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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琳:证明如同讲故事?

作者简介:葛琳(1976—),女,江苏徐州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公诉证明的现实视角”的研究成果。

 

      公诉证明是国家公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主张,并运用证据阐明主张、论证理由、排除争议的诉讼行为。如果说公诉是检察业务的核心,那么公诉证明就是核心之中的核心。证明标准问题是长期困惑公诉证明工作的主要问题之一。当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争论得不可开交之时,许多在一线从事公诉业务的基层检察官却在为如何具体进行有说服力的公诉证明而伤脑筋,因为无论是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都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中间还隔着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具体过程。对于公诉业务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让达到证明目的的过程变得有章可循,易于把握,使公诉质量过硬,准确地实现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这就必须对公诉证明进行可操作性研究。在这方面,司法心理学中的故事构造模式能够给公诉证明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思路。
   一、何为故事构造模式
   首先请看下面两段关于同一案件的不同故事叙述:{1}
   1998年1月19日晚,郝金安携带一把刀子窜至乡宁县裴家河煤矿刘茵河住处,向刘要钱,刘说钱借给了老乡。郝金安对此极为不满,即用拳击打刘的胸部,刘要出门叫人,被告人郝金安把房门堵住,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刘的头部刺了一下,刘倒地后,又用木板击打头部,手卡脖颈等暴力手段,致刘当场死亡。而后,在刘的衣柜里、床板下翻找钱物未果逃离现场。
   1998年1月19日晚,蔡德民(原名杨小国)到台头镇买了一个手电筒、一条绳子。晚饭后,蔡德民、牛金贺等人从前湾子步行到了裴家河煤矿刘茵河的住处借钱。刘茵河称没钱不借,毫无防备的刘茵河被蔡德民等人杀死。之后,几人翻箱倒柜,掀翻了床板,在支床的砖缝里劫得200元钱后,返回到郝金安家中,烧毁了作案时戴的手套,扔了手电筒,蔡德民、牛金贺换了衣服和鞋,并把作案时穿的皮鞋以20元的价格卖给郝金安后,连夜逃离了台头镇。
   以上两段叙述分别是近期发现的“郝金安抢劫杀人”冤案的最初认定和真凶发现后的最终认定。相同的场景,人物行为、结果却迥然不同,如果我们将这两段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视为不同主体讲述的同一个故事,那么显然,在案件的最初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接受郝金安讲述的“故事”,而认可了公诉人讲述的“故事”[1]。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对案件事实的建构和判断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例如,贝叶斯概率模型、代数模型、随机模型、故事模型,或者威格莫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数学模式推理法(Mathematical Models of Reasoning)以及故事构造法(也称故事讲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telling)等[2]。{2}154—155其中,比较有说服力的是故事构造法(以故事的建构为核心,如故事讲述法和故事模型等)。根据这一理论,裁判者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被告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所叙述的故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的背景知识和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故事讲述法的倡导者特威尼(Twining)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广泛的背景知识对于发现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的逻辑性取决于常识性的推理(common sense reasoning),因而经验非常重要。
   (一)故事构造模式的最初运用:陪审团心证形成方式
