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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升 :浅议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成因及诉讼监督
【作者简介】赵东升,单位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文章来源】正义网
 
【中文摘要】非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顽疾,严重阻碍刑事正义的实现,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完善,这是刑事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监督方式、排除机制,并没有健全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我们应该从立法层次、司法解释、规范制度设计、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非法证据的预防、排除、监督积极探索,从而有效消除违法办案行为,真正实现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有机统一。
【中文关键字】诉讼监督;排除规则;非法证据
【全文】

 

    刑事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灵魂,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刑事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的挑战。本文从诉讼监督及法律适用角度出发,结合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定性、形成原因、抑制措施等方面谈点肤浅认识。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及其危害性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否合法,是由其取证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决定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即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即集中体现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是指以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非法证据”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笔者倾向于第二、三种的综合,即以非法主体、程序、方法获取的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没有规定作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而是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是刑事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其他单位和人员无此权力,如商场保安组织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合法证据使用。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并不是说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而是说在刑事诉讼之前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法证据的危害

    众所周知,非法证据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是极为恶劣的。首先,非法证据严重破坏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刑事诉讼作为最严厉的诉讼体系,是打击犯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有力武器,彰显的是刑事正义价值。而非法证据的存在,将有可能使无罪的人受到打击,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直接影响到刑事正义在民众的价值取向。其次,非法证据侵害当事人基本权利。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大多不是通过合法程序得来,其来源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基础上的。其常见来源有:一是通过肉体上的刑讯。诸如殴打、暴晒、低冻、饥饿、疲劳、电击、屈蹲等;二是通过精神上的刑讯。诸如言语威胁、辱骂、引诱刺激等;三是通过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诸如通过违法监听、技术窃取、侦查陷阱等。最后,非法证据违反程序正义。非法证据来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严重的思想倾斜破坏了程序公正,现实中的脱离法律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必然会使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天平产生失灵和倾斜,直接损害司法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因此,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趋势,也是一个国家法律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作为联合国大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生效)的签署国,我国在非法证据的预防和排除方面作了不懈的努力和探索。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相关解释,严禁非法取证。其中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刑事法典的形式继承和发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精神。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因此,强化诉讼监督,有效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任重道远。

    二、非法证据的成因

    非法证据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概括为主观、客观和法律层面三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同样不可或缺。“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自刑事制度确立以来,我国对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制定出台了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部分办案机关或执法人员仍缺乏应有的程序意识,片面追究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了”、“事实确定了”、“案子破了”,即使在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主体资格上的违法也只是证据瑕疵问题,是可以容忍和采纳的。因此,他们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弱化办案程序,更有甚者根本就不讲程序,将程序看作是办案的一种形式、流程,待案件侦查完毕后再临时臆造、补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综观大多数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违反程序正义的黑影。

    2、收集证据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和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成了唯一主要证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传统的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意识根深蒂固,长期支配着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部分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的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上,同时一些公诉人、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使得侦查人员有利可图,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突审上,从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重视与收集;其次,部分案件可控证据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趋势日益明显,加之一部分案件,如强奸、抢劫、行受贿等案件,证据本来就相对稀缺,所能够收集到的证据非常有限,造成侦查人员取证的困惑。上述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从而使口供成了唯一主要证据。

    3、有罪推定的侦查观念。《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中大多都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原则。即通过锁定嫌疑对象,并以此为中心收集证据,寻找突破口。产生有罪推定心理的直接因素就是办案人员将自己办案经验的滥用。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阶段,也是决定一个人、一个案子命运的关键阶段。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当中的守法是必需的,更重要是的办案思维的正确,一旦出现思想上的迷信,用错误的办案理念去认定一个案件,那带来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借用英国学者葛德文之言,“一切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惩罚,都是根据疑心而进行的惩罚,是能够想得出来的最违反理性和在实行上又最为武断的一种惩罚。”但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特别是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容易迷信自己的第一印象。在接触一起案件时,不是仔细分析不同案件的个体差异和特殊性,而是根据既定经验模式,在询(讯)问时,强调的是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对证人因“错误的记忆”所作的且案件局外人难以知晓的那些“关键性的细节问题”予以适时的暗示或提示,以求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据此进一步强化承办人员于此之前得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观判断。这种侦查定向,易造成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滋生冤假错案。

