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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 郭 旭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
【作者简介】杨宇冠,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中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这也使得该标准具有了一定的层次性,有利于减少片面追求证据完备的法定证据主义传统,充分发挥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合议庭和审判委员是我国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其决议规则和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存在自身的特点,在审判阶段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积极探索解决。
【中文关键字】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全文】

 

    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并将之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体系当中。“排除合理怀疑”原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引进“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有利于减少片面追求证据完备的“法定证据主义”传统,充分发挥办案人员在刑事司法中的主观能动性。“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丰富了我国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但是,“排除合理怀疑”究竟应当如何适用,在理论和实践当中存在疑问。特别是作为我国主要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其独特的议事规则、案件移转和多数决的投票表决方式如何与“排除合理怀疑”相结合,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

    一、“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一定的弊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国外刑事案件有罪证明标准引至中国,需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模式和司法实践来理解、认识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强调了办案人员能动性和诉讼认知对案件的影响。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因素的考虑,强调证据的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往往忽视了办案主体特别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对证据、事实等问题形成的诉讼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这种追求客观效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会重蹈法定证据主义的覆辙,为了片面追求实现证据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要求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取得某种特定的证据,并走向两个极端:为了取得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等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方法,导致冤案的形成;由于缺乏某项证据而使在内心上已经确信无疑是犯罪行为之人逍遥法外,导致错案的出现。这两种司法畸形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并不少见。

    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冤案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2013年3月和10月,浙江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再审了2004年“张氏叔侄强奸案”和1997年“萧山陈某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两起严重刑事案件中所有被告人最终均被认定为无罪。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声称遭受到了刑讯逼供,取证手段不合法可以被认为是刑事冤案产生的最重要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法定证据主义传统中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年就已经明确规定,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但在具体侦查行为中,工作人员仍习惯于“从供到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期望能够从口供中获得相关的书证、物证,使得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超长时间的羁押讯问、五花八门的刑讯逼供行为大量出现,在给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的痛苦的同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也容易导致错误的起诉和审判,给公正司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与此相对,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于特定证据材料的缺失,一些显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无法受到法律的惩罚,出现了法律“失灵”的状况。有些案件中有被告人认罪口供,但由于没有客观证据,或者客观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要求的情形,侦查和司法部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难以结案。笔者在东北某地调研时了解到这样一则案件,案情极为简单:6个青年合伙开一个饭馆,某晚杀死一名单身客人,并将身体煮化后倾倒于下水道。后来其中一人主动投案自首。侦查机关顺利抓到其他五名同案犯,大家都交待了案情,但因为尸体无法找到,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而无法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此案不仅不能在审判中定罪,甚至没有达到起诉的要求,侦查机关只好将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释放了。这个案件如果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都是可能定罪的,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无法定罪。{1}2013年12月在江苏调研时,笔者也了解到另外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趁着被害人醉酒后将其带至宾馆强奸,被害人醒后发现自己衣衫不整地躺在宾馆床上,于是便报案了,但对于自己是否被强奸并不清楚,尽管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缺乏相关的其他证据,该案最终也就不了了之了。这些案例充分地暴露出单纯依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可能会带来的极大弊端。

    (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再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2}352从理论上来讲,证明标准实际上暗含了两个关键性的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可以被理解为是证据要素,即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被追诉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主观性要素是责任主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再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经历的认识过程和最终需要达到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责任主体所需要达到的主观性要素就不相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证明标准[1]。{3}客观性因素和主观性因素两者是紧密联系的,通常说来证据材料掌握得越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程度也就越深,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相契合。在案件办理初期,由于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会存在众多“疑点”,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经典表述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减少片面追求证据完备的法定证据主义传统,充分发挥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合理怀疑”更多地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个人化的尺度,更多地要求普遍的、公共性的感觉而非个别的、私人的体验,这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判断时更多地考虑一个理性人会如何判断。这样一种要求既是对事实认定者的束缚,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更能使其凭借公共尺度作出判断,无疑为其提供了参考依据,进而减轻心理负担,{4}只要排除了合理怀疑就应当认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是采取事后案外人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裁判者(无论是陪审团、合议庭还是职业法官),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进行事实认定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在“综合全案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方可形成,如果没有将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排除在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之外,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种虚假的排除,并不能起到其作为刑事诉讼最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作用,反倒推动冤假错案的形成。