   故事构造模式原本是基于陪审团审判的特点而产生的,由于陪审团成员多是不通晓法律的普通公民,他们对事实的认定往往不同于思维严谨的职业法律人员,直觉、经验、逻辑判断可能会综合运用于他们对事实的判断过程中,根据证据构造令自己觉得可信的故事,最终在心理上说服自己是陪审团成员必经的心理过程。他们不需要对别人讲述或构造故事,而是通过别人(控辩双方)提供的信息在内心构造出自己觉得最可信的故事来理解整个案件,再基于故事对事实作出认定。所以故事构造模式最初是用来解释和描述陪审团成员的心证过程。由于故事构造模式是基于陪审团审判的研究和提炼,所以最初主要适用于对事实进行裁判的陪审团成员。故事构造模式的研究者把对事实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首先是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在这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基于其直观感觉和印象,把呈现在眼前的证据群(mass of evidence)编制成比较有道理的故事,以便判断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存在。第二阶段是在审判结束以后,法官向陪审团作陪审团指示阶段,这个阶段要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解释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要解释犯罪的各种变化情形、可能选择的裁判、涉及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等。陪审团依据保留在其头脑中的法官解释意见,对案件事实将形成新的故事描述。第三阶段,陪审团成员就各自编制的故事进行比较,并同时对照可供选择的裁判种类,以确定最佳的选择。“一旦主观上对比较的结果感到满足,陪审团就将对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对认定事实的确信程度取决于理解中的契合程度,以及主观编制故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3}111学者甚至发现,陪审团对证据的解释并不纯粹取决于审判中的信息,由于陪审团之间生活知识的差别,导致不同的陪审团对同一案件会构造出不同的故事,判决可能就会有所不同。
   如果是法官裁判,那么第二阶段的内容就会提前融入到第一阶段的故事编制中。就事实形成而言,关键的是编制故事。南希·彭宁顿与里德·黑蒂斯指出,故事构造是裁判者裁决的关键认知过程,裁判者推定的故事决定了其最后的裁决。故事构造的信息来源主要是审判中获取的证据信息,但是又不限于此,还包括裁判者对与争议事实类似事件的了解以及对一个完整故事的一般性预期。事实上,所有的陪审员或法官听到的是同样的证据,对故事的预期结构也有同样大体的了解,但是得出的故事构造却会不同,这肯定是源于生活知识和背景的不同。故事是通过推理生活知识和证据而构造的,本身又被组织成若干的情节(小故事)。南希·彭宁顿与里德·黑蒂斯为我们描绘了一幅抽象的故事情节的结构图:{2}238。
   由此可见,故事构造模式中的“故事”与生活中的普通故事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不是随意想像或演绎出的可虚可实的事件,而是建立在现有证据、生活经验和逻辑基础上经过复杂心理过程而得出的结果,是“事实”的前身。
   (二)判断最佳故事的标准:全面性、一致性和独特性
   裁判者根据证据结合自身的经验常识等可能会构造出多个版本的情节和故事,在作出最终裁决前裁判者必须要考虑几个相互竞争的故事版本。那么,裁判者如何判断或选择某一故事是“最佳”的故事呢?对此,他们一般要把握三个标准,即全面性、一致性和独特性。全面性即故事对证据的覆盖面,如果故事覆盖了所有提交到法庭的证据,那么裁判者就更相信自己对故事的构造,反之则降低可信度。一致性即如果故事的构造是连贯的(被采纳的证据间或证据的解释间没有内在矛盾)、可行的(符合裁判者对此类典型事件的认知且与其认知不相矛盾)和完整的(具有预期故事构造的所有部分),那么故事的可信度就高,反之就低。一致性主要强调的是故事无矛盾性和完整性。独特性即在构造的多个故事中,如果有多余一个的故事被判定为首尾一致,那么故事构造就不具有独特性,反之如果只有一种故事构造是首尾一致的,那么故事就具备独特性。{2}239—240
   (三)故事构造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过程:控辩双方的“故事比拼”
   随着故事构造模式的成熟和深入,构造“故事”的诉讼阶段从心证形成推衍至了证明过程中,“构造”故事的诉讼主体也从裁判者推衍至了诉讼中的其他成员,特别是检察官和律师。故事构造模式成为解读和指导证明过程的一把钥匙。
   故事构造模式对证明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对“事实”的巧妙处理方式。确定“事实”是司法实践中最困难也最关键的问题。我国诉讼法领域的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争就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事实”把握的困惑无助。故事构造模式用“故事”这样一个易于把握的概念取代了容易产生歧义的“事实”概念用于司法证明过程中,产生了一种类似缓冲带的效果,在事实得到确认之前,任何对事实的描述尝试都只能先构成“故事”,只有可信的、完整的、没有歧义的故事才能被各方所接受,最终确认为事实。整个证明过程就是不同故事的讲述过程,总有一方的故事会胜出,上升为事实。在概括整个案件的大故事内还会包含若干被证据支持的小故事(或称次级故事),小故事叠加而构成案件的完整故事。公诉方和辩护方各自构造自己所认为的关于本案的故事,要想让己方的故事上升为事实,就必须利用证据让自己的故事真实可信,而且天衣无缝。
