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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武: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保护证人人身安全措施研究

【作者简介】张绍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证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在我国,由于立法和相应保护措施的缺失,公安机关未能在侦查阶段完全有效地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为此,公安机关应提高侦查人员保护证人的意识,推进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工作,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运作机制。
【关键词】侦查阶段  证人保护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有效保护证人人身安全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常常会遭受威胁与侵害。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证人因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而“惧证”屡见不鲜,这使得侦查效益与司法权威都遭到较大损害。因此,公安机关应如何细化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就成为一个极具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侦查阶段
      从词法构成的角度看,侦查阶段由“侦查”和“阶段”两个语词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文献的论述,围绕本文论述的中心,笔者将侦查阶段定义为: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法定诉讼期间。该期间始于公安机关将该事件确定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时,终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明确侦查阶段的起始,有助于公安机关明确保护证人职责的范围,避免出现推诿责任、保护缺位的现象。
(二)证人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概念的认识差异较大。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证人是指通过感官了解案件事实而又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自然人。英美法系国家则模糊了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界限,将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纳入到证人的范畴。虽然两大法系在概念内涵的认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但为了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各国的证人保护立法都对“证人”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例如,加拿大在其《证人保护计划法案》(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 Act)中将“Witness”(证人)定义为:(a)因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证据,或者愿意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而面临安全威胁的人;以及因正在参与或者愿意参与和案件有关的询问、调查和诉讼中而面临安全威胁的人。(b)和(a)中人员有关系或者联系的人因(a)中人员的作证行为而面临安全威胁的人。{1}类似规定的还有中国香港。[1]我国虽未出台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法规,但《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据此,笔者将本文中所述的“证人”定义为:通过感官直接了解案件事实而又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自然人及其近亲属。[2]
 
二、侦查阶段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域外考察
      在美国,证人保护计划的主管机构是司法部刑事部门执法办公室,具体执行部门则是联邦司法官署。具体的保护措施则包括更换新的身份、提供物质帮助、安排虚假葬礼和重新安置住所等。{2}
      在英国,证人保护计划的主管和审批机构均是警察部门,但其内部对此具有明确的权责划分。以斯特拉思克莱德区警察局为例,证人保护计划的启动方为负责该案侦查的警员,审查批准的决定则由数名高级警官组成的高层管理会作出,侦查警察和巡警等相关警员负责计划的具体执行。{3}
      与之类似的是我国香港。在香港,证人保护计划的主管和审批机构也是警察部门。不同的是,香港警方在刑事支援部下设证人保护组,由该组专门负责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安全。在具体的保护措施方面,该组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时为证人提供一间24小时由警方绝对保护下的安全寓所。紧急情况下,该组还可向证人提供求助专线方便其向警方求助。除此之外,香港警方还设有证人上诉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一名高级警务人员、一名保安科代表及四名由港督委任的社会贤达。这个委员会可就证人被拒绝保护方面作出的申诉进行仲裁。{4}
 
三、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保护证人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内部无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专门机构保护证人的保护模式非常普遍。但在中国大陆,公安机关内部却没有一个专职甚至固定的部门从事证人保护工作。从公安机关的组织架构来看,公安机关内部的分工已高度专业化,各类刑事案件有明确的内部管辖分工。这种分工固然可以明确各部门的管辖、职权和责任,提高工作效率,但囿于警力、资金和管理体制的制约,保护证人的重任难以落实。
(二)证人人身安全权利缺乏救济渠道
      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62条虽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但立法并未同时赋予证人在公安机关保护缺位时的救济渠道。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公民在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这种救济方式恰恰对证人最为不利。一般来说,行政复议的处理期限为60天,案情复杂的不超过90天;行政诉讼的一审期限则长达3个月。众所周知,证人面临的人身危险可能随时随地发生,期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证人的人身保护往往不切实际。
(三)暴力取证现象屡禁不止
      暴力取证严重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更有损司法公正。2010年5月30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现阶段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收集模式还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个别侦查人员对待证人的观念仍存在偏差,暴力取证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四)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不够完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在内的四条具体保护措施。但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的提供长期的物质保护、更新个人身份、异地安置住所等措施,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仍待加强。
 
