绝对化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经验法则本身,而且也剥夺了被告人利用有利于己的证据(辩护性证据)攻击控方有罪证明体系的机会与权利。二是印证规则与其支撑的诉讼结构包括与之对应的诉讼规则密不可分。关于此点,将在后文论及。

  (二)多(双)向度的印证

  印证除了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进行支撑的一种方法,还是对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规则。[21]这也意味着除了存在“单向度”层面的印证,还存在“双向度”甚至是“多向度”层面的印证。在单向度印证中,只有一个本证,其他材料为印证证据;而在“多(双)向度”的印证体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均为本证,也互为印证证据,即指向方向一致,内容上相互吻合。

  多(双)向度的印证与单向度印证的逻辑推演并不相同。对于多(双)向度印证而言,作为组成元素的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只有在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中,才有可能加以确定,即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来源于案件证据的总体判断。[22]而在“单向度”的印证中,在确定了“本证”的证明力之后,才可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总体判断。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中,无论单独的证据有多大的证明力,都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23]换言之,无论定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最终的判决都需要建立在这些证据互相印证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立法中,“多(双)向度”的印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间接证据定罪;二是对同一主体前后提供的不一致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并不如直接证据涵盖的内容丰富、充分,而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环节或片段,因此,在重构案件主要事实方面的效能远不及直接证据。在一个案件中,即使存在若干个间接证据,若不建立它们之间的联结点,不仅不能保障间接证据自证其真,而且根本无法体系化、完整化地重现案件事实,也就无法达到定罪的要求。是故,不能仅凭单个、孤立的间接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即“孤证不能定案”。这与“单砖非墙”[24]之说道理类同。“孤证不能定案”的运行机制要求,“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借助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使得这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25]在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的情形下,只有两个以上的碎片式间接证据借助印证的形式拼接、粘合,在事实认定者辅以一定推理和经验判断的基础上,逐渐形成逻辑相通又紧密相连的证据锁链,当这一条条的证据锁链通过相互联结、相互印证的形式结合在一起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事实认定者才可以此为依托作出有罪的裁决。

  当同一主体前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时,相关解释采取的总的原则是,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如最高法《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由此不难发现,对于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究竟哪一份能作为定案根据,关键在于是否得到“印证”。这在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上也体现得尤为明显。根据最高法《解释》第83条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改变供述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庭前供述的反复;二是庭前与庭审中供述的不一致。就前一种情况而言,虽然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但只要其在庭审中作出有罪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庭便可采纳该有罪供述;反之,若被告人拒绝在庭审中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则法庭不可采信其庭前供述。就后一种情况而言,被告人在庭前作出有罪供述并有证据印证,即使在庭审之中翻供,也应采信庭前的有罪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26]毋庸置疑,被告人的供述经常涉及到案件的核心部分,给判断公诉事实是否存在带来重大的影响。[27]供述的反复和前后矛盾,实际上就是在法官和案件事实之间树立了一道屏障,而司法解释将印证作为去除屏障的工具,以确保对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被告人供述之真实性。

  应当说,双(多)向度印证是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种有效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经验法则的总结。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即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控方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28]按照可视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表现为在定罪证据体系中,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即定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结果能够接受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检验,最终才能达到“道德上的确信”。反而言之,如果定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则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心理过程,英美证据法学者提出了“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模式。前种理论认为,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后种理论则反驳道,人类刨根问底的本性使得裁判者不可能将各项证据同事件整体切割开来,在多数情况下,整体主义似乎比原子主义更接近事实认定者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29]显然,双(多)向度印证与整体主义模式的特征相契合,就心理学和认知科学的层面而言具备合理性。同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检验方式,双(多)向度印证通过案件信息的相互作用强化了被印证证据的相关性,从而使得待证事实更趋向于存在。

  可喜的是,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注意到印证证据本身的“品质”或资格问题。最高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据此,不仅要求根据被告人口供能够提取到隐蔽性证据,而且还要与其他有罪证据双向印证,更为关键的是,口供本身还具有可采性,即排除了串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关注证据尤其是口供印证问题时,已经关注到了证据的资格(可采性)。