   在这个过程中起诉方和辩护方的责任承担有所不同,公诉方是进攻方,目的是要让被告人受到法律的惩罚,他的首要任务就是自提交起诉文件时起就开始讲一个好故事,这个故事有前因、有过程、有后果、有佐证,合情合理,有根有据,达到让法官或陪审团感觉“啊,原来如此”的效果,起诉就成功了大半。辩方律师在案件开始时未必有自己完整的故事,他的主要任务是在公诉方的故事中挑出毛病,摧毁或弱化其上升为事实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他所认为的别样故事。通常的手段有:一是挑战故事本身,使控方的故事显得不那么可信,或者另提出更可信的故事,如不在场;二是攻击证据及证据所支持的次级故事。辩方要极力表明的是“若采纳了次级故事,就将涉及愚昧的、不常用的或明显不真实的常识的运用,或者辩方也可主张,虽然常识规则本身是可信的,但本案属于例外,因为每个常识规则都不是绝对的”。{4}191—291{5}168—193裁判者则是双方故事的聆听者,与此同时也在调动自己的经验、逻辑辨别哪一方的故事更可信,最终形成自己所认为的故事。
   二、故事构造模式在不同诉讼证明模式下的适用空间
   从故事构造模式的视角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明过程有着显著的不同。既然英美陪审团成员是通过构造让自己内心相信的故事来完成自己的心证过程,所以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意识到,征服陪审团的关键莫过于绘声绘色地讲一个有前因、有后果的逼真故事,且这个故事的每个关键环节又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让这个故事成为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认识。所以故事讲述的生动性和直观性是陪审团制度下证明过程的显著特点。美国陪审团审判的庭审程序就是按照“大家来讲故事”的程序来设置的:法官宣布开庭之后,首先进入开场陈述。开场陈述不是证据,对其内容的辩论也不是证据。开场陈述仅仅是由检察官和律师对他们即将在庭审中展示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情况的一个简单概述,它唯一的目的就是帮助陪审团理解案情。检察官的开庭陈述就是把他所认为的案件梗概向陪审团做介绍,告诉陪审员案件究竟是怎么回事,哪些重要环节是要重点关注的,为之后的举证打下基础。{6}99—102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故事构造过程,检察官在开庭之初就力求在陪审团心理建构自己的故事框架,之后再用证据予以佐证,从而最终说服陪审团。律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开场陈述,他们可以选择一上来就讲一个与检察官针锋相对的故事,从而淡化检察官的故事对陪审团的影响,也可以把开庭陈述保留到检方传完所有证人之后,或者压根就不构建自己的故事,而专门攻击控方故事里的薄弱环节。但心理学研究认为,律师一开始进行开场陈述,有针对性地扭转检察官对陪审团的影响,更有利于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的局面。{7}96—97随后的控辩双方举证也都是围绕在开场陈述中所构建的故事框架进行的。
   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中,讲故事对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性和重要性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明显,这根本上源于诉讼模式的不同。大陆法系采职权主义模式,在庭审前所有卷宗已经移至法院,法官已通过提前阅卷了解了基本案情,开庭的目的是让法官通过倾听双方的交叉询问以及法官自己直接询问,打消心中的疑点,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很难看到绘声绘色讲故事的检察官和面带嘲讽、针锋相对的律师,却常见事无巨细问个不休的法官。以德国为例,在开庭时并不存在类似美国的对立式开场陈述,而是由主审法官首先宣布案由,以便所有人都知道他们进对了法庭。接下来由法官讯问被告(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和交叉询问程序。法官决定庭审中将出示何种证据,甚至决定举证的顺序。虽然检察官对起诉书的宣读意味着他也构造了自己的故事,但法官已经通过阅卷对检察官要讲的故事了如指掌,而且,法庭以检察官构造的故事作为庭审证据调查的唯一内容,律师可以试图攻击检察官的故事,但却不能提出另外一个有利于辩方的单独的故事。所以德国研究者得出结论:与竞争、实验性的对抗制庭审不同,审问制庭审中的事实认定必须被视为一种对事实真相的单轨调查。{6}336当然,近年来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变革的趋势也显示,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开始越来越多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和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日渐增强,故事构造模式在大陆法系的适用空间有扩大的趋势。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改变了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由庭前全卷移送改为采取复印件移送主义,加强了庭审的对抗性,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说理性受到强调,同时也不排除法官的主动调查权,这种庭审方式既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带有浓厚的“中国特色”。