    4、功利主义的办案理念。在刑事侦查中,一蹴而就的案件是很少的,更多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侦破。还有一些案件的侦办成本远远超过案件损失,如小金额的跨省诈骗案、网络盗窃案等,在一些办案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眼中,这些案件简直就是“鸡肋”,常常花了大力气侦办,到头来可能一无所获。遇到这种案件,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从节约办案成本出发,放弃艰苦细致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鉴定、辨认等侦查活动搜集证据、线索,而以更便捷的手段取得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由“口供”所提供的相关线索间接取得的其它“证据”,继而通过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和证实“犯罪”,从而迅速地提高破案率。

    5、法律素养不高,执法意识不强。相比其他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直接面对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办案的精细度、严密度、公正度要求更高,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执法素养要求也更高。但是各地区、各部门的侦查人员素质不是整齐划一的,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侦查经验、法律素养、思想素质、办案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办案效果参差不齐,冤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侦查人员执法能力不高。部分侦查人员平时不注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素质,在办案中无法将法律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办案凭的是一腔热血和勇往直前精神,在办案时无法将程序意识与办案要求结合,以致合法证据变成非法证据也全然不知。二是侦查人员在办案中缺乏责任心。一些侦查人员办的案件多了,思想就麻木了,在接受案件时,不重视对案件细节的分析,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掌握的证据进行研究,在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时,便仓促上阵,造成案件“久攻不下”后,便恼羞成怒,因而便出现拳打脚踢等刑讯行为。三是“主要证据有了案件就结了”思想作怪。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自以为案件已经侦破,草草移送审查起诉,从而忽视对现场的及时勘验,对现场证据不全面收集、固定、保存、鉴定或者是对现场草率进行勘验,等待案件交付审判时,被告人发现除了自己供述外其他可控证据几乎没有,加之外界因素的影响立即翻供,推翻供述的理由几乎都是刑讯逼供,此时距发案时间之远,再去补充证据几乎没有一件案件可以补充到有价值的物证,现场已不复存在,罪犯抛弃的物证已不复存在,造成之前收集的证据无用武之地。四是侦查人员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任何群体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作为公众普遍关注的执法群体也一样,也存在一些侦查人员不是为工作办案而是为自己办案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一已私利或报复他人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制造假案、冤案。

    (二)客观原因

    1、封建遗留观念的影响。我国在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王朝中,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刑事案件奉行的是有罪推定思想,定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口供。在封建社会里,律法是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的工具,因此,为获取犯人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自然不过的事情了。据典籍记载,自西周以来就有刑讯,西汉时期进一步确立了刑讯制度,将犯人的口供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宋、元、明、清又有新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旗帜鲜明地反对在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特别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相继制定出台了系列司法解释及规定,强调文明执法,遏制刑讯逼供。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信奉的是“无供不录案”的封建诉讼证据制度,将口供看作是破疑案、办铁案的基础,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开口招供了,即使让其吃一点苦头也无防,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收集证据难度加大。其一,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人类文明意识的不断提升,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执法透明性、执法素养有了更强烈的期待和要求,因此,过去的粗犷型侦查方式已无法适应今天的执法氛围。现在办案更多讲究的是精细度、严密度,因而收集证据的难度自然就加大了;其二,在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提升,刑事犯罪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复杂和充满智能性,很多案件留给侦查人员的线索、证据极为有限,导致证据的收集难度增大;其三,部分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证据的稀缺。诸如强奸案、抢劫案、职务犯罪中的行受贿案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只有一方的言词证据,势必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其四,侦查技术的落后导致证据难以提取。刑事侦查的进步与科技发展是密切联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不可避免的因当时办案条件、侦查技术的落后,造成关键证据的无法收集,从而影响案件的侦破。上述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与社会公众对执法群体的强烈关注,致使部分侦查人员为办案而办案,以至在办案过程中恣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因此在侦查中出现非法证据也就在所难免了。

    3、外界因素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司法制度不同于欧美一些国家的三权分立,司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其一,来自权力机关的影响。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些地方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甚至严重干涉正常的司法活动,使办案机关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草结案、起诉、判决,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其二,来自上级机关的干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要受上级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自然受到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的领导,因此,一些案件在侦查、定性、处理环节上相应的受到上级机关的影响;其三,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公众并非同一个利益群体,但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因而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很容易影响公众,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其四,来自网络媒体的舆论压力。网络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但一部网络媒体工作者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和法律素养,对待刑事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他们报道案件不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而是以博取公众眼球,吸引社会关注为目标,从而形成“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上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来自办案机关外的方方面面的压力无形之中对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造成巨大影响,从而导致通过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证手段,以求快速突破案件,平息各方面的影响。