  通过上文的阐述,可以得出结论:在形式上具有地方性知识的印证证明,在实质上并不完全为本土之物;相反,单向度印证与国际通行的补强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相融,而双(多)向度印证与域外的证据审查,包括证明标准的检验、证据关联性大小等问题,也有很大程度的暗合。另外,在印证问题上,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已经开始关注印证证据本身的可采性问题。然而,即使如此,印证似乎难逃一些学者的苛责,甚至有观点将其视为冤错案件的始作俑者。如何看待印证,是作为一般经验层面的印证难以接受现实之检验,还是法律规定的印证规则本身不科学,抑或是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印证证明:追求真实与冤错案件

  毫无疑问,印证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的证明方法,相关解释性文件对此予以确认并制定了相应的适用规则。然而,印证无论是作为证明方法还是证明模式均受到较多的攻讦,一些观点甚至将印证视为冤错案件的重要成因。“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甚至一些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30]学者们由果溯因,尝试揭开印证的“美丽”面纱,其主要推演逻辑为:印证证明模式“外部性”特征显著,这为办成“铁案”提供了可视的标准,即当两个以上的证据在形式上相互重合和交叉,整体上呈现排除合理怀疑和不矛盾之态,结果上可以接受反复考察和检验,那么真实即已经到达,而且这种真实在他们看来还散发着“客观”的味道。同时,在实践中,为实现客观真实性目标,就必须达到印证标准,这又导致办案人员不惜非法取证,如实施以供诱证、歪曲证据内容等行为,人为制造印证的形成,最终导致冤错案。概言之,追求印证保障的真实被认为是冤假错案产生的肇因之一。

  毫无疑问,印证作为审查、判断、检验证据的一种方式,印证证明作为一种经验法则,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证明力,而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应当说,在诉讼中,追求真实本身并无错误,也是诸多国家和地区的诉讼主要目标和任务之一。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在“目的”中要求:“对本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保证在每个程序中司法公平,消除不合理的耗费与迟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从而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3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该法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32]然而,追求案件真实虽为各国或地区诉讼之重要目标,但因为“任何一种诉讼制度均根植于特定的诉讼文化之中”,[33]所以导致各国在设计追求真实的路径和方法上样态各异。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对抗式作为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大陆法系国家将此重任寄希望于职权调查;而混合式在引入对抗式因素的同时,又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可见,虽然各国在制度设计方面差异巨大,却都以自己认为妥当的方式追求案件真实。在证据规则体系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有诸多追求真实的证据制度或规则,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就此而言,印证将真实作为追求目标并无不当。

  正如前文所提及,印证作为一种证明力判断的方法,当某个证据或某些证据之间满足了印证的要求,其证明力就会得到加强,这是符合经验法则的。然而,根据批判者的逻辑,因为印证下证明力增强要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逼”出了刑事司法中的违法行为,[34]甚至形成冤错案件。应当说,此种逻辑并不成立,有“冤屈”印证之嫌。其实,在冤错案件中,证据之间的关系往往并没有满足印证的要求,更谈不上因印证而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在实践中,未满足印证要求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根本没有形成印证;二是形成的“印证”是虚假的。

  “根本未形成印证”是指在单个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下,就贸然被作为定罪证据。这在直接证据中体现尤为明显。由于直接证据对于重建犯罪主要构成要件事实起重要作用,一旦其存在证明力缺陷并得不到弥补,很可能会误导整个案件的走向。如福建缪新华案即为例证。缪新华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呈现阶段性反复,从刚到案时否认作案到后来供认,再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翻供,虽然有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菜刀和砧板予以支撑。但进一步分析却发现,被告人关于抛尸情况、地点的有罪供述都十分泛泛,未提及任何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而且也未能从菜刀和砧板上提取到任何与案件关联的生化物质。[35]实际上,谬新华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根本未形成印证。在此类案件中,将冤错原因归咎于印证,未免过于牵强。