    这种观点在作为“排除合理怀疑”起源的英美法系就得到了十分的重视。美国确立了十分繁杂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涉及到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等。在法庭审理之前将这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全部予以排除,使得事实裁判者(通常是陪审团)无法知晓这些证据的相关内容,当控辩双方试图用各种巧妙的方式引诱证人或者自行说出部分不可采的证据时,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均会发出指示,要求陪审团不得以这些不可采的证据作为判断之依据。这种程序的设置从根本上保证了事实裁判者在对定罪问题进行判断时形成的“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是建立在可采证据的基础之上,从而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这些重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初步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其中很大一部分证据规则旨在限制在刑事审判中特定证据的证据资格,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真规则、印证规则、补强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确保审判时所依据证据具有可采性,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得以充分实施的前提。但是在我国,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证据排除规则仍旧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证据规则亟需确立和改进。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初步阶段需要继续进一步予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集中在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比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威胁暴力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这其中的“非法方法”却没有将引诱和欺骗等通常被认为非法的行为囊括其中,对于“毒树之果(fruit of poisonous tree)”问题在立法上也采取了不予排除的态度;同时,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在我国仍旧困难重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搜查、扣押是书证、物证的重要来源,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搜查、扣押行为进行太过精细的设计,由于采取的是内部审查模式,程序启动非常容易,更何况还能够进行事后的“补正”和“合理解释”,这就使得非法物证的排除更是难上加难。同时,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还有待加强。在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相对较小,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指出:“中国的司法实践,其展现给我们的是另外一种景观:实践中的法官依然推崇证明力规则,证明力被置于较证据能力更为突出的位置,在重要性上远远超过了证据能力。主流证据法学所主张的证据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尊重,甚至受到漠视、规避,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即是体现。”{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是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因为该证据丧失了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不能在司法活动中采纳为对非法取证活动的受害人不利的证据,从而起到了排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非法取得的证据通常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证据或重要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推崇证据的证明力,不重视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另外,我国刑事审判没有采用陪审团审理的模式,在法庭审理阶段,非法证据已经进入了法官的视野,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影响心证形成的作用。由此观之,目前我国庭审阶段处理的非法证据仍旧具有证据能力,仅在证明力上可能会受到些许削减,并没有真正起到“排除”的效果。{6}

    其次,关于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诉讼基本原理,如无法定理由,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陈述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不出庭作证而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做法,变相地剥夺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质证权利。我国目前刑事庭审改革的目标是超越职权主义的束缚,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在证据调查方面尤其是询问证人的方式上,希望由原来的法官主导式询问变成控辩双方的主导式询问,但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7}证人证言通常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宣读,无法就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及时地提出质疑。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旨在提高证人出庭率,保障对峙权的充分行使,有利于在法庭之中由事实裁判者对证人证言心证的直接形成,为“合理怀疑”的产生或者排除提供基础,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证人是否能够被强制要求出庭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官的手中。《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从法条的规定上来看“有必要”才是三个条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然而什么情况下是必要,什么情况是不必要,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而是交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种方式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如果法官不对证人证言进行实质性的了解,又如何能够得出该名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的结论?我国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精神正好背道而驰,根据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而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似乎确立了与之相反的导向,证人是以不出庭为原则,只有在证人证言存在“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强制出庭,否则证人将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其证言也就丧失了证据能力。因此,切实贯彻刑事司法领域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判断主体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相应地,这也对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司法中事实裁判者对于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程度所形成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在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定罪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其适用主体是作出事实认定的陪审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但是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还有待深入探讨。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上较美国而言更为广泛,不仅是在审判阶段中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甚至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中都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文字上表述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并非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在三阶段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更加注重对人的心理活动和内心确信的考察,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作为公权力机关代表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依据办案经验所形成的判断也不完全一样。除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的不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中形成“排除合理怀疑”所占有的信息和材料,或者更精确地说——证据并不一样。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唯一的概念、不变的证明标准,在高低程度上仍旧有所区别。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手段获取的一系列书证物证,或者通过讯问、询问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如果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者关联性的要素,当然能够成为侦查人员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否为该人所为,是否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但是,这里面又存在着两个潜在的问题影响着“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第一,侦查人员本身具有追诉性,这种倾向导致他无法实现真正的不偏不倚,进而选择性地忽视了“怀疑”存在的可能;第二,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材料并不完善、完备,特别是我国存在着补充侦查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公诉,那么可以进行补充侦查。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弥补之前侦查活动中对证据材料收集的忽视和不足。因此,侦查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较审查起诉和审判而言,应当被认为是最低层次的证明标准。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员,较侦查人员不同,尽管从职能上来看也承担着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任务,但他同时又承担着客观公正和法律监督的义务。这种追诉和客观公正的双重身份,使得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中不得不进行小心翼翼的判断。一方面,要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应否继续进行刑事追究还是做出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程序;另一方面,还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是否遗漏了犯罪嫌疑人某些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在“双重身份”的影响下,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拥有比侦查人员更多的中立性,再加上并没有亲历案发现场(不容否认“鲜血淋漓”的现场引发的对犯罪人的憎恶很容易让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排除一切怀疑),在对侦查机关移送来的卷宗材料进行审阅和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手段后,所形成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从客观上来讲确实应当高于侦查人员。