{8}113—114由于诸多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对抗式的公诉证明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近年来甚至有论者呼吁恢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全卷移送制度,回归大陆法系的诉讼轨道。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全卷移送还是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性都断无弱化之理,这已经是全球的共同趋势,随着观念的更新和配套制度的健全,真正实现庭审过程的对抗性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必然趋势。实现对抗性同时意味着两种状态的实现,其一,法官没有预断,相对消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其二,庭审对裁判起决定作用,裁判的结论是基于庭审过程而得出。这也是故事构造模式发挥作用的两个基本条件,因为,强势的法官会抑制控辩双方通过讲故事实现证明目的的权利空间,走过场的庭审则会使控辩双方失去在庭上讲好故事的内在动力。实现对抗性的努力将使故事构造模式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而故事讲述模式也会促进庭审对抗性的真正实现。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故事构造模式最初是基于非职业法官者而产生的,但如果用构造故事的形式清晰地描述案件事实,能说服非职业法官,那么也同样能够说服职业法官,因为构造故事的方式对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内心形成自己的故事并不会产生本质的差别,只不过职业法官能够更迅速更专业地根据控辩双方讲述的故事构造出自己的故事。所以故事构造模式完全可以适用于陪审团之外的所有裁判主体。
   三、故事构造模式对公诉证明的启示
   故事构造理论对于证明过程和证明行为而言无异于一种重新解释,它为公诉证明的整体性和严密性提出了一种相对可操作性的标准:把故事讲好就是出色地完成了证明。那么如何才能讲好故事呢?举证顺序和证明标准是两个重要环节。
   (一)举证顺序——以故事的发展为顺序
   在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中,律师通常会以两种方式来呈现他们的证据:第一种称为故事顺序,即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来呈现证据,并且尽可能让这一故事接近他们想说服裁判者相信的实情;第二种方式称为证人顺序,以他们认为最有影响力的顺序来安排证人出场作证,即使不符合事件发生的顺序。例如,律师可能让最好的证人留到最后,使得审判结束时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即使这个证人描述的时间发生在案发初期。如果按照故事讲述模式的预测,裁判者最后会被一个他们认为是最好的故事所支配的话,那么最好就是按照故事顺序而不是证人顺序来呈现证据。为了证实这一假设,美国心理学家曾做过一个实验,他们要求一群模拟的裁判者聆听一件模拟谋杀案的审判。被告辩护律师和原告辩护律师分别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证据。一种情况是双方都采用故事顺序的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双方都采用证人顺序的方式;另外的情况是,一方采用故事顺序,另一方采用证人顺序。研究结果表明采取故事顺序的策略较好。当控诉律师采用故事顺序的方式,而辩护律师采用证人顺序的方式时,裁判者较相信控方——有78%的人认为被告有罪;当控方律师采用证人顺序,而辩护律师采用故事顺序时,结果发生了逆转——只有31%的人认为被告有罪。在美国审判的案子中,被认为是重罪案的定罪比例大概高达80%,这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控方通常以故事顺序呈现证据,而辩护律师则通常以证人顺序呈现证据。{9}488这个结果对于一个想在刑事诉讼中赢得案件的律师和检察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举证顺序正确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
   在我国,虽然刑事案件的结果不像典型的对抗制诉讼那样带有强烈不可预测的风险,并不需要过分依赖于把故事讲述得绘声绘色来赢得诉讼,但目前公诉举证的说服力仍是遭到批评较多的薄弱环节,其中关键因素之一在于举证顺序,安排何种举证顺序对于清楚地叙述案情并说服别人至关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顺序语焉不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开始对举证顺序有所涉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举证的顺序可以是证人作证、出示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但这不是固定的举证顺序。举证顺序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来安排。