  还有一种情形是在案件中形成了“印证”的虚假,仅有印证之形,而无印证之实。此种“印证”的人造色彩浓厚,往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作为本证或者佐证证据。此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看,满足了印证证明的要件,但无论如何,都掩盖不了口供这个子元素可能错误的本质。当然,通过错误的子元素相互作用想得出正确的印证结论也无异于缘木求鱼。诚如有学者所言,“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品质,其中的关键是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性,即非扭曲性。一旦证据信息在其源头被扭曲、被污染,证据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而形成,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误判。”[36]具体而言,当口供作为本体证据时,“印证”是“先供后证”下的副产品,即办案机关以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为依托,收集甚至是人为制造与口供相呼应的其他证据;当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作为佐证证据时,“印证”是“先证后供”下的副产品,办案机关通常以侦查获取的客观证据为线索,或是严刑拷打,或是威逼利诱,直至被告人对客观证据的供述从一片空白到清晰明了方才罢休。“先证后供”在冤假错案中更加常见。如在聂树斌案件中,“原审认定聂树斌有罪的主要依据是有罪供述,而且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纵观全案,聂树斌的供述有明显的随着客观证据变化的痕迹,如花衬衣的所有者梁某称捡来的衣服都放在垃圾堆上,聂树斌便将偷衣地点改为垃圾堆;对于作案地点、尸体位置与状态等都是先证后供,且指认、辨认工作不规范,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37]

  应当说,立法对于口供在印证体系中的作用还是持谨慎态度的。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最高法《解释》第106条对于口供定罪的印证证明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难发现,口供如欲成为定案根据,一是应具备证据能力,二是要具备证明力,而证据能力是讨论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虚假“印证”形成的最大肈因是办案机关将注意力集中于口供的证明力上,而对口供的证据能力往往并不重视,甚至是视而不见。就此而言,如果将非法取证导致冤错案件的主要成因归咎于印证似乎并不客观。

  虽然“根据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38]但是,从法律层面考察,我国相关解释性文件确定的印证证明规则确实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其被烙上深深的“阶段论”印记。诉讼阶段论虽然将整个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独立的阶段,但这些阶段总体目标一致,具有很强的承继关系,所以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与之平分秋色,各个阶段的诉讼行为具有强烈的协作色彩。如我国审判阶段不仅允许退回补充侦查,而且法官亦有利用职权收集、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按照此逻辑,法律对审前程序收集的证据与审判阶段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并不作明显区分,在审查判断时,二者的地位同等重要。审前证据即使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同样有资格作为本体证据或是佐证证据。具体到印证证明规则中,相关解释非常重视审前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最高法《解释》第83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只要庭前供述可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同样可以采信庭前供述。不难发现,庭前供述虽然为审前程序收集,但是只要其证明力得到支持,仍然可以优先于庭审供述得以采信。与之相同,《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由此观之,证人证言能否得到法庭的采信,并不取决于作出的阶段以及是否经过法庭调查程序,而是取决于有无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该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而观之,此款不仅无视法庭调查环节对证据是否可采的作用,而且也强调了“真实性”是证据最终效力的关键之所在——而印证即为验证证据真实性的有效方式。这种无视法庭调查,法官心证形成的场所是法庭而不是办公室,在日本被学者批评为“闭门造车的证据调查主义”[39]。毫无疑问,法庭调查及与之相应的直接言词原则亦为发现真实的有效途径和保障。只求“印证”而无视庭审作用的后果,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所有经过、未经过直接审理,有真实性担保、无真实性担保的证据,皆得轻易长驱直入法官的心证,审判期日只是照发‘通行证’的空洞仪式而已。”[40]也正因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是故,从经验法则角度出发,印证本身对于冤错案件的形成并无直接过错,甚至相反,印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但是,我国相关解释确立的印证规则,是以阶段论统摄的诉讼理念所构筑,将审前证据材料与庭审证据等而视之,更无视庭审之地位与作用。以此观之,其缺陷可见一斑。