    “排除合理怀疑”之所以重要,正如同在英美法系中该标准仅适用于定罪程序一般,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将审判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设定为整个诉讼程序中的最高标准,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也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又有着如下不同:

    第一,证据掌握情况不同。诉讼证明活动以占有、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为前提,随着证据的积累通过逻辑分析逐渐形成相应的理性认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所掌握的证据,大多是从侦查人员手中取得,证据材料的来源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而且这些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都未经过质证,难免会存在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同时,公诉部门不能掌握全面的辩方证据[2]。审判人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之证据材料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远远高于审查起诉人员,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法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设置,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之后,才能形成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及程序不同。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已经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作出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也就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排除”了合理怀疑或者仍旧“存有”合理怀疑时所作出的不同的程序处理。这种过程属于一个相对不公开的程序,由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基础上,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及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单方面作出的带有行政性色彩的决定。审判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有着与审查起诉阶段不一样的特点。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并说服审判人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较之侦查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人员,审判人员显然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同时,法庭审判是一个“控辩对抗”的过程,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审判人员是在综合各方观点、证据得到充分质证、证据证明力得到充分发挥的基础上形成之内心确信。因此,审判阶段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从逻辑上来讲必然高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种从低到高层层递进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的客观要求。

    四、“排除合理怀疑”与合议庭

    尽管我国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主体多样化的特点,但从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和诉讼构造出发,应当以法庭审理过程中所要求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证明标准。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该标准在事实认定和防止冤家错案当中的重要作用,也应当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审判活动的现状,积极地完善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审判规则、措施和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采用法官独任审判,除此之外,所有的案件一律由法官或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合议庭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判组织。法院级别和审判次数的不同决定了合议庭人数的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人数是3人至7人;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则不能吸收人民陪审员,只能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如下表1)。同时,出于合议庭议事规则“多数决”的需要,法律还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是单数。

    表1:我国刑事案件合议庭的类型和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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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议庭类型         │合议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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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   │法官或法官和人民陪审员3人     │

    ├──────────────────┼──────────────────┤

    │一审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   │法官或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