可以采取一罪名一举证,一罪行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依罪举证,逐个证明所犯之罪;被告人在某一罪名下有多起犯罪行为的,应逐个证明每起犯罪行为;每起犯罪行为涉及多个事实的,应逐个证明涉及到的每个事实,同时结合时间顺序原则,即一般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举证。公诉人在具体安排举证顺序时要灵活运用上述原则。某些情况下可能要打破时间顺序,按犯罪手段归类举证,有的可能随着庭审中案情的变化,原先安排的举证顺序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举证顺序的安排应以有利于证明犯罪为原则,合理安排,灵活运用。”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对举证顺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将举证顺序按照案件的复杂程度分为分组举证和逐一举证,分组举证可以采用正叙法、倒叙法及其他适宜方式;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举证。
   高检院的这两份意见体现出希望通过完善具体规范指导举证实践的努力,但其缺陷在于,虽然列举了诸多举证顺序,但实践中案件情形纷繁复杂,对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举证顺序仍然难以做具体指导,只能依靠公诉人自行摸索。故事构造模式的价值恰恰在于,无论案件情形如何,首先要求公诉人构造一个关于案件的总体框架——一个清晰的故事,然后再按照故事的关键环节制定举证方案,从而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举证意图不清、举证目的不明的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虽然规定了公诉人在开庭之初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但其后的顺序是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发问,接下来按照言辞证据和书面证据的顺序进行出示,各方提问,最后是法庭辩论。从法律规定来看,庭审程序和举证顺序都并未形成一个从“叙述故事”到“用证据印证故事”的清晰证明过程。
   笔者认为,理想的证明过程应当是公诉人首先讲述其所认定的故事,采用宣读公诉书或做开庭陈述的形式皆可,目的是要构建自己的故事框架和证明需要达到的目的,然后公诉人再按照故事的发展脉络进行举证,其他各方紧接着就其举出的证据进行辩论。具体而言应当设计如下证明程序: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构造故事框架,在叙述过程中尽量不要破坏故事连续性,有哪些相关证据可以在故事叙述结束后进行概括说明。
   2.公诉人按故事顺序选择故事的关键点进行举证,每提出一个证据进行说明和论证后,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就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表态和提问,若没有疑议,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成立;若有疑议,可以立即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意见。
   3.公诉人举证完毕之后,控辩双方就故事的全面性和独特性进行辩论,重点在于辩论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构成其他故事的可能性,在此阶段,控方可以构造自己的故事,也可以只攻击控方故事的漏洞。
   (二)证明标准——以故事的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为标准
   在故事构造模式下,判断或选择“最佳”故事的标准其实就是事实判断的内心标准。证明标准可以被解读为评价故事的标准,这使得证明标准有了一层鲜活的外衣。一个好故事所要具备的全面性、一致性和独特性三个条件既要求裁判者在判断故事时以这三个问题扪心自问,也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构造故事时要尽量达到三个条件的要求。以下是一个在郝金安案情节的基础上进行简单加工而成的案例[3],以期演示故事构造模式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现有证据:(1)乙系他杀的尸检报告;(2)现场遭到破坏,不能确认为几人作案,仅提取足印一枚;(3)甲屋中的一双皮鞋鞋印经鉴定与现场提取足印一致;(4)从甲屋中搜出沾有血迹的衬衫,经鉴定为乙之血迹;(5)甲辩称鞋和衬衫为丙所赠,但对其姓名和籍贯的正确写法无法肯定,按其所提供的籍贯查无丙其人;(6)有证人证明甲在案发当天去过乙处。
   控方故事:甲知乙有钱,某日携刀一把,至乙处,趁乙不备将其杀死,取部分现场财物回到住处睡觉,次日乙被发现死于他杀。甲因被人看见案发当天曾去过乙处而被怀疑,在其住处搜出鞋与衬衫后被逮捕。结论:甲是凶手。
   辩方故事:甲在案发前曾与丙偶聊起乙有钱,案发当晚甲在屋中睡觉,丙忽至送其鞋与衬衫后离开,次日乙被发现死于他杀。甲因被人看见案发当天曾去过乙处而被怀疑,在其住处搜出鞋与衬衫后被逮捕。结论:甲不是凶手。