  三、印证:证明模式或证明方法

  由于印证在法律和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有学者将我国证明模式界定为“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是自由心证的亚类型[41],另有学者认为其带有法定证据制度的痕迹,还有学者认为其应当独立门户、单成一派。[42]无论是将我国证明模式界定为印证证明模式,还是新法定证据制度,印证之重要性可见一斑。但是,证明模式应当体现一个国家证明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证据制度最鲜明的标示。模式,亦译“范型”,一般可以作为范本、模本、变本的式样。在社会学中,是研究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理论图式和解释方案,同时也是一种思想体系和思维方式。”[43]在诉讼理论中,“模式”描述或概括的对象限于典型或基本特征,据此,学界将不同诉讼制度归纳为“弹劾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证据制度之所以被界定为神示证据制度,是因为当案件真伪不明时,根据“神意”或“神的启示”判断案件曲直是非;欧陆封建中后期由于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故被称为“法定的证据制度”;当代欧陆以释放法官主观能动性为基础,其主要特征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大小由法官自由判断,被称之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由于“神的启示”、“法律规定”以及“法官自由判断”贯彻上述证据制度始终,是其最鲜明的特征,故可以将其分别命名为“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此观之,如果将我国证据制度命名为“印证证明制度”或“印证证明模式”,其前提是印证是我国证据制度最鲜明的标示,是证据判断的基本特征,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呢?

  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或证明模式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对经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合理判断,以形成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44]当事实裁判者依据证据,依据经验和逻辑对证据以及证据之间相互关系进行理性判断,形成相应的心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断,实际上便符合了自由心证的基本运行机理。当然,现代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作出裁决甚至是恣意妄为。为了保证心证结果形成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诸多的保障措施,如证据层面,要求心证应以证据裁判为基础,要受诸多证据规则的规制;在程序层面,自由心证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内进行;在司法体制层面,自由心证要以审判独立和法官精英化为保障,等等。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心证的权力,诸多国家还规定了一系列的配套保障措施,如赋予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建立以多数同意为原则的合议制度、设立救济制度、心证公开制度等等。

  应当说,我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模式与上述自由心证制度并无本质区别。“我国的法官或审判人员在判决的时候离不开以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作出推断,并接受检验。即使是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是法官或合议庭的一种认识,这种认识仍然不能离开个人经验与逻辑推理。”[45]毋庸讳言,与域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相比较而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保障基础并不完善,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仍在进行,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规则尚未确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差强人意,等等。概言之,我国的证据制度虽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由心证制度,但由于很多相关规则或保障制度阙如或不完善,使得某些案件的心证结果令人堪忧。

  而具体到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域外,虽然自由心证的核心在于证明力交由事实裁判者认定,法律一般不得加以干预,但是这并不代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完全不受规制。这种规制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内部规制,即裁判者评价证据时应当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等。法官运用印证的方式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大小、证据之间是否矛盾等,本质为经验法则的运用。“相互印证的规则就是刑事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条重要经验法则……所以,相互印证可以与自由心证并存兼容,且自由心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必要的约束和保障。”[46]就此而言,印证属于自由心证的内容。第二,外部规制,即法律明文设定某些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在此情形下,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而只能按照这些法定标准来确认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如上文所提及诸多国家或地区所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以及我国的印证规则即属于外部规制。因此,无论是以内部规制视角考察,还是外部规制视角衡量,二者均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只不过前者是一种纯粹的经验层面的印证(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裁判者也应遵循经验法则审查判断证据),而后者则是法律层面的证据规则——只不过与前者相比较而言,法律层面的印证规则具有显性和刚性。

  但是,无论是经验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印证是否如此之重要,以至于能够概括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并将之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能否如同“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中的“神的启示”、“法律预先规定”一样具有同等地位或分量,从而能够支撑起我国的证明模式?