四、公安机关加强和改进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措施
(一)提高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意识
      意识是行动的先导,意识的转变才能带动行动的转变。公安机关可通过举办培训班或专题研讨会的形式统一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使他们切实认识到在侦查阶段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重要性。其次,建立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绩效考核机制。公安机关可将侦查人员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情况进行积分考核,将考核的最终成绩与侦查人员的奖金、津贴挂钩,从侧面激励侦查人员提高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意识。
(二)逐步推进证人人身安全保护规范化建设
1.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鉴于公安机关侦查警力数量整体不足的现状,公安机关不宜将保护证人的任务施加于各侦查业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借鉴香港警队“证人保护组”的机构设置,在地市一级公安机关内设立“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可由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直接领导,专职负责重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工作。
在人员构成方面,该小组成员应以青年民警为主,组员人数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在人员培训方面,要重视专业技能的训练,如枪械、战术、炸弹处理、消防、特种驾驶、搜查技巧及急救知识等。此外,为了保证“证人保护小组”的职责能够顺利履行,地市一级公安机关应赋予该小组在人事、资金和装备上的独立决定权,同时授予该小组相应的应急处置权。
2.设立补助证人专项资金
      众所周知,保护证人的费用开支绝非小数。资料显示,美国自实施“保护证人计划”以来,联邦共耗资4亿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护证人费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几百万美元以上。{5}我国虽没有如此充足的资金保障证人保护工作,但公安机关可以从业务经费中单独设立一项“补助证人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保障公安机关因保护证人所需要的各项开支。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仿效香港警队设立“好市民奖”的做法,吸引社会公益基金和爱心捐款,扩大专项资金的来源,但同时要定期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方便公众监督。
3.加大内部监督力度,严防暴力取证
      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监督制约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公安机关应制定严格的内部责任倒查机制,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公安机关要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办案人员保护证人的责任。一旦发现暴力取证现象,公安机关应倒查追究办案民警的责任,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警务督察机构的监督优势。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督察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督察,监督侦查人员的询问活动。侦查人员的询问结束后,督察部门可以通过打电话或者上门回访等形式调查侦查人员是否有暴力取证行为。
(三)构建科学完善的证人保护运作机制
1.采用风险评估下的双向证人保护申请模式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无一例外地对所有证人提供保护,保护与否应根据证人及其近亲属所面临的人身安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所谓风险评估下的双向证人保护申请模式,具体是指,一方面,当证人认为自己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保护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递交保护申请;公安机关则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严重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有前科、是否能接触到证人等),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对待证人的态度(是否对证人进行恐吓等)等诸多方面综合量化评定出该证人人身安全风险值;若达到需要保护的风险级别,公安机关必须为证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另一方面,当证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或家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公安机关可通过风险评估自行决定是否为证人提供保护。
2.构建证人人身安全威胁积分预警机制
      在实际工作中,证人所面临的安全风险是动态变化的,如果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发现这种动态变化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作出判断,证人保护工作势必会陷入被动境地。因此,公安机关可事先构建出一种科学的积分模型,根据该模型的加分规则将证人身边出现的各种异常状况(如有人尾随跟踪、匿名恐吓等)进行附加分值,然后将与该证人有关的所有分值进行综合分析、加和,最终计算出该证人某一时段内的风险等级;当该风险等级达到一定级别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有保护必要的迅速采取保护措施,暂无保护必要的可保持适当的关注。
3.设立“证人保护专线”
      公安机关可借鉴香港警方的做法,为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提供一个“证人保护专线”。该专线由专人24小时专门值守,当证人遇到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者同伙的打击报复时,证人可拨打该专线向警方求助。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以考虑利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建立网络专线,如在微信上建立一个证人服务平台,该平台由专人负责管理,加入该平台需要经过平台管理员的审核批准。平台只面向需要保护的证人开放,其他无关人员一律不予接纳。该平台除了供证人及其近亲属应急求救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借助这个平台与证人进行日常交流,及时掌握证人的思想情况和动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中国香港的《证人保护条例》将“证人”规定为:(a)已在就某项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特区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b)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项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并非如(a)段所述般作供)的人;(c)已就某项罪行向公职人员作出陈述或提供其他协助的人;(d)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人;(e)因为与(a)至(d)段所述的人有关系或联系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人。详见中国香港《证人保护条例》(2000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1}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 Act (S.C.)1996, c. 
{2}刘静坤.美国如何保护证人安全(上)[N].人民公安报,2008-04-03(12). 
{3}吴琛.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17. 
{4}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50. 
{5}周浩.美国的证人保护规定[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