   从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故事可以看出,共同的证据可以演绎成结论、细节完全不同的故事。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控方的故事并未达到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的标准。首先,控方对有些细节尚未查实,故事对证据的覆盖面不完整。例如,究竟为几人作案,凶器下落,是否存在丙其人等重要细节空缺,给了辩方演绎其他故事的机会。其次,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予排除,故事缺乏一致性。例如,甲的申辩与其他证据的指向存在矛盾,但控方缺乏其他足够证据证明无丙其人。第三,由上述证据能构造出不同情节的故事,结论尚不唯一。以上所有间接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甲杀死乙,没有保证故事情节的唯一性和独特性。在攻击控方证据指向的基础上,辩方构造可以构造针锋相对的故事,目的是否定控方故事的唯一性。通过这种具体的故事情节描述,公诉人完成证明任务、辩护人完成辩护职责,裁判者完成心证过程。
   从本质上说,这一标准与我国传统的“证据锁链”理论有某些不谋而合之处。“证据锁链”理论可以用陈一云教授在上世纪90年代初提出的“四条件说”来概括:(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所有证据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2)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117故事构造的独特性与证据结论的唯一性基本一致,故事构造的一致性与证明方向的一致性及闭合性相近。但是,证据锁链理论仅仅是就证据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故事构造的可信度判断标准针对的则是整个活生生的事件,即再现事件的发生场景,其间除了证据的因素外,还镶嵌了一些常识和推理成分,因此更具形象性和生动性。生动性是故事构造理论的一个鲜明特色,它直接影响着裁判者对于故事情节的构造和选择。这也是易得性直觉中的生动效应的具体体现。{11}
   证明标准问题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充分性问题,而这两者恰恰不是法律规范所能解决的,美国著名证据学家塞耶总结司法实践后得出结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关联性标准,而是将该问题交给逻辑和一般经验。”{12}265故事构造模式之所以选择“故事”作为核心概念,恰恰是因为任何故事都是符合逻辑和一般经验的事件记述过程,用讲故事的方式解读案件可以把逻辑和经验涵盖在一个统一的叙事系统内,更好地达到说服的目的。然而,逻辑和经验有时又并不可靠,生活逻辑、经验法则一般能反映出事物之间发展的“常态”,这种“常态”是先验性的,对具体的个案而言就不完全靠得住,上述案例中血衣所指向的“常态”就未必是事情的本来面目。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推定和精确的技术鉴定可以有准确的把握之外,对这方面的判断目前仍主要依靠心理判断。“故事”概念的好处是它仅仅是个假设,通过不同故事之间的比拼以及在此基础上对证据的反复质询来实现对关联性和充分性的把握。
   综上,故事构造模式脱胎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但在任何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都不乏用武之地,因为任何有实效的证明都需要充分的说理性,而“讲一个好故事”恰恰是帮助自己和他人理清思路的好办法,越是疑难案件就越体现出“讲故事”论证的优越性。尽管故事构造模式不能给检察官以具体案件的指导,但却在能他们心中构筑一种关于证明的整体观念,在举证时强调具有明确的证明目的、完整的情节框架、合理的举证顺序以及严密的论证过程,这对于解决目前我国公诉举证中仍然存在的宣读证据而不作说明、示证顺序随意而缺乏整体思路等现象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当然,故事构造模式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最终依靠的是庭审功能的强化和配套制度的健全,证人普遍不出庭,对卷宗过分依赖,法官追诉倾向严重,庭审走过场等因素都足以影响“讲故事”的动力和效果,使它沦为根基脆弱的沙上之塔。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北京 100041
    [1]由不同的人讲述同一个故事并得出不同的关于“事实”的结论的表现手法在文学影视作品中时有所见,金庸小说《雪山飞狐》、日本导演黑泽明执导的影片《七武士》以及我国导演张艺谋执导的影片《英雄》都使用过这种手法。在司法审判中,以“故事”概念取代“事实”概念除了在实施对抗制的国家有相关研究外,在大陆法系及我国都尚未引起关注。
    [2]笔者认为,虽然心理学的这些研究更多地是将陪审团裁判作为的描述对象,但这并不是说这些结论或方法对法官审判、公诉人公诉、辩护人辩护就不适用,其实除了与法律的理解及职业惯性密切相连的问题外,事实在每个诉讼主体内心的形成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3]郝案系真凶自首后警方通过口供抓获了其他案犯,通过印证获得了案件事实,不是通过用证据讲令人信服的故事的证明途径,所以笔者将之进行简单加工,虽有虚构,但实践中仍不乏类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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