    │            │3-7人           │

    ├──────────────────┼──────────────────┤

    │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      │法官3-5人          │

    ├──────────────────┼──────────────────┤

    │死刑复核合议庭        │法官3人           │

    └──────────────────┴──────────────────┘

    合议庭的评议程序,根据《高法解释》第17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其目的在于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不受他人干涉地表达自己对案件定罪量刑的看法和意见。从第176条还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合议庭成员既作为法律裁判者,又作为事实认定者,尽管有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由,但在我国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其决议形成机制或称议事规则采取的是简单多数决原则,而并非英美法实施“排除合理怀疑”中所采用的一致决或者特定多数决原则。问题于是产生,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要求定罪量刑[3]都必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7个人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如果4个人认为有罪,3个人认为无罪,究竟是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还是认为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做出无罪判决?这实际上是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需要排除谁的合理怀疑。从“排除合理怀疑”产生的源头来看,美国刑事诉讼定罪要求排除的是每个陪审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合理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每个独立的陪审员而并非陪审团这一集体,陪审员没有怀疑陪审团自然就可以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有罪裁定。在决议原则从一致决向多数决转变的情况下,比如陪审团中只要有10人以上认为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做出有罪的裁决,这种特定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笔者认为恰当的“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对陪审员个人“怀疑”的合理制约。陪审团评议并不是简单地在庭审之后进行投票表决,而是一个说理与表达的过程,甚至这其中还要经过多番讨论与说服,最后才能形成陪审团的意见。如果陪审团中对定罪有疑问的二人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观点,而其他陪审员却不能被之说服,那么似乎能够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此二人心中的“怀疑”并不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仍旧可以被认定有罪,特定多数决构成了对“合理怀疑”的制约,避免了“悬案陪审团”出现而造成的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

    我国与英国苏格兰地区一样[4],裁判者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决议不需要取得合议庭的一致同意,甚至也不采取特定多数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合议庭存在少数人意见,仅须将少数人的意见也记入笔录,并不会导致重新审判的后果。可见,中国法语境下合议庭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处理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主体已经不仅是单个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而是由作为整体的合议庭作出判断[5];{8}53,54如果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情况存在重大分歧或者“重大怀疑”,则需要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也不过只是判决的发布者,真正的决定机关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如图1)

    (图略)

    图1:合议庭案件处理和移送程序

    五、“排除合理怀疑”与审判委员会

    倘若严格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存有疑问,应当做出无罪的判决,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疑难”、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经院长批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遵循。在司法实践中,“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基本上都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由合议庭做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于何为“重大、疑难”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高法解释》第178条第二款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区分,主要包括“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即“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即“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一旦提交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基本上就已经“丧失”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权,“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开始发生变化,从合议庭移转至审判委员会。研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的适用,就不得不关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

    尽管诉讼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众多争议[6],{9}345,346但是在历次的司法改革和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审判委员会仍旧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审判、行政组织被保留下来,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关注的重点应当是审判委员会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两个文件对审判委员会进行了专门规定,分别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发布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2010年《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组成结构、讨论程序、议事规则、决定效力等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其中,《意见》第6条明确指出,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以提高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如下表2:

    表2: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程序

    ┌─────────┬──────────────────────────┐

    │步骤     │内容                │

    ├─────────┼──────────────────────────┤

    │1.报告整理   │合议庭发放案件整理报告;案件整理报告必须客观、全面反│

    │      │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

    │      │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   │

    ├─────────┼──────────────────────────┤

    │步骤     │内容                │

    ├─────────┼──────────────────────────┤

    │2.出席    │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超过半数出席;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

    │      │业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列席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

    │      │长可以列席              │

    ├─────────┼──────────────────────────┤

    │3.汇报    │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承办人向会议汇报,回答委员提出│

    │      │的问题                │

    ├─────────┼──────────────────────────┤

    │4.发言讨论   │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由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委员│

    │      │发表意见,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      │

    ├─────────┼──────────────────────────┤

    │5.形成决议   │主持人在归纳委员的意见后,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

    │      │决                 │

    ├─────────┼──────────────────────────┤

    │6.投票表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

    │      │作出                │

    └─────────┴──────────────────────────┘

    从上表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是以开会讨论并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对“重大、疑难、复杂”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案件作出决定,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判处何种刑罚处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审判委员会经会议讨论形成有罪并判处刑罚决议的过程就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

    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所以被人诟病,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割裂了“审”与“判”的关系,使得法庭的审理流于形式,案件判决不是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裁判者根据其心证情况做出,而是以承办人汇报,审判委员会委员提问并发表意见的投票表决方式形成。近些年来,我国重大刑事冤案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有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7],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方式是否能够排除案件中的“合理怀疑”确实引人疑虑。