  从内在规制的角度考察,裁判者在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过程中,除了要运用经验法则之外,还要遵从逻辑规则,即要运用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等对证据证明力、证据之间关系等进行审查、判断(推理)或检验。可以说,逻辑法则对于心证过程及其结果的合理性提供重要的保证。“就案件争议事实认定而言,逻辑化、规则化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提供了基本的逻辑前提,提供了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逻辑化的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构成了约束,有关事实逻辑推论方向的法律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影响,逻辑形式和逻辑规则(规律)为司法证明提供了技术工具支持。”[47]因此,仅就自由心证的内在规制而言,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同等重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验法则不能构成自由心证内在规制的全部内容,印证也不是经验法则的全部内容,因此,作为经验法则的印证更不是自由心证内在规制的全部内容。

  从自由心证的外部规制角度考察,相关证据规则内容同样繁杂,包括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我国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也确立了上述规则或者规定了与之类似的内容。如《死刑证据规则》第6条、第8条、第9条和最高法《解释》第70条、第71条、第89条、第92条分别对物证、书证、勘验、鉴定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出了原始证据的要求。诸如此类规则,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遵守。因此,在法律层面,印证规则虽然是自由心证外在规制的重要内容,但尚不足以支撑整个自由心证的证明体系。

  综上,印证虽然是经验法则的重要内容,印证规则虽然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均达不到支撑我国证明模式或证据制度的“分量”。换而言之,将我国证据制度界定为印证证明模式难逃以偏概全之嫌。

  褪去“模式”的光环,就其本质而言,印证就是“以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为核心”[48]的证据分析方法和手段。印证证明,作为经验法则的一种运用,此方法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我国解释性文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则,将印证证明文本化,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经验的总结、提炼,对司法者裁决案件时提供证据指引;另一方面,与其他证据规则相类似,印证规则也可以一定程度限制法官司法权的滥用。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印证规则有一“致命”缺陷,即其带有“诉讼阶段论”的烙印,规则没有顾及审判在诉讼中应然之中心地位,无视庭审对于证据审查判断之关键作用,并将审前证据与庭审证据等而视之。这也是印证、印证规则以及印证证明模式(虽然实际上不存在)被诸多学者诟病的主要原因。对于如何完善印证规则,尤其是在审判中心的背景下如何完善该规则,有学者已经提出了诸多方案,[49]本文限于主旨和篇幅,在此不赘。

 

    【注释】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项目“刑事审判中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115页。

  [2]前引[1],龙宗智文,第107-115页。

  [3]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123页。

  [4]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3页。

  [5]参见杨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法学》2017年第8期,第152页。

  [6]参见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57页。

  [7]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6页。

  [8]《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9]韩旭:《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转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08页。

  [10]《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1]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5页。

  [12][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4页。

  [14]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534页。

  [15]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6th ed.,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7,p.505.

  [16]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17]参见前引[12],[美]约翰·W·斯特龙书,第174页。

  [18][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19][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20]参见前引[18],[法]贝尔纳·布洛克书,第81页。

  [21]参见前引[6],李建明文,第21页。

  [22]参见前引[16],[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书,第69-71页。

  [23]欧卫安:《略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补强——以当事人证据和印证证明为起点》,《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第88页。

  [24]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2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4页。

  [26]前引[25],陈瑞华书,第182页。

  [27]参见前引[19],[日]松尾浩也书,第37页。

  [28][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29]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30]参见前引[4],左卫民文,第164页。

  [31]参见前引[24],王进喜书,第7页。

  [32]《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33]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34]参见前引[1],龙宗智文,第112页。

  [35]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前引[4],左卫民文,第160页。

  [3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38]参见前引[3],陈瑞华文,第113页。

  [39]参见前引[13],[日]田口守一书,第274页。

  [40]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41]参见前引[1],龙宗智文,第107-115页。

  [42]参见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172页。

  [43]参见前引[8],《辞海》,第500页。

  [44]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5]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第39页。

  [46]参见前引[6],李建明文,第26页。

  [47]李树真:《司法证明中的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摘要。

  [48]参见前引[5],杨波文,第198页。

  [49]前引[5],杨波文,第199-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