    4、对非法取证行为发现、处罚机制不健全。办案人员为追求破案率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三令五申而不止,与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发现难、处罚不力有很大因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办案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认识不到位。在侦查机关中,很多领导都是由一线干警一步步干到领导职位的,他们对刑事案件办案难、取证难都深有体会,因此当一线干警出现刑讯行为时,他们往往认为这是为突破案件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如果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办案的积极性。因而从侥幸出发,只要干警没有弄出大的问题,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甚至有些办案机关在侦查人员出了严重问题后,仍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出发,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使违法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治,间接纵容非法取证行为。其次,非法取证行为发现难。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得以制止,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很难被发现。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后,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愿意给检察机关讲真实情况,在他们的潜意识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相通的,认为讲了只能遭受更大的打击,因此宁愿挨到法庭审判时再讲。这样易造成随着时间的流失,一些刑讯痕迹无法查实。二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发现刑讯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刑讯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检察院囿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和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在审查案件时过分关注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形成锁链,而对实体证据的审查相对较少。在案件侦查中,检察人员也不可能实际深入办案机关现场监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讲刑讯情况,检察人员很难发现刑讯行为。三是审判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率低。在审判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证据,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伤残、精神失常、重大疾病等明显刑讯痕迹,否则,即便审判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证据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5、现行考核、奖惩机制的影响。办案机关存在的办案质量考核评估机制和奖惩机制是把双刃剑,其在激发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同时也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指标完成率,一些办案单位可能隐案不报,有案不立,甚至导致职能部门的消极无为。另一方面亦可能滋生办案部门的行为亢奋。为了提前完成破案率,不是从科学理性周密的侦破入手,而是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以求早日破案,以至于最后屈打成招,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到赵作海案,再到张高平、张辉案,在悲剧的生成链中,无一例外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影子。因此,公安部于2011年制定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的意见》,明确取消了“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一些执法质量考评指标。但现在仍有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使得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肉体上或精神上的刑讯行为以收集涉案犯罪证据。此外,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刑事过程中没有出大的问题,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问题将只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业绩考核问题,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仅重视破案率,检察人员更多地关注批捕、起诉的成功率,而法官则往往关注一审判决之后的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因此,要破解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难题,改革或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机制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三)无健全的刑事证据法典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但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证据法典对非法证据予以系统地认定排除,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零乱、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中。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第378条、第379条等均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禁止和排除。但这些规定主要限于排除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对于侦查人员根据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为线索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却没有明确予以禁止和排除,这也会间接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案件有关的物证而不惜采用刑讯手段。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于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便有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你证实自己有罪,但也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你没有沉默权,如果你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我对你采取措施让你回答,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而生的以询问、盘问代替讯问,询问、盘问与讯问时间串接,询问与传唤时间串接等一系列时间疲劳战总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从而变相滋生刑讯,形成非法言词证据。

    三、诉讼监督概述

    目前,学者们对于诉讼监督的定义主要存在二种分歧,一是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二是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本文中笔者主要就对非法证据的狭义诉讼监督进行分析。《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法律监督并不等同于诉讼监督,但该条却明确了检察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本性。同时,刑事诉讼监督作为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部分,其主体也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诉讼监督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在诉讼中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其中刑事诉讼监督又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诉讼监督的对象是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权力中的违法和错误。诉讼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更具社会影响力,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刑事诉讼角度有效防范、监督、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如何加强对非法证据的诉讼监督

    (一)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意识,积极追求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监督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现象,这些职能包含了防止非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同时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与之呼应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三家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多,互相制约少。究其内部因素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打交道、接触时间多,各单位负责人、承办人等大多是熟脸孔,如果在案件中经常提这样那样的问题,不免让人感觉吹毛求疵,从而影响关系;二是公检法三机关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有考核目标,导致一些案件在审判时即使审查出刑讯逼供迹象,但公诉人仍勇往直前的情况出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健在于执法者能否正确认识自身的责任。打铁还须本身硬,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诉讼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提高诉讼实效便是纸上谈兵,画饼充饥。因此,要想真正实现诉讼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必须强化监督意识,追究积极的诉讼价值观。一是要由传统的“宁枉勿纵”转变到“宁纵勿枉”上来,坚决摒弃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不让外界压力变成办案的阻力;二是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弱化任务考评意识,不囿于就案办案,树立实事求是的办案理念;三是坚持公正执法理念,不办人情案、关系案、任务案,对于案件中出现的执法问题,发现一起就纠正一起,改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滞后局面。