    特定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目前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通过增加程序(会议讨论程序)和决定人数(通常7人以上)[8]的方法,从理论上来讲的确能够起到提高案件判决质量的作用。但要真正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根本上而言必须确保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刑事冤案在审判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合理怀疑”,否则审判委员会就不会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其原因在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中不仅考虑到案件的证据材料,还受到了来自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首先,来自被害人家属的影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绳之以法的心情十分急切,若是做出“存疑无罪”的判决,那么“上访”等法外“救济”方式纷至沓来,影响法院的政绩考评,甚至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来自公、检系统的压力。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和错案认定与追究机制,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公、检、法三家仍旧主要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而彼此之间的制约较少。这些现状使得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中很难真正做到仅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而是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合理怀疑“视而不见”,径行定罪量刑。

    审判委员会要真正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至少建立在三个重要的基础之上:第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合理怀疑不受他人的干涉;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积极参与会议讨论活动,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决不能“走过场”,甚至可以预先在庭前会议中决定该案是否应该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法庭审理;第三,基于存在合理怀疑而做出的无罪判决应当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在我国目前的审级情况下,除非提出了新的证据,否则不能允许要求申诉或者再审。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刑事司法证明标准体系之中,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大进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理怀疑”的内涵以及如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研究还亟需进一步深入。厘清“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特色,探讨并设计行之有效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和规则,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均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可能会引发证明标准“同一性”的问题。从诉讼认识论的角度上来进行理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程序推进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差别,属于层层递进的关系。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丰富了我国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不同的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并不相同,分别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这些主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职能、接触相关证据材料等方面的不同,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难易程度也就发生了变化,进而形成了证明标准的多层次性。更多内容请参见杨宇冠、郭旭:《论提起公诉时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2013年第15期。
[2]法律仅规定了辩方的有限证据告知义务,只要求辩方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告知检察机关,对于辩方收集的其他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并没有做出要求。
[3]《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如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款下(一)、(二)、(三)项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排除合理怀疑”在第3项中出现,其主语是“对所认定的事实”。此处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也包括“量刑”的事实,因此,从文本上来分析,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适用于定罪程序,也适用于量刑程序之中。
[4]根据苏格兰地区的传统,陪审团由15人组成,在8人认为有罪,7人认为无罪的情况下,陪审团仍可以作出有效裁决。(Allison v HM Advocate?1995 SLT 24)同时,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程序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在陪审团的人数少于15人(最少不得少于12人)的情况下,如果要形成有罪裁定,则也需至少8人同意。参见《苏格兰刑事诉讼法(1995)》第90条第2款 Criminal Procedure (Scotland) Act 1995. S.90(2).同样的表述也出现在 Judicial Studies Committee for Scotland: Jury Manual, February 2012.p.62.
[5]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判断也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影响。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无行政职务的法官均习惯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者非审判的,都习惯向领导请示汇报。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这已成为各级法院的一种惯例。即使独任审判的案件并无疑难问题,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并已初步判决,该决定也常常会逐级上报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判。详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54页。
[6]近些年来,围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实务界与理论界展开了如火如荼的讨论,形成了大致三派观点:支持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现今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合理性,能够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统一辖区内的司法适用,削弱减轻办案法官遭受的种种“外在压力”,等等;主张废除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反应出法官行政化的色彩,不符合司法独立和司法改革的方向,而且“只判不审”难以保证案件质量,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等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保留审判会员会,但是应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良,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和意见。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346页。
[7]比如2013年10月由浙江高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的“萧山陈某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以及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等,这些案件最初的判决均有审判委员会的参与。
[8]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的庭长以及若干专职委员组成,一般是7~11人左右。
【参考文献】
{1}杨宇冠.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完善〔J〕.清华法学,2012,(3):67-79.
{2}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杨宇冠,等.论提起公诉时的证明标准〔J〕.人民检察,2013,(15):6-11.
{4}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J〕.法学家,2012,(5):52-67.
{5}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J〕.法学研究,2010,(2):156-173.
{6}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考察报告〔J〕.证据科学,2014,(1):5-19.
{7}樊崇义,等.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证据科学,2008,(3):257-270.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9}宋英辉.刑事诉讼法研究述评(1978-2008)〔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