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4-27 00:00 提交
文证审查的概念源于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20条,该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规定: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8条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由此可见,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对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审查,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专家鉴定意见交由检察机关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后,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合法性等提出参考意见的活动。
对于文证审查的性质,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统一意见。鉴定结论说认为文证审查是一种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应归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专家意见说认为,文证审查是对证据内容的一种审查活动,只能作为办案人员采信证据的参考依据,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必要时进行审查的技术人员或专家可以出庭说明情况。法律监督说认为,文证审查是一种法律监督手段。比较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专家意见说更接近文证审查的原意,理由有两点:第一,文证审查是从技术角度对特定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涉及技术问题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并不产生新的证据,它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只是对特定证据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核、说明。第二,依据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认为,文证审查意见一般仅供办案人员参考,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至于法律监督说,文证审查确实能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但只是文证审查的附属功能,而不能用来界定文证审查的属性。
由此,文证审查的结论会存在多样性,可以分为确定性意见、倾向性意见和存疑性意见:确定性意见是指文证审查人员经过审查得出的“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倾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在现有材料存在瑕疵、客观上无法得到进一步的判断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根据现有材料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存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对文证材料的某些方面存在疑问而作出的“建议重新(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