    (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

    1、有效拓展非法取证信息的监督渠道。检察机关应跳出传统监督模式,在案件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主动获取非法取证线索。一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时,要详细告知其权利、义务,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受到刑讯等非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提供的有可能存在刑讯的线索高度重视,及时核实。二是利用好驻所检察室的作用。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加强与驻所检察室的联系,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和情况反映。如果在押人员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应当及时就该线索进行评估,并由驻所检察室进行初步调查,从而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制度,形成监督合力。三是重视对入所体检文书的审查。入所体检是对犯罪嫌疑人入所条件的综合检查,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自述其入所前身体情况的综合反映。一些受到过刑讯或变相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在入所时往往会自述其身体的不适反映,如头晕、头痛、精神恍惚等情况。对待这些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就其形成原因,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等方面认真复核。

    2、注重证据合法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132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66条、68条、69条、70条、73条、378条、379条等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7条,也首次明确规定证明控诉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更要对取证主体是否合法、证据来源途径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言词证据,在审查时不能简单地看证据形式要件是否完善,内容是否达到证明作用,更不能只听信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片面说明。应通过核对讯问录像是否完整、讯问内容与笔录内容是否相同、讯问人员与笔录签名是否一致、讯问笔录时间是否重叠、是否存在先审后录、是否有引诱、威胁行为、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是否适合审讯等情况,进而对已收集的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的审查,除确认其形式要件是否完善外,应重点审查其实际作出勘验、检查、辨认的时间,对于补充进行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辨认的原因,前后勘验、检查是否矛盾;对于辨认笔录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引诱、威胁当事人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对于经核查确系违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完善监督措施,落实监督效果。在监督的方法上要做到善于监督,敢于监督,监督落到实效。首先,对于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起诉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310条、311条的规定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对于审查逮捕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问题时,可以及时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情况的应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补正;对于审查起诉时发现存在非法取证问题时,除依法排除外,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对于侦查人员已出现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轻微的违法问题,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或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参与调查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4条、565条、567条的规定,完善提前介入监督机制。虽然提前介入只能在事后行使,更不能直接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但可以在现有的体制下,完善提前介入措施,吸收公检办案的合理因素,扩大介入案件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目的、方式,引导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收集相关证据,从而避免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当然,提前介入并不等于提前参与侦查,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代位侦查。

    4、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就非法取证行为的救济途径的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而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或者申诉,同时指派专人负责核实。同时应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比较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7条、188条、189条就证人出庭的范围、应当到庭不到庭的强制出庭、应当到庭不到庭的处罚、出庭的后顾之忧、证人的安全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在此情况下,充分利用好证人出庭制度,对于排除侦查中的非法证据具有现实意义。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一,能让法官直接感受证人言辞、语境,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科学的判断,建立起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其二,也可以通过在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律师的正面接触过滤中,逐步发现在书面审查时难以发现的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为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更加宽松的启动途径。其三,一些特殊证人如侦查人员,根据要求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通过对一些案件细节、关键点的陈述,能增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真伪的判断和对证据可信度的认知。

    5、充分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受传统观念影响,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往往成为罪犯帮凶的代名词,不为社会公众所认可。但不可否认,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重要作用,众多冤错案之所以得以平反,离不开广大律师的不懈努力。如今,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与日俱增,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已无法替代。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监督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更信任的是律师,其更愿意将在侦查机关所受的刑讯逼供等非法遭遇及不公正待遇告诉律师,律师也更容易收集监督机关所不易收集的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由此,充分保障律师权益,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对于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现行诉讼法规定了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访问权等相关权力,但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律师在执法中无法完全行使相关权力,因而无法充分履行其刑事辩护权,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发现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极为不利。综观刑事诉讼监督,它不可能孤立的存在,需要众多监督途径的有效结合,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完善相关律师执法保障机制,尊重律师合法权益,对于打破侦控过程中的单一局面,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证据的出现具有现实紧迫性。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大背景之下,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侦查制度,充分发挥诉讼监督作用,对于遏制非法证据、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期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能针对在履行诉讼监督、应对非法证据的实践操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尽快制定出台相应立法、司法解释,真正实现维护公平正义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